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理人 余煉業 相 對 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駁回確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確受有損害,聲請人業依前開判決就其應給付金額清償提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737 號、100 年度訴字第1505號、臺灣高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08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34 號、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0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業依前開確定判決清償提存其應給付之金額,經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