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 告 吳德一 吳德昭 吳德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吳德恒 吳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吳德恒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7至14之遺產,准依附表 分割方法所示分配之。 被告吳鎮宇於附表編號1至6遺產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後,應給付原告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各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伍仟貳佰零捌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4、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遺產,經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吳林慎遺囑並主張依遺囑內容分配,而原告另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原告乃追加受遺贈人吳鎮宇為被告,並對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林慎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上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與被告吳德恒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惟因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吳林慎於98年1月15日 預立之公證遺囑(民國98年度北院民誌字第000485號),該遺囑將遺產不動產及股票遺贈予被告吳鎮宇,並指定被告吳德恒為遺囑執行人,兩造迄未就吳林慎遺產之分配方式達成協議,如應繼遺產之價值依「起訴時」估價計算,則上述遺贈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每人新臺幣(下同)364萬2,833元,爰依民法第1225條及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對被告吳鎮宇行使扣減權暨請求其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受侵害部分之差額等語。並聲明:(一)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與股票,由遺囑執行人依被繼承人吳林慎遺囑內容執行;編號7至14之遺產金錢部分,於扣除喪葬費、遺產稅、債務及 遺產管理費後,由原告三人與被告吳德恆按每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二)被告吳鎮宇應給付原告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每人364萬2,833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遺產分配方式不爭執,但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鎮宇、編號6之股票亦未交付予被告吳鎮宇,原告應無從行使扣減權。 且計算遺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其估價之基準時點,應為「繼承開始時」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令其標的滅失或價值增減亦同,而原告計算特留分數額係以「起訴時」為基準時點,將使特留分具體數額提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林慎之遺產、債務與遺產管理費用: 1、附表編號1至6為遺贈物,編號1至5之不動產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鎮宇,編號6之股票現由原告保 管中,應由遺囑執行人按遺囑內容執行之。 2、附表編號7至14為遺產存款、利息、其他金錢債權,並 殯葬費、債務與遺產稅(均計至106年3月15日為止):(1)凱基(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及其利息:253萬733元。 (2)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存款及其利息:332 萬7,782 元。(3)中華郵政台大郵局存款及其利息:44萬9,104 元。 (4)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及其利息:11萬6,865 元。 (5)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定期存單存款:300 萬元。 (6)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定期存單之利息:16萬5,760 元。(7)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單及其利息:2,320 萬元。(8)停車位租金收入:9,786 元。 (9)未償債務殯葬費用:17萬3,700元。 (10)未償債務門診暨住院醫療費用:30萬8,476 元。 (11)遺產稅:260萬3,711元。 3、遺產管理費用(計至106年3月15日止): (1)101年度地價稅、水費、管理費、電費、瓦斯費:3萬2,888元。 (2)102年度地價稅、房屋稅、水費、管理費、電費、瓦 斯費:7萬6,942元。 (3)103年度地價稅、房屋稅、水費、管理費、電費、瓦 斯費:7萬2,993元。 (4)104年度地價稅、房屋稅、水費、管理費、電費、瓦 斯費:8萬8,466元。 (5)105年度地價稅、房屋稅、水費、管理費、電費、瓦 斯費、電梯感應器費用、拆除欄杆費用:9萬7,175元。 (6)106年1月水費、電費、106年2月瓦斯費、106年1至3 月管理費:1萬50元。 (7)以上合計:37萬8,514 元。 (二)遺產金錢部分,於扣除相關稅、費及債務後,由原告及被告吳德恒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 (三)被告吳鎮宇為受遺贈人,應於取得遺贈物後,就原告特留分受侵害部分予以金錢補償。 五、兩造之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計算遺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應依鄉「起訴時」市價定之;被告則主張計算遺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其估價之基準時點,應為「繼承開始時」亦即為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令其標的有滅失或價值有增減時亦同。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計算遺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究應依「起訴時」所估市價為準?抑或應依「繼承 開始時」所估市價為準?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繼承財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其估價之基準時點,自應為繼承開始時,亦即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六、按民法第1123條規定法定繼承人之抽象之特留分之比例,故欲算定其具體的特留分數額,必須先計算特留分之基本數額,而後算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最後依特留分之比例,算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而依同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繼承人因遺贈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參照。