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相 對 人 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唐春金會計師為相對人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 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份,亦非濫用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之日即民國96年4 月27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9.9%之股數,為 相對人之唯一大股東,而廖文鐸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又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股份為聲請人主要資產,廖文鐸竟故意隱瞞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之營運與財務狀況,且從不提供任何相對人之公司營運與財務資料供聲請人董監事與大股東審查,並將聲請人公司業務、財產與人員移轉予相對人。再者,廖文鐸利用上開身分,於100年5、6月間未經聲請人董事會與股東會同意 ,逕安排相對人股東會為違法減增資,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使聲請人持有之股數自149萬9,900股減至9萬9,993股,僅佔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總數6.67%;再利用其母廖 黃香名義所設立之有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章公司)取得相對人140萬股,達成實質違法處分聲請人資產之目的。聲 請人新任董事會得知上情後,業已依法追究廖文鐸犯行,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自字第72號等案件審理中。另相 對人於今年股東常會僅提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決算表冊,即謂相對人尚有累計虧損達新臺幣(下同)829萬5,030元,並由有章公司於股東會中強行表決通過增資案;然相對人長期虧損、累計虧損達資本額2分之1仍未依法報告董事會與股東會、於2年內為2次增資之原因及歷年詳細營運與資產狀況不明,且先減資再增資相差17日之舉,均顯違反常情。又廖文鐸多年同時兼任與相對人所營事業相同之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是否有於競業利益衝突下犧牲相對人利益之關係交易而致相對人虧損,亦有疑義。綜上,相對人所為恐已嚴重侵害股東固有權益,為維護公司營運、財產與保護股東合法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業已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備置於公司,亦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務、簽證,更依法召開股東會提請決議股東會承認決算表冊,並於股東會中提供所有股東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表冊;然聲請人未先循公司法第299條規定,直接向相對人請求查 閱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卻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實為權利濫用。又聲情人稱相對人利用人頭公司達到實質處分聲請人資產、違法增減資等語,係屬杜撰構陷之詞,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1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聲請人已敘及其於相對人設立時起即持有已發行股份達99.99%,依會計準則相關規定,相對人公司之盈虧須合併列為聲請人公司之盈虧,故相對人每年均依法提供所有簿冊報表予聲請人,準此,聲請人自始完全充分知悉並理解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再者,增資需求、次數等情事,本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只要程序合法即可,況實務上一般公司經營,如因虧損而有注資繼續經營之計畫,原有股東無資力再投資而須引入新股東投資時,均採用先減資再增資之方式,以免新注資之股東直接承受虧損,目的係用以提高投資意願,此為商場慣例,無矛盾且違反常情,故聲請人所言為空泛指涉,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揭持股事實並無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應先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行使查閱表冊之權利,且 其所指摘相對人利用人頭公司違法減資再增資情事,業經本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偵查之目的,在於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廖文鐸有無涉嫌刑事犯罪之判斷,與公司法選派檢查人制度之作用不同,且聲請人於上開偵查案件告訴、告發之內容與本件聲請內容並非全數相同,相對人以此為由抗辯聲請人濫用權利,已難謂有理。又聲請人是否依公司法第 229條查閱相對人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無關,且聲請人未於短期間內重複或多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致已生影響於相對人公司營運,亦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派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該會推薦唐春金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經本院審酌其現為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擔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永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組長、東吳大學兼任講師、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監事、敬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情,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唐春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