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金慈惠 住臺北市○○○路0號 許清翔 住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1 林信希 住臺北市浦城街 上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相 對 人 金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子民會計師為金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檢查人,檢查金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於民國76年9 月24日設立時,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元,每股10元,股份總數2 千萬股,實際發行1 千100 萬股,實收資本額為1 億1 千萬元。聲請人三人分別認購15萬股、15萬股及20萬股,且已各自繳足股款150 萬元、150 萬元及200 萬元。相對人於77年6 月8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再發行新股850 萬股,實收股款為8,500 萬元,並於同年7 月4 日由認購之股東繳足股款完畢,而聲請人三人一次認購股份7 萬5,000 股、7 萬5,000 股及10 萬股,而各自繳納75 萬元、75萬元及100 萬元完畢,足見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1 億9,500 萬元,迄今仍維持不變。依上所述,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50 萬股,而聲請人三人分別所認購相對人之股份各自為22萬5,000 股、22萬5,000 股及30萬股,三人共計認購75萬股,佔相對人所發行1,950 萬股之3.846 %(即750,000 ÷19,500,000=3.846%),已超過3%,而聲請人 持有上開股份已超過26年以上,則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聲請人20餘年來,未曾接獲通知召開股東會,亦不曾獲得分派股息,根本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情,雖曾向相對人反應,仍未獲得任何資訊,相對人顯然有違公司章程及法律相關規定甚明,故聲請人必須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始能查知上開情形,爰請求鈞院能准許選派專任會計師為檢查人,以利檢查工作之進行,並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846% 股份等情,此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為相對人籌備處楊進義之活期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戶名為相對人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足憑,堪可信實。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選派檢查人。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陳子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陳子民會計師係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曾任職郵政管理局會計組長、財政部賦稅屬稽核(15年)及督導、國防管理學院講師,真理大學副教授、考試院高普考襄識委員、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講師、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管理會計學會常務理事,現為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真理大學兼任教授,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陳子民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