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7號原 告 楊榮龍即東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游通瑜 葉忠清 被 告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周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發包之陽明F 管網改善工程之路面施工銑刨工程(業主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日前已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完工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64,008 元,並經被告簽收承認,扣除64,008元作為器材損壞賠償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工程款,被告前雖書立票面金額90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4 月5 日之支票1 紙,作為支付部分款項,惟經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提示付款,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原告再前往催款時,被告為取信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立下切結書,自承「週轉困難,無法依期給付」乙節,此後,即屢催不還,甚為躲債而惡性停業倒閉,致原告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爰依票據法第4 條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陽明F 管網改善工程之路面施工銑刨工程,工程總價(含稅)2,664,008 元,被告開立前揭支票給付其中90萬元,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嗣簽立上開切結書承諾在最短時間內給付260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支付命令影本各1 份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6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102 年4 月8 日(即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即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之票據利息)計算之利息,餘1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30日(起訴狀繕本係102 年8 月19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8 月29日發生效力,故以102 年8 月30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