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姜秀樺
- 代理人
- 林文凱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陳家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徐雅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高詩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林家毅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嘉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後之次月3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清償72
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288,000元,清償成數3.37%,並
於每期當月3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北市北投區之萊客精緻西點麵包坊
,負責清潔、整理及包裝等工作,有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卷附之102年3、4月薪資袋、本院卷102年11月11日調查筆
錄、103年4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163號卷聲證八、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121頁),可信其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88,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計35,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
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信(見本院卷第37-38頁)。另其名下原有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已於94年12月13日變更要保
人及保險金受益人為母親姜張菊(見卷二第123頁之保單
批註欄),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16,000元,因係時薪制人員,
故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薪資資
料在卷可稽,此外並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亦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
及社會局102年11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信(見卷二第102-103頁)。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1,850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4,000元,當有履
行之可能(16,000-11,850=4,150)。
㈢又債務人現與妹妹一家人共同租屋於台北市○○區○○00
0○○○○○○○000號卷聲證十及卷二第9頁之租約及繳
納租金證明),債務人提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8
5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
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
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750元後,個人
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350元、房屋租金4,
25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10,100元,並提出房屋租約
、租金繳納及勞、健保費收據為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163號卷證九、十、十一),並與同住之妹妹共同分擔
各半房租,水電瓦斯費則由妹妹支付,故上開個人消費性
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基本所需,金額亦為節約
,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
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九成之餘額(4,000÷4,150=96.3
9%),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102年10月2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開支、薪資較過往收入偏低、母親
尚有資力,是否有扶養之必要性,母親名下有不動產,無
需另行租屋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
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又債務人先前任職於廣源企業社擔任女裝師,雖稱月收
入有32,000元(見卷二第56頁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
資料調查表),然因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康琪廣及徐惠貞利
用債務人周轉現金供其調度,致債務人今日債臺高築,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2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卷二第124-126頁),則康琪廣及
徐惠貞二人因需債務人為其調度資金,自然誘之以較豐厚
薪資,誠難責求其日後應有相同之薪資水準。又債務人已
於102年12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刪除母親之扶養費,母親
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空間有限,建物謄本顯示加計陽台總
面積僅有44.77平方公尺,即13.54坪(見卷二第58頁建物
登記謄本),現由母親與弟弟、弟媳一家人居住,已屬侷
促,債務人與妹妹另行賃屋居住實為必要支出,債務人高
職畢業後,僅有成衣縫紉代工之經歷,並無過人學經歷,
現職時薪為100元,月休四日,每日工作6小時,加計自萬
華區住家通車至北投區工作,每日工作時間亦飽和,難期
再有餘暇兼職增加收入,而其因智識不足,遭人利用致負
債務累累,非因個人不當消費造成,其情可憫,還款成數
固然偏低,但已達借款本金8.22%,且經本院函詢債權人
是否同意將本件更生呈請法官簽准清算程序,債權人亦有
反對(見卷二130-170頁),是前揭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
之理由既無足採,則應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