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貿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裕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張文生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曾怡菁律師 陳明君 胡方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受領遲延而經其解除,故依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1項及 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之設備價金及進口貨物必要費用、稅金等;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6、8-9、31頁)。嗣於102年11月12日 ,除具狀將以上改列備位主張,並追加先位主張:其已依約提出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及貨物之必要運輸、通關費用等,並變更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均為105 萬5596元(見本院卷第221、223-22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則屬聲明之減縮,雖被告不同意,揆諸上揭規定,仍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6月14日以原證⒈訂貨單(Order Sheet,下稱 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訴外人日本三菱重工公司(下稱日本三菱公司)最新研發製造之壓縮機(RMT5134MDE2)、及驅 動器DRIVER KIT(INV1240TV1)各40組(下稱系爭零件),復於100年8月2日以原證⒉之預示發票(Proforma Invoice ,下稱系爭發票)再與被告確認最終交易條件,買賣標的為系爭零件、價金96萬2584元,而運輸費用及相關報關、稅金費用由原告公司協理劉允中於100年8月11日系爭發票下方手寫載明:「本公司報價基礎為FOB,該2項所發生之後續費用含營業稅差額,將一併在第二次請款時申請。」,並有被告100年8月17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用章、及被告公司主管陳淵明用章確認,至此,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額及其他相關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事項已達成合意,即除買賣標的價金外,被告尚須負擔因運輸費用、通關費用及營業稅、進口稅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0年8月17日成立後,系爭零件於100年9月27日運抵臺灣,原告即通知被告前來領取,然被告先於100年9月30日拒絕簽收貨物,後又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稱因被告指定購買之系爭零件,未完成安規認證,故委請原告轉賣第三人云云。然該認證程序中送檢所須之數據資料準備工作,本非系爭買賣契約內原告應負擔義務,今原告已依約提出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於法無據。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96萬2584元、及貨物之必要運輸、通關費用等附表⒉項目計9萬3012元,以上共計105萬5596元。又,若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受領遲延而亦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以士林天母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解除、且被告於101年9月27日收受,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 告請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蓋原告本身之業務內容為電器之貿易及批發,並無空調設備之研發業務,系爭零件對原告而言並無經濟上可利用之價值,又原告是因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指定要求系爭零件,才由日本三菱公司處進口我國未於市場銷售之機型,原告就系爭零件也難於我國內轉售第三人。故依民法第213條、第233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已支付日本三菱公司之設備價金96萬2584元、及上述必要費用等9萬3012元,共計105萬55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備位主張該買賣契約已解除,故依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備位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華南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被告前於100年6月14日以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約定交貨期為100年7月20日,惟兩造嗣於100年8月17日以系爭發票更改交貨期為100年10月31日。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檢局)102年6月3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系爭零件如經組裝成空氣調節器(下稱空調)仍須有附表⒈所示文件資料(下稱系爭安規文件),而原告從訂單數量即可看出被告是要組裝成空調。