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6448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堃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家琪(原名王正芬)、王隆海、黃子欣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即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另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王隆海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王家琪(原名王正芬)、黃子欣發支付命令,惟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請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家琪(原名王正芬)、黃子欣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聲請人雖於102 年11月5 日陳報,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