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范名俊 楊識達 陳逸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庭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陳鐘亮 張克源律師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沈慶京,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嚴雋泰,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㈨第171至173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㈨第168至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531萬17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頁、卷㈦第242頁、卷 ㈧第180頁)。經核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亦予准許。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1萬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4頁);嗣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萬52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㈦第37頁、第40頁正反面);復於106年11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99萬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緣被告前於98年1月19日與訴外人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東億海事公司)共同承攬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業主)之「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後,由被告將其中機電維生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施作,兩造遂於98年5月21 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合約總價1億590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簽 約日,預定完工日為100年2月8日,核算原契約工期為629天(100年2月8日-98年5月21日+1天)。經查,原告業依約 開工,惟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原告之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設計工作遲延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等遲延,致影響施工要徑,以致原告無法依原預定進度施作系爭工程(詳後㈢述),原告遂就未受上開影響部分先行施作並於完成後之101年8月6日申報竣工,故原告並無工進遲延之情,則被告 自不得以可歸責原告之工進遲延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5條收回自辦。甚且,縱認被告依上開約定收回自辦合法,此收回自辦僅屬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仍應於完工或驗收合格後依約給付原告原合約總價。新建工程已於101年8月24日經業主開始驗收、同年9月28日驗收合格,則被告自應依 原約定之合約總價如數給付原告原契約之未付工程款。經核算,扣除被告截至100年5月10日估驗期間止之第7期估驗計 價累計已扣保留款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8247萬6400元,核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原契約之未付工程款應為7652萬3600元(未稅)(1億5900萬元-8247萬6400元),加計5%營業稅 後,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契約之未付工程款應為8034萬9780元(含稅)(7652萬3600元×1.05)。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30條第4項、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再者,縱認原告不得如數請求上開未付工程款,惟依兩造於101年9月2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完工協商第二次會議紀錄之決議第5項記載,可知兩造已就系爭 工程完工後之結算方式,達成按原合約約定之合約總價扣除1000萬元後,其餘全數計價結算之合意,從而,扣除上開被告已付工程款,核算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合意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應為6652萬3600元(1億5900萬元-1000萬元-8247萬6400元)。又,縱認原告不得依上開完工協商第二次 會議決議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然依兩造於100年 12月17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第1項及備註記載 ,可知原告於100年12月17日時,業經兩造確認原告已完成 系爭工程之設備進場及安裝工作,工程進度已達70%,且原 告已可請領契約金額之30%安裝工程款,核算被告應給付之 安裝款應為4800萬元(1億6000萬元×30%),並達成合意被 告應於100年12月30日先行估驗給付原告安裝款之50%即2400萬元後,原告始負於101年1月5日給付原告下包商領航公司 工程款800萬元之責,是原告亦得依上開會議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成設備安裝工程款4800萬元。 ㈡次查,被告於履約期間屢次指示原告辦理追加工程及變更已施作部分之工程,並經原告如數完成施作,核算原告得請求已完成之追加工程及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分別應為707萬7774元(詳本訴判決附表一之項次一)、352萬9454元(詳本訴判決附表一之項次二)。爰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追加工程費用。 ㈢復查,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原告之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設計工作遲延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等遲延,致影響施工要徑,以致原告無法依原預定進度施作系爭工程,核算被告應將工期展延至101年7月10日,析如下述: ⒈設計遲延影響部分: 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設計單位)辦理,然設計單位為減省人力,遂委託原告辦理「變更設計現場協調事宜」,故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仍係由設計單位辦理,並經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函文 被告澄清在案。復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0 年2月8日完工,然被告遲至99年4月6日、4月15日、6月18日始分別提出系爭工程之自來水設備系統及電氣細部設計、養殖及機械工程細部設計圖、空調與通風設備工程細部設計,又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養殖及機械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100年1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養殖及機械工程之電氣設備系統之第3、5次變更設計等,顯已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甚且,被告遲至系爭契約之原預定完工日屆期後之100年6月8日、同年10月18日,及101年2月14日,仍持續辦 理變更設計作業,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之工進遲延確實係因被告辦理細部設計或變更設計等設計遲延所致,與原告無涉,此亦經證人即時任被告工務所所長兵界智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案件肯認系爭工程之工進落後之主要原因實係新建工程之整體系統尚未完成架構,致細部設計亦未完成所致,以致發生同時設計及施工之情。據此,足證系爭工程之工進遲延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土建工程遲延影響部分: ⑴查,依「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建工程」之預定進度表記載,原預定至99年7月26日應完成土建工程之「1F 版結構工程(含管道溝)」,惟截至99年9月10日尚未完成; 原預定至99年8月14日應完成土建工程之「2F版結構工程」 、99年8月30日應完成土建工程之「R1F結構工程」,惟截至99年9月10日現場仍停留在2F底版第一層鋼筋鋪設;原預定 至99年9月7日應完成土建工程之「B2F結構結構工程」,惟 截至99年9月10日尚未完成;原預定至99年7月20日應完成土建工程之「魚類繁殖棟地坪」,遲至99年9月7日未完成,此業經原告於99年9月7日、10日、14日函文檢附被告同年7月 16日核定之第1次修正預定進度網圖及現場照片通知被告在 案等,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 ⑵次查,依被告最後一次通知原告參與每週工務會議之內容,可看出101年2月24日之取水井及各棟工程仍在施工,尤其取水井工程這時之室內B3樓層尚被海水浸泡中,各工項因被告土建工程及海水管工程嚴重落後,卻欲將落後之責推諉給原告,實屬無理。系爭工程機電受土建影響之項目計有:①飼料生物暨繁殖育苗棟:環養樹脂地坪(土建)影響桶槽定位及配管(機電);室內供水管溝(含粉光、清潔)(土建)影響HDPE配管(機電);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 響轉動設備、桶槽安裝及配管(機電)。②魚類繁殖棟:室內供水管溝(含粉光、清潔)(土建)影響桶槽定位及配管(機電);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響轉動設備、 桶槽安裝及配管(機電)。③檢疫區:環氧樹脂地坪(土建)影響桶槽定位及配管(機電);室內供水管溝(含粉光、清潔)(土建)影響HDPE配管(機電)。④鮪魚培育棟:環氧樹脂地坪(土建)影響桶槽定位及配管(機電);室內供水管溝(含粉光、清潔)(土建)影響HDPE配管(機電);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響轉動設備、桶槽安裝及 配管(機電)。⑤配電室:環氧樹脂地坪(土建)影響設備安裝及拉線(機電)。⑥精緻農業研發棟:環氧樹脂地坪(土建)影響設備安裝及拉線(機電)。⑦室外管線:供水管溝(含粉光、清潔)(土建)影響HDPE配管(機電)。⑧管理大樓: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響設備安裝及配 管(機電)。⑨海水取水井:預埋配管、拉線(土建)影響配管(機電);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響轉動設 備、桶槽安裝及配管(機電)。 ⑶茲將土建遲延交付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應展延工期之各項情事整理如展延工期表(詳本訴判決附表二)。 ⒊展延工期部分: 查,被告嗣與業主就新建工程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申請仲裁,並經該會作出102年仲聲(義)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17號仲裁判斷書),依該仲裁判斷書節本第91至92頁第2項記載,可知仲裁庭業判斷新建工程因可歸責被 告之系爭工程之「深層取水管及深層取水頭海上佈放失敗事件」致應展延99年4月30日至100年1月9日影響期間之工期255天,且因加計100年2月2日至同年2月5日農曆年假期間免計工期4天、100年1月9日選舉日免計工期1天,依被告與業主 原約定之完工日100年2月18日計算,核算新建工程或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0年11月5日(100年2月18日+255天+4天+1天),扣除被告實際完工日101年7月10日,核 算被告逾期248天(101年7月10日-100年11月5日),且復 就系爭工程之「全區海水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變更」之變更設計固係業主於100年9月21日提出,惟此係因被告配合度施作能量不佳所致,經仲裁庭判斷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工期,即被告僅得向業主申請自100年11月5日展延逾期天數之三分之一之工期即83天(2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第1位,下同),然此系爭工程之全區海水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變更之變更設計係為被告與業主間之變更設計項目,並非系爭合約之原承攬範圍,故此期間之被告配合度施作能量不佳之延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故仍應自100年11月5日再展延工期248天,核算展延後之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1年7月10日(100年11月5日+248天)。 ⒋系爭工程原約定之預定完工日為100年2月8日,惟因可歸責 於被告所發包之設計標及土建遲延,應展延變更為101年7月10日,如上⒊述,核算展延天數為518天(101年7月10日-100年2月8日),致原告額外負擔展延期間之人事成本等管理費用,核算原告100年2月至101年6月間展延期間實際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為479萬7964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 核算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應為503萬7862元(含稅) (479萬7964元×1.05)。又依系爭合約原約定工期629天、 包商管理費1139萬3601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518天之管理費應為938萬2966元(1139萬3601元629×518),大於上開展延期間原告實際增加支出之管理 費。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503萬7862元。 ㈣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應9599萬4870元(含稅)(8034萬9780元+707萬7774元+352萬9454元+503萬7862元 ) ㈤對被告抗辯則以: ⒈否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且被告並未定期修補,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⒉否認逾期完工,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被告另行發包之土建及設計等遲延所致,應予展延工期。縱認被告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僅承攬新建工程之一部,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為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99萬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否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設計工作遲延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等遲延所致。經查,原告履約期間存有遲延辦理及提出系爭工程中之電氣、機械及養殖工程等細部設計之設計工作,以及未依承諾於期限前完成承攬之檢疫區地樑給排水配管等施工工作等情,並經業主委任監造之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核算截至系爭合約約定之100年2月8日預定完工日後之 同年2月25日止,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工作尚未完 成,且實際施工進度已落後22.67%,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之遲延確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設計遲延及施工遲延所致。甚且,原告於兩造完成估驗期間為10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第7期估驗計價,核算扣除保留款後之被告應付累計估驗計 價款8247萬6400元之工作後,詎原告擅自於100年6月起即未進場施作,經被告於同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101年2月2日至同年7月6日,復於10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8月21日屢催未果,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被告自得合法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他人施作。是系爭工程之後段既係由被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完成,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未付工程款。 ㈡次查,否認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及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由原告舉證之。