再者,遺贈物交 付前,似尚無扣減權之發生,然為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平衡解決,保障特留分權人之特留分,避免所有權關係趨於複雜,宜認特留分權人得選擇以價額補償之方式以代其物,否則,拘泥於扣減權屬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致受遺贈人不得為移轉登記或交付之請求,此對於受遺贈人而言,不免不公,其權利之保障亦未因此獲得終局解決,亦有違遺囑人之本意,先予敘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裁判參照。 七、本件被繼承人吳林慎於101年8月25日死亡,其子原告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及被告吳德恒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特留分為八分之一。被繼承人吳林慎之遺產總額為8,985萬7,324元,包括⑴不動產:5,465萬9,670元。⑵股票:239萬7,624元。⑶金錢債權:3,280萬30元【計算式 :253萬733元+332萬7,782元+44萬9,104元+11萬6,865元+300萬元+16萬5,760元+2,320萬元+9,786元=3,280萬 3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通知書、吳林慎凱基銀行板橋分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臺大郵局存摺、停車位租賃契約、水電費、天然氣、地價稅、房屋稅與大廈管理費繳納收據、第一銀行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本件應繼遺產總額8,985萬7,324元,扣除原告三人為吳林慎代墊醫療費用30萬8,476元、喪葬費用17萬3,700元、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債務37萬8,514元後,及遺產稅260萬3,711元後,餘額為8,639萬2,923元,而原告吳德一、吳 德昭、吳德堂及被告吳德恒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特留分為八分之一,則原告每人具體之特留分數額應為1,079萬9,115元【計算式:8,639萬2,923元÷8=1,079萬9,11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系爭遺囑將價值5,705萬7,294元之不動產與股票【計算式:5,465萬9,670元+239萬7,624元=5,705 萬7,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遺贈被告吳鎮宇,致原告 三人與被告吳德恒每人僅分得733萬3,907元【計算式:( 8,639萬2,923元-5,705萬7,294元)÷4=733萬3,907元】 ,被繼承人吳林慎所為遺贈顯已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原告三人自得對被告吳鎮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告三人每人特留分之不足額為346萬5,208元【計算式: 1,079萬9,115元-733萬3,907元=346萬5,208元】。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原告與被告吳德恒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吳林慎遺產除遺贈部分外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爰定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原告行使扣減權,請求受遺贈人即被告吳鎮宇依價額補償原告特留分差額,於每人346萬5,2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於法無據,即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孫捷音 附表:被繼承人吳林慎遺產 ┌──┬──────────────────┬───────┬─────────┬──────┐ │編號│名稱 │價(金)額 │分割方法 │扣減 │ │ │ │(新臺幣) │ │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5,465 萬9,670 │由遺囑執行人吳德恒│被告吳鎮宇補│ │ │:1,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10000 │元 │依被繼承人吳林慎所│償原告吳德一│ ├──┼──────────────────┤ │立公證遺囑分配。 │、吳德昭、吳│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 │ │德堂三人每人│ │ │積: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10000 │ │ │各346萬5,208│ ├──┼──────────────────┤ │ │元。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 │ │ │ │ │ │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10000 │ │ │ │ ├──┼──────────────────┤ │ │ │ │ 4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面 │ │ │ │ │ │積:15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5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樓、│ │ │ │ │ │面積:2,06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1/37 │ │ │ │ ├──┼──────────────────┼───────┤ │ │ │ 6 │回春堂製藥廠股票,共12,896股 │239 萬7,624元 │ │ │ │ │ │ │ │ │ ├──┼──────────────────┼───────┼─────────┼──────┤ │ 7 │凱基(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及其利息│253 萬733元 │1.扣除17萬3, 700元│ │ │ │ │ │ 喪葬費用、30萬8,│ │ ├──┼──────────────────┼───────┤ 47債務、遺產管理│ │ │ 8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存款及其利息 │332萬7,782元 │ 費37萬8,514 元,│ │ │ │ │ │ 已由原告吳德一等│ │ ├──┼──────────────────┼───────┤ 人先為代墊部份費│ │ │ 9 │中華郵政台大郵局存款及其利息 │44萬9,104 元 │ 用,並返還予原告│ │ │ │ │ │ 吳德一等3 人。 │ │ ├──┼──────────────────┼───────┤2.再扣除原告三人支│ │ │ 10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及其利息 │11萬6,865 元 │ 出遺產稅151 萬2,│ │ │ │ │ │ 99元,被告吳德恒│ │ ├──┼──────────────────┼───────┤ 與吳鎮宇墊繳遺產│ │ │ 11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定期存單存款 │300 萬元 │ 稅109萬712元並分│ │ │ │ │ │ 別按已墊繳數額返│ │ ├──┼──────────────────┼───────┤ 還兩造。 │ │ │ 12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定期存單之利息 │16萬5,760元 │3.扣除上揭項目後所│ │ │ │ │ │ 剩金額為2,933 萬│ │ ├──┼──────────────────┼───────┤ 5,629 元,由原告│ │ │ 13 │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單及其利息 │2,320萬元 │ 吳德一、吳德昭、│ │ │ │ │ │ 吳德堂與被告吳德│ │ ├──┼──────────────────┼───────┤ 恒,按應繼分比例│ │ │ 14 │停車位租金收入 │9,786 元 │ 每人四分之一,原│ │ │ │ │ │ 物分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