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蔡式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樂寶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樂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