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1號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參 加 人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貴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余素月即佑祥工程行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60頁)復於103年11月20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358頁)再於104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余素月 即佑祥工程行之起訴,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26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又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2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2頁)末於104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8,0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五第58頁)。核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余素月即佑祥工程行之起訴部分,被告余素月即佑祥工程行於收受上揭書狀10日內並未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該部分訴訟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因被告積欠參加人1,155,597元貨款,經本院 102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參加人1,155,597元,嗣參加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104年3月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48號裁定之假扣押債權10,311,872元聲請參與分 配,致參加人僅分配119,423元,尚有1,184,502元未清償,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104年3月5日北院木104司 執庚字第4128號執行命令、104年3月10日北院木104司執庚 字第4128號函、102年度全字第448號裁定、104年7月1日北 院木104司執庚字第4128號函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99至124頁),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假扣押債權即為本件 訴訟之損害賠償債權,如原告本件獲得一部或全部敗訴之判決,即無法獲得上開分配表所列全部之分配金額,剩餘金額將由參加人分配取得,是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就強制執行可分配受償之金額,可認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華威八方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年3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合約總價為45,299,493元(含稅),惟自101年5月開始被告因故無法支應下包商工程款,請求原告協助代付其下包商費用,嗣於101年7月6日被告委託律師來函請求原 告辦理監督付款,原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同意辦理監督付款,嗣被告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導致未能確實掌握下包商施工狀況,致使系爭工程作輟無常,更於101年8月31日遭被告下包商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禁止被告收取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清償,是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乙方未能依規定 期限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成時。」、「乙方違背合約,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之約定,於101年9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然經核算 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剩餘之未付工程款為14,011,847元,經扣除原告代墊支付下包商費用12,869,284元後(細部工項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說明),系爭工程尚餘工程款1,142,563元。又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尚餘9,716,746元之工程未施作(計算式:全部合約金額45,299,493-已估驗施作金額35,582,747=9,716,746),原告為使工程繼續進行,另 行發包予他人施作共花費19,587,972元(細部工項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說明),致增加支出9,871,226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已估驗予被告第1至11期估驗款中,尚 有保留款2,030,564元。則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增加支出9,871,226元之損害,於扣除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1,142,563元, 並與保留款2,030,564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98,099元(9,871,226-1,142,563-2,030,564=6,698,099)。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以現金或等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本件主張未付被告之工程報酬及代付下包商金額,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部分有爭執之工項內容如下: ⒈已完成之工作但未付被告之工程款部分: ⑴附表1第二項之項次㈠「合約No.OC2098-水電工程及追加施作 」:保留款部分,應列為被告應收帳款,而應與原告請求金額中扣抵。 ⑵附表1第二項之項次㈣「華威八方追加款項(以下皆未稅)」 :項次1「客變追加減」、項次3「公設照明」、項次4「消 防工程」,業經系爭工程業主林義強、原告員工周主任,及被告員工石世良協議為3,200,000元,並列入原告內部文件 ,詳如鈞院卷四第7至8頁之被證1,然原告卻不予承認。另 業主之增補契約結算中,裝修工程之項次3「中央監控系統 」、項次8「寬頻網路建置工程」、項次27「外觀照明設備 」、項次37「洗窗機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列為被告應收追加工程款。 ⑶附表1第二項之項次㈤「浴廁暖風機品牌由進口TOTO改為國產 哈士奇辦理追減」:雖原告提出原證21證實與住戶簽立契約之暖風機單價,然該文件係原告與第三人簽署,與被告無關。況暖風機乃業主指定變更,當時業主並不同意辦追減,是此部分無任何追加減問題。原告復未提出與業主間之結算文件以證明業主確實有辦理追減。況現場確有裝設足額數量之哈士奇品牌浴廁暖風機,並經原告驗收通過,足證本項品牌變更確經業主及原告之同意,若原告所主張者為進口TOTO 與國產哈士奇間設備差價,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⒉終止契約前原告為被告代付下包商金額部分: ⑴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4「上宜消防(消防箱閘門烤漆)」:此金額應屬消防設備商楷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德公司)負責之範圍,應由楷德公司支付。 ⑵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8「總旺(水電下包商-配管材料)」: 原告所提出原證16會議紀錄中,並無被告對此項金額不爭執之記載。又此部分金額明顯偏離市價而有浮報情形,請原告提供議價紀錄、合約明細及單價供被告確認。 ⑶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9「東風(風機風管、排煙工程)」:本工項與附表11第五項之項次3「東風(風機風管、排煙工程) 」係為同一項目,兩者匯款日及金額相同,原告已重複計算。再者,本工項係原告事後自行追加之工作,並非系爭合約範圍,故被告無庸負擔此筆費用。 ⑷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12「楷德(機械接頭)」、項次13「森元 (電線電纜)」、項次14「信懋(電信專業廠商)」、項次16「楷德(消防設備)」、項次17「總旺(水電材料)」:原告應提供與廠商之議價紀錄、合約明細及單價,以利被告確認金額。 ⑸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15「奕華(水錘、減壓閥、壓接零件)」 :本工項費用偏離市價而有浮報之情。又本工項係原告事後自行追加之工作,並非系爭合約範圍,故被告無庸負擔此筆費用。再者,就原告主張本項其中之556,036元部分,被告 業已以現金方式給付予奕華公司。 ⑹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20「金潤泰實業有限公司」:此項應屬發 電機廠商應付款項,自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㈡、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完工,被告並無「未依期限開工、遲延、作輟無常或發生變故致不能履行合約等違約情事」,故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另行發包金額有爭執部分如下: ⒈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2「森元(電線電纜)」、項次4「興鑫( 二線式燈控系統)」、項次14「信懋(電信電纜)」、項次15「信懋(電視系統)」,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2「森元(電線電纜)」:原告應提供與廠商之議價紀錄、單價明細、計價證明及發票,以供被告確認金額。 ⒉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6「速比得(水電五金配件)」、第五項之項次8「速比得(水電五金配件)」:此廠商並未生產線 類及閥類配件,就線類及閥類配件之支出應屬虛偽。 ⒊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9「總旺(閥件)」、項次24「楷德(消防)-追加」:本項金額明顯偏離市價,有浮報之情形。又 被告於追加工程施作前即告知原告勿再支付追加工程款項,原告執意支付自與被告無關。 ⒋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10「興鑫(開關插座)」:本項數量明顯 過多與工程實務有違,當有浮報情形。 ⒌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16「富陞(梯廳崁燈)」:本項屬業主另 案發包不屬原工程範圍,與被告無關。 ⒍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17「適園(雨水回收)」:本項重新發包 工程金額已超過原合約價額,顯非合理。 ⒎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18「奕華(配管另件)」、項次21「五金 衛材(速比得)」:本項金額明顯偏離市價,有浮報之情形。 ⒏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23「聯展追加(配電盤)」、項次25「東 風(風機排煙工程)-追加」:本項追加乃兩造原合約中所 未約定,乃嗣後因業主要求所追加。又被告於追加工程施作前即告知原告勿再支付追加工程款項,原告執意支付自與被告無關。 ⒐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3「東風(風機風管、排煙工程)」: 本項與附表11第三項之項次9「東風(風機風管、排煙工程) 」係為同一項目,兩者匯款日及金額相同,原告已重複計算。再者,本工項係原告事後自行追加之工作,並非系爭合約範圍,故被告無庸負擔此筆費用。 ⒑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5「志仁(消防工)」:本項金額明顯偏離市價,有浮報之情形。原告應提供與廠商之議價紀錄、單價明細,以供被告確認金額。 ⒒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6「興鑫(二線式燈控糸統)」:所列燈控系統中,關於大廳內控制系統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範圍,與被告無關。 ⒓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9「銳明」:本工項金額偏離市價而有浮報之情形。且本項應屬志仁公司(消防工)支援消防工資,應由志仁公司支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被告積欠參加人1,155,597元貨款,已獲 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參加人並持上開執 行名義請求執行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惟原告竟以鈞院102年度全字第448號裁定之假扣押債權10,311,872元聲請參與分配,致聲請人僅分配119,423元,尚有1,184,502元未獲清償。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52反面至153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合約總價為45,299,493元。然自101年5月起被告因故無法支應下包商工程款,請求原告協助代付其下包商費用,嗣於101年7月6日被告委託律師來函請求原告辦理監督付 款,原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同意辦理監督付款,有系爭契約、有被告101年5月5日函文、明泓律師事務所101年7月6日(101)德律字第070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至24、25、30頁之系爭契約、被告101年5月5日函文、明泓律師 事務所101年7月6日(101)德律字第07002號函)。 ㈡、原告曾於101年9月12日以榮建法字第1010002701號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1年9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本院卷四第107頁之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列印本)。 ㈢、兩造對於未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如附表1第二項之項次㈡「合約 No.OC2981-臨時配電盤」未付款230,475元、項次㈢「合約 No.OC921-逆打通風設備」未付款36,750元,及項次㈣「華 威八方追加款項(以下皆未稅)」項下之項次1「臨時水電 」未付款1,126,000元、項次7「公設排水」未付款為68,4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5、147頁)。 ㈣、兩造對於原告代被告支付下包商款項如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1「六月份工資」1,131,455元、項次2「七月份工資」1,082,534元、項次3「八月份工資」1,287,607元、項次5「利邦(吸氣閥)」373,118元、項次6「中瑞環境科技(汙水專業廠商)」300,000元、項次7「鑫瑞成(發電機)」1,634,85 0元、項次10「川源(消防幫浦)」318,885元、項次11「翔 富(避雷針及航障燈)」535,000元、項次18「金隆系統科 技(天線設備材料)」8,106元、項次19「晶圓防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防火泥)」9,975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 第96至97、148至149頁)。 ㈤、兩造對於原告重新發包之費用如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1「聯展(配電盤)」79,222元、項次3「生特(排風罩)」35, 910元、項次5「弘海(衛浴配件)」112,933元、項次7「送電 (鼎睿)」52,500元、項次8「送水」75,500元、項次11「 良虹(浴室暖風機)」615, 989元、項次12「辛耘(給排水泵)」690,795元、項次13「苗聯(水電工)」3,675,000元,及附表11第五項之項次1「聯展(配電盤)」1,265,119 元 、項次4「生特(排風罩)」153,783元、項次7「弘海(衛 浴配件)」69,610元、項次10「百力電機」189,000元,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8至101、149至150頁)。 ㈥、系爭工程原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金額為2,030,564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所應結算之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得予請求?若有,則被告尚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合約,乙方任憑甲方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劃出一部份工程改交他商承辦,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乙方違背合約,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是若被告因發生變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責任時,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查,被告於101年5月間即因稅務問題,致相關帳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扣,而嚴重影響其資金之調度及運作,乃請求原告協助支付被告下包商之相關款項,有被告101年5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後因被告財務 持續發生困難,尚積欠下包商工程款,乃於101年7月6日委 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同意以監督付款之方式,將未請領款項支付下包商及現場施工人員薪資,而原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於101年7月24日同意以監督付款程序辦理,有明泓律師事務所101年7月6日(101)德律字第07002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因被告未能支付下包商之款項,已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函知被告,要求被告於101年9月3日前履行契約責任,並償付原告 代墊款項及下包商之款項,有原告101年8月31日榮建法字第101000275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嗣被告 未能於上開期限前完成原告上開函文所定事項,原告復於101年8月31日接獲本院101年司執全字第844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原告乃於101年9月12日函知被告,依系爭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01年9月13日收 受該函,有原告101年9月12日榮建法字第1010002701號函、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列印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224、225頁、本院卷四第107頁)。是以,被告於101年5 月間即因資金調度問題協請原告支付下包商之款項,復於101年7月間請求原告以監督付款之方式,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下包商及現場人員薪資,然因被告之財務問題遲遲未能解決,致原告代支付被告下包商之款項持續增加,復因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對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被告為清償行為,故原告因被告發生上開財務困難之變故,已無法支付下包商之相關工程款項,則下包商於未領得相關款項自難再為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足認被告已不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 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尚非無據。 ⒉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終止契約前若已完成部分工作之施作,原告仍負有給付該完成部分工作承攬報酬之義務,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應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辦理結算作業,即係結算被告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獲取之報酬,並於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後,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作業,又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依兩造間監督付款之約定所給付被告下包商之款項,旨在清償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報酬,亦應列入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範疇。準此,如經結算作業後,被告有溢領報酬之情形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反之,若系爭工程尚有剩餘之報酬,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之。 ⒊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原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款共計14,011,847元,被告除就不爭執事項㈢所列部分外,其餘均予否認,茲析述如下:⑴「合約No.OC2098-水電工程及追加施作」: 原告原主張「合約No.OC2098-水電工程及追加施作」已估驗35,582,747元,扣除已付款20,017,845元、代墊款128,602 元、保留款3,558,274元,僅餘11,878,026元未給付等語, 後就保留款部分,改稱2,030,564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2反面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完成驗收,原告自應返還保留款,並應列入未支付工程款項內等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於每月20日申請計價,次月20日放款;按該期實做並經初驗合格之數量計價後,由甲方估驗100%,並暫扣除10%為保留款部份,於工程完工經甲方 、業主驗收合格並結算後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若系爭工程完工並經原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予被告。查,原告向業主承攬之「華威八方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原告及業主驗收合格,有原告與業主間之工程結算增補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7頁),系爭工程既屬於該整體新建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則整體新建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合格,屬整體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自應認業已完工驗收合格,是依前揭約定,原告即應返還保留款予被告。又原告已自承保留款之數額為2,030,564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五第152反面頁),是原告應依上開約定應給付保留款2,030,564元予被告 。而「合約No.OC2098-水電工程及追加施作」已估驗35,582, 747元,應扣除已付款20,017,845元、代墊款128,602元、該第11期估驗計價所計算之保留款3,558,274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會計轉帳傳票、已支付代扣墊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至71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剩餘未估驗計價之金額為11,878,026元(計算式:35,582,747元-20,017,845元-128,602元-3,558,274元=11,878,026),又保留款2,030,564元應返還予被告 ,已如前述,因之,原告尚有本項之工程款13,908,590元(計算式:11,878,026元+2,030,564元=13,908,590元)未給 付予被告。 ⑵「華威八方追加款項」: ①原告主張「華威八方追加款項」未付款金額為2,651,282元 (含稅)等語;被告雖對於「華威八方追加款項」其中之「臨時水電」1, 126,000元及「公設排水」68,400元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惟就其餘「客變追加減」、「公設照明」、「消防工程」工項之金額部分,則辯稱該等工項業經業主林義強、原告員工周主任,及被告員工石世良協議為3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計算書表為據(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 。查,兩造於102年7月15日召開之議價會議之記錄中記載:「壹.消防工程原報價968,169元,經議價為600,000元整。 …捌.公設排水原報價121,500元,經議價後為68,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兩造復於102年7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議價會議之記錄中記載:「參.客變追加減原報價746,975元,依合約總價8折,金額為597,580元。肆.臨時水電 工程原報價1,615,363元,經議價為1,126,000元。伍.第一 次公設照明原報價有疑慮,經本次確認後議價為133,050元 。陸.總追加減金額合計為2,525,030元整(未稅)含第一次議價記錄所述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兩造業已於上開議價會議中合意「「消防工程」金額為600,000 元、「公設排水」金額為68,400元、「客變追加減」金額為597,580元、「臨時水電」金額為1,126,000元、「公設照明」金額為133,050元,合計上開追加款項之金額為2,525,030元(計算式:600,000+68,400+597,580+1,126,000+133,050=2,525,030),含稅金額則為2,651,282元(2,525,030×1 .05=2,651,2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主 張「華威八方追加款項」未付款金額為2,651,282元,即屬 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客變追加減」、「公設照明」、「消防工程」等工項業經業主及兩造三方協議金額為320萬元等語,惟查 ,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表中(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雖記載被告已施作追加未稅金額為3,200,000元,惟該項說明欄 位則記載金額為暫估值,且該計算書表中並未見有被告所述林義強、周主任及石世良等人簽名及協議過程內容,是該計算書表所記載之追加款屬未確定之金額,復無兩造簽認之內容,是自難以該計算書表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此空言辯駁,自無足採。 ③被告復辯稱業主之增補契約結算中,裝修工程之項次3「中 央監控系統」、項次8「寬頻網路建置工程」、項次27「外 觀照明設備」、項次37「洗窗機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列為被告應收追加工程款,並提出公設照明數量追加減明細、排煙窗工程設備差異比較表可憑(見本院卷五第70至75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設照明數量追加減明細、排煙窗工程設備差異比較表係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經原告所簽認,自難以上開表單所列金額認被告有該等應追加工程款存在。又上開項次27「外觀照明設備」部分,兩造業已合意「公設照明」追加工程款為133,05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自 無再另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另上開其餘項次部分均與排煙窗工程設備無關,被告以排煙窗工程設備差異比較表證明有施作該等追加工項,自無可取。甚且,揆之證人即被告前工地現場人員石世良證稱:「(【提示本院卷四第86、87頁】問:小計裝修工程第3、8、17、27、37項,此部分工程是否皆由證人施作?)第37項洗窗機,我只有負責電源部分。第17項,我們也是負責電源部分。外觀照明是我們做的,我記得是業主供料。第8項,我們有做網路。第3項,中央監控,我們是負責做管線,預留管線、水線。...(問:被告 承作上述工程(小計裝修工程第3、8、17、27、37項)到何程度?是否承作到完工?)當時因為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我本來想要跟別人借發票,自己來承包,把工程結束,後來是建國跟我簽合約,以苗聯機電公司的名義與建國簽約的,把這個工程完成,以監督付款的方式給付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及其反面頁),由見被告就上開工項除外觀照明工程部分外,其餘工項均僅施作電源部分,然外觀照明工程部分兩造業已合意追加工程款133,050元,已如前述 ,至於其餘工項電源施作部分,兩造亦已於前述追加工程之部分辦理相關追加之議價作業;況證人就上開工項後續施作部分,係以苗聯機電公司名義與原告另行簽約而承作,核與被告無涉。職是,被告辯稱上開追加工項為其所施作完成,該部分追加工程款應列入被告應收款項中等語,亦非可取。⑶「浴廁暖風機品牌由進口TOTO改為國產哈士奇辦理追減」:原告主張契約約定TOTO浴室暖風機之金額999,600元,依第 1至11期已估驗金額比例0.785計算,支付予被告估驗款中TOTO浴室暖風機之估驗款為784,686元,然被告均未完成安裝 ,故應將該部分估驗款784,686元扣除等語。被告則辯稱暖 風機乃業主指定變更,當時業主並不同意辦追減,是此部分無任何追加減問題;況現場確有裝設足額數量之哈士奇品牌浴廁暖風機,並經原告驗收通過,足證本項品牌變更確經業主及原告之同意,不得追減報酬等語。查,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表約定「浴廁暖風機」工項之品牌為TOTO牌,數量為 112 只,單價為8,500元,複價為95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5頁),而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8日第11期估驗計價時累計完成計價之比例為0.785(見本院卷四第24頁),依此計算 原告已估驗該工項之含稅金額為784,686元(計算式: 952,000×0.785×1.05=784,686),然該工項嗣因業主辦理 變更將浴廁暖風機品牌改為哈士奇品牌,原告復將該工項委由良虹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有買賣合約、買賣合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是該部分工項被告既未施作,自無請求該工項承攬報酬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本工項應追減784,686元,尚非無據。 ⑷綜此,原告未付工程款合計為16,042,411元(計算式:230,475元+36,750元+13,908,590元+2,651,282元-784,686元= 16,042,411元,另詳附表1項次二合計)。 ⒋契約終止前,原告代被告支付下包商之款項: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付下包商款項共計12,869,284元;被告對於附表1第三項之「六月份工資」金額為1,131,455元、「七月份工資」金額為1,082,534元、「八月份工資」金額為1,287,607元、「利邦(吸氣閥)」金額為373,118元、「中瑞 環境科技(汙水專業廠商)」金額為300,000元、「鑫瑞成 (發電機)」金額為1,634,850元、「川源(消防幫浦)」 金額為318,885元、「翔富(避雷針及航障燈)」金額為535,000元、「金隆系統科技(天線設備材料)」金額為8,106 元、「晶圓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防火泥)」金額為9,975元,並未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其餘均予否認。 