另依標檢局99年12月31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事 項第三點:「凡產製主旨所列商品之國內廠場,應分別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及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於商品運出廠場前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報經本局檢驗合格領有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始得出場陳列銷售。」所示,商品僅須於運出廠場前完成檢驗即符前揭函釋之規定。而綜覽兩造、日本三菱公司間之被證⒈、⒉、原證⒎電郵,原告及日本三菱公司從未向被告為不能提供之意思表示,日本三菱公司甚於100年7月5日原證⒎電郵中,以:「But don't worry. I willforward your requests to the new member, Mr.Akita's successor. However, Let us have enough time.(節譯:不過不用擔心,我們會把您的要求轉告秋田先生的繼任者。然而,請給我們足夠的時間準備。)」,明確告知被告不用擔心系爭安規文件提供之問題。且依證人翁銜鋒之證詞,被告之空調送驗事宜係由研發單位負責,商品出廠時點亦由研發單位掌握,原告及日本三菱公司既從未表示無法提供,被告研發人員遂決定待原告交付系爭安規文件後再行送驗,故並未要求採購人員取消採購。詎原告遲至101年10月仍未將 系爭安規文件提供予被告,經催告後原告仍拒絕交付,被告遂於101年10月17日以被證⒌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契約,則 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價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 二、依證人王進順、劉允中所述,臺灣空調市場一年之需求量約略為3000台左右,則被告本次預計生產40台,已為相當大之數量。被告在正式向原告下單前,已於100年5月19日以被證⒈電郵之副本,清楚向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之目的係為大量生產,且為通過認證之故,需原告提供足夠之技術資訊;且依證人翁銜鋒之證詞,則被告確已於100年5月19日要求原告提供被告通過驗證所需之系爭安規文件。況,依證人劉允中之證述,顯見原告就被告訂購系爭零件係為生產銷售乙事確係知悉。再,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契約之一方為要約通知時,如他方有客觀上得認為承諾之行為時,雙方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日本三菱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蓋原告為其臺灣總代理商,依雙方間之代理契約,被告欲購買系爭零件必須透過原告,又原告本身無組裝或研發空調設備之能力,故倘無日本三菱公司之協助,原告根本無法依兩造契約履行交貨之義務。且如未獲原告同意,被告與日本三菱公司亦不得直接聯繫溝通,是原告對日本三菱公司確具指揮之權限,衡此,日本三菱公司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原告於收到被告要求提供系爭安規文件之電郵時,係於100年5月19日、26日直接將前揭電郵轉寄予日本三菱公司,要求其提供被告所需之協助,並未向被告為任何拒絕提供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即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則兩造間契約確已成立,原告交付系爭安規文件係屬其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零件之目的係為組裝成箱型空調生產販售,依證人劉允中之證詞,原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惟空調係屬須通過標檢局檢驗之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項、標檢局99年12月31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事項第三點、及系爭函文說明可知 ,原告若未提供相關技術文件,被告之空調將因無法通過檢驗而不能於市面上販售,被告締約之目的即無法實現,故於交付系爭零件時一併交付系爭安規文件確為商業慣例,且因債務人除主給付義務外,為確保債權人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使債權人締約之目的得實現,尚具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則交付系爭安規文件縱非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亦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另,縱覽被告與日本三菱公司來往之電郵,日本三菱公司從未表示系爭安規文件涉及商業機密,甚且於100年7月1日收到原證⒎電郵後,亦僅表示須時準備 ;又依證人劉允中之證詞可知,日本三菱公司於交付商品時亦將相關技術文件併同交付,以便原告能通過檢驗,足見交付系爭零件時一併交付相關技術文件供買方通過檢驗係屬商業慣例,則提供系爭安規文件確為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倘如原告所述,系爭安規文件係屬機密,需花錢購買,日本三菱公司豈會分文未取,逕提供予原告。況,原告時任日本三菱公司之代理商,倘系爭安規文件確屬機密,原告豈會不告知被告,且於被告向其要求提供時,將被告之信件轉寄予日本三菱公司,請求協助回答,顯見系爭安規文件根本與商業機密無涉。縱,系爭安規文件確涉日本三菱公司之商業機密,然其為實現被告締約目的所必需者,尚難因此認交付系爭安規文件非為原告之給付義務。綜上,原告未能提供系爭安規文件即係違約,被告依此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又該契約之解除乃肇於原告未盡其給付義務,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6月14日以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締約時原告為日本三菱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商,約定交貨期為100 年7月20日,嗣於100年8月2日製作、100年8月10日修正系爭發票上載:「壹、付款條件:本地即期信用狀(L/C ATSIGHT)(壓縮機-FOB BKK/DRIVER KIT-FOB NAGOYA)。