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裕昌 相 對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怡勝律師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寶企業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而樂寶企業公司雖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陳鈴喜、陳雯貞及美洲公司為清算人,惟上開清算人均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字第一六二、三一六、三四九號民事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故樂寶企業公司現已無人執行清算事務;而其在樂寶企業公司發行股份計三千九百股份中持有一千二百二十四股,為樂寶企業公司單一持股中最大股東,係於樂寶企業公司有利害關係之人,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樂寶企業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樂寶企業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樂寶企業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二)第三人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曾向本院陳報就任樂寶企業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審司字第五九四號准予備查,有司法院清算人查詢單可按,惟上開清算人嗣均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一0一年度司字第一六二、三一六、三四九號民事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有(聲證二)本院一0一年度司字第一六二、三一六、三四九號裁定可佐,是樂寶企業公司現已無人執行清算程序。 (三)而樂寶企業公司發行股份計三千九百股,原由股東有陳鈴喜、陳雯貞、陳淑慧、盧惠英、楊大鵬、利金龍、吳林月英持有,有(聲證一)樂寶企業公司股東名簿可憑,而吳林月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所持有之樂寶企業公司股份計一千二百二十四股讓與聲請人,此有(聲證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繳清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持有樂寶企業公司發行股份計一千二百二十四股,逾樂寶企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為利害關係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樂寶企業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市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陳怡勝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自七十一年間起取得律師執照,有法務部律師資格資料查詢單可稽,且曾經本院選任為煌玉石業有限公司、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字第二三七號、一0二年度司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足徵,且為私立銘傳大學財金法律學系兼任教師,此觀銘傳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師查詢單即明,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經本院電話徵詢復表示願任樂寶企業公司之清算人,由其擔任樂寶企業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樂寶企業公司之利益,此外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樂寶企業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