甚且,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與業主間辦理之4次變更設計,核算累計淨增帳工程款 共51萬3716元,其中,第4次變更設計之第貳.十一.1.22項 發電機設備工項增帳計61萬4828元部分,並非原告施作,應予自淨增帳工程款中扣減,核算經扣減後之累計淨增帳工程款為負10萬1112元(51萬3716元-61萬4828元),即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並未增加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或變更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㈢復查,系爭工程之遲延確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設計遲延及施工遲延所致,如上開所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㈣又查,原告自100年6月起即未進場施作,經被告屢次催告施作未果,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被告得合法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如前㈠述,核算被告另行發包費用1億1573萬53元(詳反訴判決附表一),依系爭契約 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之。爰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另行發包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㈤另查,被告已就原告已施作然具有瑕疵之工作項目,於100 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101年2月2日至同年7月6日,復 於10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8月21日等期間陸續定 期原告修補,惟原告逾期修補,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代僱工修補。經核算 ,被告代雇工修補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4024萬3元(詳 反訴判決附表二)。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㈥再查,原告履約期間存有設計遲延及施工遲延,已如上述,以致於100年2月8日原預定完工日無法如期完工,且遲至101年11月26日止,原告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按日扣罰契約總價之0.0005作為逾 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經核算,截至101年11月26日止,原告逾期天數應為657天(101年11月26日- 100年2月8日),核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契約總 價之32.85%(657×0.0005),已逾上開約定之20%,核算被 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契約總價之20%即3180萬元(1億5900萬元×20%)。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項約 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逾期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㈦綜上,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上開未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合計應為9599萬4870元(含稅),經以上開被告得抗辯請求原告給付之被告另行發包費用、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合計應為1億8777萬56元(未稅)(1億1573萬53元+4024萬3元 +3180萬元),加計5%營業稅,核算應為1億9715萬8559元 (含稅)(1億8777萬56元×1.05),經抵銷後,核算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1億116萬3689元(1億9715萬8559元-9599萬 4870元),故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1月19日與東億海事公司共同承攬業主之新建 工程,由被告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施作,兩造遂於同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合約總價1億590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結算方式採總價結算,預定開工日為簽約日,預定完工日為100年2月8日,核算原契約 工期為629天(100年2月8日-98年5月21日+1天)等情,有業主契約(見本院卷㈣第168至176頁)、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㈨第33至98頁)、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12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東億海事公司承攬新建工程後,於98年6月8日委任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即設計單位辦理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設計服務工作(下稱機電設計工作),並簽定「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機電工程設計服務工作合約書」(下稱機電設計契約)等情,有機電設計契約(見本院卷㈢第55至91頁)附卷可攷。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僅辦理及完成至第7期估驗計價工作,核算 系爭工程截至100年5月20日第7期估驗期間止,被告累計估 驗計價予原告之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之估驗計價款為8681萬7263元(未稅),扣除累計保留款434萬863元(未稅),核算累計被告應付估驗計價款為8247萬6400元(未稅)(8681萬7263元-434萬863元),復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被告代辦扣款、其他扣款、工安環保扣款及其他增扣款等,累計被告已付工程款應為8600萬4489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驗期間為10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第7期採購計價單(見本 院卷㈠139頁)、經兩造用印之兩造估驗期間為99年2月8日 至同年8月31日第1期估驗計價採購計價單、採購估驗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㈤第340至343頁)、經兩造用印之兩造估驗期間為9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5期估驗計價採購計價單、採購估驗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㈤第347至350頁)在卷可佐,且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3頁反面)。 ㈣被告與東億海事公司就共同承攬之新建工程於履約過程,業於99年7月22日核定完工期限為100年2月18日之新建工程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並經被告轉交予原告據以作為系爭工程之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等情,有業主99年7月22日同意備查被告提出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函文(見本 院卷㈧第112頁、本院卷㈣第192至205頁)附卷可參,且為 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㈤新建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同年8月24日開始驗收, 並於同年9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業主核發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53頁)附卷可參。 ㈥原告已於101年8月14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8月15日起自系爭 工程現場撤離,後續工作由被告完成,且原告確實至遲已於同年8月15日退場,有原告工程部副總經理劉鎮權101年8月 1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㈥第153頁)在卷可考,且為原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06頁)。 ㈦本院於105年2月17日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原告追加與變更工程(詳本訴判決附表一),及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所需費用及原告有完成部分之缺失改善費用(詳反訴判決附表一、二)辦理鑑定,鑑定單位並於105年12月27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爭系爭鑑定報告 ,外放)。嗣經兩造尚有爭議,經本院函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鑑定單位復於106年7月26日函覆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經業主驗收合格,且被告係代原告施工,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以合約總價扣除已估驗給付之8247萬6400元後,給付原告未付工程款8034萬9780元,加計履約期間被告指示變更之追加工程款707萬7774元 、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352萬9454元,以及履約期 間因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設計工作遲延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等遲延,致原告無法按原定進度安裝施作,以致應予展延工期及應增加給付人事成本等展延工期管理費503 萬7862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599萬4870元(含稅)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已估驗給付原告8247萬6400元,惟辯以因原告履約期間設計遲延及施工遲延,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收回自辦並另行發包,是原告不得請求未施作之上開未付工程款;復否認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或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且系爭工程經業主辦理4次契約變更後,扣除非原告承攬施作部分之變 更追加項目工程款,合計原告實作變更追加範圍之累計淨增帳工程款為負10萬1112元,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或變更已施作部分等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可歸責原告自身承攬範圍之施工遲延及設計遲誤所致,故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且因原告施工及設計等遲延,以及未依定期修補瑕疵,以及逾期完工,核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費用1億1573萬53元、瑕疵修補費用4024萬3元、逾期違約金3180萬元,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款,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30條第4項、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8034萬978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追加707萬7774元及變更已施作部 分之追加工程款352萬9454元(詳本訴判決附表一),有無 理由?㈢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工程之設計之責?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延誤所生之展延工期管理費503萬7862元,有 無理由?㈣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未施作部分之另行發包費用1億1573萬53元, 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瑕疵修補費用4024萬3元,以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0 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180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55萬7906元(含稅): 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次按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0項約定:「付款流程: 本工程開工後每月10日或25日辦理申請估驗計價乙次,…,每期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5%保留款需俟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經本公司工程結算核准後,無息發還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可知原告履約過程得就已完成工作於每月10日或25日辦理估驗計價乙次,並請求被告於扣除該次估驗計價款之5%作為保留款後,給付剩餘之95%估驗計價 款,且被告應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併同返還保留款辦理結算給付原告剩餘未付工程款。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⒋查,觀以兩造不爭執新建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同年8月24日開始驗收,並於同年9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且原告至遲已於101年8月15日退場及後續工作由被告完成等情,參以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另行辦理竣工查驗及驗收乙情,據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並經被告併同其他非原告承攬之新建工程向業主申報竣工後,經業主同意於同年7月10日完工,且原告至遲已於同 年8月15日退場及將已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並經業主於同 年8月24日開始辦理驗收、同年9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依前揭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0項約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年7月10日完工後之同年8月15 日退場「前」已完成工作之未付工程款。 ⒌次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如前⒋述,惟查,被告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前之100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 日、101年2月2日至同年7月6日等期間以函文陸續通知原告 之代辦函文等期間陸續通知原告代辦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資(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9頁,卷㈡第150至160、163、165、258至267頁)且原告對此未為爭執,此亦經鑑定單位鑑定被告確實代原告完成未施作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項目及實際支出8290萬568元(外放系爭 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5款下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8 至118頁),據此,堪認原告並未於101年7月10日完成系爭 合約原約定之全部工作,而係由被告代辦完成部分工程項目及由被告實際支出8290萬568元。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按系爭合約原約定合約總價1億5900萬元(未稅)結算給 付承攬報酬,並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截至100年5月20日止已完成工作經被告同意給付之累計被告應付估驗計價款8247萬6400元(未稅)後,請求給付剩餘之未付工程款7652萬3600元(未稅)。 ⒍復查,細繹原告提出之101年9月21日系爭工程完工協商第二次會議紀錄之決議第5項記載:「環中公司范總表示承包總 價只願意讓中工扣除1,000萬元整,其餘應全數計價。」