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捷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江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林口電廠柴油機廠房拆除(含標售)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臺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委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契約條款」第5 條第13項及「臺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柴油機廠房標售契約」(下稱標售契約)第3 條第12項皆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訟,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受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6頁反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4 月28日就被告辦理招標之「林口電廠柴油機廠房拆除(含標售)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採購招標文件目錄之甲、柴油機廠房拆除(含標售)投標須知之貳、拆除(含標售)投標須知第一條簡介記載:「…鋼結構重量約為600 噸。」伊以單價19,500元/ 噸,概算廢鋼鐵標售貨款12,285,000元,故於廠商投標標單清單之「報價數量及單位」欄位記載:「600 噸(完工時依實作數量計價)」,(未稅)NT﹩欄位記載:「19,500」等字(見本院卷㈠第9 頁),報廢廠房之廢鋼鐵標售貨款12,285,000元,扣除被告應給付固定報廢廠房拆除工作費用2,000,000 元,核算總標價為10,285,000元得標,旋與被告於是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繳交前揭廢鋼鐵之標售貨款完畢,被告自應按約定給付原告廢鋼鐵數量600 噸,惟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廢鋼鐵實際數量僅424.52噸,核算此部分貨款僅8,278,140 元(424.52×19,500),被告應返還短少標售廢鋼數 量之貨款2,836,860 元【計算式:600 ×19,500-600 ×19 ,500×0.05-8,278,140 】,爰依前述招標文件目錄之投標 須知及廠商投標清單約定,請求返還已繳交之前揭不足數量廢鋼鐵標售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836,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述投標須知第一條簡介記載之廢鋼鐵600 噸僅係投標估價參考數量,此參酌依同前招標文件目錄丙之壹、林口發電廠柴油機廠房廢棄物標售參考清單於項次1 之廢鋼鐵(含鋼結構)備註欄位記載:「約600 噸」,同清單下之註欄位記載:「本柴油機廠房廢棄物標售參考清單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查實際情形,並不得據以此項甲方要求退回貨款或增加額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及同前丙之貳標售作業規範(含廢棄物清除、處理)第一條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再利用第㈡項數量第2 款也載明:「數量僅供投標估價之參考,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詳細瞭解實際情形,確實估價,並不得已此向甲方要求退貨或增加額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顯見本件契約記載廢鋼鐵數量600 噸僅係投標估價之參考數量,原告應自行履勘實際數量據以計算標售貨款以為投標及繳交金額,並不得請求返還已繳交標售貨款。又依同目錄丙、柴油機廠房標售規範之貳、標售作業規範(含廢棄物清除、處理)第一條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再利用第㈡項數量第3 款記載:「標售數量之計算方式為廢鋼鐵(含鋼結構)運出場前,會同甲方(指被告)供應組同仁於林口發電廠地磅站會磅,會磅合計之總重量為標售結算之數量;如數量(噸數)超過合約數量時,乙方(指原告)應按比率再繳交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故廠商投標清單上記載之「600 噸」及「完工時依實作實算計價」等字,解釋上係約定伊於原告實際拆除之數量超過合約記載投標估價參考數量600 噸時,原告應再繳交按比率計算之超過數量之標售貨款予伊之計價約定,並無約定被告應按合約記載之參考數量600 噸計算給付結算貨款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以總標價10,285,000元標得被告「林口電廠柴油機廠房拆除(含標售)工作」,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報廢廠房拆除工作及報廢廠房標售等,有廠商投標標單清單、系爭工程開標紀錄、系爭工程契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頁、第31至198 頁)。 ㈡、系爭工程之「廢鋼鐵(含鋼結構)」實際拆除數量為424.52噸,此有100 年10月13日材料讓售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 ㈢、系爭廠房拆除(含標售)工作業於100 年11月8 日驗收合格,並於100 年11月18日完成結算,此有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無保證原告所收取報廢鋼筋重量達到600 噸?