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7號原 告 谷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碧 原 告 宏英水電行即曾國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柴健華律師 參 加 人 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大仁、許文龍,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為證(見本院卷㈢第69-70、144-14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萬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8月6日具狀減縮請求數額為1030萬7601元(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受被告委託 擔任「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原告訴請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其中數項請求給付之理由為設計漏項,事涉被告日後得否向參加人求償及求償範圍,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97年5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款總價2億6470萬元,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3日申報開工,99年11月13日完工,100年4月25日驗收完成,無逾期日數,因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辦理變更設計,遲至101年9月10日方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雖於結算驗收明細表簽認,但僅就其中無爭議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同意,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系爭工程因有系爭契約所附鑽探資料與實際地質狀況不符、詳細價目表漏項、新增工項單價不合理之情,應再追加1030萬7601元(含稅),茲就被告尚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㈠、連續壁工程增加預拌混凝土用量103萬9860元: 系爭契約書所附鑽探資料記載系爭工程施工位置地下卵礫石含量約50-60%,最大粒徑約20cm,惟施作連續壁時,實際礫石粒徑約20~70cm,兩者差異甚大,造成機械抓掘困難,且灌漿時混凝土竄失溢流,實際施作數量為3652㎥,超過約定數量3216㎥,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增加混凝土436㎥(3652㎥-3216㎥)之費用103萬9860元〈2,385元/㎥(約定約定單價)×436㎥=1,039,860 元〉。 ㈡、連續壁工程增加施工費195萬6035元: 承前,因實際卵礫石粒徑遠大於鑽探資料記載之粒徑,增加施工困難度,原告就連續壁工程之施工計畫,包括施工單元、後續拔除導管或連鎖管等作業,明確記載於預定進度網狀圖,預定35日可完成為54單元,工率1.5單元/日,但因卵礫石粒徑過大,增加施工難度,實際工作日數40日,工率下降為僅1.35單元/日,並增加挖掘機具、吊車、發電機之租金 及施工人員薪資,合計206萬2360元。惟因下包商秝盛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秝盛公司)僅要求補貼工資365元/㎡,實作數量5359㎡,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95萬6035元(計算式:365元/㎡×5359㎡=1,956,035元)。 ㈢、連續壁工程挖掘汙泥流向管制費69萬7532元: 系爭契約之詳細表(下稱詳細表)壹.一.b.1.5編列連續壁 壁體施工費單價1097元/㎡,該項之單價分析表雖有「連續 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但單價僅95元/㎥。然連續壁之 廢棄物為廢棄泥漿,需以特殊之「密封式戴斗卡車」運送,費用較一般土方廢棄材料高,且對照另一項目「導溝RC打除運棄(含流向管制費)」之單價為286元/㎥,差距甚大,顯見「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施工費漏列流向管制費,依內政部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2點及第7點第8目、 新竹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等 規定,剩餘土石方均有一定處理流程並依規定申報,被告自應按單價286元/㎥與95元/㎥之差額,依實作數量3652㎥核 實計價,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9萬7532元〈(286元/㎥-95元/㎥)×3652㎥=697,532元)〉。 ㈣、連續壁挖掘坍孔加作CCP地質改良樁110萬8000元: 原告於97年10月19日施作系爭工程地下連續壁第41單元時,發生坍孔,除緊急回填原土外,並提出以CCP樁作為地盤改 良工法。兩造於97年10月22日召開地下連續壁開挖施工發生崩孔狀況處理會議(下稱崩孔處理會議),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辦理,原告遂緊急施作CCP樁,並於3日內即施作完畢,隨即提出施工計畫及支出費用予被告審核,實際支出抓掘機租金及其他人員機具費用24萬、CCP止水樁76萬8000元、碎石 回填5萬元、穩定液重新調配5萬元,合計110萬8000元。詎 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核即先行施作為由,拒絕付款,有悖誠信,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㈣⒉約定及崩孔處理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又縱認被告未同意原告先行施作,惟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原告亦有先行施作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上開費用。 ㈤、鄰房鑑定費用114萬7520元: 依系爭契約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圖說(圖號1/S0;164/526)一般說明柒、⒉之約定,原告於施工前應辦理鄰 房現況鑑定,惟詳細表未記載此筆費用,經被告於97年9月 11日召開之97年9月份施工及設計疑義協調會(下稱97年9月份協調會)中,確認係漏列項目,並同意追加,事後復以此部分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拒絕給付,顯失誠信,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協調會結論請求被告給付鄰房鑑定費用114萬7520元。 ㈥、地下室外牆PVC止水帶37萬2800元: 依系爭契約A樓梯剖面圖圖說(圖號04/A5,58/526),被告原僅設計於電梯機坑設置止水帶,於施工期間基於防水考量,要求原告於混凝土外牆二次施工縫處增加設置止水帶。惟詳細表項次壹.