( 見本院卷㈤第181頁),僅得認定上開記載僅屬原告單方面 表示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應採合約總價結算及同意扣除1000萬元,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1年9月21日達成按原合約總價1億5000萬元扣除1000萬元之結算方 式,辦理結算給付剩餘未付工程款之合意云云,尚難憑採。⒎另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截至100年5月20日第7期估 驗期間止,被告累計估驗計價予原告之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之估驗計價款為8681萬7263元(未稅),扣除累計保留款434萬863元(未稅),核算累計被告應付估驗計價款為8247萬6400元(未稅)(8681萬7263元-434萬863元),並加計5%營業稅後,復扣除被告代辦扣款、其他扣款、工安環保扣款及其他增扣款等,累計被告已付工程款應為8600萬4489元等情,可知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前已完成工作得請求之給付工程款應為應為8681萬7263元(未稅),且於扣除累計保留款434萬863元(未稅),並加計5%營業稅後,復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代辦扣款、其他扣款、工安環保扣款及其他增扣款等後,被告已如數給付剩餘之累計估驗計價款8600萬4489元。復衡以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且原告至遲已於同年8月15日退場及將已完成之工作交付被 告,如前⒋所述,據此,堪認本件被告尚應就原告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後之同年8月15日退場前,就兩造已完成截至100年5月20日第7期估驗期間之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之估驗計價工作,返還扣留之累計保留款434萬863元(未稅),是加計5%營業稅後,核算應為455萬7906元(含稅)(434萬863元×1.05)。 ⒏再查,兩造於完成前揭第7期估驗期間之計價工作後,衡以 兩造於100年12月17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第4項「結論」第1款記載:「環中(即本件原告)現階段已完 成大部分工項及設備進場,為推動後續工進,中工(即本件被告)同意『先行給付』估驗新台幣2400萬元予環中公司。」,及同會議紀錄之第3項「參加人員」之右方欄位「備註 」記載:「環中公司契約金額為1億6000萬元,依規定設備 進場計價40%,安裝完成計價30%,本次估驗計價款為已安裝完成之30%工程款之一半為2400萬元正。」(見本院卷㈠第386頁),僅得認定兩造已於上開會議確認截至上開協調會議之日止,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工程項目之施作及設備進場工作,經被告考量為推動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工作,經被告暫同意按契約約定原告完成設備安裝工作得估驗計價請求30%之比例,依契約金額概略以1億6000萬元計付設備安裝款之一半數額予原告,核算被告同意「先行給付」之設備安裝款為2400萬元(1億6000萬元×30%×50%)而已,並 非兩造已於上開協調會達成確認原告截至100年12月17日止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設備進場及安裝工作、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進度已達70%,及按實際工程進度70%扣除原告已於第7期估驗計價之設備進場進度40%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已完成設備安裝工作之30%估驗計價款計4800萬元(1億6000萬元×30%)之合意。再者,核其上開被告同意「先行給付」 之完成設備安裝工作之計價款計4800萬元之一半即2400萬元之性質,僅係供原告進行後續尚未進行系爭工程之設備安裝工作之「預付款」性質,尚應待原告完成設備安裝工作及經被告估驗計價確認後始轉為「估驗計價款」,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已於100年12月17日協調會完成系爭工程之設備安裝工 作,且被告已於系爭工程101年7月10日完工前,代原告完成未施作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項目及實際支出8290萬568元, 如前⒌述,據此,可知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協調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後之同年8月15日退場前已 確實完成設備安裝工作之估驗計價款4800萬元或其一半之2400萬元。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0年12月17日協調會確認原 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設備進場及安裝工作,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進度已達70%,及按實際工程進度70%扣除原告已於第7期估驗計價之設備進場進度40%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設備安裝工作之30%未付估驗計價款計4800萬 元云云,要無可採。 ⒐又,原告固復提出估驗期間為100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第8期採購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87頁),主張截至100 年12月25日止,已依上開協調會議完成部分設備安裝工作,核算扣除該期應扣保留款後,得請求該期估驗計價之應付款應為2324萬4433元,且累計實際工程進度已達69.26%,與上開100年12月17日協調會經兩造確認之累計實際工程進度70%相符,亦足證兩造已於上開協調會達成確認原告截至100年12月17日止,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設備進場及安裝工作、 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進度已達70%,及按實際工程進度70%扣除原告已於第7期估驗計價之設備進場進度40%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已完成設備安裝工作之30%估驗計價款計4800萬元 云云。惟查,揆諸上開第8期採購計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 且為被告否認之,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⒑末查,原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舉證除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截至100年5月20日第7期估驗期間止 ,被告累計估驗計價予原告之估驗計價款為8681萬7263元(未稅)外,亦未舉證原告尚於100年5月21日至101年7月10日完工前,實際施作完成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作。準此,堪認原告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後之同年8月15日退場前已完成系 爭合約原約定工作之累計估驗計價款應為8681萬7263元(未稅),且被告已於扣除累計保留款434萬863元(未稅),並加計5%營業稅,復扣除被告代辦扣款、其他扣款、工安環保扣款及其他增扣款等後,如數給付被告剩餘工程款,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之未付工程款應為455萬7906元(含稅)(即434萬863元×1.05)。 ㈡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35萬4869元(含稅) 、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351萬6001元(含稅): ⒈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 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應照辦不得異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⒉如原訂項目數量有增減時,得按原訂單價交辦,如追加減金額合計已超出原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得經雙方任何一方之請求重新議訂新單價。」(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可知倘原告履約期間經被告通知指示變更設計,則兩造應就變更設計新增原合約承攬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重新議定單價及核算新增項目之追加工程款,或就變更設計追加減原合約項目之數量按原合約約定單價核算追加減工程款,且倘按原合約項目約定單價核算之追加減工程款數額已逾原合約總價之20%,則兩造應就 原合約項目重新議定單價及據以重新核算追加減工程款。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原合約承攬範圍外之項次(一)「接地開挖回填、管路開挖回填」、項次(二)「鮪魚棟、魚類棟設備基座」、項次(三)「HDPE管線」等3項新增工作項目 之追加工程,核算得分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215 萬7537元、43萬3945元、448萬6292元,合計707萬7774元等語,並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原告歷次請款函文,及原告委託施作之下包商出具之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以及原告給付下包商追加工程款之支票、匯款紀錄等支付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79至330頁)以為證明。經查,就上開各項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經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並經鑑定單位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7月26日函覆鑑定結果檢附之系爭鑑 定報告及就兩造對原鑑定結果之疑義所函覆之補充說明後,本院研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3項新增工作項目之追加工程款 分別應為50萬7607元、36萬970元、448萬6292元(以上皆含稅),合計535萬4869元(含稅),詳如判決附表之本訴判 決附表一之項次一述,析述如下: ⑴項次(一)「接地開挖回填、管路開挖回填」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之第一.1「追加工程部分」.(1)「接地開挖回填、管路開挖回填」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1頁),可知 鑑定單位業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31條「工程介面」第33.2項「安裝及施工」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負責所有機電及維生系統工程的安裝及施工,詳細介面說明如下:1.RC養殖池界面:乙方負責所有設備及管線(含預埋管),其餘屬土建(如RC水池本體,油漆塗裝、爬梯、鋼構平台、維修人孔蓋、欄杆)。6.排水管道界面:RC水溝含溝蓋屬土建,明管管線及埋管屬機電(惟開挖回填屬土建),整體規劃由乙方與甲方(即本件被告)土建建築師討論。8.地下管線施工界面:開挖及回填屬於土建工程,埋管及回填屬於機電工程。」(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及被告99年12月11日(99)中工台東字第98A-1629號函文原告之記載:「外 管線開挖費用請環中(即本件原告)提出費用簽單及出工報表,與睿豐公司(即被告另行發包之土建下包商)討論支付方式及金額。」,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項次(一)「接地開挖回填、管路開挖回填」明細表所列之子項第13至18項等「回填所需混凝土」即包覆管線四周之CLSM(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ontrolled-Low-Strength-Materials)回填材料與施工作業,應屬於系爭合約原約定範圍內之承攬工作,原告請求之子項第1 至12項等則屬系爭合約原約定範圍外之追加工作,且核算原告得請求實作子項第1至12項等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50萬7607元(含稅),並經被告於指示變更通知原告追加施作後, 以上開被告99年12月11日(99)中工台東字第98A-1629號 函文通知原告提出施作證明及相關費用單據予被告,以憑被告辦理後續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50萬7607元(含稅)。 ⑵項次(二)「鮪魚棟、魚類棟設備基座」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之第一.1「追加工程部分」.(2)「鮪魚棟、魚類棟設備基座」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4頁),可知鑑定單位業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31條「工程介面」第33.2項「安裝及施工」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負責所有機電及維生系統工程的安裝及施工,詳細介面說明如下:4.RC基礎與設備安裝界面:乙方設計預埋螺栓孔或直接以膨脹螺絲安裝,RC基礎施工與收邊屬於土建廠商,安裝及所需鐵件屬機電工程。」(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參酌原告實際支出明細內容,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項次(二)「鮪魚棟、魚類棟設備基座」明細表所列之子項第3項「魚類棟設備基座」之施作內容明 細即機械金屬零配件組裝工資含吊車、點工工資、電焊工資等,應屬系爭合約原約定範圍之安裝及其安裝過程所需之鐵件等工料承攬工作,原告請求之子項第1至2、4至9項等則屬系爭合約原約定範圍外之應由土建工程負責施作之設備基座等追加工作,且核算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子項第1 至2、4至9項等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36萬970元(含稅)。至被告固否認履約過程存有指示變更追加上開追加工程項目云云,惟查,上開子項第1至2、4至9項等既屬應由土建工程負責施作之設備基座,原告依約本無承攬施作之義務,依工程慣例,倘非被告於履約過程指示變更要求原告配合追加施作,則原告自無另行委託施作上開子項第1至2、4至9項等追加工作之理,據此,依經驗法則,應予認定原告施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子項第1至2、4至9項等追加工作,確實係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施作為是,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準此,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36萬970元(含稅)。 ⑶項次(三)「HDPE管線」部分: ①查,觀以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工程範圍」第4項第12款以下之另行載明:1.…12.深層海水供應站-管線及 設備。以上機械、電氣、儀控設備及管路工程之內容如下(仍以主辦機關需求書及附件界面表為主要依據)。…。管路:所有供水、供氣、供油管線(惟HDPE管線由海事工程廠商『採購』,九連『安裝』)。」(見本院卷㈠第79頁)、補充說明書第31條「工程介面」第33.1項「採購及製造」約定:「乙方負責所有機電及維生系統工程的採購及製造、安裝及施工、試車等,惟以下材料不屬於乙方提供:⒈全廠區HDPE管(乙方依據設計圖提供料表,海事工程廠商依據料表提供材料)。」(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及酌以被告自承上開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記載之九連公司係被告另行發包安裝施作之下包商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知系爭合約原約定原告應負責HDPE管線工程之承攬範圍,僅係依設計圖說協力提出HDPE管線工程所需之材料「供料表」予海事工程廠商即與被告共同向業主承攬新建工程之東億海事公司採購HDPE材料,並由東億海事公司採購後交由被告之下包商九連公司安裝施作,亦即原告承攬之原合約範圍並不包含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採購及安裝施工。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承攬範圍不包含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採購供應及安裝施工等語,固屬可採。 ②次查,至被告固復辯以被告已於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之採購合約詳細表之項次貳.三.2、六.3、七.3、八.3、九 .3、十二.2、十五.1、十五.2等各項內編列安裝施工費用,則應屬原告承攬範圍,且經原告估驗計價完畢,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計價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揆諸上開採構合約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僅約定原告應承攬施作上開各項工程,並未明確約定上開各項工程包含HDPE管線工程及其已編列HDPE管線工程之安裝施工費用。