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琇瑛 被上訴人 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孝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 101年度店小字第9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乃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因操作油壓車門不當造成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毀損,而非交通事故,不應適用新北市政府之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認定之肇事責任;況由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顯示,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較上開遊覽車更早停於新北市寶橋路口,且兩車乃併排,應無從發生擦撞,而上訴人開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時,上開遊覽車係靜止不動,上訴人並無從得知該遊覽車何時將啟動,並注意讓其先行;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分局或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筆錄乃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至分局陳述所製作,然未會同上訴人一同前往,與事實定有差距,不應被引用認定肇事責任;再者,原判決所認證人張崑堯、王勝東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魯孝亞於事故當晚曾承諾全部承擔維修費用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查魯孝亞於收到系爭車輛維修前之傳真估價單後,尚進行議價,維修完畢後亦刷卡付款予維修廠,若非其已允諾負責所有維修費用,為何進行上述議價及付款。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判決關於兩車發生擦撞事實及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欠妥,及未採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魯孝亞曾承諾全部承擔維修費用有違常情為理由,核該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