貳、有 效期限:AUG 30,2011。叁、報價說明:⒈報價為新臺幣收 款。⒉指定照豐銀行。⒊因報關稅,海運費及陸上費費會隨著匯率有所波動,實際收費以報關行所附之清單為準。以下報價未含以上所述之費用。」,買賣標的同為系爭零件,其後表格填有:「8/17、L/C、訂單編號0000000000、EX-WORK:FOB、最後裝船日:2011/10/31、L/C有效日:2011/11/17、金額:TWD962,584」,末段則由原告公司協理劉允中於100年8月11日以手寫載明:「本公司報價基礎為FOB,該2項所發生之後續費用含營業稅差額,將一併在第二次請款時申請。」,並有被告100年8月17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用章、及被告公司主管陳淵明用章確認。又被告已於100年8月22日向兆豐銀行申請簽發見票即付、金額96萬2584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作為貨款憑證(見士院卷第11、13-14頁,本院 卷第179頁反面)。 ㈡、系爭零件於100年9月27日運抵臺灣後,原告即通知被告領取,惟被告則以100年10月11日電郵回覆:「…因安規認證尚 未完成,而目前上級指示未排產的物料不可檢收入料,導致向貴司所購買物料暫無法入廠,…建議貴司協助…轉售給予其它廠商使用…」,據此原告於101年9月26日以士林天母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辦理系爭零件之受領事宜,逾期則以此函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經被告於101年9月27日收受,而被告迄未受領系爭零件,並以原告遲至101年10月仍未提供系爭安規文件而於 101年10月17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該函經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收受(見 士院卷第15、17-19、23頁,本院卷第161-162、180頁正面 、第239頁正面)。 ㈢、被告以原證⒎即其翻譯文(下同)編號⒎之100年7月12日電郵向日本三菱公司請求提供系爭安規文件後,日本三菱公司以編號⒏之100年7月13日電郵稱:「我方了解您的情況。然而這艱鉅的工作(準備安檢規格文件)需要大量時間,因為我方須要重新做。…我方需要重新指派人手做這工作。但根據設計部門反應,他們很難找到人手。因為地震,所有工程師的時間已被佔用做重新設計關鍵零件的更換。我方可能需要至少幾個月的時間。VDE證書不符合要求嗎?不能幫助取 得台灣證書嗎?或者你有更好的建議嗎?假如您早一點提出要求,我方便可以早一點進行。」,嗣日本三菱公司確定不提供系爭安規文件予被告,乃因該等文件涉及商業機密(見本院卷第72-73、244頁)。 ㈣、系爭函文之說明、分別記載:「經查箱型空氣調節器商品(限檢驗冷氣能力71kW以下者)列屬本局應施檢驗範圍,檢驗標準為CNS3765、CNS3615及IEC00000-0-00,該商品內 之壓縮機及驅動器等零組件非屬本局應施檢驗範圍,故無須取得本局驗證證明文件即可於市面上陳列或銷售,惟該等零組件組裝於空氣調節器商品時仍須符合前述標準對於相關零組件之要求。」、「辦理該空器調節器檢驗時,其壓縮機及驅動器應提供來函列表⒈(即系爭安規文件)所列之技術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84、103頁)。 ㈤、兩造於97年間亦曾就日本三菱公司之壓縮機及驅動器為買賣交易,當時被告並未要求買賣條件內應包含如系爭安規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7頁、180頁反面)。 以上事實,有系爭訂單、系爭發票、兆豐銀行簽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之電郵、士林天母郵局第 28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與日本三菱公司於100年7月1日至13日之電郵及譯文、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 、系爭函文及函詢所附如附表所示之列表⒈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11-15、17-19、22-23頁,本院卷第72-73、84、103 、161-162、179頁反面、180頁正面、239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或以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依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即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提供系爭安規文件之義務,而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發票上所載之各 項內容,業經被告以100年8月17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用章、及被告公司主管陳淵明用章確認等情,已如不爭事項㈠所示,堪認兩造於100年8月17日就系爭零件已達成買賣合意,即系爭發票所載各項內容自屬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於給付系爭安規文件之約定;雖被告主張依其所提之100年5月19、26日、同年7月1、4、5、6、12、13日之電郵,可認原告已有為承諾交付系爭安規文件之事實 ,即原告交付系爭安規文件係屬其應負之主給付義務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0年5月19日、26日即其就有關壓縮機、驅動器等問題之詢問電郵內容觀之,該等電郵並未列舉系爭安規文件,且原告均將之轉寄予日本三菱公司,而於轉寄之電郵中復僅係請求日本三菱公司回答被告所提之該等問題;另上述同年7月間之所有電郵均為被告員工翁銜鋒直接向日 本三菱公司詢問可否提供系爭安規文件等事宜,而日本三菱公司最後即以編號⒏之100年7月13日電郵對其告稱:「我方了解您的情況。然而這艱鉅的工作(準備安檢規格文件)需要大量時間,因為我方須要重新做。…我方需要重新指派人手做這工作。但根據設計部門反應,他們很難找到人手。