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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雅晴
代理人
陳志勇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973元,合計清
    償6年72期,共430,056元,清償成數12.04%(算式:5,973
    ×72=430,056;430,056÷3,572,610=12.03%),並於每
    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02年7月2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91號函轉知
    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7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1.94%)、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7.68%)未遵期以書面
    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
    故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
    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
    、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0-71、99-122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大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擔任輔導員,
    有債務人之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及該公司出具之101
    年1至12月及102年1至6月債務人薪資表在卷可證(見卷第30
    、95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
    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0,056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之可處分所得為145,684元(見本院卷第94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
      ,名下並無財產,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31頁及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聲證五)
      ,亦無有效之商業保險單(見卷第129頁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9日之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0,000元,雖曾於101年度
      領有15,000元之年終獎金,102年度調薪後(18,000元調
      整為20,000元),公司即未再發放年終獎金,有上開薪資
      單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區○○000○○○
      ○○○○00號卷證六之房屋租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4,027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
      ,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
      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提列之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費,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保費778元
      及健保費749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500元、
      交通費用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日用品費1,500元
      、手機費用500元(見卷第96頁房租支出憑證、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79號卷之國民年金繳費證明、健保費繳款收據、
      電信費繳費收據、日用品購買證明及加油發票),共計12
      ,5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並未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
      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綜上,足見債務人願
      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
      (20,000-14,027=5,973),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
      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
      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
      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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