一.1.d.1.61項僅編列電梯機坑使用之水膨脹型止水帶,並未編列外牆使用之止水帶,被告於97年8月21 日召開之97年8月份施工及設計疑義協調會(下稱97年8月份協調會)中,以建築師漏未設計,同意追加37萬8200元,詎被告以施工規範業已排除為由,拒絕給付。惟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合意,自應優先施工規範而適用,爰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請求被告給付PVC止水帶37萬2800元。 ㈦、地下室複壁費用189萬1956元: 系爭工程地下室原設計以1:2防水粉刷施作,被告要求改以複壁施作,並於97年11月13日召開之97年11月份施工及設計疑義協調會(下稱97年11月份協調會)中,同意使用原告以SIGMA9mm米色水泥礦纖板施作,結算時卻僅按詳細表項次壹.一.1.d.1.41防水砂漿單價238元/㎡計價,遠低於市場行情,顯失公平,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布之單價964元/㎡計算,方屬合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依實作數量2606㎡計價,給付原告189萬1956元〈(964元/㎡-238元/ ㎡)×2606㎡=1,891,956元〉。 ㈧、地下室複壁止水墩10萬2450元: 原告施作地下室複壁時,被告指示須於地下室複壁下方施作止水墩,並與地下室樓板一次澆置施工,防止牆壁與複壁間二次施工縫隙漏水,惟此部分已超出契約約定之通常範圍,亦無相關圖說,應屬變更設計,詎被告拒不辦理變更設計,且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實有違誠信。又依詳細表項次壹.一.1.c.1.2普通模板單價362元/㎡(原告誤載為1.c.1.3),模板價格為87元/m〈362元/㎡×0.24m(每公尺模板數 量)=87元/m〉;項次壹.一.1.c.1.4鋼筋加工組立單價 3816元/噸,鋼筋價格為18元/m〈3816元/噸×0.0048m( 每公尺鋼筋數量)=18元/m〉;項次壹.一.1.c.1.11混凝 土(280kgf/c㎡)單價2528元/㎥,混凝土價格為45元/m〈2528元/㎥×(0.121×0.15×1)混凝土體積=45元/m〉, 故止水墩單價應為150元/m(87元/m+18元/m+45元/m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依實作數量683m計價,給付原告10萬2450 元(150元/m×683m=102,450元)。 ㈨、汽機車車道及採光井擋土措施47萬6000元: 依系爭契約設計圖所示,汽機車車道出入口及採光井高程GL.±0,惟現地實際高程為+80~+100,導致開挖範圍擴大而 增加土石挖方數量,被告於97年8月份協調會中,因舖面施 工費未包括土方開挖費,而同意現地應挖除之土方及運棄依現況追加47萬6000元,嗣後卻以此部分可包括於假設工程為由,拒絕給付,爰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請求被告給付擋土措施47萬6000元。 ㈩、仿石材面磚同等品價差36萬5862元: 室內電梯廳、B1F前廳、1F門廳牆面原採用1:3水泥砂漿粉 刷貼12mm仿石材,單價954元/㎡,建材供應商建議更換為耐用、易施作、色澤不易產生偏差、易清理、易更換之仿石材面磚,經原告提出仿石材及仿石材面磚材料比較表,送被告同意備查,由原告施作完成。而經更換之仿石材面磚同等品依太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之報價計算,單價為676/㎡,兩者單價僅差距278元/㎡,按實做數量651㎡ 計算,應減帳金額為18萬0978元(278元/㎡×651㎡=180, 978元),被告逕以單價114元/㎡計價,而以價差840元/㎡ 計算減帳金額為54萬6840元〈(954元/㎡-114元/㎡)㎡× 651㎡=546,840元〉,顯不合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5862元〈546,840元-180,978元=36,5862元〉。 、國際會議廳天花板材質變更價差10萬9200元: 國際會議廳天花板原設計9mm暗架弧形沖孔矽酸鈣板施作, 約定單價1500元/㎡,惟因前述材質於施工時容易折裂,無 法施作為弧形,原告建議改採6mm沖孔矽酸鈣板,經被告同 意。而依川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濟公司)之報價,9mm沖孔矽酸鈣板單價1300元/㎡,6mm沖孔矽酸鈣 板單價為1190元/㎡,價差110元/㎡,實作數量280㎡,應減帳3萬0800元(110元/㎡×280㎡=30,800元),被告竟按規 格比例計算6mm沖孔矽酸鈣板之單價為1000元/㎡,並據此辦理減帳,計算天花板材料部分之減帳為14萬元〈(1500元/ ㎡-1000元/㎡)×280㎡=140,000元〉,自不合理,爰依 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天花板材料之價差10萬9200元(140,000元-30,800元= 109,200元)。 、系爭契約第5條㈠、㈢約定直接工程費用為2億3647萬4485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為直接工程費之0.03%、環境維護 費及交通維持費為0.3%、工程品質管理費為0.6%、包商利潤管理費為5%,合計5.93%。本件應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用為926萬7215元(1,039,860元+1,956,035元+697,532元+1108,000元+1147,520元+372,800元+1,891,956元+102,450元+476,000元+365,862元+109,200元=9,267,21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用2781元(9,267,215 元×0.03%=2,781元)、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2萬7802 元(9,267,215元×0.3%=27,802元)、工程品質管理費5萬 5604元(9,267,215元×0.6%=55,604元)、包商利潤管理 費46萬3361元(9,267,215元×5%=463,361元),合計54萬 9548元(2,781元+27,802元+55,604元+463,361元)。 、以上費用合計981萬6763元(9,267,215元+549,548元), 加計5%營業稅後為1030萬760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萬7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新光商業銀行同額之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4日完工後,已完成結算,並經原告簽認在案,並未簽有保留意見,原告顯已承認被告計價之金額,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另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依序抗辯如下: ㈠、連續壁工程增加預拌混凝土用量: 兩造就地下連續壁壁體預拌混凝土是否追加之爭議,於97年12月11日共同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經現場勘察係按原設計圖說施作,並無因受地質影響須辦理變更工法及尺寸之情事,故仍請依照設計圖標示之尺寸按實作數量結算。」,故此部分並未辦理變更,仍應按設計圖標示之尺寸計算,流失部分屬原告施工管理問題。 ㈡、連續壁工程增加施工費: 地質鑽探報告僅供原告參考,且開挖現場挖出之卵礫石中,粒徑50cm以下之比例95%,大於50cm之礫石為少數,實際開 挖地質現況與地質鑽探報告相符,且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厚度設計為60cm,卵礫石粒徑均在設計厚度內,實際施工並未造成抓掘困難及坍孔過大之情形。 ㈢、連續壁工程挖掘汙泥流向管制費: 連續壁土方運棄之流向管制費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一.b.1.5R.4「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工料名稱包括開挖 機、傾卸卡車(機具部分)、大貨車及其他車輛駕駛員(人員部分)、廢棄物及廢棄物場地清理費(場地部分)、工具耗損及其他等,單價為95元/㎥,與單價分析表一.b.2R.2「廢棄物處理(含流向管制費)」之單價76元/㎥,工料名稱 除開挖機外,其他工項均相同,原告以「連續壁土方運棄」與「導溝RC打除運棄(含流向管制費)」價差過大,主張漏項,應屬無據。 ㈣、連續壁挖掘坍孔加作CCP地質改良樁: 97年10月22日崩孔處理會議中,建築師僅認原告所提方法可行,後續仍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處理計畫,經建築師審核後依工務程序辦理。而現場以原土回填後,已無擴大坍孔情事,參加人即函請就發生坍孔之經過、研判發生原因、檢核分析、處理建議等內容,並請專業分包商、主任技師及原告用印,送參加人審核。參加人嗣於97年10月24日函請原告盡速提出「後續處置及補強計畫」,原告均置之不理,未經參加人即專案管理單位審核同意,即自行完成CCP地質改良樁,施 作過程更經參加人制止無效,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㈤、鄰房鑑定費用: 原告於97年9月30日提出鄰房鑑定費用93萬2360元,兩造於 97年10月20日召開之第15次工地協調會議紀錄載明此項費用「覆核中」,被告嗣於同年11月3日第17次工地協調會議確 認依施工規範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第1.6.7項約定,此項費用已予考量,原告於施工前及施工中應請專業技師進行鄰房現況鑑定,不得要求加價,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鄰房鑑定費。 ㈥、地下室外牆PVC止水帶: 依施工規範02256章1.6.9項之約定,地下室外牆止水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97年8月份協調會僅為每月例行性討論會議 ,並非最後結論。又如認被告應補償原告止水帶費用,原告請求37萬2800元亦屬過高,應以33萬9105元較為合理。 ㈦、地下室複壁費用: 系爭工程地下室原設計為1:2防水粉刷,原告於97年8月間 提議變更改為施作複壁,兩造遂於97年8月13日召開「研商 地下室外牆內側原設計1:2防水粉刷變更改為施作複壁及地下連續壁施工可行性協調會」(下稱第一次施作複壁協調會)討論,並於同年8月21日召開第二次施作複壁協調會,會 中決議參加人同意取消並變更為複壁,但所需費用仍以系爭工程1:2防水粉刷費用計價,差價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地下室複壁費用。 ㈧、地下室複壁止水墩: 地下室複壁止水墩主要功能為美觀與遮醜,亦即,如外牆不慎滲露地下水時,得以遮蔽外牆污損外觀,且外牆與止水墩間均設有排水孔及排水管,用以排出地下室滲水,依工程慣例,屬地下室複壁工程之一部,原告於第二次施作複壁協調會已同意自行吸收複壁費用,當然包括止水墩,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又如認被告應補償原告止水墩施工費用,原告請求10萬2450元亦屬過高,應以6萬8900元較為合理。 ㈨、汽機車車道及採光井擋土措施: 依施工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02.、08.之記載,假設工程包含臨時設施、設備、原有設施及設備破壞後之修復,自包括汽車、機車車道及採光井鋼板樁打設費用,原告此部份主張自無理由。 ㈩、仿石材面磚同等品價差: 室內電梯廳、B1F前廳及展示空間等室內裝修牆面原設計為 12mm仿石材,參加人採納原告建議變更為仿石材面磚。惟因原告所提仿石材面磚與參加人就仿石材之訪價價差過大,參加人於99年8月30日函知原告,仿石材市價約為1456元/㎡,仿石材面磚市價約為616元/㎡,價差經核算為840元/㎡,如原告同意,並出具公(認)證之安全及保固切結書,參加人將建請專案管理單位同意此項變更,原告即於同年9月17日 函覆同意,不得再予爭執。 、國際會議廳天花板材質變更價差: 國際會議廳天花板原設計9mm暗架弧形沖孔矽酸鈣板施作, 原告考量弧度之滑順及減輕天花板重量,提升安全及美觀,同意材料部分按比例減帳,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規定 ,被告遂同意更為6mm矽酸鈣板,經核算減帳16萬8000元( 包括施工費用),原告亦無意見,於本件再臨訟請求,有違誠信。 、至原告主張其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等一式計價或間接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直接工程款可資請求,自無從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㈠、連續壁工程增加施工費: 連續壁厚度設計為60cm,連續壁開挖時遭遇之卵礫石粒徑多在連續壁設計厚度之內,實際施工並未造成抓掘困難及坍孔過大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總予定進度網狀圖所示,連續壁預定工期為48天,與實際施工50天相符,並無原告所稱降低工率,增加工資之情形。 ㈡、連續壁工程挖掘汙泥流向管制費: 連續壁挖掘污泥處理費用單價係由原告於投標時自行填入,不得再俟後請求追加費用,且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不得就單一工項進行增減帳。又連續壁土方運棄之流向管制費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一.b.1.5R.4「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 棄」項下,所列內容包括機具(開挖機、傾卸卡車)、人員(大貨車及其他車輛駕駛員)、場地(廢棄物及廢棄物場地整理費)、工具耗損及其他等,並無漏項。 ㈢、連續壁挖掘坍孔加作CCP地質改良樁: 兩造97年10月22日崩孔處理會議之結論,係原告必須先提出處理計畫及所需費用供監造人審核,再決定是否施作,以節省公帑。且工程實務上,如係有基地大面崩塌、沉陷、變形、道路龜裂、鄰房傾斜等危及公共安全之「緊急工程」情形,則依相關規定,可跳過一般工務程序,立即作搶救處理,待狀況穩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未達「緊急工程」情形,因無立即工安危險性,則應依一般工務程序即契約規定辦理。系爭連續壁工程原土回填後,並無擴大坍孔,CCP樁之施做即使可能可行,但非屬緊急工程,自應回歸工 務程序處理。況坍孔之原因可能是地質、施工不當,機械操作不良等種種原因,因此原告自須提出處理計畫及所需費用供監造人查核辦理,惟原告所提「連續壁第41單位施作崩坍應變措施及成果處理」,係施作完畢後始提出之報告,無法查證現場狀況,該報告亦無專業人士簽認,無法判定有無施作必要、施作實際數量,參加人不可能同意原告先行施作。㈣、依施工規範第02256章1.6.7之約定,鄰房鑑定費已予考量,原告不得要求計價。 ㈤、地下室外牆PVC止水帶: 依施工規範02256章1.6.9項之約定,地下室外牆止水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97年8月份協調會僅為每月例行性討論會議 ,並非最後結論。又如認被告應補償原告止水帶費用,原告請求37萬2800元亦屬過高,應以33萬9105元較為合理。 ㈥、地下室複壁止水墩: 複壁與止水墩工程因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工項,系爭契約無相關圖說規範。惟地下室複壁止水墩主要功能為美觀與遮醜,亦即,如外牆不慎滲露地下水時,得以遮蔽外牆污損外觀,且外牆與止水墩間均設有排水孔及排水管,用以排出地下室滲水,依工程慣例,屬地下室複壁工程之一部。原告於第二次施作複壁協調會同意自行吸收複壁費用,當然包括止水墩,倘原告認被告應補償止水墩費用,應於之後歷次會議或於施工期間提出,其遲至結算後始請求被告補償,實不可取。㈦、仿石材面磚同等品價差: 仿石材面磚之變更設計,係原告基於施工便利性及日後維修之考量主動提出,並非原設計有任何不妥而必須變更,參加人於99年8月30日函說明載明:「...,如貴公司同意本所核計之價差,並出具經公(認)證之安全及保固切結書,詳如附件二,則本所擬建請專案管理單位同意此項變更。』。換言之,參加人同意變更之前提是原告同意核計之價差,原告於收受前項函文後,亦於99年9月17日函覆同意,原告再 為請求,自屬無理。 四、查,兩造於97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款 總價2億6470萬元,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3日申報開工,99年11月13日完工,100年4月25日驗收完成,無逾期日數,結算工程款3億3919萬3519元,業經原告用印確認等情,有系爭 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5-60頁,卷㈡第22、70、185-205頁),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⑴、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⑵、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先行緊急施工,乙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價8成先行估驗計價,俟新增單價議定後調 整。...」(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準此,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變更工程,而屬契約範圍外之項目,縱未踐行契約變更手續,仍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就此未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係以契約單價或兩造議定之價格,按實做數量計算,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因未辦理變更手續而受阻卻。又依公共工程實務,定作人製作結算明細表後,倘承攬人未予簽認,不能完成結算程序,將無法領取結算工程款,尚難以承攬人於結算明細表簽認,未簽有保留意見,即謂承攬人已承認結算明細表所列單價及數量,被告抗辯原告已於結算明細表簽認,未簽有保留意見,顯已承認被告計價之金額,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核無可取。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續為審究如下: ㈠、連續壁工程增加預拌混凝土用量: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鑽探資料記載系爭工程施工位置地下卵礫石含量約50-60%,最大粒徑約20cm,惟施作連續壁時,實際礫石粒徑約20~70cm,兩者差異甚大,造成機械抓掘困難,且灌漿時混凝土竄失溢流,實際施作數量為3652㎥,超過約定之數量3216㎥,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混凝土之費用103萬9860元等語。經查 : ⒈依施工規範第02266章3.2.5.⑻混凝土澆置:「每片連續壁 單元混凝土實際用量與設計量相差不得超過10%,若超量大 於10%,則表示溝槽可能挖掘過深或槽溝坍方或漏漿所致, 若減少用量大於10%,則表示槽溝底部沉澱物未清理完善, 致混入混凝土中,因此減少混凝土用量。混凝土用量如未達標準,則乙方(即原告)應根據該地下連續壁之作用即缺失情形,擬具適當補救及處理辦法,經工程司同意後負責施工,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2月3日(103)省土技字第5817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外放)第138頁〉。準此,系 爭連續壁工程合理之混凝土溢失比例為10%。又依詳細表項 次壹.一.1.b.1.6「連續壁壁體預拌混凝土,280kgf/c㎡」 約定之數量為3216㎥,而依97年10月30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載,混凝土累計完成數量3652㎥(見本院卷㈠第79、153 頁),增加436㎥,且為兩造不爭執,故系爭連續壁工程混 凝土溢失比例約13.56%(436㎥÷3216㎥≒13.56%),確已 超過系爭契約所定合理溢失比例。 ⒉惟關於混凝土溢失比例過高之原因,是否如原告所指係因地質鑽探資料記載之卵礫石含量、粒徑與實際時挖掘情形差異過大,造成機械抓掘困難所致一節,依鑽探報告柱狀剖面圖所示,約在地下8m以下之地質情況為卵礫石夾粉土質細砂層,其卵礫石含量約50-60%,最大礫徑約20cm(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而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爭點鑑定結 果,鑑定人依彙整97年9月11日至10月30日建築物施工日誌 及監造日誌製作之連續壁施工統計表,及參加人所提供97年9月11日至9月23日之施工查核紀錄照片,顯示自97年9月11 日至9月23日期間完成12單元連續壁,鐵籠外卵礫石直徑35~45cm計12顆,鐵籠內35cm計3顆,餘直徑30cm以下,因認實 際開挖時僅遭遇少許30cm以上之卵礫石,現地實際情況與上開地質鑽探資料無多大差別,但因系爭連續壁工程施工採用油壓抓斗MASAGO,抓起土石方時,或多或少會產生連續壁槽溝壁體脂土石局部崩塌之情形(見鑑定報告書第8、9頁)。據此,原告主張地質鑽探資料記載之卵礫石含量、粒徑與實際時挖掘情形差異過大,造成機械抓掘困難云云,應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不能證明造成系爭連續壁工程預拌混凝土溢失比例過高之原因,係因地質鑽探資料記載之卵礫石含量、粒徑與實際時挖掘情形差異過大,造成機械抓掘困難所致,則依前述施工規範第02266章3.2.5.⑻混凝土澆置之約定,施作 期間如有混凝土用量如未達標準之情形,原告應根據該地下連續壁之作用即缺失情形,擬具適當補救及處理辦法,經工程司同意後負責施工,且應自行負擔費用,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增加混凝土436㎥之費用103萬98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連續壁工程增加施工費: 原告主張因實際卵礫石粒徑遠大於鑽探資料記載之粒徑,增加施工困難度,依約預定工率1.5單元/日,實際施作工率下降為1.35單元/日,因而增加挖掘機具、吊車、發電機之租 金及施工人員薪資206萬236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僅就195萬6035元部分為請求等語。