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聲 請 人 伍翎瑋(即峻瑋工程行) 相 對 人 邑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仁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3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87號、102司全聲字第98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卷宗 審核,聲請人雖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然聲請人於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另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