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45號聲 請 人 孫燕煌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林鴻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第三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仲厚公司原係聲請人所經營,仲厚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得標並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合約編號GD95035L151PE 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ADC 案),而第三人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投標資格雖不符,惟另與仲厚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系爭ADC 案,嗣仲厚公司、台超公司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由聲請人、相對人與仲厚公司、台超公司、第三人蔣晉泰(已歿)於98年3 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契約,而系爭權義轉讓契約第2 及11條約定聲請人同意將其於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全數轉讓予相對人及蔣晉泰,由相對人與蔣晉泰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惟相對人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由聲請人依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買回。且依第7 條約定相對人及蔣晋泰經營仲厚公司期間,除系爭ADC 案,不可以仲厚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工程與業務,然相對人及蔣晉泰不僅違反上開約定,仍承攬其他業務,且相對人更未於101 年12月31日移轉其持有仲厚公司之出資額640 萬元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迭次請求,相對人拒不返還,經起訴請求移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相對人應移轉其出資額640 萬元返還聲請人。今相對人雖聲請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經裁定准許,並令相對人不得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詎相對人未遵守系爭權義轉讓契約約定,未洽得聲請人同意,仍以仲厚公司、台超公司之名義聯合承攬與國防部軍備局續約5 年,更未與第三人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續約,甚至相對人為能擺脫仲厚公司,欲將系爭ADC 案獨由台超公司承攬,竟迭次向該採購案之主辦單位,要求變更承攬人為台超公司,置仲厚公司於不顧,損及仲厚公司之權益,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查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係於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至相對人所稱聲請人並非仲厚公司股東,無從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故就本案而言,因雙方存有仲厚公司股份所有權之爭執,聲請人對仲厚公司難謂非利害關係人。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95年12月19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品契約、清單、共同投標協議書、權義轉讓合約書、決標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101 年7 月20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品契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62頁)為證,而據此以相對人所為係不利於仲厚公司行為為由促請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惟審諸本院前依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係以厚仲公司僅有股東二人,其中一人蔣晋泰出資金額為960 萬元,業已死亡而無人繼承,另一人即為相對人,相對人出資金額為640 萬元,出資比例高達仲厚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0,且相對人因具股東身份較他人瞭解仲厚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為由而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究竟何者方為厚仲公司出資金額為640 萬元之股東,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一審判決認相對人應移轉其出資額640 萬元返還聲請人,惟經相對人於103 年2 月19日具狀陳明該案上訴中,是雙方就仲厚公司股權糾紛現尚無定論,則因本件為非訟事件,既然雙方股權之爭執已有更嚴謹之訴訟程序之進行可資釐清,本院實難先行確認相對人非仲厚公司出資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之股東,是尚無以其非仲厚公司實際現存唯一股東而解任其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仲厚公司原於95年12月間得標並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系爭ADC 案,相對人就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就仲厚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系爭ADC 案查無違約不履行之情事,國防部軍備局甚且於101 年7 月20日與仲厚公司續約5 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見相對人未有消極懈怠其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聲請人引用其與相對人、仲厚公司及第三人台超公司、蔣晋泰等人於98年3 月31日間簽訂之權義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約定相對人及蔣晋泰經營仲厚公司期間,除系爭ADC 案,不可以仲厚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工程與業務,而質以相對人所為不利於仲厚公司,然此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約定,實為當事人間股權、經營權轉讓之糾紛,與臨時管理人經營仲厚公司之行為是否不利於仲厚公司,實屬二事,再者,聲請人一方面稱相對人未遵守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未恰得聲請人之同意即逕自擅行以仲厚公司之名義與國防部軍備局就承攬契約續約,此舉造成造成仲厚公司之損害,一方面又稱相對人向國防部軍備局要求變更承攬契約承攬人為台超公司,想要在承攬契約中擺脫仲厚公司,此為損害仲厚公司權益之行為,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矛盾,而難足採,另查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有將仲厚公司之資產淘空挪移至台超公司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無法肯認相對人有何擔任臨時管理人不適任之情事或有何損害仲厚公司利益之行為,聲請人以相對人所為係不利於仲厚公司行為云云,執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聲請本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