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1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90萬543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業經相對人依鈞院101年司執字第62393號函收取債權,又經鈞院98年存字第3350號函通知聲請人取回尚餘之7萬9734元及利息173元,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53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係受本案部分敗訴判決確定,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縱相對人已依上開判決聲請本院101年司執字第62393號函收取債權,惟仍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受有其餘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