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陳許惠卿 陳錦源 上列聲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許惠卿、陳瑋杰、陳錦源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許惠卿、陳錦源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許惠卿、陳錦源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 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7 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許惠卿、陳瑋杰、陳錦源發本票裁定,查本票發票人係「陳緯杰」非「陳瑋杰」,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釋明相對人陳瑋杰與陳緯杰是否為同一人,該裁定於102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