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袁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開始於102年2月7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6-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償成數11.34 %,【算式:9,000×72=648,000;648,000÷ 5,716,784=11.3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 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0年10月至102年2月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卷第43-44、47、148-191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8,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2,245元(見卷第303頁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C0522號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見 卷第211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於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約30,694元(見卷第240、241頁),未成年子女陳○○及父親袁○玨並未領有社會補助,僅母親胡○英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200(見卷第269頁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6070400號函), 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0,941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9,000元,自有履行可能(30,694-20,941=9,753)。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年○月○日生)、父親袁○玨(○年○月○日生)及母親胡○英(○年○月○日生,見卷第229頁之戶籍謄本),三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共20,941,包含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380元、房租3,666元、水費10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100元、日用品費500元、勞保費321元、健保費274元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費共8,000元,債務人現 與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半個月與債務人同住,見卷第273-274頁)租屋台北市萬華區(見卷第212-217頁之租約),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 年,台北市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21元、健保費274元後,金額為20,346元,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3+14,794 ÷2=51,779),核其所列舉之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 需,各項支出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見卷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25號卷第75頁之捷運購票憑證、77- 89頁之水、電瓦斯、電信費支出憑證、90-97頁之醫療費用支出憑證、98-114頁之租約及租金匯款憑證),堪信,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並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 ㈣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9,000元(30,694 -20,941=9,753)提出清償,足見,其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 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竭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逾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今日之債務乃過去恣意消費所致、生活支出應再節制、扶養費用過高、應將保單解約金列入清償等語。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法院於清算程序中斟酌免責與否之要件,與更生程序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無涉,而如上述,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極盡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債務人現有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無多,已如上述,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6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661號函、102年5月14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661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303、323頁),而更生程序本有別於清算程序,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情事,要無盡將債務人所有之保單解約提出清償必要,是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