甚且,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③復查,本件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變更追加採購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及施作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之安裝施作,自得請求採構HDPE管線材料貨款387萬6000元(含稅)及鮪 魚棟施工工資61萬292元(含稅),合計448萬6292元(含稅)等語,並提出下包商駿齊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採購HDPE管線材料之統一發票、原告開立給付材料貨款之支票、匯款紀錄,以及鮪魚棟HDPE施工明細表等支出憑證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30頁)。經查,核以系爭合約原約定之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採購供應係由與被告共同承攬新建工程之東億海事公司採購,並於東億海事公司採購後交由被告下包九連公司安裝施作,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並未包含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採購供應及安裝施作,如上①述,參以時任被告工務所所長之證人兵界智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案件證稱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供應 及鮪魚棟HDPE管線工程之施工實際皆係由駿齊有限公司負責,原告負責執行HDPE管線工程,且駿齊有限公司係依原告現場指示進場施作HDPE管線工程,駿齊有限公司已於證人任內完成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之前半段安裝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9頁反面至270頁、271頁),又酌以原 告承攬之工作範圍並未包含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採購供應及安裝施作,原告依約本無採購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供應及安裝施作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之義務,依工程慣例,倘非被告於履約過程指示變更要求原告配合追加採購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及安裝施作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則原告自無另行委託下包商駿齊有限公司負責採購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及安裝施作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之理,據此,依經驗法則,應予認定原告施作本項追加採購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及安裝施作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等追加工作,確實係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為是。 ④再者,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之第一.1「追加工程部分」.(3)「HDPE管線」. (3.2)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18頁),可知 鑑定單位業依上開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31條「工程介面」第33.1項第1款約定,參酌原告實際支出明細內容, 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實際採購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費用計496萬4625元(含稅),大 於原告請求之HDPE管線材料貨款387萬6000元(含稅), 應予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追加採購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貨款387萬6000元(含稅)。再者,揆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鮪魚 棟HDPE施工明細表所列實作明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確實包含HDPE管線工程及其所需之相關配件材料,參以經核其數額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於訴訟過程對原告主張已完成上開鮪魚棟HDPE施工明細表所載之安裝工作內容未為爭執,據此,堪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追加施作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之安裝工作之追加工程款61萬292元 (含稅)。準此,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本項追加工程款應為448萬6292元(含稅)(387萬6000元+61萬292元)。堪 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448萬6292元(含稅)。 ⑤末查,被告另辯原告並未將其委託下包商駿齊有限公司採購之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安裝使用之系爭工程或交付被告,自不得請求鑑定單位原鑑定追加採購之上開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貨款387萬6000元(含稅)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經查,原告已完成追加施作鮪魚棟之HDPE 管線工程之安裝工作,如前④述,且依上開鮪魚棟HDPE施工明細表所列實作明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原 告確實已於施作鮪魚棟HDPE之安裝工作使用向下包商駿齊有限公司採購之HDPE管線工程材料,此亦經上開時任被告工務所所長之證人兵界智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建字第28號 民事案件證述在案,亦如前③述,據此,堪認原告已將向下包商駿齊有限公司採購之HDPE管線工程材料安裝使用於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單位原鑑定追加採購之上開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貨款387萬6000元(含稅)。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⒊復本件原告主張已按原合約設計圖說施作,惟因被告指示變更致重新施作項次(一)「管理棟風管」、項次(二)「管理大樓冰水管」、項次(三)「各棟建築物外牆排水」、項次(四)「各棟通風開孔復原」、項次(五)「管溝變更造成支撐架變更重作」、項次(六)「鮪魚棟空氣管」、項次(七)「增加污水泵浦6個」等7項變更追加工程,核算得分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152萬4720元、1萬7850元、22萬4396元、15萬2460元、132萬333元、14萬2695元、14萬7000元,合計352萬9454元等語,並提出變更工程明細表、 原告歷次請款函文,及原告委託施作之下包商出具之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以及原告給付下包商追加工程款之支票、匯款紀錄等支付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85頁)以為證明。經查,就上開各項原告主張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經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並經鑑定單位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7月26日函覆鑑定結果檢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及就 兩造對原鑑定結果之疑義所函覆之補充說明後,本院研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7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之追加 工程款,分別應為152萬4720元、1萬7850元、22萬9646元、13萬3757元、132萬333元、14萬2695元、14萬7000元(以上皆含稅),合計351萬6001元(含稅),詳如判決附表之本 訴判決附表一之項次二述,析述如下: ⑴項次(一)「管理棟風管」部分: ①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1)「管理棟風管」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2頁),可知鑑定單位業依原告提出前後經被告、專案管理單位用印核准之99年6 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0-V005-0、100年9月8日 圖號為1033P-MM-D-0-V007-2等通風系統昇位圖(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35頁),參以99年7月2日上午9點30分 由專案管理單位主持之會議記錄提及要重新檢討排氣(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等訊息,及99年7 月20日專案管理單位召開建築與機械工程設計介面問題討論會,決議「指示」重新檢討排風(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再經被告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設 計編號009),經專案管理單位同意後,由被告將核准後 之變更設計圖(圖號:1033P-MM-D-0-V007-2),並轉交原告「指示」據以施作等情,並酌以原告提出下包商之計價明細表及設備買賣合約書,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一)「管理棟風管」確實存有按原設計施作後,經被告指示再予變更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其中,涉及變更已施作部分者為取消排風機及改為風機,並變更增加風機、增加風管,原兩台風機馬力增大,以及增加風機7 台,以及增加逆止封門、出風口及風管共1式等,核算因 變更本項已施作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合理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152萬4720元(含稅)。據此,堪認原 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152萬4720元(含 稅)。 ②次查,被告固否認上開原告提出之通風系統昇位圖形式上之真正,並辯以僅係被告與下包商間之變更設計圖說,並非兩造間之變更設計圖說,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㈤第8頁、卷㈨ 第246頁)。經查,經核上開設計圖說均有被告及監造單 位之核章,堪認確實係屬被告指示變更系爭工程之本項工作之前後核准之設計圖說,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③復查,被告復抗辯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應再扣除原告未施作之系爭合約原約定價目表之項次貳. 五.2.4之箱型風機3台18萬6968元、項次貳.五.2.5壁扇10台1萬3355元、項次貳.五.2.7軸流式風扇1台6萬4000元。共計26萬4323元云云(見本院卷㈨第246頁),並提出原 告提送予被告,並經被告提報予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同意備查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㈨第31至98頁)。經查,上開鑑定單位原鑑定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合理變更追加工程款152萬4720元(含稅),係就 變更設計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部分計算之,並未包含變更設計減作部分,此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下表列項次1之鑑定單 位回覆意見欄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故 自無再予扣款之必要為是。再者,核以本件原告不得按系爭合約原約定合約總價請求結算給付,且原告於101年8月15 日退場前已完成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之累計估驗計價 款,應為兩造不爭執之截至100年5月20日第7期估驗期間 止,被告累計估驗計價予原告之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之估驗計價款為8681萬7263元(未稅),如前㈠述,縱認原告已於上開兩造已完成估驗計價工作之歷次估驗計價過程,請款前揭被告所辯因本項變更致減作取消項目,惟其亦係原告已施作並經被告估驗確認後始為計價給付,則被告自不得因變更取消已施作項目拒絕給付及請求返還,從而,自無於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就變更已施作項目致實際增加施作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中扣減為是。據此,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取。甚且,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提送予被告,並經被告提報予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同意備查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係原告製作及得據以作為估驗計價及結算給付工程款之依據外,經核以上開業主同意備查之詳細價目表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所列相同工程項目名稱之契約金額,被告提出之應業主同意備查之金額明顯高於系爭合約約定之金額甚多,兩者並不相符,是倘業主同意備查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為原告製作並得據以作為系爭合約估驗計價或結算依據,依工程慣例,則兩者就同一名稱之工程項目之契約金額應相符為是,是縱認被告得辯以應予就鑑定單位原鑑定之上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再予扣款,則被告亦不得執此辯以應按業主同意備查之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就變更取消之未施作項目扣減工程款,併予敘明。 ⑵項次(二)「管理大樓冰水管」部分: ①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2)「管理大樓冰水管」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2至23、19頁),可知鑑定單位業依原告提出前經被告、專案管理單位用印核准之99 年6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1-V105-0之管理大樓一層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6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1-V106-0之管理大樓二層水管配置平面圖,與後未 經被告用印核准之圖號為1033P-MM-D-1-V106-2之管理大樓一層水管配置平面圖、圖號為1033P-MM-D-1-V107-2之管理大樓二層水管配置平面圖之管理大樓二層水管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0頁),參以99年7 月2日上午9點30分由專案管理單位主持之會議記錄提及要重新檢討排氣(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等訊息,及99年7月20日專案管理單位召開建築與機械工 程設計介面問題討論會,並由被告同意辦理第2次變更設 計(設計編號009),冰水管亦須配合作變更設計,其變 更設計納入零星變更第138號辦理,變更設計圖(圖號:1033P-MM-D-1-V107-2)等情,並酌以原告提出101年9月17日製表給付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分帳表所載委託下包商厚強企業施作及實際支付之工程款明細,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二)「管理大樓冰水管」確實存有原告按原設計施作後,經被告指示再予變更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其中,涉及變更已施作部分者為冰水管路徑變更及增加保溫酚樹脂之使用量,核算因變更本項已施作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合理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1萬7850元(含稅),此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下表列項次2之鑑定單位回覆意見欄明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 。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1 萬7850元(含稅)。 ②次查,被告固否認上開原告提出之管理大樓一層水管配置平面圖、管理大樓二層水管配置平面圖形式上之真正,並辯以僅係被告與下包商間之變更設計圖說,並非兩造間之變更設計圖說,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㈤第8頁、卷㈨第246頁)。經查,經核上開99年6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1-V105-0之管理大樓一層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6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1-V106-0之管理大樓二層水管配置平面圖均有被告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核章,堪認確實係屬被告指示變更系爭工程之本項工作之前核准之設計圖說。