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312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優利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誠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2日102年度司促字第6312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依鈞院提供之便民化繳費方式說明之繳費期限及繳費方式,於102年4月3日至便利商店繳納裁判費,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並提供規費繳款單,請其自行就近至便利商店繳費。債權人於繳款單上所載繳費期限前繳費,有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影本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