因為地震,所有工程師的時間已被佔用做重新設計關鍵零件的更換。我方可能需要至少幾個月的時間。VDE證書不符合要 求嗎?不能幫助取得台灣證書嗎?或者你有更好的建議嗎?假如您早一點提出要求,我方便可以早一點進行。」等語,亦如不爭事項㈢所述,是綜觀上開電郵全文,日本三菱公司當無承諾確得提供系爭安規文件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以上有被告所提該等電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6、59-71頁),即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原告轉寄上述被告電郵所欲詢問之問題予日本三菱公司,及被告前述與日本三菱公司聯繫有關系爭安規文件之結論,尚難認原告就提供系爭安規文件已承諾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提出系爭安規文件之主給付義務,要無可取。 二、次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惟債務人是否負有附隨義務,在法律未設明文規定之情形,自應視契約個案情形,斟酌締約目的並考量當事人正當利益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認定之。被告雖又主張縱系爭買賣契約未就原告應給付系爭安規文件加以約定,然此亦屬附隨義務,原告未履行而致其無法將系爭零件組裝成箱型空調生產販售,因空調係屬須通過標檢局檢驗之商品云云,而原告固自陳有提供被告系爭零件出廠證明之附隨義務(見本院第43、179頁),惟仍否 認有提供系爭安規文件之附隨義務。是查: ㈠、依不爭事項㈣即系爭函文之說明、分別記載:「經查箱型空氣調節器商品(限檢驗冷氣能力71kW以下者)列屬本局應施檢驗範圍,檢驗標準為CNS3765、CNS3615及IEC00000-0-00,該商品內之壓縮機及驅動器等零組件非屬本局應施檢 驗範圍,故無須取得本局驗證證明文件即可於市面上陳列或銷售,惟該等零組件組裝於空氣調節器商品時仍須符合前述標準對於相關零組件之要求。」、「辦理該空器調節器檢驗時,其壓縮機及驅動器應提供來函列表⒈(即系爭安規文件)所列之技術文件資料。」等語可知,系爭零件如於我國公開陳列販售,並不須取得標檢局之驗證證明文件,然於組裝於空調檢驗時則須檢附系爭安規文件,被告主張原告明知系爭零件係被告欲用於組裝空調以大量生產乙事,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100年5月19日之電郵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研發人員王進順、吳智賢、翁銜鋒等為據,惟細譯100 年5月19日之電郵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32、34頁)內容雖 有被告向日本三菱公司稱:「我們需要一些足夠的資訊,因為必須通過RMT5134安全規格認證的驗證。台灣這邊已做好 大規模的生產準備」等語,然就此並無法逕認原告明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購之系爭零件即係被告要用以作上述所謂「大規模的生產準備」所用;且依證人翁銜鋒證述其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與原告承辦人員接洽有關系爭安規文件時,僅係說要辦安規,未具體說明要量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可知證人翁銜鋒僅為被告公司之研發人 員,並非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人員,且其於兩造締約前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嗣後所採購之系爭零件即為其於接洽過程中所稱要辦理安規或量產所用,則其此部分證述,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再據證人王進順之證述,我國國內市場每年就該類型空調約有3000台之銷售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則以被告訂購系爭零件各40台 之數量,客觀上實無從逕認原告即當然知悉該等零件確係被告為所主張之前開用途所訂購,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研發人員王進順、吳智賢、翁銜鋒之證述可知,其等於研發過程中即自97年起與原告接洽期間,可向原告取得之資料均非為系爭安規文件,而就系爭零件為接洽時,就系爭安規文件部分,原告業已明確告知翁銜鋒須向被告日本三菱公司聯繫取得,且從未承諾其本身可以提供或保證日本三菱公司確能提供或如被告無法向日本三菱公司取得時,其可以幫被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3頁反 面、246頁);另證人王進順、翁銜鋒亦證述渠等於知悉如 不爭事項㈢之日本三菱公司100年7月13日電郵就系爭安規文件之回覆內容,即就系爭安規文件於該時日本三菱公司亦尚未能確定是否提供乙節,並未告知被告公司負責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人員,而兩造間於97年間亦曾就日本三菱公司之壓縮機及驅動器為買賣交易,當時被告並未要求買賣條件內應包含如系爭安規文件等資料,亦如不爭事項㈤所述,則被告於原告於未保證確得提供或代其取得系爭安規文件、兩造就此亦無類似之交易前例及被告於締約時就系爭安規文件究否得經日本三菱公司取得乙事,顯未與其負責聯繫此事之承辦人員再加以確認,即逕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於其上為任何系爭零件用途之加註,實難認被告於締約時已將此視為該契約之給付目的,且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當時雖為日本三菱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商,然於商業實務上,總代理僅係是受製造商或生產商委任負責其製品之販賣銷售,故縱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日本三菱公司訂購系爭零件,日本三菱公司仍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被告主張日本三菱公司為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實屬無據;且日本三菱公司確定不提供該等文件予被告,乃因涉及商業機密乙情,復如不爭事項㈢所述,亦可認系爭安規文件確非原告所得持有,故系爭安規文件之是否提供既係委諸日本三菱公司之決定,原告並無指示日本三菱公司提供系爭安規文件予被告之權限,復未因其所營銷售業務而當然持有該等文件;況實務上商業機密之取得,多須與權利人締約並支付一定之對價,則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有提出系爭安規文件之附隨義務云云,據以誠信原則判斷當有重大失衡,顯已逾越附隨義務乃由誠信原則而生之本旨,自難將之繩以原告應負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盡提供系爭安規文件之附隨義務,進而主張於101年10月17日業以存證信函 解除該買賣契約,於法未合,委無可採。 