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8號原 告 劉玉英即慶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鍾慶山 被 告 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順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本件被告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聰明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死亡,被告已無其餘董事,且其餘股東亦迄未辦理董事改選事宜,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201號、第213號裁定選任紀順珍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紀順珍雖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應以紀順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發包之「100 年度新北市轄區內公園(含綠地、廣場)、道路、橋梁改善工程」,將其中行人道水泥地磚鋪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於101年4 月份、5月份、6月份前期及6月份後期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5963元、15萬1166元、13萬0221元、5萬9680 元,共計50萬7030元。被告雖曾簽發票面金額16萬5963元支票予原告,作為101年4月份之工程款,然原告屆期提示時竟遭退票,退票後被告職員始告知原告唯一董事林聰明於101年5月26日死亡,公司無人管理,故被告所積欠原告工程款50萬7030元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發票、支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