查系爭連續壁工程並 無原告所指地質鑽探資料記載之卵礫石含量、粒徑與實際時挖掘情形差異過大,造成機械抓掘困難之情形,前已詳述,而鑑定人依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載,即連續壁施工期間為97年9月11日至97年10月30日合計50日,其中包含5日免計工期(含辛樂克颱風2日、薔蜜颱風2日、國慶日1日),97年10 月23日至97年10月27日施作項目為ccp固結及點井,無關連 續壁之施工共5日等工期與施工內容互核比對,判定連續壁 實際施工日數40日(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與系爭工程總預定進度網狀圖核定版所載連續壁開挖預定施工日期40日,互核結果,完全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21頁),並參以鑑定 人彙整之連續壁施工統計表所列當日最大卵礫石粒徑與施工進度之對照結果(見鑑定報告第4頁),認系爭連續壁工程 施工工率與卵礫石粒徑並無直接關係等情,亦有鑑定報告足佐(鑑定報告第9頁),堪認系爭連續壁工程並無原告所指 因實際卵礫石粒徑遠大於鑽探資料記載之粒徑,增加施工困難度,導致工率下降,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連續壁工程挖掘汙泥流向管制費: 原告主張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費漏列流向管制費,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按實作數量3652㎥核實計價69萬7532元等語。經查: ⒈依單價分析表壹.一.b.1.5R.4「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所載,工料名稱包括開挖機、傾卸卡車(機具部分)、大貨車及其他車輛駕駛員(人員部分)、廢棄物及廢棄物場地清理費(場地部分)、工具耗損及其他等,單價為95元/ ㎥(見本院卷㈡第34頁);而依單價分析表壹.一.b.2R.2「廢棄物處理(含流向管制費)」工料名稱之記載,除無開挖機一項外,其他工項均與「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相同,單價則為76元/㎥(同卷第35頁),二者單價相近, 堪認系爭連續壁工程因需使用特殊開挖機具,即油壓長臂挖掘機MASAGO(見本院卷㈢第149頁),始另行編列開挖機具 費用,其餘項目(包括流向管制流程),均屬一致,堪認「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應已計入流向管制費,至原告所指載運連續壁污泥之密閉式卡車,則已編列「傾卸卡車」、「大貨車」計價,尚難認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費漏列流向管制費。 ⒉原告雖執單價分析表壹.一.b.2R.5「導溝RC打除運棄(含流向管制費)」單價286元/㎥,高於「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單價95元/㎥,主張漏列連續壁汙泥流向管制費云 云。惟導溝RC之廢棄物性質係為人造鋼筋混凝土,無法自然腐化分解,而連續壁開挖後之廢棄物性質則為天然污泥,屬有機物質,可自然腐化分解,兩者處理方式流程必然不同,原告就兩者處理方式流程不同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7-149頁),自無從以「導溝RC打除運棄(含流向管制 費)」之單價高於「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逕予推論連續壁開挖污泥處理費漏列汙泥流向管制費。 ⒊原告另以臺北市政府編列之公共工程泥將處理單價1436.34 元/㎥,主張「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單價僅95元/㎥,顯未考量泥漿處理費用必須依法定流程而支出管制費用之成本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4目:「本工程施工如有剩餘土石方者,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原告)應於實際產生土石方前,提出剩餘土石方運棄計畫,敘明運棄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核備,並據以執行。其位置改變者亦同,並隨時接受甲方的檢查」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可知原告有依法擬定污泥運棄計畫送被告核備之義務,且此項成本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即已考量在內,則兩造既已合意「連續壁土方,泥漿處理及運棄」單價為95元/㎥,原告自不得於完工後再爭執單價漏列汙泥流向管制 費,要求被告增加給付。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按實作數量3652㎥核實計價69萬7532元,洵無可取。 ㈣、連續壁挖掘坍孔加作CCP地質改良樁: 原告主張依被告要求緊急施作CCP樁,支出110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㈣⒉及崩孔處理會議結論,併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經查: ⒈系爭工程97年10月19日施工日誌之重要事項紀錄記載「挖掘第41單元第二刀至11~12m時內側坍陷隨即停止挖掘並立即回填」(該日施作連續壁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參加 人於97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本案連續壁於施作第41單元過程中,發生壁體部分坍塌情形,為免擴大坍崩及嚴謹控制地下連續壁工程風險,現場已暫時採取回填方式處置。」、「請承商針對目前情況儘速提出後續處置及補充施工加強事項,應包括:現況發生經過,研判發生原因,檢核分析,處理建議等內容。並請專業分包商、主任技師及貴公司簽核用印,送監造單位審核,俾利掌控工程風險及使後續工作順暢。」(見本院卷㈡第39頁)。97年10月22日崩孔處理會議結論事項:「⒈本工程於97年10月19日晚間進行地下連續壁編號第41單元開挖施工時發生單元內側大量崩孔情形,承包商立即將原土回填處理及辦理相關緊急應變措施。⒉承包商提出以打設CCP樁先行改善崩孔並穩定固結地層,經 與會承包商之專任工程人員說明並經設計監造建築師確認可行。⒊為利工進請承包商依前項經設計監造建築師確認之處理措施立即辦理,因地質變化造成大量崩塌所增加CCP樁打 設及緊急應變措施所衍生費用,請承包商提出處理計畫及所需費用送設計監造建築師審核後,依工務程序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反面)。參加人97年10月27日工地備忘錄 主旨:「有關『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第41單元因施工過程中部分坍塌乙事。至今貴公司仍未提出後續處置及補充施工加強事項,並於97年10月25日擅自依施工廠商現場領班及貴公司人員非主任技師或工地主任指示而繪製施工方式即進行施作完成,其衍生之情事將由貴公司自行負完全責任,請查照。」(見本院卷㈡第40頁)。