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聲 請 人 蕭金鍊 住臺中市中區中山路 蕭勝棋 蕭文哲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 蕭丞祐即蕭晟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芬 聲 請 人 廖光慶 廖光超 廖光崇 廖蕭美玉 共同代理人 廖顯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瀛珠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瀛珠寄發存證信函,均向相對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00號 4樓為之,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張瀛珠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000○0號 9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聲請人僅向公司所在地為之,迄未對相對人張瀛珠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