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袁姍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黃朝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代理人
- 黃家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柯正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黃春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開始於102年2月7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
可稽(見卷第6-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
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9,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
償成數11.34 %,【算式:9,000×72=648,000;648,000÷
5,716,784=11.3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
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
保資料、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0年10月至
102年2月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卷第43-44、47、148-1
91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
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8,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2,245元(見卷第303頁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
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C0522號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見
卷第211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㈡債務人於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
及加班費約30,694元(見卷第240、241頁),未成年子女陳
○○及父親袁○玨並未領有社會補助,僅母親胡○英每月領
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200(見卷第269頁之台北市政
府社會局102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6070400號函),
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0,941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
9,000元,自有履行可能(30,694-20,941=9,753)。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年○月
○日生)、父親袁○玨(○年○月○日生)及母親胡○英(
○年○月○日生,見卷第229頁之戶籍謄本),三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共20,941,包含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000元
、醫療費380元、房租3,666元、水費100元、電費300元、瓦
斯費100元、日用品費500元、勞保費321元、健保費274元及
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費共8,000元,債務人現
與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半個月與債務人同住,見卷第
273-274頁)租屋台北市萬華區(見卷第212-217頁之租約)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
年,台北市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
,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後之數額。是上開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
321元、健保費274元後,金額為20,346元,已低於上開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3+14,794
÷2=51,779),核其所列舉之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
需,各項支出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見卷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25號卷第75頁之捷運購票憑證、77- 89頁之水、電
瓦斯、電信費支出憑證、90-97頁之醫療費用支出憑證、98-
114頁之租約及租金匯款憑證),堪信,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並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
㈣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9,000元(30,694
-20,941=9,753)提出清償,足見,其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
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竭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逾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
能事。
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
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今日之債務乃過去恣意消費所致、生活
支出應再節制、扶養費用過高、應將保單解約金列入清償等
語。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乃法院於清算程序中斟酌免責與否之要件,與更生程序認
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無涉,而如上述,債務人提列之生活
支出已極盡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債務
人現有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無多,已如上述,並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6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661號函
、102年5月14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661號函在卷可查(見卷
第303、323頁),而更生程序本有別於清算程序,除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情事,要無盡將債務人所
有之保單解約提出清償必要,是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