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巢光明 被 上訴人 賴威睿 法定代理人 賴志文 劉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小字第952 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95條、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規定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對於肇事過程未能釐清。上訴人左手肘遭肇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撞擊而腫脹、腰部受肇事機車右側車體擦撞而有0.5乘1公分不規則傷口、腰部以下受肇事機車右側車體擦撞導致左髖骨、左大腿內外側、左膝關節、左腳踝均有擦挫傷,另於左脛骨有1乘1公分不規則見骨傷口,及受有肌肉、關節、肌腱、韌帶之傷害,顯見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直接碰撞上訴人,原審認定未直接碰撞顯係違誤。 ㈡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5月13日分別聲請調查臺北市○○ ○○○道路○○○○○○○○○○○○○號CF─106998),證明被上訴人有直接碰撞上訴人之事實,原審未調查,是判決有妨害證據證明之故意,有調查不完備之缺失。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萬芳醫院之理學檢驗報告,證明左膝關節、左手肘發生病變,復提出合春中醫、晉康復健診所、豫章堂中醫、健生堂中醫、萬華醫院復健科,證明上訴人身體機能受損,包括上下樓梯左膝疼痛、無法跨行、無法蹲下、無法提重物等等,現因上訴人左大腿內外側及鼠蹊部至膝關節之肌肉群收縮為硬塊、馬尾神經叢受損等症,無法經觸診診斷,須以詳細檢查預防遺留永久性後遺症,爰於102年6月18日依民法第213條第1款、第3款聲請鈞院囑託醫療機構、 執業醫師進行鑑定,以利評估身體機能受損之程度及應受賠償之金額。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性功能障礙、手腳活動障礙等情,容有未洽。上訴人另於102年7月15日補正聲請鑑定之事項,包括左上肢手肘肌肉多處產生纖維化,關節尚存疼痛、腫脹,導致無法出力、伏地挺身、提重物,另腰部以下包含坐骨部位之肌肉多處產生纖維化硬塊及腫脹未消,導致無法跨行、屈膝、運動,是否有永久性生活機能減損之虞。 ㈣賠償金額不敷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據民法第213、215、216條之立法意旨,原判決審酌之損害賠償金額,有違背 法律及袒護被告之故意違誤。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赴合春中醫接受推拿、超音波治療,嗣因豫章堂中醫每次所診療之面積較廣,基於省時節費改赴豫章堂中醫治療,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車禍均有因果關係,原審認101年9月26日後之治療無因果關係,駁回上訴人部份請求,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95條、第215 條規定。上訴人遭時速55公里擦撞,受撞擊之力道甚強,又因雙腳夾住自行車,撞擊範圍深及左上肢、左下肢所有肌肉群,原審未審酌傷勢廣及左手肘、左大腿、左膝、左腳踝、右手肘之相關肌肉群受有病變呈硬塊狀及疼痛之損害,故於上訴審提出解剖學、奇妙身體、人體組織學、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華醫院病歷、健生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待補正)等件影本供參。 ⒉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經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認定無法勝任剩餘28 天之勞動服務,因而撤銷上訴人之社會勞動,以 28,000元罰金取而代之,上訴人為此支付之罰金,即屬民法第216條第2款規定之所失利益,或依同法第193條增加 生活上需要而為請求,另其治療期間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亦屬同法第193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此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封面及內頁、北檢治規101執聲他150 6字第64603號公函等 件影本供參。 ⒊上訴人受傷後須以拐杖助行,無法搬提重物,上下樓梯須受扶持,並且發生肌肉病變,顯有減少工作機會之虞,屬於勞動力減損無誤,原審認無民法第215條情形,於法無 據。 ⒋上訴人車禍後就診主訴均與車禍相符,並經醫師診斷為車禍後遺症,車禍後2年內之治療費用均可依保險法請求賠 償,原審自為醫師診斷認為101年9月26日後之費用不得請求,構成利用職權包庇違法之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求償無門,爰依法變更起訴聲明,並聲請訴訟救助。另因訴外人陳重淵偽證導致原審誤判,為此已向其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及102年6月18日刑事告訴狀為證。 ⒌上訴人起訴請求慰撫金2萬元,獲原審如數判准,惟原審 未體會上訴人之苦心駁回其他請求,故於上訴審變更醫藥費、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慰撫金等金額為12,000元、28,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計100,000元,以利填 補其他損害,復於102年7月22日就損害賠償範圍變更為工作機會成本受損28,000元、車禍受傷前14日每日看護費 1,200元共計16,800元,及治療後遺症所需費用共計12704元,總計57,504元,惟僅請求其中之28,000元,另經萬芳醫院重新檢視101 年5月8日相片,變更醫囑為:「病人因上述傷病於民國101年5月5日17時19分至本院急診室求治 ,於同日101年5 月5日23時45分離院,須居家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並提出10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所受傷勢,顯見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直接碰撞上訴人,原審認定未直接碰撞顯係違誤等語,惟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關於肇事過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況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一情,業據證人陳重淵於警詢證述當時我車右前方向有一部重機(602-CVL號)在行駛,當時我 