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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2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和雅旅行社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應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為有限公司清算時所準用。又倘公司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而解散後,即應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和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和雅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務部函釋,聲請人送達書面行政處分,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應向其臨時管理人為送達。本件因和雅公司唯一董事李瑞華經本院判決「確認與和雅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臺北市政府依此撤銷其公司董事之登記。經聲請人調閱和雅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查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和雅公司除原登記之董事李碧華外,另有股東許晴慧、吳衣菡(原名吳函儒)、李偉裕、李健良、李元訓(原名李緯宗),有聲請人提出之和雅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和雅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而李碧華既已確認與和雅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公司原應由股東另選任1 人為董事;然和雅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自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0 年11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該函投遞後遭郵局退回,現仍由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命令解散作業中,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1年6 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1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9頁)。顯見和雅公司已未於原址營業,且長期停業,並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代表和雅公司收受送達稅額繳款書,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載明,更足認本件並無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亦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俟主管機關命令和雅公司解散,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聲請人聲請為和雅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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