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債權金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2號原 告 高良福 被 告 林維信即新傑水電工程行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住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債權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維信即新傑水電工程行對被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林維信即新傑水電工程行(下稱新傑工程行)對被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祥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債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新傑工程行於執行程序對偉祥公司陳報過高債權,有損及原告分配數額之危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新傑工程行曾向本院訴請被告偉祥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105號判決命偉祥公司應 給付新傑工程行138萬2,300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偉祥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於99年3月2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上訴事件中,以48 萬元與新傑工程行成立訴訟上和解,亦即新傑工程行對偉祥公司之債權金額應僅48萬元,詎新傑工程行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08號債務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金 額仍為138萬2,300元,茲因其同為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恐因此損及受償金額,爰請求確認新傑工程行對偉祥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8萬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08號卷,核閱屬實。且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傑工程行對被告偉祥公司僅有48萬元之債權,卻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08號執行事件陳報對偉 祥公司有138萬2,300元債權,其同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參與分配金額恐因此減少,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4208號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審究, 新傑工程行曾聲請對偉祥公司於138萬2,3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新傑工程行訴請偉祥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亦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5號判命偉祥公司應給付新傑工程行138萬2,300元,偉祥公司嗣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於99年3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上訴事件中以48萬元與新 傑工程行成立訴訟上和解,是以新傑公司對偉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48萬元,應可認定,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420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仍列新傑工程行有假扣押債權138萬2,300元,顯有未合,又原告同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經本院查證屬實,其參與分配金額恐因此減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新傑工程行對偉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於48萬元之範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