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2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德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告「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新竹站旅運設施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優利德公司為向原告辦理融資,於100年2月21日出具承諾書、付款通知書予原告,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同意被告應付款項直接匯入優利德公司在原告林口分行指定第00000000000 號備償借款專戶,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於通知被告時即生效力,被告應將給付優利德公司工程款向原告清償。又被告既同意將優利德公司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性質上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依民法第 269條規定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另兩造曾達成被告應將工程款匯入優利德公司備償帳戶之合意,原告依兩造間合意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優利德公司於10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8萬、72萬,合計360萬元,迄今積欠290 萬元尚未清償,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2日驗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優利德公司所出具承諾書、付款通知書、信函、雙掛號回執,該內容均無優利德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記載,該文件僅記載優利德公司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並未表明原告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或優利德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優利德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縱認原告與優利德公司間存有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合意,然依被告與優利德公司間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7款前段約定,優利德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依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原告與優利德公司從未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被告於101年7月6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3 號執行命令,執行債權人廖憶華即勝大企業社就優利德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債權予以扣押,被告再於101年12月間,接獲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77號執行命令,原告將優利德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扣押在案。縱認優利德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該債權讓與亦因違反扣押命令而無效。 ㈢依原告提出文件內容觀之,僅記載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特定帳戶,而該帳戶係屬優利德公司而非原告所有,縱使該帳戶係優利德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設帳戶,該通知內容亦僅係要求被告向優利德公司給付,而非向原告給付,原告不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告對原告給付之權利,難認兩造與優利德公司間存有任何利益第三人契約。 ㈣另依原告所提書證,原告、優利德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僅要求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匯入優利德公司所開設系爭帳戶,原告並不因其所提出各項書證而取得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之權利,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已有匯入優利德公司所開設系爭帳戶之合意云云,並不足採。況優利德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後,被告曾陸續給付優利德公司五期半成品及材料估驗款或工程估驗款,被告支付款項帳戶係依照優利德公司先後指示,分別匯入優利德公司於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及渣打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帳戶,優利德公司雖於100年2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要求變更付款帳戶為系爭帳戶,但被告尚未將任何一期應付優利德公司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被告即陸續收受法院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優利德公司為清償,迄今被告並未將任何一筆款項給付至系爭帳戶內。 ㈤優利德公司履行系爭工程過程,造成旅客王貴冠跌倒受傷,王貴冠向被告及優利德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依被告與優利德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6項及第8項約定,優利德公司應就王貴冠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如因此造成被告損害時,優利德公司並應負賠償責任。但被告屢次要求優利德公司或其投保保險公司儘速與王貴冠和解,優利德公司均拒不辦理,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目約定,優利德公司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情事,被告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惟因優利德公司尚未履行對王貴冠賠償義務,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 270條規定,被告得拒絕付款。 ㈥優利德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款項,工程尾款為95萬3020元,履約保證金77萬2000元,保固保證金8 萬2226元,惟逾期罰款金額為16萬7142元,應予扣除。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優利德公司於100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且優利德公司於100年2月21日,出具承諾書、付款通知書予原告;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22日驗收;有工程合約、承諾書、付款通知書、被告101年7月20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56、11、11之1、15頁)。 ㈡優利德公司於10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88萬、72萬,合計360萬元,迄今積欠290 萬元尚未清償,有借據在卷(見本院卷第9、10頁)。 ㈢被告於101 年7月6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3號執行命令,執行債權人廖憶華即勝大企業社就優利德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債權予以扣押,被告再於101年12月間,接獲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77號執行命令,原告將優利德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有扣押命令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優利德公司是否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讓與原告?㈡若有債權讓與,是否違反工程合約不得讓與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㈢原告主張債權讓與有無違反扣押命令?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㈤兩造間是否有被告將工程款匯入優利德公司備償帳戶之合意?㈥工程款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債權讓與及第三人利益契約部分: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優利德公司於100年2月21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該承諾書記載:「茲承包商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包商)將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業主,下稱發包單位)因工程合約(案名: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新竹站旅運設施更新工程)所生之發包單位應付承包商之應付款項,承包商承諾將該款項直接匯入承包商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指定備償借款專戶,戶名『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惟以票據支付到期帳款時,應開立票據抬頭為『限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且非經第一商業銀行書面同意,承包商不得變更上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且優利德公司於100年2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優利德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項,請直接電匯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帳戶,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優利德公司之承諾書及上開函文之記載,優利德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僅係指示被告將系爭工程款項匯入系爭備償帳戶,用以清償優利德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 ⒊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97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次查,優利德公司及原告於100年2月21日出具付款通知書予被告,該付款通知書記載:「茲承包商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包商)將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業主,下稱發包單位)因工程合約(案名: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新竹站旅運設施更新工程)所生之應付款項提供予第一商業銀行為管理上述帳款及融資,前揭工程合約所生之應付款項直接匯入承包商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指定備償借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惟以票據支付到期帳款時,應開立票據抬頭為『限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且非經第一商業銀行書面同意,承包商與發包單位不得變更上述之約定。茲依民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辦理,本通知如有任何唐突冒昧之處,尚請見諒,倘對前述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供應廠商聯繫外,並請通知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電話:00-0000000。承包商: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見本院卷第11之1 頁),是依上開付款通知書之記載,優利德公司亦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優利德公司與被告間並未約定使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依前述說明,顯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僅係優利德公司與原告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顯屬無據。 ⒌另依原告提出之電話照會紀錄表記載,原告自承優利德公司出具上開承諾書、付款通知書後,被告同意依上述通知書將到期款項匯付指定帳號,並非讓權讓與性質,有電話照會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況原告曾於101 年11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101 年度司執字第720號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77號執行命令,扣押優利德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債權,有原告聲請狀影本、扣押命令在卷(見本院卷第72、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從未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足認優利德公司於100年2月21日,出具承諾書、付款通知書予原告,僅係指示被告將系爭工程款項匯入優利德公司在原告林口分行之備償帳戶,優利德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優利德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不足取。 ㈡關於兩造間並無被告將工程款匯入優利德公司備償帳戶合意部分: ⒈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曾達成被告應將工程款匯入優利德公司備償帳戶之合意,其依兩造間合意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係提出被告101年7月20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四點為證。惟查,被告於收受本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643號執行命令後,於101年7月20日,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本院,其中說明第四點記載:「…另查優利德公司以本工程合約所生之應付工程款項予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貸款,而後續工程款計價將有直接寄入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專戶內,本局謹予陳報。…」(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被告上開回函對象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並非原告,被告上開函文僅提及優利德公司曾指示被告將系爭工程款項匯入原告林口分行之優利德公司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曾達成被告應將工程款匯入優利德公司備償帳戶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曾達成被告應將工程款匯入優利德公司備償帳戶之合意,其得依兩造間合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仍不足取。 ㈢本件優利德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則有關前揭爭點:若有債權讓與,是否違反工程合約不得讓與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債權讓與有無違反扣押命令?工程款數額?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69 條規定,兩造達成被告應將工程款匯入優利德公司備償帳戶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