如未達到該重量,被告是否應返還或賠償原告不足重量之價金? ㈡、被告採購招標文件之丙、柴油機廠房標售規範之貳、標售作業規範(含廢棄物清除、處理)第一條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再利用第㈡項數量關於不能退款之記載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㈢、上開約定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保證原告所收取報廢鋼筋重量達到600 噸?如未達到該重量,被告是否應返還或賠償原告不足重量之價金? 1、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標售案廠商投標清單之報價數量及單位欄位雖記載:「600 噸(完工時依實作數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9 頁),惟參酌系爭契約招標文件目錄甲之貳之第一條已記載:「…鋼結構重量『約』600 噸。」同貳第三項拆除(含標售)範圍部分第(二)項約定:「本案拆除(含標售),乙方(指原告)應實際赴現場查看估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面) ,以及目錄丙、壹下之標售參考清單,業於本項之備註欄位載明「『約』600 噸。」等字,該清單下方之註復載明:「本柴油機廠房廢棄物標售參考清單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查實際情形,並不得據以此向甲方請求退回貨款或增加額外費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又招標文件目錄丙、貳之第一條第(二)項第2 款約定:「數量僅供投標估價之『參考』,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詳細暸解實際情形,確實估價,並不得已(應為「以」之誤繕)此向甲方(指被告)請求退回貨款或增加額外費用。」第3 款約定:「標售數量之計算方式為廢鋼鐵(含鋼結構)運出場前,會同甲方供應組同仁於林口發電廠地磅站會磅,會磅合計之總重量為標售結算之數量;如數量(噸數)超過合約數量時,乙方應按比率再繳交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由上觀之,應予認定投標清單或契約文件記載之廢鋼鐵(含鋼結構)數量600 噸,僅係供投標廠商投標標價之參考數量,投標廠商於得標後所應繳交之廢鋼鐵標售貨款,應由投標廠商實際親赴現場及依憑自身專業知識瞭解、計算實際拆除之廢鋼鐵最可能數量,作為投標之標售貨款計算依據,並於信賴自身決定之實際拆除數量及衡量成本利潤等後,決定投標填寫之標售貨款及總標價,據以競標,並對自身親赴現場依憑之專業知識計算之廢鋼鐵實際數量及依該數量所核算之標售貨款,負擔專業知識評估數量與參考數量差異之風險,即於實際拆除數量低於參考數量即600 噸時,不得請求返還數量差異之標售貨款,以及同意高於參考數量600 噸時,應補繳數量差異部分之標售貨款。從而,堪認廠商投標清單或招標文件等契約文件記載廢鋼鐵(含鋼結構)數量600 噸,係供原告投標估價之參考數量及作為補繳標售貨款之基準數量,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標售貨款之原告買受數量或被告賣售數量,至於其實際數量尚須俟得標並拆除該廠房建築體後始可確定,應無疑義,則被告抗辯其並無保證原告收取之報廢鋼筋重量達到600 噸,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而原告經評估後仍參與投標並得標,自不得以事後取得報廢鋼筋之數量少於600 噸,而謂被告就系爭標售案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足重量部分之價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2、次按兩造就契約之解釋既有爭執,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453 號、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據系爭標案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上「報價數量及單位」欄位記載:「(完工時依實作數量計價)」等字(見本院卷㈠第9 頁),主張系爭工程乃係依實做數量單價計算報酬,惟查: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原告以最高標標價10,285,00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有契約編號0000000 號之採購招標文件目錄及工作契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1至19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照投標須知之壹、總則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三)項分別約定:「本標案得標廠商僅為一家,因有拆除工作及標售買賣,故契約分為報廢廠房拆除及報廢廠房標售共兩份…」、「投標廠商報價時以含稅淨值金額(標售貨款與拆除費用之差額)報價,並以含稅淨值金額在底價以上之最高者為得標廠商。…拆除費用固定為含稅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頁),且參照系爭工程開標紀錄所載,參與系爭工作招標之廠商共有15家,其中原告為投標金額最高即條件最優之廠商,故從參與投標廠商中,由最高投標總金額得標之目的考量,即可推知系爭承攬報酬係採總價承包方式給付,倘系爭工程契約確如原告所主張係依實做數量即視實際廢鋼量單價計算報酬,被告係一電力公司,並非執行拆除工程之專業單位,實難期待其有詳細估算實際廢鋼鐵數量之專業,於廠房尚未拆除前,無法得知正確數量,須待工程完成一定比例後申請被告估驗,才按前開實際廢鋼量計算報酬,則廠商投標之金額應為單價最高者得標,如此才能按量計價,是參酌系爭工作施作項目之性質、契約文件等資料,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以總價承包方式給付,原告主張應依標價清單上之單價及數量實作實算,顯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 