三、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零件於100年9月27日運 抵臺灣後,原告即通知被告領取,惟被告則以100年10月11 日電郵回覆:「…因安規認證尚未完成,而目前上級指示未排產的物料不可檢收入料,導致向貴司所購買物料暫無法入廠,…建議貴司協助…轉售給予其它廠商使用…」,據此原告於101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辦理系 爭零件之受領事宜,該函經被告於101年9月27日收受等情,已為不爭事項㈡所述,堪認原告於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後,於101年9月27日業經依債之本旨準備好系爭零件並通知被告受領,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堪認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提出給付,則被告自應依同契約所約定負給付價金96萬2584元之義務;另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報關稅,海運費及陸上費費會隨著匯率有所波動,實際收費以報關行所附之清單為準,系爭零件價格並未含此部分費用,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則如不爭事項㈠所述,而原告因進口系爭零件而支出如附表⒉所示之此部分費用總計9萬3012元,亦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被告未爭執真正之報關清單為據(見本卷第58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亦負給付此部分金額予原告之義務。至原告雖自承有給付系爭零件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附隨義務,惟因兩造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明訂該附隨義務之履行時間,且被告價金之給付與原告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交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縱原告尚未履行此一附隨義務,被告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併予指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及如附表⒉所示費用共計105萬5596元(即96萬2584元 +9萬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又本院既認原告依其先位主張即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主張該買賣契約已解除,故依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⒈: ┌─────┬───────────────────────┐ │驅動器 │⒈印刷電路板設計(零組件,銅走線的位置圖)。 │ │ │⒉電路原理圖。 │ │ │⒊EMC組件(電感器,X電容,Y電容,燃氣管規格) │ │ │ 和EMI(電磁干擾)和無線電頻率噪音(水晶,振 │ │ │ 盪器,諧振器等)噪音源的列表。 │ │ │⒋電路框圖。 │ │ │⒌中繼(UL或VDE號碼的認證數據)。 │ │ │⒍安全認證的保險絲和電阻器(UL,VDE的數量和認 │ │ │ 證數據)。 │ ├─────┼───────────────────────┤ │壓縮機 │內置保護(UL或VDE號碼和認證數據) │ └─────┴───────────────────────┘ 附表⒉: ┌────┬────────┬───┬─────┐ │壓縮機 │⒈進口稅 │5% │1萬6035元 │ │ ├────────┼───┼─────┤ │ │⒉推廣貿易服務費│ │128元 │ │ ├────────┼───┼─────┤ │ │⒊營業稅 │5% │1萬6837元 │ │ ├────────┼───┼─────┤ │ │⒋裝卸費 │ │336元 │ │ ├────────┼───┼─────┤ │ │⒌輪船運費 │ │660元 │ │ ├────────┼───┼─────┤ │ │⒍吊櫃費 │ │2055元 │ │ ├────────┼───┼─────┤ │ │⒎拖卡車費 │ │2205元 │ │ ├────────┼───┼─────┤ │ │⒏報關服務費 │ │3160元 │ │ ├────────┴───┴─────┤ │ │小計: 4萬1416元 │ ├────┼────────┬───┬─────┤ │驅動器 │⒈進口稅 │2% │1萬1854元 │ │ ├────────┼───┼─────┤ │ │⒉推廣貿易服務費│ │237元 │ │ ├────────┼───┼─────┤ │ │⒊營業稅 │5% │3萬0227元 │ │ ├────────┼───┼─────┤ │ │⒋裝卸費 │ │504元 │ │ ├────────┼───┼─────┤ │ │⒌輪船運費 │ │860元 │ │ ├────────┼───┼─────┤ │ │⒍吊櫃費 │ │2444元 │ │ ├────────┼───┼─────┤ │ │⒎拖卡車費 │ │2310元 │ │ ├────────┼───┼─────┤ │ │⒏報關服務費 │ │3160元 │ │ ├────────┴───┴─────┤ │ │小計: 5萬15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