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魯奐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19號受 罰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經查,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宏泰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宏 泰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裁定選派劉昇昌會計師、張泰昌律師為檢查人(下稱檢查人)。宏泰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抗 字第68號裁定駁回,宏泰公司提起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 三、檢查人於104年4月29日發函通知宏泰公司提供公司各項證照、規章、合約、報表、會計及稅務資料等,惟宏泰公司以檢查人應先行告知本次檢查業務報價,拒絕交付公司業務資料與檢查人。檢查人復發函告知檢查業務報價係由法院酌定,檢查人於檢查業務完成前無法提供業務報價及計酬方式。然宏泰公司仍以其為公開發行公司,相關費用支出皆應公開,有先行理解報酬金額之必要,再次拒絕提出宏泰公司業務資料與檢查人。是檢查人自受選任至今均未能取得宏泰公司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業經檢查人向本院陳報,並有其104年6月29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通知函影本4份在 卷可稽。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函知宏泰公司3日內表示意見,並同月13日送達宏泰公司,其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宏泰公司對於前開書狀及檢附通知函並未表示意見。按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例外如檢查事務繁雜,得由檢查人聲請法院預付部分報酬,以利檢查事務之進行,而審酌檢查人報酬為法院職權,宏泰公司不得以此主張拒絕檢查人進行檢查業務。此情已經檢查人發函通知如前,宏泰公司仍以報酬報價未明為由,拒絕給付資料,堪認宏泰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衡酌自本院選派檢查人裁定於103年10月30日確定,檢查人於104年4月29日起開始發函通 知交付資料,然宏泰公司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5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檢查人再另行通知 公司配合檢查時,受檢之公司即宏泰公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