由此觀之,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9日連續壁第41單元施工時發生大量崩孔,原告以原土回填方式為緊急處理,兩造於97年10月22日下午召開崩孔處理會議,原告於會議中提出以打設CCP樁改善崩孔並穩定固結地層之工法,參加人在場 雖認可行,但仍要求原告須先提出處理計畫及所需費用送參加人審核後,依工務程序辦理,並未指示原告先行施作。而依97年10月21日至10月25日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之記載,原告於兩造召開崩孔處理會議前一日即97年10月21日,即派遣CCP樁之灌漿機具進場,次日即10月22日立即開始施作CCP地盤固結,於10月25日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44-148頁), 原告顯然未依前開崩孔處理會議之結論,先行提出處理計畫及所需費用送審核,擅自施作CCP地質改良樁,其依系爭契 約第14條㈡⒉⑵、㈣⒉及崩孔處理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施作CCP樁費用,洵無理由。 ⒉又營造業法第37條固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項規定係課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施工中如發現施工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有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轉知定作人,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之義務,非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得自行決定改善計畫並予施作。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其得逕自施作,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施作CCP樁費用,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㈣⒉及崩孔處理會議結論,併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施作CCP 樁費用110萬8000元,核屬無據。 ㈤、鄰房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詳細表漏列鄰房鑑定費用,被告於97年9月份協調 會承認漏列,並同意追加,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協調會結論請求被告給付鄰房鑑定費用114萬7520元等語。 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圖說(圖號1/S0;164/526)一般說明柒、⒉約定:「承造人於開挖施工前, 應依規定辦理鄰房現況鑑定,鑑定報告送監造人核備後方可開挖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36頁),施工規範02256章第1.6.7條則約定:「承商於施工前及施工中應請專業技師做 鄰屋、道路等現況鑑定,此項費用已予以考量,承商不得另行要求計價。」(見本院卷㈡第298頁),依此,兩造已約 定鄰房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無漏列之情形。 ⒉兩造自系爭工程開工後,每月均召開協調會,該等協調會之性質上屬例行性會議,目的在提供原告於施工期間就施工方法、計價方式產生疑慮時,得予被告、參加人討論解決方案之平台,但因系爭工程契約資料繁雜,兩造及參加人於開會時僅得依現有資料進行討論,無法當場逐一檢視所有契約文件,應待兩造事後確認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程序辦理,尚難逕以結議事項之記載即認兩造有受拘束之意,此由97年8 月份協調會結論事項㈦「其涉及變更設計部分俟本處依工務作業程序報核後據以處理。」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96頁) ,是本件自應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兩造之真意。依97年9月份協調會之記載,工程圖說施工 及設計疑義結論事項表提問疑義第2項,係原告於會議中以 鄰房鑑定費用契約內未編列,請求釋疑,該次會議記錄結議事項第2項固記載:「經設計監造建築師查證後,確為漏列 項目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㈠第85-87頁),惟參加人查 明上開約定後,於97年11月3日第17次工程協調會告知原告 上開不得另行要求計價之約定,而拒絕增加給付鄰房鑑定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同意給付此項費用之證據,則其利用被告及參加人於97年9月份協調會中無 法精確查證之闕漏,主張被告已同意追加,自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97年9月份協調會結 論請求被告給付鄰房鑑定費用114萬752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地下室外牆PVC止水帶: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要求於混凝土外牆二次施工縫處增加設置止水帶,詳細表未編列此項費用,被告於97年8月份協調會 中承認漏未設計,並同意追加,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請求被告給付PVC止水帶37萬2800元等語。查依施工規範2256章第1.6.9約定:「為考量地下室防水性,因混凝土澆築分段施工所必須使用之施工縫止水帶由承商自行負責不得要求加價,並須經工地主管工程司同意方可施作。」(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依此,基於考量地下室防水性之目的,凡施工期間地下室必須使用之施工縫止水帶,均應由原告負擔,並未區別使用位置,而詳細表項次壹.一.1. d.1.61項僅記載「水膨 脹型止水帶」,亦未標明使用位置(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自難認定有原告所指漏列使用於外牆之止水帶之情形。至97年8月份協調會(同卷第295-297頁)與97年9月份協調會之 性質同屬例行性會議,亦不得以結議事項之記載即認兩造均有受拘束之意,前已詳述。據此,雖該次結議事項第10項記載:「設計建築師未設計,同意追加。」,惟參加人查明上開約定後,於97年11月10日發函告知經核覆結果,依前述施工規範之約定,PVC止水帶屬不得加價之項目,而拒絕增加 給付PVC止水帶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其 他同意給付此項費用之證據,其主張被告已同意追加,依於97年8月份協調會結論請求被告給付PVC止水帶37萬2800元,自無理由。 ㈦、地下室複壁: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將地下室變更為以SIGMA9mm米色水泥礦纖板施作複壁,卻僅按詳細表項次壹.一.1.d.1.41防水砂漿單價238元/㎡計價為不合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複壁費用189萬 1956元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97年8月13日召開第一次施作複壁協調會,該次結議 事項記載:「有關本工程地下室外牆內側原設計1:2防水漆 承包商提議改為施作複壁…,因設計監造建築師與承包商無法達成共識及校方表示受限規定無法動支發包結餘款供變更設計增加經費之用,故請設計監造建築師及承包商再行協商,於97年8月21日再召開會議研商。」