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 告 周哲世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面積1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80分之41土地,及其上同段144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面積11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敦化 南路房地),及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彰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3年5月6日變更請求被告應 將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分配予原告,核上開 聲明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4日結婚,離婚前或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約於82年間移民紐西蘭並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權,因感情不睦,於98年12月15日以在紐西蘭辦理離婚,因我國戶政機關承認紐西蘭之離婚效力予以登記,自登記完成日起婚姻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應將剩餘財產2,500萬元分配予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紐西蘭1980年親屬程序法,只要配偶一方要求終止婚姻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會准予核發命令終止婚姻關係,惟一條件是雙方分居已達2年。被告曾於97年2月19日向紐西蘭法院聲請離婚,因偽造結婚證書遭退件後,法院問原告是否聲請離婚,原告於97年11月21日遞件聲請離婚,被告無抗辯,故該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以副紀錄官名義發出終止婚姻之命令(下稱離婚令),依紐西蘭法律規定夫妻任一方認為無法維持婚姻即可聲請離婚,除非另一方認為不符法定分居2 年之要件外,無需其他調查或審判。兩造先後聲請離婚,紐西蘭法院同意核發離婚令僅是確認兩造離婚意思,因未經審判,只能為雙方合意離婚之證明,依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始生效力,被告持離婚令於101年2月29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兩造婚姻應以完成離婚登記時始生離婚效力,並以101年2月29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時點。 2.上開離婚令,非由外國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若將之視為外國法院判決將涉有 違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問題。且兩造均具我國國籍,原告長期於國內工作,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在紐西蘭無居所,非紐西蘭公民,被告亦常回國,兩造戶籍均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被告至98年10月26日方遷出戶籍,則兩造離婚事件應專屬我國法院管轄,紐西蘭法院對兩造離婚之管轄違背我國法院專屬管轄之規定,不能承認其效力。況我國與紐西蘭間對法院判決並未相互承認,離婚令不能在我國為強制執行,戶政機關本於其行政上權力所為之登記尚不足認定離婚令具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完成離婚登記時始生離婚效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3.兩造婚後設立南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輔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980萬元,此貸款債務由原告按期償還,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經代償本金為285萬5,262元;且兩造共同經營南輔公司積欠彰化銀行債務,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10號判決確定後,原告以婚前財產出售所得,共清償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2,337萬7,309元,合計2,623萬2,571元,依民法第1038條第2項規定,原告有補償請求權,僅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2、第1038條第2項請求2,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向紐西蘭法院請求離婚,法院於98年12月15日核發離婚令,並於99年1月18日確定,屬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之外國確定裁判,兩造離婚自此發 生效力,被告持上開確定離婚之終局判決原件及中譯本,經我國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兩願離婚之規定辦理離婚登記,並自101年2月29日離婚登記時起發生效力,實屬無據,是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存續期間應自97年11月21日起算至99年11月20日,且原告就被告離婚後之現有婚後財產及其上債務、抵押權設定狀況知之甚詳,就其剩餘財產亦無法諉為不知,原告早知悉兩造有剩餘財產差額,卻遲至101年 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時點,應以97年11月21日為準,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係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自不得逕就被告名下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且敦化南路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該房地由其或南輔公司出資購買,並為其特有財產,亦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兩造剩餘財產計算時點自101年2月29日離婚登記時起算,則被告於98年11月間分別以敦化南路房地設定抵押債權1,070萬元,亦屬 被告婚後負債,應先予以扣除。原告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設立共有南輔公司、柳杏公司,然法人債務與被告無涉,且被告與柳杏公司亦無關連,自無從扣除負債或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兩造之子周浩民雖為經營雪花冰而購置房地,然仍登記為與原告共有,該共有房地部分屬原告婚後財產而應列入計算。被告於婚後辛苦持家、負擔家用家務,堪稱對家庭盡心盡力,原告不知體恤,於婚姻存續期間迭對被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被告身心受創,如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依社會客觀現實觀念,甚為不公。被告考量照顧子女之需,於88年初移居紐西蘭,此後原告完全不支付被告及子女之生活費,均由被告獨自照顧子女。被告赴紐西蘭定居後僅短暫返台探親,從未在柳杏公司任職、領薪,且敦化南路房地未出租予柳杏公司,原告為柳杏公司負責人,擅自於99、100、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有給付被告薪資、租賃等支出事項,並藉此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74號起訴在案,原告指稱被告應共同負擔柳杏公司債務云云,亦非屬實,且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彰化商銀債務1,168萬8,654元,係南輔公司之債務,並非被告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負之債務應自行清償,實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68年1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均具有紐 西蘭永久居留權。 2、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在紐西蘭請求離婚,經該國奧克蘭市家事法庭98年12月15日以Order Dissolving Marriage( 離婚令)准兩造離婚,於99年1月18日確定,被告於101年2月29日持上開Order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登記離婚日期為99年1月18日。 3、原告於101年12月5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4、原告婚後財產有:柳杏國際有限公司股權(原始投資額 200萬元)、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53,916元、坐落紐西蘭9A 117 Victoria Street West Auckland房地所有權1/2。