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秀樺 代 理 人 林文凱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家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後之次月3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清償72 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288,000元,清償成數3.37%,並 於每期當月3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北市北投區之萊客精緻西點麵包坊,負責清潔、整理及包裝等工作,有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卷附之102年3、4月薪資袋、本院卷102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103年4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163號卷聲證八、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121頁),可信其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88,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35,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信(見本院卷第37-38頁)。另其名下原有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已於94年12月13日變更要保人及保險金受益人為母親姜張菊(見卷二第123頁之保單 批註欄),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16,000元,因係時薪制人員,故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此外並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 及社會局102年11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信(見卷二第102-103頁)。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1,850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4,000元,當有履 行之可能(16,000-11,850=4,150)。 ㈢又債務人現與妹妹一家人共同租屋於台北市○○區○○000○○○○○○○000號卷聲證十及卷二第9頁之租約及繳 納租金證明),債務人提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85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 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750元後,個人 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350元、房屋租金4,25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10,100元,並提出房屋租約、租金繳納及勞、健保費收據為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163號卷證九、十、十一),並與同住之妹妹共同分擔 各半房租,水電瓦斯費則由妹妹支付,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基本所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九成之餘額(4,000÷4,150=96.3 9%),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102年10月2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開支、薪資較過往收入偏低、母親尚有資力,是否有扶養之必要性,母親名下有不動產,無需另行租屋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先前任職於廣源企業社擔任女裝師,雖稱月收入有32,000元(見卷二第56頁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資料調查表),然因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康琪廣及徐惠貞利用債務人周轉現金供其調度,致債務人今日債臺高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卷二第124-126頁),則康琪廣及 徐惠貞二人因需債務人為其調度資金,自然誘之以較豐厚薪資,誠難責求其日後應有相同之薪資水準。又債務人已於102年12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刪除母親之扶養費,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空間有限,建物謄本顯示加計陽台總面積僅有44.77平方公尺,即13.54坪(見卷二第58頁建物登記謄本),現由母親與弟弟、弟媳一家人居住,已屬侷促,債務人與妹妹另行賃屋居住實為必要支出,債務人高職畢業後,僅有成衣縫紉代工之經歷,並無過人學經歷,現職時薪為100元,月休四日,每日工作6小時,加計自萬華區住家通車至北投區工作,每日工作時間亦飽和,難期再有餘暇兼職增加收入,而其因智識不足,遭人利用致負債務累累,非因個人不當消費造成,其情可憫,還款成數固然偏低,但已達借款本金8.22%,且經本院函詢債權人 是否同意將本件更生呈請法官簽准清算程序,債權人亦有反對(見卷二130-170頁),是前揭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 之理由既無足採,則應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