再者,系爭工程既於99年7月20日決議冰水管亦須配合做變更 設計,其變更設計併入零星變更第138號辦理,如前①述 ,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變更後之圖號為1033P-MM-D-1-V106-2之管理大樓一層水管配置平面圖、圖號為1033P-MM-D-1-V107-2之管理大樓二層水管配置平面圖等變更設計圖縱未經被告用印,仍無礙予本項存有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之實。據此,堪認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合理之違誤,應屬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⑶項次(三)「各棟建築物外牆排水」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3)「各棟建築物外排水管」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28、19頁),可知鑑定單位業就原告主張變更已施作部分之各項外牆排水,依原告提出前後經被告、專案管理單位用印核准之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1-P102-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 -MM-D-1-P102-2之管理大樓一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1-P103-0、100年4月29 日圖號為1033P-MM-D-1-P103-2之管理大樓二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1-P104-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1-P104-1之管理大樓屋頂排水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2-P201-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2-P201 -1之餌料生物暨繁殖育苗棟一層排水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2-P202-0、100年4月29日圖號 為1033P-MM-D-2-P202-1之餌料生物暨繁殖育苗棟夾層排水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3-P301-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3-P301-1之魚類繁殖棟一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 -MM-D-3-P30 2-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3-P302-1之魚類繁殖棟夾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 月6日圖號為1033P-MM-D-3-P304-0、100年4月29日圖 號為1033P-MM-D-3-P304-1之檢疫區一層至屋頂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4-P401 -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4-P401-1之鮪 魚培育棟一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 -MM-D-4-P402-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 -4-P402-1之鮪魚培育棟夾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 月6日圖號為1033P-MM-D-5-P501-0、100年4月29日圖 號為1033P-MM-D-5-P501-1之精緻農業研發棟一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5-P502 -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5-P502-1之精 緻農業研發棟屋頂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6-P601-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6-P601-1之配電室排水配置平面圖等13處建築物之變更設計前後之設計圖說合計26份(見本院卷㈠第342至367頁),參以99年7月2日上午9點30分由專案管理單位主持之 會議記錄提及要重新檢討排氣(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等訊息等情,並酌以原告提出下包商泰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計價之報價單,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三)「各棟建築物外牆排水」即上開13處建築物位置確實存有原告按原設計施作後,經被告指示再予變更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其中,涉及變更已施作部分者為業主及專案管理單位原核定之雨水排水管之設計為「外露式」,嗣經業主及專案管理單位「指示」變更為「隱藏式」,被告遂依業主及專案管理單位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並於週工務會報「指示」原告配合變更施作,以致原告除須將已完成之外露式配管更改路徑為隱藏式外,亦須額外增加施作穿牆洗洞等工作,核算因變更本項已施作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合理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22萬9646元(含稅),此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下表列項次3 之鑑定單位回覆意見欄明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7 頁)。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22萬9646元(含稅)。 ⑷項次(四)「各棟通風開孔復原」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4)「各棟通風開孔復原」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30、19至20頁),可知鑑定單位業依原告提出前經被告及專案管理單位等用印核准之99年6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1-V102-0之管理大樓 一層通風配置平面圖、99年6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1-V103-0之管理大樓二層通風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0頁),核以原告於請求上開項次(一)「管理棟風 管」之變更追加工程款時,原告所提出前後經被告、專案管理單位用印核准之99年6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0-V005-0、100年9月8日圖號為1033P-MM-D-0-V007-2等通風系統昇位圖(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35頁),並參以99年7 月2日上午9點30分由專案管理單位主持之會議記錄提及要重新檢討排氣(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等訊息,及99年7月20日專案管理單位召開建築與機械工程設計 介面問題討論會,決議「指示」重新檢討排風(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再經被告辦理第2次變更設 計(設計編號009),經專案單位同意後,由被告將核准後 之變更設計圖(圖號:1033P-MM-D-0-V007-2),並轉交原告「指示」據以施作等情,如前㈡、⒊、⑴述,並酌以原告提出下包商睿豐生化科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請款內容,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四)「各棟通風開孔復原」與前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一)「管理棟風管」係屬同一事件,且本項確實存有按原設計施作後,經被告指示再予變更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其中,涉及變更已施作部分者為原設計之壁扇10台因變更設計(編號 009)致取消施作後,以致原告須就原配合設置10台壁扇設 備開孔預留之10孔開孔,額外增加開孔復原填補工作,核算因變更本項已施作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合理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13萬3757元(含稅),此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下表列項次4之鑑 定單位回覆意見欄明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 。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13萬3757元(含稅)。 ⑸項次(五)「管溝變更造成支撐架變更重作」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5)「管理棟風管」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0至34、19頁),可知鑑定單位業依原告提出前後經被告、監造單位或專案管理單位等用印核准之99年4月9日圖號為1033P-MM-D-0-M002-0、100年5月4日圖號為1033P-MM-D-0-M002-2等管配件及管支撐大 樣圖(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參以99年7月2日上午9 點30分由專案管理單位主持之會議記錄提及要重新檢討排氣(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等訊息,及100 年5月19日專案管理單位召開之第151次週工務會報決議「指示」有關各棟室內管道溝,於被告提出之原細部設計時即有水頭壓力不足之問題,致鮪魚池須配合降低高度,又因現況共同管溝寬度又縮小,施工完成之共同管溝因縮小斷面將影響日後排水管抽換及維護功能,以致產生出水管線法蘭接頭壅擠之相關問題,故指示共同承攬新建工程之被告與東億海事公司之統包廠商進行全面檢核,並視需要辦理變更設計(例如管道溝敲除重作,或取水井加高+管徑縮小等方式辦理)以解決問題,被告遂依上開指示辦理及提出變更設計,並提送上開變更後之管配件及管支撐大樣圖(圖號:1033P-MM-D-0-M002-2),經專案管理單位核准後,由被告將上開核准之變更設計圖轉交原告「指示」據以施作等情,並酌以原告提出下包商駿齊有限公司之報價工作項目明細表及檢附之施工詳圖,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五)「管溝變更造成支撐架變更重作」確實存有按原設計施作後,經被告指示再予變更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其中,涉及變更已施作部分者為因配合管溝變更位置致所有已施作之支撐架都須配合變更等,核算因變更本項已施作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合理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132萬333元(含稅),此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下表列項次5之鑑定單位回覆意見欄明補充說明在案(見本 院卷第107頁)。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 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 追加工程款132萬333元(含稅)。 ⑹項次(六)「鮪魚棟空氣管」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6)「鮪魚棟空氣管」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36、19頁),可知鑑定單位業依原告提出前經被告及專案管理單位用印核准之99年4月9日圖號為1033P-HN-D-4-H408-0之鮪魚培育棟供氣管線立體圖,與後未經被告用印核准之圖號為1033P-HN-D-4-H408-?之鮪魚培育棟供氣管線立體圖(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6頁),參以99年7月2日上午9點30分由專案管理單位主持之會議記錄提及要重新檢討排氣(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等訊息,及100年3月4日業主召開辦理「鮪 魚培育棟飼育A、B池之供氣管線安裝路徑及方式的現地會勘」,經業主於會勘後認為原設計之供氣管徑由鼓風機出口之幹管為65mm,其至飼育池縮小為20mm,並採單管進入池底供氣之設計方式,恐因供氣量不足及其無法平均分佈,建議被告至飼育池之管徑以不低於32mm,且進入池底之管線由單管改為3管(間距120°)或4管(間距90°)平均擺設進入較為 適合,且嗣後專案管理單位旋於同年6月3日召開之「機電及養殖維生系統-變更設計討論會議」,「指示」共同承攬新建工程之被告及東億海事公司等統包商依上開同年3月4日業主現地會勘決議事項辦理鮪魚池空氣管之變更設計(編號045),被告遂依上開指示辦理及提出變更設計,並提送上開 變更後未經被告用印核准之鮪魚培育棟供氣管線立體圖(圖號:1033P-HN-D-4-H408-?),轉交原告「指示」據 以施作等情,並酌以原告委託下包商泰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報價後,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呈報經公司內部簽認同 意給付之內部簽呈,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六)「鮪魚棟空氣管」確實存有按原設計施作後,經被告指示再予變更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其中,涉及變更已施作部分者為原設計為1池1入管,變更為1池3入管,致增加管徑1"之銑孔6孔,及配合之管及管件等1式工作,核算因變更本項已施作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合理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14萬2695元(含稅),此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下表列項次6之鑑定單位回覆意見欄 明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8頁)。據此,堪認原告 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 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14萬2695元(含稅)。 ⑺項次(七)「增加污水泵浦6個」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7)「增加污水泵浦6個」下 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6至38、19頁),可知鑑定單位業就原告主張變更已施作部分之污水泵浦,依原告提出前後經被告、專案管理單位用印核准,而後未經被告用印核准之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1-P102-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1-P102-2之管理大樓一層排水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2-P201 -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2-P201-1之餌 料生物暨繁殖育苗棟一層排水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3-P301-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 -MM-D-3-P301-1之魚類繁殖棟一層排水配置平面圖, 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5-P501-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5-P501-1之精緻農業研發棟一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等4處建築物之變更設計前後之設計圖說 合計8份(見本院卷㈠第378至385頁),參以99年7月2日上 午9點30分由日專案管理單位主持之會議記錄提及要重新檢 討排氣(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等訊息等情,並酌以原告提出下包商源井機器工業有限公司施作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採購內容,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七)「增加污水泵浦6個」即上開4處建築物位置確實存有原告按原設計施作後,經被告指示再予變更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其中,涉及變更已施作部分者為專案管理單位原核定之汙水泵浦之設計方式為一池一組,且僅有管理大樓、精緻農業研發棟分別設置1組(即台)汙水泵浦,合計6組,嗣專案管理單位「指示」變更原設計應採交替操作而應為2組,且 餌料生物暨繁殖育苗棟、魚類繁殖棟亦應增加設置汙水泵浦,致變更後之管理大樓、精緻農業研發棟、餌料生物暨繁殖育苗棟、魚類繁殖棟等皆應分別設置2組汙水泵浦,合計8組,核算增設6組汙水泵浦(8-2),被告遂依專案管理單位 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並「指示」原告配合變更施作,以致原告須額外採購增加施作6組汙水泵浦等工作,核算因變更本 項已施作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合理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14萬7000元(含稅),此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下表列項次7之鑑定單位回 覆意見欄明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8頁)。