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賴悅顏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杜秀良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王元甫 相 對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鄭中平 住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業於民國 102年8月1日追加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鄭中平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有聲請人102年 8月1日補正狀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0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裁定(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卷㈣第183頁)駁回其上訴,相對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未對之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又本院98年7月2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相對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 5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01號卷㈣第329頁足憑,合先敘明。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5,084萬317元(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卷㈣第377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053,54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01號卷㈠足憑,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合計應負擔 1,026,773元【計算式:2,053,54550%=1,026,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026,772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053,545─1,026,773=1,026,772】,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6,773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