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潘自新(即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相 對 人 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自新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選任為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4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因聲請人刻正進入審計業務繁忙時期,考量事務所案件承載能力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之要求,實不應承接超出事務所案件承載能力之業務,否則即有損害會計師之職業道德,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度起至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以事務所案件承載能力有限,無法負荷本件檢查工作為由,而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顯見聲請人因事務所業務繁忙,難以完善執行檢查人職務,且聲請人顯已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檢查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