據此, 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14萬7000元(含稅)。 ⒋被告復辯以上開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之項次(二)至(六)等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應由原告舉證係可歸責予被告後,始得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㈤第8至9頁)。經查,前揭被告所辯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係於被告、監造單位或專案管理單位等於用印核准原設計圖說後,經被告或專案管理單位指示被告應予變更設計,並由被告指示原告配合變更施作,如上開述⒊、⑵至⑹述,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前揭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變更 追加工程款外。甚且,揆諸前揭鑑定單位鑑定前揭被告所辯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所依據之變更設計前後圖說,其上用印之設計單位為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之設計單位即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簽認用印,或設計單位復委任之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簽認用印,然皆無原告於圖說上簽認用印,又衡以原告不負系爭工程之設計之責,僅係協助設計單位即原電電機事務所辦理其應完成之設計相關工作,如後㈢、⒉、⑴述,據此,縱認上開變更已施作部分係因可歸責之原核准之設計圖說存有設計不當或設計遲延所致,要與原告無涉為是。準此,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取。 ㈢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 ⒈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本合約施工期間如非乙方過失所致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應於工程期限屆滿前之三十日前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有關展延之天數須以甲方核定結果為準。」(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可知原告履約期間倘發生非可歸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施工要徑之工程項目,以致影響履約工期,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完工期限前之30天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則應核實展延工期予原告。 ⒉原告無須對被告負系爭工程之設計責任: ⑴查,經核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與設計單位簽訂之機電設計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本工程屬於『設計 』工作,工程範圍包括:(一)本標業主需求書,初步設計圖…及契約要求之所有『機電維生系統設施』。(二)負責辦理本工程之『機電維生系統工程』之各項『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為完成上述工程,承包商(即設計單位)應辦之工作內容包含:…(二)『基本設計』。…。(四)『細部設計』。」、第4條「設計期限」約定:「本工程於訂 約日起正式開始履行契約之義務,並溯及甲方(即本件被告)承攬『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決標之日起生效。工程期限至業主竣工驗收核可日止(含設計及施工工期),乙方完成本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及數量,經業主核定後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一)設計階段工期:1.乙方應於業主通知開工日起15日曆天內提出設計品質計畫書及設計階段工作進度表…。2.提出業主需求書第5.9節規定 之補充調查及基本設計階段應送審之圖說及技術資料…。(二)總工期:總工期至100年2月8日止(包含設計及施工工 期)」(見本院卷㈢第71至72頁),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本工程屬於採 購、安裝、試運轉以及保固等工作,工程範圍包括:(一)本標業主需求書,初步設計圖…及契約要求之所有陸上『機電維生系統設施』。(二)負責辦理本工程之『機電維生系統工程』之『施工』。為完成上述工程,承包商(即本件原告)應辦之工作內容包含:…(二)提供資料『協助』基本設計之完成。…。(五)提供資料『協助』細部設計之完成。」、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於訂約日起正式 開始履行契約之義務,並溯及甲方(即本件被告)承攬『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決標之日起生效。工程期限至業主竣工驗收核可日止(含設計及施工工期),乙方完成本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及數量,經業主核定後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一)設計階段工期:1.乙方應於業主通知開工日起15日曆天內『協助』機電設計完成提出設計品質計畫書及設計階段工作進度表…。2.『協助』提供業主需求書第5.9節規定之補充調查及基本設計階段應送審之圖 說及技術資料…。(二)總工期:總工期至100年2月8日止 (包含設計及施工工期)。」(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可知系爭工程(即)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設計工作係由設計單位即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且除系爭合約特別約定外,原告僅負責「協助」提供資料予設計單位,以使設計單位能如期完成提出設計品質計畫書、設計階段工作進度表、補充地質調查、基本設計圖說及技術規範等,並不包含完成及提出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設計圖說之責,且原告應辦理系爭工程之工作應為採購、安裝、試運轉等工程之施作,以及對完成之工程負保固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設計工作係由設計單位辦理,並非原告,原告僅負協助之責及按圖說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施作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辯以原告應負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設計工作之責云云,即無可取。 ⑵次查,被告固提出經原告經理吳博洋簽認之系爭工程98年8 月12日之「養殖\機械設施工程」基本設計圖(見本院卷㈢ 第42至44頁),辯以原告確實負系爭工程設計之責,自應負設計遲延之責,從而,自不得請求設計遲延影響部分之展延工期云云。經查,經核原告經理吳博洋係於前揭圖說上之欄位「核對」簽認,並非於欄位「設計」簽認,且於欄位「設計」簽認者為訴外人「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之「鄭鴻儀」,復觀以欄位「設計單位」所列之設計單位為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包含原告,甚且,參以設計單位100年10月3日函文被告說明第2項記載,設計單位已於98年起複委任正宏機械技師事 務所及原告配合辦理機械部分之簽認及設計工作,且設計單位為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乙案,已於同年1月3日函報委託原告辦理變更設計現場協調事宜,以配合被告相關變更設計計劃執行乙情(見本院卷㈢第92、159頁),核以原告已於100年10月24日函文被告說明第2項澄清原告與設計單位並無任何 委任關係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60頁),據此,可知原告於 履約期間僅係依前開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之約定,「協助」設計單位進行「核對」設計單位複委任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辦理之基本設計圖說內容有無違反業主契約而已,並未實質辦理基本設計圖說之設計工作。再者,縱認依上開設計單位函文所載,原告於履約過程確實受設計單位委任辦理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等原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工作,亦僅係受設計單位「複委任」而已,兩造間並無另行成立機電設計委任契約,則原告完成之設計工作應視為設計單位完成之設計工作,並仍應由設計單位依機電設計契約向被告負設計之責為是。是被告前揭所辯以原告於履約過程確實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應負設計之責,從而,自不得請求設計遲延影響部分之展延工期云云,要無可採。 ⑶復查,被告復執其99年2月6日函文,及原告99年4月16日、6月4日、4月9日、4月20日等函文主張原告負有設計系爭工程義務云云。經查,被告固曾於99年2月6日函知原告:「說明:旨述細部設計圖說,貴公司於99/2/3電子來函述明送養殖等細部設計圖說F版資料,已逾設計階段提送時限99/1/31,倘若逾期屬貴公司(事務所)之責任,本所將依契約及會議規定辦理計罰。」(見本院卷㈢第49頁),前開函文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內容僅為被告單方催告原告進行設計之函文,無法證明原告負有設計系爭工程之責任。原告99年4月16日函文記載:「主旨:檢送『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建工程』『細部設計階段-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圖 說E版)、精緻農業研發棟工程圖說(G版)、審查意見回覆表』各乙式七份,請查照。說明依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專案管理辦公室99年3月26日水利字第0990009203號書函辦理。」(見本院 卷㈢第50頁)、原告99年6月4日函文記載:「主旨:檢送『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建工程』『細部設計階段-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圖說F版)、審查意見回覆表』各乙式七 份,請查照。說明依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專案管理辦公室99//水利字第號書函辦理。」(見本院卷㈢第51頁)、原告99年4月9日函文記載:「主旨:檢送『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 建工程』『細部設計階段-養殖及機械工程圖說(G版修正後認可)、計算書(G版修正後認可)、施工技術規範(G版修正後認可)』各乙式八份,提請認可。說明:依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專案管理辦公室99年3月26日水利字第0990009203號書函辦理 。」(見本院卷㈢第52頁)、原告99年4月20日函記載:「 原告99年4月16日函文記載:「主旨:檢送『國家水產生物 種原庫-臺東支庫新建工程』『細部設計階段-電氣、弱電及監控施工規範(H版)、審查意見回覆表』各乙式七份,請 查照。說明:依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專案管理辦公室99年4月12日水利 字第0990013232號書函辦理。」(見本院卷㈢第53頁),由前開函文固然可知原告曾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圖說、計算書、意見回覆表予被告,然此並非契約附件,僅能證明原告曾依專案管理單位函文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圖說、計算書、意見回覆表予被告之事實,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之「基本設計階段圖說(1.0版)設計者記載為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黃孟偉建 築師事務所、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校對者為吳博洋,已如前述,故前開函文應屬於原告履行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2項約定,履行協助被告提送業主需求書第9節所載之圖說及資料之義務(例如:校對、釐清設計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⑷又查,被告執原告100年10月28日函文抗辯原告負有辦理系 爭工程設計之義務云云。經查,原告100年10月28日函文被 告之記載:「主旨:檢送『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 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編號:045)重新認可之設計圖及審 查回覆表一式七份,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案設計圖說及計算書等,係由本公司及原電電機事務所協力完成。」(見本院卷㈢第93頁),可知原告對設計單位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負有辦理設計變更現場協調事宜,已如前述,是前開函文性質上僅係原告陳述該次變更設計係原告與原電電機事務所協力完成,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而言負有變更設計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⑸另查,被告執原告99年6月7日函文抗辯原告負有設計系爭工程之義務云云。原告99年6月7日函文被告記載:「主旨:檢送『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建工程』『細部設計 階段-養殖、機械、電氣及監控系統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 表B版,審查意見回覆表』各乙式七份,請查照。說明:依 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專案管理辦公室99年5月28日水利字第0990018095 號書函辦理。」(見本院卷㈢第94頁),由前開函文固然可知原告曾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圖說、計算書、意見回覆表予被告,然此並非契約附件,僅能證明原告曾依專案管理單位函文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圖說、計算書、意見回覆表予被告之事實,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之「基本設計階段圖說(1.0版)設計 者記載為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校對者為吳博洋,已如前述,故前開函文應屬於原告履行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2項約 定,履行協助被告提送業主需求書第5.9節所載之圖說及資 料之義務(諸如校對、釐清設計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⑹末查,被告另執原告99年6月7日函抗辯原告負有主導系爭工程之基本/細部設計圖說義務云云。原告99年6月7日函知被 告記載:「說明:檢送『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 建工程』『細部設計階段-養殖、機械、電氣及監控詳細價 目表及單價分析表B版、審查意見回覆表各乙式三份』,請 查照。」(見本院卷㈣第264頁),前開函文僅為原告出具 之私文書,並非系爭合約附件,且僅記載檢送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B版、審查意見回覆表等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 負有主導系爭工程設計之責,而審查意見回覆僅為釐清被告或業主相關設計疑義,前開函文至多僅能認為原告係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2項約定,履行協助被告提送業 主需求書第5.9節所載之圖說及資料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 辯,要無可取。 ⒊系爭工程確實因非可歸責原告之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設計或變更設計遲延,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以致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1年7月10日,析述如次: ⑴設計遲延部分: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預定 網圖所載(見本院卷㈣第192至206頁),可知原預定設計單位至遲應於98年10月6日完成作業編碼為A1.02.02「海 水取水井細部設計圖繪製」,99年4月2日完成作業編碼為A1.02.62「弱電與避雷接地系統成果圖及計算書審查、修正與核定」、作業編碼A1.02.63「管理大樓地下一層給水、排水、電氣、弱電及儀控工程」等細部設計圖說,惟查,設計單位遲至99年4月6日始提出新建工程之「電氣、弱電、儀控、給水、排水工程」之第0版細部設計圖,及自 來水設備系統之第0版細部設計圖(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88頁),堪認設計單位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海水取水 井之自來水設備系統、弱電與避雷接地系統、管理大樓地下一層給水,及管理大樓地下一層給水、排水、電氣、弱電及儀控工程等,確實存有細部設計之設計遲延,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 ②次查,依前揭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記載,可知原預定設計 單位至遲應於99年4月25日完成作業編碼為A1.02.66「養 殖及機械工程細部設計圖審查、修正與核定」,參以設計單位已99年4月15日提出「養殖及機械工程」之第0版細部設計圖(見本院卷㈢第189),然依專案管理單位99年12 月23日檢退被告提送之養殖及機械工程之排水設備系統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函文、專案管理單位100年1月19日檢退被告提送之養殖及機械工程之電氣設備系統第三、五次變更設計圖函文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190至191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養殖及機械工程之排水設備系統、電氣系統之細部設計,業分別辦理第1次,及第3、5次等變更設計,且分 別遲至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19日止仍未完成變更設計工作,據此,堪認系爭工程之養殖及機械工程之排水設備系統、電氣系統等細部設計圖於履約過程確實於設計單位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及經專案管理單位審查核定後,復經辦理變更設計,致存有變更設計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 ③復查,觀以專案管理單位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之100年2月8 日完工期限後,專案管理單位仍陸續於100年2月11日函請被告就檢送補充冷凍室及冷藏室大樣圖(一)施工說明及尺寸等辦理零星變更乙案,應依同年2月11日第137次周工務會報結論改以設計變更方式提出相關變更圖說,且於100年10月18日仍檢附被告養殖及機械設備工程之細部設計 變更圖說之機械設備大樣圖第5次變更設計(設計變更編 號:041)及指示依所頒圖說施工,復於101年2月24日檢 送業主有關被告提送之養殖與機械工程之空調與通風設備系統第2次變更設計(設計變更編號:009)相關圖說及計 算書,經專案管理單位審查同意及報請業主核定備查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92至194頁),據此,堪認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確實於系爭合約之預定完工期限屆至後仍陸續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原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工,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 ④準此,應予認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確實因非可歸責原告之設計單位遲延辦理細部設計及業主或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此核與證人即時任被告工務所所長兵界智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案件證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進落後之主要 原因實係新建工程之整體系統或細部設計未完成所致,致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發生須同時設計及施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27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係由被告另行發包之設計單位辦理,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履約期間因被告另行發包之設計工作遲延或變更設計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以致原告無法依原預定進度施工等語,應屬可信。 ⑵土建遲延部分: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預定 網圖所載(見本院卷㈣第192至206頁),可知原預定被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廠商至遲應於99年7月20日完成作業 編碼為A2.09.0103「魚類繁殖棟-R1F(版)結構工程( 含管道溝)」,同年7月26日完成作業編碼為A2.08.0103 「飼料生物暨繁殖育苗棟-1F(版)結構工程(含管道溝)」,同年8月14日完成作業編碼A2.05.0108「管理大樓 -2F(柱、樑、版、牆)結構工程」、同年8月30日完成 作業編碼A2.05.0109「管理大樓-R1F(柱、樑、版、牆 )結構工程」,同年9月7日完成作業編碼A2.03.0103「海水取水井-B2F(柱、樑、版、牆)結構工程」等建築結 構工程,惟查,核以原告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等函文所載及同函文檢附上開原預定完成之建築結構工程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63至177頁),可知上開各項建築結構工程依序遲至原告函文日期即99年9月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止等皆未完成,致影響後續原告配合之系爭工程之安裝施作,據此,堪認被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廠商確實存有遲延完成上開各項建築結構工程,致影響接續施作之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以致原告無法依原預定進度施工。 ②次查,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應以業主於99年7月22日核定完工期限為100年2月18日之新建工程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並經被告轉交予原告據以作為系爭工程之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等情,且經核原告於履約過程之99 年9月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等 確實以上開完工期限為100年2月18日之新建工程第1次修 正預定網圖函知被告另行發包之土建廠商存有施工遲延之情,有原告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3至177頁),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主張因土建廠商施工遲延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施作之影響期間及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計算,主張仍應以業主99年2月3日原同意備查之預定進度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卷㈨第111頁、卷㈦第54頁正反面)為準據。是就原告主張因另行發包之土建廠商施工遲延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施作之影響期間及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詳本訴判決附表二)部分,本院認定各該土建工程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期間如本訴判決附表二。依本訴判決附表二,可知系爭工程遲至101年6月20日止,項次8之「精緻農業研發棟」之「土建設備基座(含expoxy)」,及項次9、10之「配電室棟」之「土建設備基座( 含expoxy)」、「環氧樹脂地坪工作」,以及遲至同年6月24日止,項次11之「檢疫區棟」之「環氧樹脂地坪工作」等,均未完成,致系爭工程之設備安裝及配管工作均無法於同年6月24日前完成施作。 ⑶展延工期部分: ①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確實存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變更設計等設計遲延,及土建工程遲延等事由,致原告無法依原預定進度施工,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之情,如前⑴、⑵述,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原告自得就影響施工要徑之工程項目,請求展延工期,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依系爭17號仲裁判斷書節本第91頁記載:「『第一次修正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修正版)』(即本件兩造不爭執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 之完工日期為100年2月18日,經展延前㈡深層取水管及深層取水頭海上佈放失敗事件之255天。其中,深層取水管 佈管展延255天涵蓋之期間為該作業進入要徑之期間,即 自99年4月30日至100年1月9日之間。又,『第一次修正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修正版)』(即修正版網圖)原為聲請人依相對人第一次核定不計工期之10日後所提送。而修正版網圖經相對人同意備查後,相對人又核准免計工期10日,分別為⑴99年6月12日選舉免計工期1日;⑵99年9月18日至99年9月21日凡那比颱風影響期間免計工期4日 ;⑶100年2月2日至100年2月5日農曆年間免計工期4日; ⑷99年1月9日選舉期間免計工期1日。為避免與前(c)中所述之255天展延(涵蓋期間為99年4月30日至100年1月9 日)重複計算,前述又核准之免計工期10日中,與前皆涵蓋之期間內,得以再展延工期。故系爭工程之工期應於100年2月18日(修正網圖之完工日期)展延255天後之100年10月31日,再展延前述⑶與⑷不計工期之4日與1日,共計展延5日。是以,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期展延至100年11月5日(100/10/31+5=100/11/5)。」(見本院卷㈣第165頁),可知系爭工程曾因深層取水管及深層取水頭海上佈放失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應將工期展延至100年11 月5日。而被告就此失敗事由,並未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見本院卷㈣第144頁)。據此,堪認系爭工程確實 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深層取水管及深層取水頭海上佈放失敗致應展延至100年11月5日。 ③次查,依系爭17號仲裁判斷書第90頁記載:「⒉在編號054(全區海水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變更)方面,此變更設 計係因相對人之專管顧問要求配合取水井加高時,重新檢討原設計之全區海水空調冰水供應系統之調節所致。因此節能之要求影響配電室電氣、儀控設備以及功能測試,對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日期影響極大,說明如下。」、「(b )因本變更設計遲至100年9月21日方提出,影響聲請人施工甚鉅,聲請人請求工期展延應為有理由。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於此節能變更設計相關工程之設計與施工過程中,配合度與施作能量不佳而產生遲延,故聲請人仍須負擔大部分之責任。」、「(f)仲裁庭認為,因本變更 設計遲至100年9月21日方提出,影響聲請人施工甚鉅,聲請人請求工期展延應有理由。惟聲請人於此與節能變更設計相關工程之設計與施工過程中,配合度與施作能量不佳而產生工期延宕,故聲請人仍須負擔大部分之責任。因此,就上述本工程超出展延後完工日期之248天(如前(e)之計算)中,仲裁庭認為聲請人應負三分之二之責任,而僅能展延期中三分之一天數。亦即,聲請人就此部分可展延83天(248÷3=82.7,以83天計)。」(見本院卷㈣第 166頁),可知業主之專管管理單位於100年9月21日要求 配合取水井加高,故需重新檢討原設計之全區海水空調冰水供應系統,此係配合業主要求所進行變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予展延工期。而被告就此亦自承需重新提送相關電氣工程、養殖工程、電氣儀器、消防排水於給水工程設計及施工(見本院卷㈣第144頁),可知於截至100年9月21日止,相關電氣工程、養殖工程、電氣儀器、消防 排水及給水工程等細部設計仍未定案。是參以兩造不爭執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所載,原預定 至遲應於99年4月22日完成之作業編碼A1.02.61「電器及 儀控工程細部設計審查、修正與核定」,至遲應於99年4 月25日完成之作業編碼A1.02.66「養殖及機械工程細部設計審查、修正與核定」,至遲應於99年5月6日完成之作業編碼A1.02.58「排水工程工程審查、修正與核定」,及至遲應於99年6月14日完成之作業編碼A1.02.67「養殖及機 械工程細部設計圖(第二部分)-消防設備工程F」等細 部設計之約定(見本院卷㈣第192頁),據此,堪認系爭 工程確實因上開非可歸責原告之專案管理單位就全區海水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遲至100年9月21日提出指示被告配合取水井加高辦理變更設計,致被告需重新檢討原設計之全區海水空調冰水供應系統之節能,以致變更原核定系爭工程之電氣及儀控工程之細部設計,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工程項目,核算應予展延工期之合理天數應為517 天(100年9月21日-99年4月22日),故原告主張應自100年11月5日應再長延248天,洵屬可採。又該仲裁判斷記載被告配合度與施作能量不佳而產生工期延宕,因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遲至101年6月仍未依預定進度完成,足認被告配合度與施作能量不佳而產生之工期延宕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併予說明。 ④準此,核算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期限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深層取水管及深層取水頭海上佈放失敗致應展延至100年11月5日,如上②述,加計嗣後因專案管理單位就全區海水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指示被告配合取水井加高辦理變更設計,致被告需重新檢討原設計之全區海水空調冰水供應系統之節能,以致變更原核定系爭工程之電氣及儀控工程之細部設計,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工程項目,應予再展延517天,然原告僅請求248天,亦如上③述,核算本件系爭工程經展延後之合理完工期限確實應為101年7月10日(100年11月5日+248天)。 ⒋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2條之規定約定,自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503萬7862元等 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6項、第13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45頁)。 ⒌查,按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6項約定:「與本工程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本工程規畫設計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可知原告負有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標的廠商相互協調之義務,而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2項約定原告 亦有協助設計單位即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進行設計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發現設計單位存有設計緩慢或遲延時,應先與設計單位協調配合,如無法協調時,應通知被告進行協調,倘被告未予協調或協調未果,則被告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則否認原告履約過程未通知被告進行協調,故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設計或變更設計等遲延致應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等語。次查,原告固提出101年8月9日函文,主張業協調設計單位加速設計或變更設計 未果後,函請被告協調等語,並提出原告101年8月9日函文 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㈢第184頁)。惟查,細譯上開函文之 主旨及說明記載之內容,僅得認定原告業以該函文向被告澄清說明原告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責,並於101年8月9日函時 請求被告加速辦理變更設計而已,未能證明原告已就設計單位之設計或變更設計遲延乙節,業與設計單位進行協調之情,且於協調未果後,已復請求被告出面與設計單位協調變更設計之實。甚且,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6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云云,要無可取。 ⒍次查,按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2、14項約定:「本 工程如因設計變更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或其他相關工作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時,乙方得申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要求加價。」