茲分述如后: ⑴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4「上宜消防(消防箱閘門烤漆)」: 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下包商本項之款項為41,265元等語;被告原於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1-2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8頁),嗣辯稱此項屬於楷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德公司)負責範圍,應由楷德公司支付等語,並提出其與楷德公司之消防設備買賣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五第9 至14頁)。查,原告代支付被告下包商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宜公司)之消防箱烤漆、接線盒烤漆、檢修門烤漆費用合計41,265元,有原告提出之會計轉帳傳票、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 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本項之費用 為41,265元,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本工項係由楷德公司所負責範圍,應由楷德公司支付等語如上,惟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消防設備工程,有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而消防箱烤漆、接線盒烤漆、檢修門烤漆均屬於消防設備工程之範圍,自屬於被告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作,是原告請求其代被告支付上宜公司施作上開工項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本項費用應由楷德公司支付,係被告與楷德公司間債權債務之問題,要與系爭契約無關,依債之相對性而言,楷德公司自無支付款項與原告之可能,被告此項所辯,即非可採。 ⑵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8「總旺(水電下包商-配管材料)」: 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下包商本項之款項為1,215,731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本項費用不合市場行情及有浮報之情等語。然查,兩造與總旺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總旺公司)於101 年7月24日簽訂之三方協議書記載:「緣甲(即原告)、乙 (即被告)雙方之『華威八方』新建工程案(契約編號:No.99E000-0-000),下稱『甲乙契約』,因乙方於執行過程 中發生財務困難,為因應消防檢查及後續事項辦理,請甲方對乙方之次承商丙方(即總旺公司)(或工人)(乙、丙雙方契約編號:NO.CG00000000),因執行該契約部分工項所 生之工程款項辦理監督付款給付作業,三方協議以下列內容辦理,詳如下述。本協議書除以下內容外,並不變更『甲乙契約』之其他執行條件或其他權利義務,僅甲、乙、丙三方秉公處理各自契約間之債權、債務之清償方式協商調整而已,並不構成甲、丙間有任何契約之關係存在。三方並依『誠信原則』之前提下同意本協議書之執行內容,又此協議書生效後成為『甲乙契約』之一部分。⒈對丙方所提出乙方『積欠款項』(已施工或將施工部分,僅限因『甲乙契約』所生之乙方債務),乙方及丙方需提出各自之憑證證明,依雙方協調出之金額為『積欠款項』(倘兩者有差異且無法協調時,甲方依兩者之最低值暫時認定之),並由甲方暫依一定折數先行由乙方之剩餘債權清償,倘剩餘債權不足清償,則由甲方負責墊付,並俟丙方提出材料證明及(或)技師簽證後一個月內付款,票期按乙方與丙方契約約定辦理。⒉丙方應提出切結書證明與乙方間之債務關係及金額,並於三日內提出合約、發票、退票證明供甲、乙雙方確認前項之『積欠款項』,其所提出之資料(無論由乙方或丙方提出)有不實或造假之內容者,甲方得向丙方追索。」(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可知原告應先認定被告與總旺公司間之契約、被告所開立票據、退票證明,始得以一定之折數付款予總旺公司。查,總旺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向原告提出被告對伊之退票證明金額分別為343,042元、260,972元、459,563元、861,133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共計1,924,710元(計算式 : 343,042+260,972+459,563+86 1,133=1,924,710),而原告係於收受總旺公司上開退款資料,復加計101年6月至7月未 付款金額及退貨金額,合計為2,492,559元,嗣經協議折價 60%,而原告最終給付予總旺公司之金額為1,215,731元, 並有總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 、118頁),是原告於101年9月19日撥款予總旺公司之金額 1,215,731元,顯然小於總旺公司對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數額 ,自難認有浮報及逾市場行情之情事;更何況,兩造於10 2年6月17日對帳會議中就此金額確認無誤,有該日會議記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被告空言辯稱本項費用不合市場行情及浮報等語,尚難值採;故原告主張本項代被告支付下包商之款項為1,215,731元,自屬有據。 ⑶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9「東風(風機風管、排煙工程)」: 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下包商本項之款項為945,00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本項與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3「東風(風機風管、排煙工程)」係為同一項目,兩者匯款日及金額相同,係重複計算,且本工項係原告事後自行追加之工作,並非系爭契約範圍,被告無庸負擔此筆費用等語。查,兩造與東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101年7月24日所簽訂之三方協議書,承如上述,亦記載原告應先認定被告與東風公司間之契約、被告所開立票據、退票證明,始得以一定之折數付款予東風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而東風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已出具被告開立予伊之票號AA0000000、面額1,050,0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嗣原告依此給付予東風公司9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並未超過前開票據債務,足認原告主張其代付金額945,000元,應屬合理 。被告雖以本項屬於追加工程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之排煙設備系統工程、地下室停車場及發電機通風設備工程以總價1,900,000元委由東風公司承攬施作,有被告 與東風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是東風公司施作之上開工作屬於系爭契約之範疇,自非追加工程,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另揆諸原告與東風公司嗣後就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3所列工項簽訂承攬合約之日期為101 年11月14日,有承攬合約、合約明細表、工程變更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8至41頁),核與附表1第三項之 項次9「東風(風機風管、排煙工程)」之發生時點不同; 又原告係於101年10月5日將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9之款項轉帳予東風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9、196頁),至於附表1第五 項之項次3所列工項之款項則於101年12月20日及103年2月20日轉帳予東風公司(見本院卷三第51、58頁),是由兩者契約訂定及匯款日期迥異,可徵本工項屬於終止契約前,被告委由下包商東風公司施作之工項,並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下包商東風公司本項之工程款,至於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3所列工項則屬於終止契約後,原告與東風公司另簽訂契約施作後續工作項目所支出之費用,灼然顯明。是故,被告辯稱原告本項之款項係重複請求等語,自非可憑。 ⑷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12「楷德(機械接頭)」、項次13「森元 (電線電纜)」、項次14「信懋(電信專業廠商)」、項次16「楷德(消防設備)」、項次17「總旺(水電材料)」:①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下包商項次12「楷德(機械接頭)」、項次13「森元(電線電纜)」、項次14「信懋(電信專業廠商)」、項次16「楷德(消防設備)」、項次17「總旺(水電材料)」之款項分別為514,939元、839,297元、250,000 元、1,691,666元、91,350元等語;被告原於104年5月19日 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1-2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8至59頁),嗣於104年6月17日以民事答辯七狀之附表11-3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 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1-2,就上開項目已表示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惟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改以民事答辯七狀之附表11-3否認上開項目,應屬被告自認之撤銷,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原告就其支付下包商項次12「楷德(機械接頭)」514,939元部分,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退票證明、楷 德公司之切結書、兩造與楷德公司簽訂之三方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就項次13「森元(電線電纜)」839,297元部分,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退 票證明、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之切結書、兩造與森元公司簽訂之三方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8頁),並經兩造於102 年6月17日對帳會議中確認 此金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之會議記錄);就項次14「信懋(電信專業廠商)」25 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會計轉帳傳票、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兩造與信懋簽訂之三方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並經兩造於10 2年6月17日之對帳會議中確認此金額無訛(見本院卷二 第80、81頁之會議記錄);就項次16「楷德(消防設備)」1,69 1,666元部分,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兩造與楷德公司簽訂之三方協議書、楷德公司之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3頁);就項次17「總旺(水電材料)」91,350元部分,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下包商上開工項之款項,應屬可採。 ⑸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15「奕華(水錘、減壓閥、壓接零件)」 : ①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下包商本項之款項為571,815元等語 ,被告則以本工項費用偏離市價而有浮報之情,且本項係原告事後自行追加之工作,並非系爭契約範圍,被告無庸負擔此筆費用等語為辯。查,兩造與奕華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華公司)於101年7月間簽訂之三方協議書,承上所述,亦記載原告應先認定被告與奕華公司間之契約、被告所開立票據、退票證明,始得以一定之折數付款予奕華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次查,奕華公司於101年4月至7月間向被告請款556,036元、466,127元、15,427元,復因有相關退貨應扣款168,371元、15,677元、16,478元、265,249元,有奕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34至139頁),合計奕華公司向被告請領之金額為571,815元,原告並於102年1月21日將 該筆款項匯款予奕華公司,並有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116頁),則原告依上開三方協議給付奕華公司571,815元,自屬合理;被告辯稱本項費用偏離市價有浮報之情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復辯稱本項屬追加工程,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惟查,上開三方協議書記載:「緣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之『華威八方』新建工程案(契約編號:No.99E000-0-000 ),下稱『甲乙契約』,因乙方於執行過程中發生財務困難,為因應後續事項辦理,請甲方對乙方之次承商丙方(即奕華公司)(或工人)(乙、丙雙方契約編號:CGCJ1Z11-302、CGCJ12-297),因執行該契約部分工項所生之工程款項辦理監督付款給付作業,三方協議以下列內容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是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交由 奕華工程施作,被告並與奕華公司簽訂上開二份契約,是奕華公司所施作之範圍自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自非追加工程,被告此項所辯,自屬無稽。 ③被告又辯稱上開金額中之556,036元係其以現金方式給付予 奕華公司等語,並傳訊證人石世良以為證明。然查,經本院於函詢奕華公司有關該款項之付款方式,經奕華公司函覆說明係因被告無法償還該款項,乃由原告監督付款支付該款項,原告並於102年1月21日以電匯方式支付此筆款項,有奕華公司104年8月20日說明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45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其匯款予奕華公司之匯款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16頁),是原告確有先代被告支付奕華公司此部分 556,036元之款項,應屬無疑。另質之證人石世良證稱:「 (【提示原證30第2頁,本院卷四第134頁】問:此張發票金額556,036元,此筆金額是否已以現金支付奕華五金公司? )…付款都是公司在付,我是現場叫貨,這張發票我不清楚奕華五金公司有沒有通知我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頁),是證人石世良並不知悉本項爭議之556,036元款項係 由何人所支付,自無法依其證言為被告業已以現金支付556,036元之款項予奕華公司之有利證據。故被告此項所辯,亦 非可憑。 ⑹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20「金潤泰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下包商本項之款項為26,691元等語;被告原於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1-2中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9頁),嗣辯稱此項應屬發電機廠商應付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其與鑫瑞成實業有限公司之柴油引擎發電機請款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2頁)。查,金潤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潤泰公司)業於101年7月5日向被告請 領發電機用油及工資25,420元(未稅),嗣原告於101年9月30日代為支付上開含稅款項26,691元,有原告會計轉帳傳票、金潤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兩造復於102年5月27日之對帳會議中就本項為不爭執之記載,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頁),足認原告確有代被告支付金潤泰公司本項之款項26,691元。又惟查,原告代被告支付本項之款項屬於發電機潤滑油材料之費用,係被告向金潤泰公司所購買發電機潤滑油材料,而原告係依兩造監督付款之約定給付本項之款項予金潤泰公司,至於該發電機潤滑油材料是否應屬於機電承包商應負責之範圍,應屬於被告與機電承包商之契約責任問題,要與原告依兩造監督付款之約定給付本項之款項無涉,故被告此項所辯,自非可憑。 ⑺綜上,原告代被告支付下包商之款項合計為12,869,284元(詳附表1之計算式)。 ⒌從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16,042,411元,於扣除原告代被告支付下包商之款項12,869,284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3,173,127元(計算式:16,042,411元-12,869,284元=3,173,127元,另詳附表1項次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另行發包施作未完成工作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有第28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時,原告即得終止契約,並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交其他承商施作,若原告因此受有之一切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得將系爭工程未完成施作工作交由其他承商施作。又該約定並無排斥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以債權人就其所受損害與債務人之加害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賠償金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用以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非僅限於固有利益。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之費用共計19,587,972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重新發包之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1「聯展(配電盤)」費用為79,222元、項次3「生特(排風罩)」費用為35,910元、項次5「弘海(衛浴配件)」費用為112,933元、 項次7「送電(鼎睿)」費用為52,500元、項次8「送水」費用為75,500元、項次11「良虹(浴室暖風機)」費用為615,989元、項次12「辛耘(給排水泵)」費用為690,795元、項次13「苗聯(水電工)」費用為3,675,000元,及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1「聯展(配電盤)」1,265,119元、項次4「生特 (排風罩)」153,783元、項次7「弘海(衛浴配件)」69,610元、項次10「百力電機」189,000元等情,並未予爭執, 已如不爭執事項欄㈤所示,其餘均予否認。茲就兩造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⑴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2「森元(電線電纜)」、項次4「興鑫( 二線式燈控系統)」、項次6「速比得(水電五金配件)」 、項次14「信懋(電信電纜)」、項次15「信懋(電視系統)」: 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2「森元(電線電纜)」、項次4「興鑫(二線式燈控系統)」、 項次6「速比得(水電五金配件)」、項次14「信懋(電信 電纜)」、項次15「信懋(電視系統)」之款項分別為396,212元、100,695元、171,218元、107,373元、219,227元等 語;被告原於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1-2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9至60頁),嗣於104年6月17日以民事答辯七狀之附表11-3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查,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1-2,就上開項目已表示不爭執,應視同被告自認,惟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改以民事答辯七狀之附表11-3否認上開項目,應屬被告自認之撤銷,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查,原告就其支付下包商項次2「森元(電線電纜) 」396,212元部分,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明細表 、估驗請款單、森元公司請款統一發票及會計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本院卷五第104至115 頁 );就項次4「興鑫(二線式燈控系統)」100,695元部分,並提出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9頁),兩造並於102年6月17日對帳會議中,就此項目確認金額無誤,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就項次6「速比得(水電五金配件)」171,218元部分,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明細表、匯款資料、會計轉帳傳票、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9頁、本院卷三第99至108頁);就項次14 「信懋(電信電纜)」107,373元部分,業據提出買賣合約 書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就項次15「信懋(電視系統)」219,227元部分,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 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上開工項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屬可採。 ⑵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9「總旺(閥件)」: 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為1,692,781元等語;被告則以本項金額明顯偏離市價而有浮報情 形,況被告於追加工程施作前即告知原告勿再支付追加工程款,原告執意支付,自與被告無關為辯。查,原告與總旺公司訂定買賣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692,781元向總旺公司 購買相關閥件,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62頁),嗣經原告與總旺公司結算其所訂購之相關閥件 費用合計為1,692,781元,原告並於102年4月18日將款項1,692,781元給付予總旺公司,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67 至172、17 8至187頁),堪認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之施作而向其他廠商採購相關閥件而支出1,692,781元之費用,被 告空言否認上開費用不合市場行情有浮報之情等語,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向總旺公司訂購相關閥件計支出1,692,781元,自屬可信。次查,原告與總旺公司於簽訂前開買賣合 約後,確有辦理追加「3〞R964J東光F/SUS304昇桿式閘閥」及「3〞966東光F/SUS304無聲式逆指閥」工項,追加金額合計為90,690元,有工程合約追加變更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惟就上開工程合約追加變更明細表及買 賣合約書,互核以觀,原告就該部分變更追加之金額,並未列入上開1,692,781元之請求中,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1,692,781元係屬於原契約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故被告辯稱此為追加工程,與其無關等語,並非可取。 ⑶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10「興鑫(開關插座)」: 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為1,599,047元等語,被告則以本項數量明顯過多,與工程實務有 違,當有浮報之情置辯。查,原告與興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訂定買賣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60,655元向 興鑫公司購買相關開關插座,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94頁),嗣經原告與興鑫公司結算其所訂購之相關開關插座費用合計為1,599,047元,原告並於101年12月20日將相關款項匯予興鑫公司,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06、208頁),足認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之 施作而向其他廠商採購相關開關插座而支出1,599,047元之 費用,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費用及數量有浮報之情等語,自非有理。故原告主張其向興鑫公司訂購相關開關插座計支出1,599,047元,自屬可採。 ⑷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16「富陞(梯廳崁燈)」: 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為558,516元等語;被告原於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1-2 中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0頁),嗣辯稱本工項屬於業主另案發包不屬於原工程範圍,與被告無關等語。查,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表中「梯廳崁燈」253只,單價425元/只 ,複價為107,525元,備註並記載:「FLT-211854」(見本 院卷四第161頁),是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梯廳崁燈為一般燈 具,並無特殊型式及應採LED燈具之約定。然原告與富陞照 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陞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中,原告係向富陞公司採購多種型式之無邊框方型LED崁燈、T8層 板燈LED燈管等,採購燈具數量合計為488套,金額合計為558,516元,有原告與富陞公司之買賣合約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是原告向富陞公司所採購之燈具數 量較系爭契約高出1.93倍,金額更高達5.19倍,顯然原告其後所施作梯廳崁燈與原系爭契約約定之梯廳崁燈不同,可認原告其後施作之梯廳崁燈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變更設計後之工作並非被告系爭契約原應施作之範圍,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此不屬於原工程範圍有理 ,可為上揭自認之撤銷。 ⑸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17「適園(雨水回收)」: 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為178,500元等語;被告原於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1-2 中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0頁),嗣辯稱本項應以其與適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適園公司)之契約總價94,553元計算等語,並提出設備採購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7至68-1頁)。查,系爭契約有關雨水回收系統設備及管路工程應施作之工項有:「全自動水力式過濾器」、「除毛器」、「陸上式過濾泵浦」、「加氯錠機」、「電動蝶閥」、「電控箱、「管件五金」、「安裝工資」等工項(見本院卷四第177頁),而原告係將被告上開未施作之工項,後續委由適 園公司施作,適園公司係以總價178,500元向原告承攬施作 該雨水回收工程,有原告與適園公司之承攬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故原告主張其委由適園公司施作雨水回收系統工程計支出178,500元,自屬可採。被告雖 辯稱應以其與適園公司訂定之契約金額即94,553元計算等語,惟被告與適園公司訂定施作雨水回收系統設備之契約金額雖為94,553元,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該契約之金額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被告係於100年11月22日與適園公司簽訂契 約,而原告係於101年9月12日終止契約後與適園公司另簽訂契約,兩者簽定契約時間點差異已近1年,相關施作費用已 有物價指數上漲因素之影響,復因原告係接續施作被告未完成之工項,施作工期有限,則於工期限縮之情形下相關配合趕工之因素亦將影響後續施作工項之費用,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本項之費用為123,038元,加計利潤及管理費後金 額為126,729元(123,038×1.03=126,729),含稅金額則為 133,065元(126,729×1.05=133,065),並未大幅超過原告 與適園公司簽訂施作上開工項之金額,自難認原告與適園公司所簽訂契約之金額不合理,故被告上揭所辯,尚不可取。⑹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18「奕華(配管另件)」: 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為848,644元等語;被告則以本項金額明顯偏離市價而有浮報情形 為辯。查,原告與奕華公司訂定買賣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891,159元向奕華公司購買相關配管另件,有買賣合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24頁),嗣原告與奕華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估驗第1期其所訂購之相關配管另件之費用合計為805,288元,原告並於102年2月20日將款項805,288元給付予奕華公司,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37、239至241、246頁);復於101年12月19日估驗第2期其所訂購 之相關配管另件之費用合計為43,356元,原告並於102年3月20日將款項43,356元給付予奕華公司,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出貨單、匯款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70頁)堪認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之施作而向其他廠商採購相關配管另件而支出848,644元(計算式:805,288元+43,356元=848,644元)之費用,被告以上開費用 不合市場行情有浮報之情,空言辯駁,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向奕華公司訂購相關配管另件計支出848,644元,應屬 可信。 ⑺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21「五金衛材(速比得)」: 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為235,843元等語;被告則以本項金額明顯偏離市價而有浮報情形 等語為辯。查,原告與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比得公司)訂定買賣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001,510元向速比得 公司採購相關配管另件,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7頁),嗣原告與速比得公司於102年8月15日估驗第2期其所訂購之相關配管另件之費用合計為235,843元,原告並於102年10月2日將款項235,843元給付予速比得公司 ,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82至298頁),足認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之施作而向其他廠商採購相關配管另件而支出235,843元 之費用,被告以上開費用不合市場行情有浮報之情,空言辯駁,並非可採。是故,原告主張其向速比得公司採購相關配管另件計支出235,843元,自屬有理。 ⑻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項次23「聯展追加(配電盤)」: ①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為143,259元,其中有關表箱及開關箱設備工程之項次15「表箱KWHEMP 3ψ4W 380/220V」、項次16「表箱KWH2LS1 3ψ4W380/220V」,係因被告發包予聯展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展 公司)時未將上開工項以SUS(即不銹鋼材質)發包,然依 系爭契約附件手寫補充明細第30項約定,上開工項應使用不銹鋼材質,致原告必須另向聯展公司辦理追加,此部分追加屬於原契約範圍內之項目,被告自應負擔該部分之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範圍之工作,乃事後業主要求追加,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費用等語。查,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表中,有關表箱及開關箱設備工程之第15項「表箱KWHEMP」及第16項「表箱KWH2LS1」項下均記載應施作「CASE 600W*1500H*350Dmmt=2.0mm鐵板烤漆」各1座(見本院 卷四第150頁),是依約被告施作上開表箱時,應設置寬600mm、高1500mm、深350mm、厚度2mm之鐵板烤漆表箱,惟原告後續進行施作時係委由聯展公司施作,並將上開表箱之材質由鐵板烤漆改為不銹鋼材質,自屬契約變更設計,該部分因材質變更所增加之費用,並非屬於被告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被告自無需負擔該等增加之費用,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工項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手寫補充明細第30項約定,已約定上開工項應使用不銹鋼材質等語,但系爭契約附件手寫補充明細第30項記載:「電盤P盤 為SUS,室外型,室外電管為SUS。」(見本院卷四第34頁),復觀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表中,受電箱部分均有記載為室外型,且箱體部分記載應採用SUS烤漆(見本院卷四第147 至148頁),而表箱部分則未記載為室外型,箱體部分則記 載應採用鐵板烤漆(見本院卷四第148至150頁),是兩造上開約定係再次重申受電箱施作部分應採不銹鋼烤漆,自未及於上開表箱工項之內容,若表箱嗣後改採不銹鋼施作,應屬於契約變更設計,並非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從而,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②原告復主張本項所支出之費用143,259元,其中委由聯展公 司施作之「EMP PANEL 3ψ4W380 /220V」、「MLT PANEL 1 ψ4W 380/220V」、「FM7F PANEL 3ψ4W 380/220V」、「 FMRF1 PANEL」、「PG PANEL 3ψ4W 380/220V」、「EMLB5F~EMLB2F PANEL 3ψ4W 380/22 0V」、「GP PANEL 3ψ4W 380/220V」、「PAN2 PANEL(空調)3ψ4W 380/220V」均屬材料變更而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得以材料變更因素要求加價,而上開追加項目均因材料變更致增加原告另行發包費用支出,應屬原契約範圍,被告自應負擔該部分之費用等語。然查,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已將上開工項委由聯展公司施作,是上開工項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屬於原告與聯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要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以與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主張其與聯展公司間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自屬無稽。 ⑼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24「楷德(消防)-追加」: 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為224,473元等語;被告則以本項金額明顯偏離市價而有浮報情形 ,況被告於追加工程施作前即告知原告勿再支付追加工程款,原告執意支付自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查,依原告請求本項工作之名稱可知,原告係請求楷德公司施作消防追加工程之費用,且觀之楷德公司向原告請款項目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2頁),益徵原告所委由楷德公司施作本項工作屬於消防設備工程之相關追加工程,則本項既屬於消防追加工程,自非屬於系爭契約原約定被告應施作之範圍,職是,被告自無需負擔該追加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自非可憑。 ⑽附表1第四項之項次25「東風(風機排煙工程)-追加」: 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為210,000元,其中排煙設備系統工程之「中壓後傾單吸式排煙風 機」係因被告發包予東風公司時漏列2台,又原告與東風公 司間工程變更合約追加「中壓後傾單吸式排煙風機」僅係材料變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得以材料變更因素要求加價,至於地下一至五層停車場及發電機室通風設備工程之「2樓排煙修改」、「一樓廁所排氣」、「B1F風管延伸/B2風機拆除重裝」、「B2風管修改」、「地下室臨時 通風工程」係因被告發包予東風公司時漏估項目、數量不足、工法及材料變更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亦不得要求加價,故上開工項均屬於原契約工作之範圍等語;被告則辯稱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範圍之工作,乃事後業主要求追加,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費用等語。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排煙設備系統工程」及「地下停車場及發電機室通風設備工程」(見本院卷四第184、186頁),然因終止契約後上開工程尚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施作,原告乃將該等未施作之工項,以總價945,000元委由東風公司施作 ,有原告與東風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至36頁),嗣因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就「排煙設備系統工程」變更追加402,743元(未稅)、追減279,355 元(未稅),「地下停車場及發電機室通風設備工程」變更追加151,400元(未稅)、追減167,288元(未稅),並變更追加「2樓排煙修改」、「一樓廁所排氣」、「B1風管延伸 /B2風機拆除重裝」、「B2風機修改」、「地下室臨時通風 工程」等工程,合計變更追加200,000元,有變更合約明細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所變更追加施作之上開工項,並非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且上開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屬於原告與東風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而言,核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以與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主張其與東風公司間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要非可取。 ⑾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2「森元(電線電纜)」: ①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為2,700,226元等語;被告原於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1-2中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9頁),嗣改稱本項費 用不合理有浮報之情等語,並提出電纜線材數量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至17頁)。查,原告與森元公司訂定買賣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3,096,438元向森元公司採購相關電 線電纜,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4至110頁),嗣原告與森元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估驗第1期其所訂購之相關電線電纜之費用合計為2,700,226元,原告並於101年12月20日將款項2,700,226元給付予森元公司,有估驗請款 單、統一發票、會計轉帳傳票、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111至298頁、卷一第192頁),堪認原告為完成系爭 工程後續之施作而向其他廠商採購相關電線電纜而支出2,700,226元之費用,灼然至明。 ②第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纜線材數量計算表,乃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並未經原告所簽認,是所列數量是否屬實,自屬有疑,實難以該計算表所列數量即認原告上開請求之費用不合理,且原告上開請求費用係實際向森元公司所採購電線電纜材料之費用,並有上開佐證資料為證,被告亦未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是自難認原告主張之數量及金額有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足取。 ⑿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3「東風(風機風管、排煙工程)」: ①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為94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本項與附表11第三項之項次9「東風(風機風管、排煙工程)」係為同一項目,兩者匯款日及金額相同,原告已重複計算,且本項係原告事後自行追加之工作,並非系爭契約範圍,被告無庸負擔此筆費用等語。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排煙設備系統工程」及「地下停車場及發電機室通風設備工程」(見本院卷四第184、186頁),然因終止契約後上開工程尚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施作,原告乃將該等未施作之工項,以總價945,000元委由東 風公司施作,有原告與東風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至36頁),嗣因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就「排煙設備系統工程」變更追加402,743元(未稅)、追 減279,355元(未稅),「地下停車場及發電機室通風設備 工程」變更追加151,400元(未稅)、追減167,288元(未稅),有變更合約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1頁)。