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 告 成功商行即謝立功 被 告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光世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經選任李光世為清算人 ,並向本院呈報就任,此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另由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333號審查無誤,故本件應以清算人李光世為被告亮碧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成功商行即謝立功(下稱謝立功)提起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7號),經本 院以95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 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 年度重上字第39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33 號、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判決確定,歷 審之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689號參照)。本件原告 於第一審係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萬 7,700元及其利息。(三)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 日止,每月給付43萬2,897元。原告所主張(一)事項,依原 告之聲明及參酌卷附資料,並無客觀標準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所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 其次,原告(三)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 號判例,應法院核定時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即102年1月28日),每月給付43萬2,897元, 故本項聲明之價額應為3,415萬6,970元(計算式:((432,897×6)(95年7月至95年12月)+(432,897×72) (96年至101年) +(432,897×28/31) (102年1月28日)=34,156,970)。上開 請求(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二)、(三)給付經銷獎金訴訟,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請求(二)及請求(三),兩訴之聲明價額核定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23萬4,670元(計算式: 22,077,700(請求(二))+34,156,970(請求(三))= 56,234,670),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0萬6,912元。其次,第一審為原告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即 追加後之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 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170萬55元及其利息。(三)自民國95 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120萬9,805元。上訴人(三)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判例 ,應法院核定時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即102年1月28日),每月給付120萬2,897元,故本項聲明之價額應為9,436萬4,790元(計算式:((1,202,897×6) (95 年7月至95年12月)+(1,202,897×72) (96年至101年)+ (1,202,897×28/31) (102年1月28日)=94,364,790)。上開 上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及上訴請求(二)、(三)給付經銷獎金訴訟,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請求( 二)及上訴請求(三),兩訴之聲明價額核定其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即本件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5,715萬 7,572元(計算式:61,700,055(上訴請求(二))+ 94,364,790(上訴請求(三))=157,157,572),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99萬8,198元。再者,第二審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敗訴判決,其就原第二審全部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第三審之聲明同第二審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所示,本件原告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5,715萬7,572元,第三審 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99萬8,198元。 五、本件係原告謝立功所提之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訴訟,請求被告亮碧思公司(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2,207萬 7,700元及其利息。(三)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 日止,每月給付43萬2,897元;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6,170萬55元及其利息。(三)自民國95 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120萬9,805元;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各自均於就第二審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被告)亮碧思公司勝訴,上訴人(原告)謝立功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原告)謝立功部分,由上訴人謝立功負擔。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於高等法院更一審程序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亮碧思公司給付1,330萬 7,855元及其利息,因之,原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1億5,173萬5,875元中之1億3,842萬8,020元部分確定,而高等 法院更一審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亮碧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214萬1,550元及其利息,諭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亮碧思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謝立功負擔。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將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除假執行判決外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亮碧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283萬715元及其利息,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亮碧思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謝立功負擔,全案因未有上訴而確定。 六、依上開歷審判決所示,兩造間關於訴訟標的主張,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歷審訴訟費用各須負責部分,分述如下: (一)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先行確定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於高等法院更一審程序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亮碧思公司給付1,330萬 7,855元及其利息,原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中之1億3,842萬8,020元部分確定,已如前述,而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負擔。至於此於第三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82萬2,948元(計算式: (138,428,020/151,735,875)×1,998,198=1,822,948( 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負擔。(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依高等法院更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 告)亮碧思公司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55萬 1,124元(計算式:((506,912(一審)+1,998,198(二審 ))×22%=551,124(採四捨五入計算));上訴人(即原告 )謝立功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95萬3,986 元(計算式:((506,912(一審)+1,998,198(二審))- 51,124=1,953,986)。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於更二審確定部分) 依高等法院更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 告)亮碧思公司應負擔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 8,555元(計算式:((1,998,198(三審全部訴訟費用)- 1,822,948(三審先行確定部分))×22%=38,555(採四捨 五入計算));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應負擔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13萬6,695元(計算式:((1,998,198(三審全部訴訟費用)-1,822,948(三審先行確定部分))- 38,555=136,695) 。 綜上,原告謝立功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50萬3,308元應即由被告亮碧思公司向本院繳納58萬9,679元(計算式:38,555(第 三審訴訟費用)+551,12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89,679),由原告謝立功向本院繳納391萬3,629元(計算式: 1,953,98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36,695(第三審訴訟費 用)+1,822,948(第三審訴訟費用)=3,913,629),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