、「因業主變更設計,配合整體工程需要、天候因素、土地徵收或其他公共設施、現存墳墓之遷移而延誤,使施工作業遭受影響時,乙方得提出展期之申請要求,甲方得視實際情況酌予延長工期,但乙方不得另行要求補償或拒絕施工。」(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可知系爭工程如因設計或變更設計等遲延,或其他相關工作遲延等,致延誤工期時,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惟不得請求補償。是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固得就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期限請求展延至101年7月10日,如前⒊述,惟依前揭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補償本件因設計或變更設計等設計遲延,或配合被告另行發包之相關土建工程之工作遲延,致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是被告辯以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2、14項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 等語,應屬可採。 ⒎復查,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負設計或變更 設計等設計遲延,及被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遲延等遲延之責,並應給付因遲延致應展延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云云。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一定工作而由被告給付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且揆諸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如期交付土木建築工作物及設計圖面予原告之義務。甚且,原告迄亦未證明曾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6項約定,先與設計規劃廠商互相協調未果及通知被告介入協調無效果之事實,已如前⒍述。據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負設計或變更設計等設計遲延 ,及被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遲延等遲延之責,並應給付因遲延致應展延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 ⒏末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予展延 工期管理費等語。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2、14項固然約定原 告無權以設計變更及土建施工遲延展延工期而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然系爭工程之性質為機電工作,於客觀工程環境上,得嗣土建工程完成一部分或變更設計確定後,再調派人員機具進場施工,並不若土木工程於整體工程開始至結束均需派員參與,或於工地維護工地人員安全及衛生,且其客觀施工環境均為建築體內,其變異性不大,土建施工遲延及設計變更之風險管控及人員調派均可於施工前預見,且可經由承攬人之適當管理降低成本。是就原告本件依100年2月至101 年6月間之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明細表所載請求之項目 內容(見本院卷㈣第21頁)能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經本院審酌後,判斷原告亦不得請求上開100年2月至101年6月間之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分述如下: ⑴就原告請求100年2月至101年6月間之人員薪資、津貼、退休金、勞健保及員工差旅費費用共計439萬4614元(323萬7782元+38萬5000元+45萬5474元+31萬6358元)(見本院卷㈣第21頁),經查,依系爭工程之性質,於設計變更期間及土木施工期間,得經由適當管理調派人員進場,以降低成本,且系爭合約既已約定原告無權以設計或變更設計等遲延,及土建施工等遲延,而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如前⒍述,則原告自應自行調派機具人員進場以管控工程人員之人事費用成本,甚且,被告並未設計或變更設計等遲延,及土建施工等遲延致展延工期獲有任何工程利益,據此,就此人員薪資、津貼、退休金、勞健保費用部分,系爭合約原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難謂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期間之上 開人員薪資、津貼、退休金、勞健保及員工差旅費費用計 439萬4614元云云,要無可採。 ⑵就原告請求100年2月至101年6日房租、倉租、板車租賃費共計31萬5500元(20萬2000元+7萬8000元+3萬5500元)(見本院卷㈣第21頁),經查,此部分性質係屬人員辦工室機具存放及使用租金,固然與工期長短有關,然其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合約約定報酬1億5900萬元(未稅)(含包商管理費11 12萬5602元)相較,僅為約定報酬1億5900萬元之0.198%, 且被告並未設計或變更設計等遲延,及土建施工等遲延致展延工期獲有任何工程利益,據此,堪認原告因展延工期負擔此筆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27-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期間之上開房租、倉租、板車租賃費共計31萬5500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就未完成之工作負擔另行發包費用、逾期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 ⒈另行發包費用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合約範圍內若未配合工進,甲方得視施工狀況協定他人施作或收回自辦,其費用由乙方未完成部分之計價款或保留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可知倘原告於履約過程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以致系爭工程發生工程進度落後,被告得將影響之施工要徑工程項目另行發包他人或收回自辦施作,並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包費用與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價差損害。 ⑵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如前㈠、⒊述,復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於履約過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機電設計工作之設計單位設計遲延,及土建工程遲延等事由,非可歸責原告之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設計或變更設計遲延,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以致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1年7月10日,亦如前㈢、⒊述,又衡以被告固以監造單位100年2月26日通知被告函文辯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6日止,累計工程進度落後22.67%云云,並提出監造單位上開函文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0頁),惟查,細繹上開監造單位函文,可知監造單位係以被告承攬之整體新建工程存有工進落後之情核算整體落後工進及要求被告趕工,並非以原告承攬之單一系爭工程為論,此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甚且,酌以被告未能證明於系爭工程101年7月10日完工前,代原告辦理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之辦採 購或安裝施工之100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見本院卷㈠ 第140至149頁、卷㈡第150至151頁)、101年3月19日至同年7月6日(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60、163、165頁)等期間,被告代辦之部分工程項目確實為原告未按約定之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網圖應完成而實際未完成施作之施工要徑項目,且其未完成施作確實已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以致系爭工程發生工程進度落後之實,據此,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並無工程進度落後。是被告辯以原告履約期間存有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落後,依前揭約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代辦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價差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⒉瑕疵修補費用部分(詳反訴判決附表二): ⑴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1.合約工程全部竣工時,乙方應即時提出竣工報告單,但正式驗收除另有規定外,須俟乙方辦妥臨時設備拆除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後始得辦理。驗收時乙方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並提供充分配合外,如有瑕疵並應作必要之挖拆與修復,不得推諉;驗收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乙方不得提出異議。2.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無償改善完成,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在指定期限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甲方因而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補充說明第4條前段約定:「本工程於訂約日起正式開始履行契約之義 務,並溯及甲方(即本件被告)承攬『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決標之日起生效。工程期限至業主竣工驗收核可日止(含設計及施工工期),乙方完成本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及數量,經業主核定後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見本院卷㈠第74、79頁),可知倘被告或業主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驗收期間,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發見瑕疵,原告應依被告或業主指定期限前完成瑕疵修補工作,倘逾期修補,被告則得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完成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 ⑵本件被告辯以已於驗收期間發見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瑕疵及定期修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約定,自得請求 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4024萬3元云云,並提出被告100年6 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101年2月2日至同年7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9頁,卷㈡第150至160、163、165、258至267頁)、101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1日(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2、164、166頁)通知函文、被告彙整之代雇工修補瑕疵之缺失改善一覽表(見本院㈡第22頁)、另行發包修補瑕疵之合約書(見本院㈡第167至257頁)以為證明。⑶查,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且業主係於101 年8月24日開始進行驗收、同年9月28日驗收合格,如前㈠、⒊述,核以本件被告101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之函文說明第2項記載:「貴公司(即本件原告)所承攬工程,迄今仍未提出正式報竣,亦沒提出驗收申請,特予澄清。」(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與被告迄未舉證兩造於系爭工程101年7月10 日前之自行辦理驗收之相關驗收紀錄,或101年7月10日完工後至同年8月24日業主開始驗收前之兩造自行辦理驗收之相 關驗收紀錄,或101年8月24日業主開始驗收後至同年9月28 日業主驗收合格前之兩造會同業主辦理驗收之相關驗收記錄,據此,堪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前自行辦理驗收,或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後至同年8月24日業主 開始驗收前會同辦理驗收,是兩造既未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前或101年8月24日前辦理驗收作業,則何來被告所辯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前之100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101年2月2日至同年7月6日等驗收作業期間發見瑕疵,或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後至同年8月24日業主開始驗收前之101年7月12 日至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1日等驗收作業期間發見瑕疵,並定期原告修補之事實?從而,被告自不得執前揭發見瑕疵及定期修補函文,辯以兩造已自行或會同業主辦理驗收之100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101年2月2日至同年7月6日、101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1日驗收過程發見上開被告彙整之代雇工修補瑕疵之缺失改善一覽表所列瑕疵及定期修補未果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本項瑕疵修補費用。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 查,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變更為101年7月10日,如前㈢、⒊述,又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亦如前㈠、⒊述,據此,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扣 罰原告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 ㈤準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55萬7906元( 含稅)、追加工程款535萬4869元(含稅)、變更已施作部 分之追加工程款351萬6001元(含稅),合計1342萬8776元 (含稅),詳如判決之總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2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查,本件縱認反訴被告得請求上開未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經以反訴原告得抗辯請求原告給付之被告另行發包費用、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抵銷後,核算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億116萬3689元,如本訴述。爰一部請求其中之5531萬1792元(含稅)。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31萬17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設計等遲延,均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不得請求另行發包費用、逾期違約金,又反訴原告所提瑕疵均非真實,亦未定期限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如本訴所述。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抵銷後,核算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42萬8776元(含稅),如本訴所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31萬17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