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蔡依霖 代 理 人 林大偉律師 相 對 人 苑汝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服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子女苑植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蔡」。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有夫妻關係,育有一名子女苑植瑾,相對人自99年4 月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入獄服無期徒刑,兩造遂於101 年11月21日離婚並協議子女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2 年多來從未曾盡扶養義務,相對人親屬亦未曾聞問關心,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4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蔡」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揆諸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屬當然。 三、經查,相對人於99年4月9日因罪入獄服刑,兩造於101 年11月21日協議離婚,相對人入獄後未對聲請人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與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復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蔡」等語明確(見102年6月19日筆錄),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罪入獄服無期徒刑,兩造因此協議離婚,相對人自入獄後無法善盡扶養子女之義務,亦同意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在基於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為苑植瑾變更姓氏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苑植瑾維持父姓對其自有不利之影響,依法應准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