(見本院卷㈡第46頁 )。97年8月21日第二次施作複壁協調會結論事項㈢、記載 :「本工程地下室外牆內側原設計1:2防水漆部份,經討論 設計監造同意取消並變更為施作複壁,所需費用以本工程 1:2防水粉刷費用計價,其價差承包商同意自行吸收。複壁 施工材料由建築師設計(應為防潮型),經承包商認可後提送北區工程處依規定完成變更設計工務作業程序再據以施作。....」(見本院卷㈡第48頁)。由此觀之,系爭工程地下室原設計為1:2防水粉刷,原告於97年8月間提議變更改為 施作複壁,因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無法增加經費,經兩造討論後,原告於97年8月21日第二次施作複壁協調會中同意以系 爭工程工程防水砂漿單價計價,自行吸收價差,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此部分給付。 ⒉97年11月份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事項㈩、固記載:「有關地下室複壁材料,承包商提送材料廠牌為SIGMA9mm米色水泥礦纖板,經與會單位人員評估後同意採用,請承包商儘速提供樣板及施工組合大樣圖,以利設計監造建築師審核。」(見本院卷㈠第308頁),惟依此內容觀之,原告係依前述第二 次施作複壁協調會結論事項㈢、後段結論,提送複壁施工材料供被告及參加人初步審核,經被告及參加人現場評估同意採用SIGMA9mm米色水泥礦纖板施作,並非於97年11月份協調會始為變更。是原告於第二次施作複壁協調會時已同意自行吸收價差,其再請求被告依工程會公布之SIGMA9mm米色水泥礦纖板單價964元/㎡計價,自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複壁費用189萬1956元,為無理由 。 ㈧、地下室複壁止水墩: 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於複壁下方增加施作止水墩,並與地下室樓板一次澆置施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4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複壁下方本應施作止水墩,依工程慣例,止水墩屬地下室複壁工程之一部,原告既已同意吸收改作複壁價差,自應包括止水墩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第二次施作複壁協調會結論事項㈢、記載:「…施工中複壁下方止水墩與地下室『外牆』應一次澆置施工。」(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參加人另於97年9月5日函知原告更正於地下室複壁下方止水墩應與地下室「樓板」一次澆置施工(見本院卷㈠第304頁),足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增作止水墩之 情。被告雖抗辯依工程慣例,止水墩屬地下室複壁工程之一部,並提出參加人內部工程圖庫內地下室施工細部圖為佐,欲證明有此工程慣例(見本院卷㈡第239頁)。依所提上開 地下室施工細部圖觀之,複壁工程固確有止水墩之設計,惟此圖面僅參加人內部工程圖庫內之資料,原告復否認有此工程慣例,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即無可取。又依上開圖面所示,複壁材質為水泥礦纖板,止水墩材質則為一般水泥,二者材質不同,難認原告第二次施作複壁協調會中有同意吸收止水墩費用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吸收複壁費用,亦顯無據。 ⒉至止水墩費用如何計算部分,原告雖主張實作數量683m, 並依詳細表項次壹一.1.c.1.2普通模板單價362元/㎡,模板87元/m〈362元/㎡×0.24m(每公尺模板數量)=87元/m 〉;項次壹.一.1.c.1.4鋼筋加工組立單價3816元/噸,鋼筋價格為18元/m〈3816元/噸×0.0048m(每公尺鋼筋數量) =18元/m〉;項次壹.一.1.c.1.11混凝土(280kgf/c㎡) 單價2528元/㎥,混凝土價格為45元/m〈2528元/㎥×( 0.121×0.15×1)混凝土體積=45元/m〉,計算止水墩單 價為150元/m(87元/m+18元/m+45元/m)。惟原告就 止水墩之實作數量及上開計算方式之合理性,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應以被告自認止水墩實作數量為530m為計算 依據,並以被告同意之單價130元/m(見本院卷㈡第238頁 ,計算止水墩費用為6萬8900元(130元/m×530m)。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下室複壁止水墩費用6萬89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㈨、汽機車車道及採光井擋土措施: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之汽機車車道出入口及採光井高度與現地實際高程不符,被告於97年8月份協調會同意追加47萬 6000元,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查依97年8月份協調會提問疑義第4項記載:「依契約標單項目挖方計算僅到GL±0,但現地GL為+80~+100,且車道出入口 及採光井挖方土數量皆未編列,另該兩處開挖所需之安全措施亦未設計,請指示是否追加施作。」該項結議事項則記載:「⒈因鋪面施工費仍未含土方開挖費,故現地應挖除之土方及運棄依現況追加。⒉安全支撐應辦理追加。」,並預估增加安全支撐費用47萬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反面) 。嗣參加人於97年10月31日工地備忘錄說明㈤記載:「汽車、機車車道及採光井之鋼板打設費用已包含在假設工程中。」,並以97年11月10日函說明㈤重申上旨(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本院卷㈡第42頁)。依被告所提施工補充說明及 注意事項02.、08.之記載,假設工程包含臨時設施、設備,及原有設施及設備破壞後之修復(見本院卷㈡第44頁)。汽車、機車車道及採光井之安全支撐固非屬原有設施及設備破壞後之修復,但將於施作完成後,為臨時設施,應屬假設工程。惟依上開協調會紀錄可知,系爭契約設計圖之汽機車車道出入口及採光井高度為GL±0,現地實際高度則為GL+80 ~+100,顯然漏未計算汽機車車道出入口及採光井之高度,亦未設計安全支撐,已超過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以安全支撐屬假設工程,即拒絕給付此項增加施作之費用。則被告既於97年8月份協調會中當場估算安全支撐費用為 47萬6000元,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汽機車車道及採光井擋土措施費用47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㈩、仿石材面磚同等品價差: 原告主張室內電梯廳、B1F前廳、1F門廳牆面原採用1:3水 泥砂漿粉刷貼12mm仿石材,單價954元/㎡,經被告同意改用仿石材面磚,二者單價僅差距278元/㎡,被告以價差840元/㎡計算為不合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5862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4條㈤⒋約定:「本工程契約所使用之建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⒋較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反面)。