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馬家愷 被上訴人 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19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75條規定,所為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且委託被上訴人修繕之硬碟無重要性,正常當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修復,上訴人溝通表達能力不足,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意思表示云云。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雖認自身為無行為能力人,故與被上訴人間之締約,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中認定上訴人係66年間出生,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法當具有行為能力,且徵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往返之電子郵件,意思表示清楚,故難遽憑輕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論上訴人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為無行為能力人等節,另參諸患有身心障礙者,其障礙及嚴重程度,因個案而異,無從一概而論,倘未至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5條為無行為能力,成年人於法應具有行為能力,故堪認原審判決之上開認定,應屬適法有據,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