要從機車左側超車時,剛好機車與腳踏車擦撞,機車倒地,我閃避不及,立即煞車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而肇事等語明確(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712號卷第26頁),被上訴人亦於警詢時自陳為閃避往向偏行之重型機車而向右側偏向行駛,因而導致其車右側把手擦撞到腳踏車左側把手等語(本院101年 度店小字第712號卷第27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本院101年度店 小字第712號卷第24、25、34、36、37頁)所示車損情形相 符,足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車輛右側與上訴人腳踏車確有擦撞一節,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另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即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提出之解剖學、奇妙身體、人體組織學內容、102年6月20日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17 日萬華醫院病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封面及內頁、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102年7月31日陳報狀提出之10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14日補正(陳報)狀提出之萬華醫院蕭竹生醫師名片及102年9月2日補正 (陳報)狀提出之臺北地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均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故上訴人以其發現新事證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認有據。 ㈢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上字第1828、1835號判決可參)。上訴人聲請調查臺北市○○○○○道路○○○○○○○○○○○○○號CF-106998)雖 未據原審法院予以調查,然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聲請狀內陳明上開登記聯單係與本案同時、同地發生之車禍案件,為快車道(汽車專用道)後車追撞前車之典型事故,該二車之駕駛人應有見證本案發生情節而聲請原審調查之,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業已函知上訴人該登記聯單僅供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或提供資料,而拒絕提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9頁),可知上訴人所欲調取之登記聯單與本案無關,原審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七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審就該不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亦難認為違法。 ㈣上訴人雖陳稱原判決就賠償金額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9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云云,惟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第四項認定就外敷藥品部分,審酌上訴人所提出收據所載品項為優碘、OK繃等,購買日期為101年5月11日及5月15日,認應屬本 件傷害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270元外敷藥品 費用部分應予准許;就中醫醫療費用部分,病患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療效,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要難遽論中醫部分即屬不必要,參酌上訴人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紀錄僅至101年8月底及其所受傷勢均僅為四肢及左臀鈍挫傷,是認上訴人於上開中醫診所就診至101年9月26日前之費用共計 5,610元(合春中醫診所收據即101年5月7日至6月6日計18次就診及水煎藥:3,2 10元、豫章堂中醫診所收據即101年6月29日至9月26日:2,4 00元)部分,尚稱合理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必要;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需繳納之罰金乃因上訴人妨害公務案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勞動力減損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均為四肢及左臀鈍挫傷等傷害,尚難認有何永久性機能之減損,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審酌上訴人已69歲高齡,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左髖骨、左下肢及左臀鈍挫傷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不便可以預見,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公允,應予准許等情明確(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自難認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自由心證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95條、第213 條、第215條、第216條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 序變更請求內容,雖其訴之聲明金額無異,惟就訴訟標的之金額分別為擴張及減縮之聲明,為法所不許,復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請求賠償工作機會成本損失、看護費用、治療後遺症所需費用並請求鑑定調查,惟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費用請求及聲請鑑定,其於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非適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昀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