依此,原告如經被告同意使用較系爭 契約原使用之建材更優或對被告更有利之建材,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但因而減省費用者,則應予扣除。 ⒉室內電梯廳、B1F前廳及展示空間等室內裝修牆面原設計為 12mm仿石材,原告於99年4月20日建議以耐用、易施作、色 澤不易產生偏差、易清理、易更換之仿石材面磚代替,於99年6月28日檢送仿石材及仿石材面磚材料比較表及太豐公司 報價單等送參加人及被告審核,有原告前述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314頁)。惟因參加人之訪價結果,仿石材市價約為1456元/㎡,仿石材面磚市價約為616元/㎡,價 差經核算為840元/㎡,與原告所提價差過大,參加人遂於99年8月30日函知原告:「如貴公司(即原告)同意本所(即 參加人)核計之價差,並出具公(認)證之安全及保固切結書,詳如附件㈡,則參加人擬建請專案管理單位同意此項變更。」、「有關此項材料如未獲同意變更,貴公司仍應依契約圖說規定施作,相關工程如涉逾期,應由貴公司負一切責任。」,並檢附「仿石材及仿石材面磚之價差計算」。原告於同年9月17日函覆:「本公司(即原告)同意依契約之規 定由建築師經訪價後辦理該材料之減帳事宜,以節省業主之工程支出。」,並出具「安全及保固切結書」。參加人復於99年9月18日再度檢附「仿石材及仿石材面磚之價差計算」 ,函請原告如對該附件內容有任何異議,應於文到7日正式 函覆,則即視同意計算結果(見本院卷㈡第50-56頁)。由 上開原告與參加人函文往來過程觀之,原告就參加人所提「仿石材及仿石材面磚之價差計算」均未表示異議,不僅出具「安全及保固切結書」以示負責,亦未於參加人要求函覆之7日期限內表示異議,並依變更後之仿石材面磚施作,堪認 原告已同意參加人所提「仿石材及仿石材面磚之價差計算」之計算結果,自不得再主張被告被告以840元/㎡計算價差為不合理。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仿石材面磚同等品價差36萬586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國際會議廳天花板材質變更價差: 原告主張天花板原設計9mm暗架弧形沖孔矽酸鈣板施作,變 更為6mm沖孔矽酸鈣板,二者價差110元/㎡,應減帳3萬0800元,被告減帳14萬元不合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200元等語。查天花 板原使用9mm沖孔矽酸鈣板,約定單價1500元/㎡,兩造合意變更為6mm沖孔矽酸鈣板,實作數量280㎡,被告就天花板材料部分以1000元/㎡計算,辦理減帳14萬元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依原告所提出川濟公司報價單之記載,9mm沖孔矽酸 鈣板單價1300元/㎡,6mm沖孔矽酸鈣板單價為1190元/㎡, 二者單價差額110元/㎡(見本院卷㈠第324、325頁),是原告主張9mm與6mm沖孔矽酸鈣板之單價價差為110元/㎡,應按實作數量280㎡減帳3萬800元(110元/㎡×280㎡=30,800元 )之情,應屬合理。被告雖抗辯參加人於99年9月6日檢附計算式函知原告減價金額為16萬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22、 323頁),原告並無意見云云。惟原告於收受參加人前述函 文後,已於99年9月13日函覆被告天花板材料單價與原告詢 價結果差距過大,不同意前開減帳金額(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自難認原告就參加人以1000元/㎡為6mm沖孔矽酸鈣板單價之計算方式無意見,且被告所提計算表為參加人製作,就6mm沖孔矽酸鈣板之合理單價為1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天花板材料差價10萬9200元(140,000元-30,800元=109,200元),核屬有據。又本項請求核屬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㈤⒋約定自工程款扣除之金額是否合理之爭執,與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無涉,併此敘明。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按照實作實算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實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㈠第27頁),是系爭工程結算價金如有增減,即可依比例調整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用。查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給付為地下室複壁止水墩費用6萬8900元、汽機車車道及採光井擋土措施費用47萬 6000元、國際會議廳天花板材質變更價差10萬9200元,已如前述,合計65萬4100元(68,900元+476,000元+109,200元)。又系爭工程約定之直接工程費用為2億3647萬4485元,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不可量化)7萬0943元、環境維護費 及交通維持費70萬9423元、工程品質管理費141萬8847元、 包商利潤管理費1182萬3724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按原告得請求之直接費用與契約價金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不可量化)、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利潤管理費合計應為3萬8788 元〈(70,943元+709,423元+1,418,847元+11,823,724元)236,474,485元×654,100元≒38,78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下室複壁止水墩費用6萬8900元,依民法 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汽機車車道及採光井擋土措施費用47 萬6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天花板材料差價10 萬92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不可量化)、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合計3萬8788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9萬2888元(直接工程費654,100元+一式計價項目38,788 元),加計5%營業稅為72萬7532元(692,888元÷1.05%=72 7,532元)。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⒉⑵、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 萬75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秝盛公司負責人洪啟祥、川濟公司負責人王進發,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