3、綜上,原告於投標當時應係考量到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可獲得之鋼鐵廢材,出售後可獲得超過其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利益,方以如此高之金額參與投標,原告自應負擔自身專業知識計算之實際拆除數量及其依該數量評估繳交之標售貨款,於低於參考數量及形式上依該數量所核算之標售貨款時,不得請求返還之風險,且此亦經被告於招標文件說明在卷,據此,堪認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實際拆除數量,低於參考數量或基準數量之差異數量及該數量核算之已繳交標售貨款,原告主張契約文件記載600 噸為系爭工作契約之買賣數量,被告應返還該數量與實際數量差異之已繳交標售貨款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採購招標文件之丙、柴油機廠房標售規範之貳、標售作業規範(含廢棄物清除、處理)第一條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再利用第㈡項數量關於不能退款之記載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1、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標售契約及投標須知所列出系爭工程施做工程及投標時應注意之程序及事項,雖係由被告單方所擬,惟仍難謂係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難予贊同,且系爭標售案係以公開公告投標方式標售,其標售內容及條件均明確記載於公告,僅適用於系爭標售個案等情,有系爭投標須知在卷可參,核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已有未合,又系爭工程公告非無充足之時間給予原告詳細審閱,原告得依公告資料評估風險後,選擇是否投標,自不因參與投標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情形可言,故原告顯非經濟上之弱者,且原告既屬一專業營造廠,並於本院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曾親赴現場估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難認無法就廢鋼鐵計算可能合理拆除數量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標售案有關「數量僅供投標估價之參考,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詳細暸解實際情形,確實估價,並不得已(應為「以」之誤繕)此向甲方(指被告)請求退回貨款或增加額外費用。」、「標售數量之計算方式為廢鋼鐵(含鋼結構)運出場前,會同甲方供應組同仁於林口發電廠地磅站會磅,會磅合計之總重量為標售結算之數量;如數量(噸數)超過合約數量時,乙方應按比率再繳交貨款。」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51頁),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㈢、上開約定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招標須知關於不能退款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為拆除舊建物且係公開招標,各參與投標之廠商所獲得之招標資訊均同,依常理廠商參與工程投標前,均會審慎評估當時經濟環境、自身履約能力、扣除施作成本後綜合考量自該工程所能獲取之利益,定出最有利於己之投標方案,方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多寡,依系爭工程開標紀錄表所載,系爭工程底價為5,620,000 元,參與系爭工程招標之廠商共有15家,其中2 家廠商之投標無效,實際有效投標之廠商共13家,該13家廠商中,原告為投標金額最高之廠商,其投標金額係10,285,000元、投標金額次高之廠商闊達企業有限公司,其投標金額係97,000,360元,兩者差距僅584,640 元,其餘投標廠商之金額約在7,900, 000元至5,300,000 元之間(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可見原告為本件投標,確已經詳細評估其可能之盈虧後,方決定以高價搶標,是就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盈虧,自應由原告承受、負擔,況原告投標標價遠大於其他承攬廠商,尚存有就本件工程高價搶標之虞,倘許原告得請求本件數量不足之標售貨款,不但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對於其他投標時詳細估算數量及瞭解契約前揭約定之廠商,有顯失公允之虞,對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亦不公平,原告如認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所載前述約定,有違誠信原則,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釋疑,惟原告未為之,並據以投標得標履約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並無陷原告於無法估算數量及未於招標前說明前揭約定致訂定不公平之契約情事存在為是,故原告主張前揭約定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應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標售案之標的即報廢鋼鐵並未保證其確有如招標文件所示數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交標售貨款2,836,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