茲就原告委由東風公司,施作被告於「排煙設備系統工程」及「地下停車場及發電機室通風設備工程」項下未施作之工項,整理如附表2所示,依此計算原告實際委由東風公司施作 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排煙設備系統工程」及「地下停車場及發電機室通風設備工程」項下工項之實作數量如附表2之欄 位E所示,實作金額則為526,685元(如附表2之欄位F之計算)。故原告委由東風公司施作本工項之費用,屬系爭工程範圍之金額應為526,685元,其餘部分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至被告辯稱本項與附表1第三項之項次9工項係重複請求等語,然查本工項與附表11第三項之項次9工項並不相同,並無 重複請求之問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原告本項之款項係重複求等語,當非可取。 ⒀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5「志仁(消防工)」: 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為945,000元;被告原於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1-2中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9頁),嗣辯稱本項費用不合理有浮報之情云云,業據提出其與志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志仁公司)間契約之工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8至21頁)。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室內消防栓設備系統工程」、「自動撒水設備系統工程」、「自動泡沫滅火設備系統工程」(見本院卷四第178至184頁),然因終止契約後上開工程尚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施作,原告乃將該等未施作之工項,以總價945,000元委由志仁公司施作,有原告與志仁公 司間之承攬合約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73頁),嗣經原告結算志仁公司施作本項之費用為945,000元, 並將本項之費用如數給付予志仁公司,有會計轉帳傳票、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資料、志仁公司之結算金額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74至98頁),堪信為真實,可認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之工作,所另行發包予志仁公司施作本項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為945,000元。至於被告辯稱本項 費用不合理有浮報之情云云,業據提出其與志仁公司間契約之工程明細表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其與志仁公司間契約之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18至21頁),係其與志仁公司間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該契約之金額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本項之金額有浮報云云,自非可取。又經核對原告發包予志仁公司施作本項之契約明細表中(見本院卷三第66至73頁),志仁公司所施作各工項之數量均未超出屬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見本院卷四第178至 184 頁),是本項施作之數量自無浮報之情形,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本項之金額有浮報之情形,故被告此項所辯,並非可取。 ⒁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6「興鑫(二線式燈控系統)」: 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6「興鑫(二線式燈控系統)」支出費用403,305元;被告原於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2中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9頁),嗣改辯稱所列燈控系統中,關於大廳內控制系統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0頁)。 查,原告向興鑫公司採購二線式燈控系統,所施作工項內容包含:「傳輸介面」、「系統電源」、「4迴路ON/OFF智慧 型電譯」、「圖控軟體」、「工業用電腦(研華)XP軟體」、「系統設定」等,有原告與興鑫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而被告系爭工程所應施 作之「照明燈具設備工程」之各工作項目中(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62頁),並無應施作上開工項之記載,是原告委由興鑫公司施作之上開工項,並非屬於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被告自無需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自非可採。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此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為有理由,可為上揭自認之撤銷。 ⒂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8「速比得(水電五金配件)」: 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下包商本項之款項為830,292元等語; 被告原於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2中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59頁),嗣改以此廠商未生產線類及閥類配件,故原告此筆費用應屬偽造等語置辯。查,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1-2, 就上開項目已表示不爭執,應視同被告自認,惟被告復於104年6月17日以民事答辯七狀之附表1-3否認上開項目,應屬 被告自認之撤銷,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原告就其支付下包商本項之費用,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明細表、匯款資料、會計轉帳傳票、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9頁、卷三第99至108頁),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上開工項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屬可採。 ⒃附表1第五項之項次9「銳明」: 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本項所支出之費用為63,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本工項金額偏離市價有浮報之情形,且本項應屬志仁公司支援消防工資,應由志仁公司支付等語。查,原告與銳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銳明公司)於102年6月2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銳明公司施作之工作項目包含:「CNS4626鍍鋅鋼管100A」數量150M、「CNS46 26 鍍鋅鋼管150A」數量200M,有原告與銳明間簽訂工程合約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然原告已於前述與 志仁公司之承攬合約中,委由志仁公司施作之工項已包含「CNS4626鍍鋅鋼管100A」數量188M、「CNS46 26鍍鋅鋼管150A」數量220M(見本院卷三第69頁),核與系爭工程應施作 之「CNS4626鍍鋅鋼管100A」數量188M、「CNS4626鍍鋅鋼管150A」數量為220M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81頁),而原告亦 已將上開工項施作之數量及金額給付與志仁公司,故被告應負擔原告委由志仁公司施作上開工項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又再委由銳明公司施作「CNS4626鍍鋅鋼管 100A」數量150M、「CNS4626鍍鋅鋼管150A」數量200M,已 超出系爭工程被告應施作上開工項數量之範圍。是以,原告委由銳明公司施作之上開工項已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被告自無負擔該超出數量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自非有理。 ()綜此,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委請其他承商施作後續未完成之工作,得列入支出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工作之金額合計為17,567,104元(詳附表1之計算表)。 ㈢、原告請求因終止契約另行發包施作未完成工作所受損害之金額,則與被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後,原告是否尚有餘額得予請求?若有,數額為何?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工程之契約金額總價為45,299,493元,終止契約前已估驗計價之金額為35,582,747元,則依此計算尚餘未完成施作工程之金額為9,716,746元(計 算式:45,299,493元-35,582,747元=9,716,746元),是原 告為完成後續未施作工作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為7,850,358元 (計算式:17,567,104元-9,716,746=7,850,358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 7,850,358元,惟終止契約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 3,173,127元(詳前㈠⒌所述),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4,677,231元(計算式:7,850,358元-3,173,127元=4,677,23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取。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等,請求被告給付4,67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委任關係、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等 ,請求被告給付4,677,231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