婚後債務有上開紐西蘭房地之貸款(96年5月24日原始貸款金額為22萬元紐幣)。 5、被告婚後財產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0分之41)、及其上同段144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名下所有股票價值25,970元,婚後債務有華泰商業銀行貸款(於97年11月19日之未償餘額為734 萬4,031元,於101年2月29日未償餘額為577萬3,054元) 。 6、兩造同意各自所有之現金及存款均不列入分配。 (二)爭點: 1、上開紐西蘭奧克蘭家事法庭Order性質為何?何時生效? 2、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3、9A 117 Victoria Street West Auckland房地所有權1/2 於97年11月21日及101年2月29日之價值各若干?貸款金額若干? 4、被告名下敦化南路房地於98年11月2日設定抵押債務720萬元,於同年11月26日設定350萬元之抵押債務,上開債務 是否屬被告婚後債務?確實金額若干? 5、就南輔公司之負債已清償2,337萬7,309元,是否由原告代為清償?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1、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2、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3、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4、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 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定有明文。而我國對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裁定之效力,係採自動承認制,即無待內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而當然發生與內國法院確定判決或裁定同一之效力;申言之,外國民事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經調查後如有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固不認其效力,若無上開規定各款情形,即應認與我國法院裁判有同一效力,我國法院當然受拘束,不得就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持相反之見解,至外國法院裁判所使用之名稱(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方式、踐行之程序、或適用之法規如何,均非所問。查兩造之離婚係因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在紐西蘭請求離婚,經該國奧克蘭市家事法庭98年12月15日以離婚令准兩造離婚,於99年1月18日確定,被告於101年2月29日持 上開離婚令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登記離婚日期為99年1月18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離婚登記申請書為憑(見卷一第91至97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紐西蘭法院裁判雖以命令(Order)為之,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之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自應於確定時(99年1月18日)即發生效力。 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令僅為雙方合意離婚之證明,應依民法第1050條為登記始生效力云云,核屬有誤,且與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離婚當事人雙方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自難採認。 (二)紐西蘭法院對於兩造離婚事件,是否有一般管轄權,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依我國之法律定之,惟我國法律就離婚事件外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此法律漏洞,自應類推相關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填補。而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向紐西蘭法院提起離婚請求時,家事事件法尚未實施,故紐西蘭法院依我國法律是否有一般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該條文於102年5月8日修正時已經刪除)。綜合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 ,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一般管轄權,除夫妻之本國法院有管轄權外,夫妻住所地法院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住居所地法院,皆有管轄權。又民法第20條第2項關 於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係指在國內設籍之情形而言,並不禁止在國外亦得有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紐西蘭法院訴請離婚時,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且具有紐西蘭永久居留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紐西蘭請求離婚時主張被告居住紐西蘭,並以兩造分居已滿2年請求離婚(見卷一第104至107頁),堪認被告居住紐西蘭,亦為該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紐西蘭法院自有管轄權,故系爭離婚令,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該離婚令違背專屬管轄云云,亦有所誤。 (三)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 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經查,我國與紐西蘭間雖未簽訂判決相互承認之條約或協定,而我國亦非紐西蘭「(西元)1943年相互司法判決執行法」及「(西元)1908年之審判權法」之適用對象,且在現階段紐西蘭法院尚未被具體請求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但依據紐西蘭法院處理執行其他無雙邊關係存在之外國司法判決決定,我國法院之判決或有可能依習慣法被考量執行;在實務上,紐西蘭法院執行外國法院之判決並不需要外國先行認可紐西蘭法院之判決,如何判決仍由紐西蘭法官保留最後裁量權等情,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8號離婚事件卷宗內之外交部94年3月29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紐西蘭法 院並非不得依其習慣法,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準此,客觀上自得認為我國與紐西蘭間存在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原告主張我國與紐西蘭間無相互之承認,不應認該離婚令之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四)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觀諸民法第128條前段、第 103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 起算,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逾5年後,即因不行使而 消滅。本件紐西蘭法院之離婚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1、4款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兩 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於該離婚令確定(即99年1月18日) 時,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其法定財產關係同時歸於消滅,且依原告主張之兩造剩餘財產有差額者,在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高於原告財產,此不動產之現狀於離婚確定時即存在,則原告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得為請求,其對於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99年1月18日即得行使,惟原告竟遲至101年12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2頁),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為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