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51號原 告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訴訟代理人 莊瑋婷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任生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承攬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原告復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受被告指示追加工程項目,議價後於同年5 月11日,簽立「二程補充合約書(追加)」(下稱補充契約),追加工程款為1,000,000 元,詎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完工,被告提前於該月8 日進駐使用,卻藉口工程有瑕疵,遲不付款工程餘款160 萬元,原告為維商誼,遂配合被告指示,於完工後100 年7 月間再施工追加工程(下稱再追加契約),工程款為72,432元,是總計工程款為4,072,432 元,僅付2,400,000 元,尚欠1,672,432 元工程款未付。另因被告一再以瑕疵拖延,原告為免爭議及保全證據,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及鑑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發現原告施作項目扣除瑕疵之價額,比系爭工程最終工程款項4,072,432 元尚多出65,415元,更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2,432 元工程餘款為合理,原告已於100 年8 月29日寄發律師函,請被告於文到3 日內付款,被告於翌(30)日收受,自應於隔(9 )月3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補充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再追加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餘款及自100 年9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432 元,及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雖於保全證據程序中聲請鑑定,然實施鑑定人員本為訴外人黃威彬,嗣更易為訴外人劉東澍,黃威彬僅於100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8 日至現場勘驗各一次,未勘驗系爭工程全部內容,更未丈量或清點各項目完工數量,而劉東澍從未到場勘驗,僅單憑書面資料,即率予判斷,實有未恰,而鑑定瑕疵修繕費用,理需親至現場規劃,始能提出有效合理之修繕方法,鑑定人員既未到場勘驗,所提出之修繕方法可行與否,自大有可疑,況系爭鑑定報告就修繕費用認定,竟乘以雙方議價折數(96折),顯非修繕瑕疵所需之確切費用,當無可取。原告實未完成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已完成之部分又有多處瑕疵,故不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任何款項,而原告嗣後提出100 年7 月14日報價單(再追加契約部分),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製作,雙方既於估價單上註明除非被告指示外,不得任意追加,兩造未就再追加契約部分意思合致,原告自不得請求再追加契約之工程款項。 (二)縱論兩造間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內容為據,雙方於100 年6 月21日初驗時,就發現系爭工程存在不符系爭契約、補充契約報價單、追加契約報價單約定內容及未施作項目等瑕疵,原告本於工程初勘會議時同意修繕,但後續仍有部分未修補完成,被告於同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限期 原告7日內修補瑕疵,原告並未於期限內進行修補,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應扣款至少844,821元,被告抗辯之扣款細目、金額均詳如附表 「被告意見」及「被告請求扣款金額」欄所示。至系爭鑑定報告雖就部分項目認定無瑕疵,但實際上確實存有下開瑕疵,此節減少報酬數額之認定,應行重新鑑定: ⒈空調工程部分:原告施作之空調工程,並未完成空調出風口需噴黑等部分,出風口未確實固定,部分出風口已有掉落現象,天花板內通風管及管線無固定措施,通風管及管線隨意擺放存在安全疑慮,另通風管及通風箱外包有破損情形,公用男廁通風系統完全未施工,致臭味外溢,嚴重影響辦公環境及品質。 ⒉天花工程部分:系爭契約報價單詳細載明暗架平頂天花厚度為12mm,但被告抽驗王小姐辦公室之相關項目,發現天花厚度不足12mm,被告於原告施工中即已告知原告,王小姐辦公室有燈光亮度不足情形,應將原有燈具改成25cm,然原告迄至初驗時均未行改善。 ⒊水電工程部分:被告於設計之初,即告知原告機房有存放電線之電機櫃,為了安全,所有電線應完善處理且整齊放入電機櫃內,惟原告施工後,電線凌亂擺放且交錯綑綁,恐有電線走火之虞,更致電話產生雜音,及網路常常無故中斷情形,影響辦公品質,另水電拉線部分,會議室插座板、網路插座板應拉線架設在桌內,非直接設置於地面上,大部分的電燈線路,均由同一線路由通一開關控管,顯有瑕疵。 ⒋隔間工程部分:原告施作之隔間工程,其中層峰區到頂隔間部分,隔間應施作到頂,但原告施作之部分層峰區隔間非到頂隔間設計,與約定不符,自有瑕疵。 ⒌裝修工程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工程初勘時,即發現公司大門門角、門面及門框有明顯凹陷、董事長辦公室木製高櫃表面有貼皮不平滑、凹點,副董事長辦公室門旁金屬框有明顯凹陷、紅酒櫃尺寸不合、影印室櫃門無法密合、電線未完整收編、董事長專用廁所門邊無法密合等瑕疵。 ⒍油漆工程部分: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部分油漆層面於初勘時即開始剝落,似有油漆品質問題,亦屬瑕疵。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61頁): (一)兩造於100 年3 月11日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3,000,000 元,嗣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指示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1,000,000 元,並締結補充契約,被告已經支付部分工程款2,400,000 元,後於同年6 月8 日進駐使用。 (二)系爭契約第5 條、補充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雙方同意,依下列時程分期請款…⒈合約簽訂時,給付工程總價30%;⒉現場完工時,給付工程總價60%;⒊驗收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10%」(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91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10頁)。 (三)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保全證據,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施作、竣工程度、已完工部分是否存在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等節,由臺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按合約報價單、追加減報價單與現場實作工程逐一核對,並計入瑕疵修補應扣款合計為4,137,847 元,與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總額4,072,432 元,尚多出65,415元。 (四)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1,672,432 元,被告於翌(30)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已經進駐卻藉詞不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款項,被告應予付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補充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再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672,432 元,及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補充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再追加契約,可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672,432 元: ⒈觀以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雙方同意,依下列時程分期請款;乙方(原告)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甲方(被告)請款,甲方(被告)應於乙方(原告)請款後10日內以匯款或即期支票給付乙方。⒈合約簽訂時,給付工程總價30%,即NTD 900,000 元整(稅外);⒉現場完工時,給付工程總價60%,即NTD 1,800,000 元整(稅外);⒊驗收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10%,即NTD 300,000 元整(稅外)。」、補充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雙方同意,依下列時程分期請款;乙方(原告)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甲方(被告)請款,甲方(被告)應於乙方(原告)請款後10日內以匯款或即期支票給付乙方。⒈合約簽訂時,給付工程總價30%,即NTD 300,000 元整(稅外);⒉現場安裝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60%,即NTD 600,000 元整(稅外);⒊驗收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10%,即NTD 100,000 元整(稅外)。」等約定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4 、10頁),可知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之報酬付款條件,悉依上揭約定辦理。 ⑴、簽約款(30%): 雙方於100 年3 月1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3,000,000 元,嗣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指示追加工程項目,並簽訂補充契約,追加工程款1,0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有雙方簽認之契約影本2 份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13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補充契約簽約款之請款條件皆已成就,原告依此部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補充契約之簽約款900,000 元、300,000 元,為有理由。 ⑵、完工款(60%):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即進駐使用乙情,被告未予否認,被告於同月15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72頁),亦可知被告自承先行進駐使用,且使用至今等節,被告既進駐辦公室且使用迄今,應徵原告交付之工作物、系爭工程施作,已可達雙方締約意旨明確,另被告於同年7 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扣除未實行項目金額之最正確報價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益證被告於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施作之系爭工程,縱有部分約定項目未施作,仍有受領工作物、系爭工程意思,且同意以追減方式(即扣除無實行項目之最正確報價金額明細)處理,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完工款,蓋若認被告得一面享有原告完成工作物之利益,一面又得以部分項目未施作為由拒付完工款,實有失事理之平。故而,原告以系爭工程、補充契約工程均已完工,合乎完工款請款要件,請求系爭契約、補充契約完工款1,800,000 元、600,000 元,共計2,400,000 元,應屬有理由。 ⑶、驗收款(10%)共計400,000 元部分: ①雙方約定「驗收款」,應以「驗收完成」為付款條件,而所謂「驗收完成」,固係指原告將驗收時被告提出之缺失改善完成,惟稽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驗收時,乙方(原告)需將甲方(被告)提出之缺失,詳載於驗收單上並據以改正,改善期限由雙方另定之。乙方(原告)將驗收單上缺失改善完成即視為驗收完成,若再有發現其他缺失,則乙方(原告)保固處理,甲方(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拒付或延付尾款之原因」約定內容共計2,400,000 元部分,可知驗收款保留之約定意旨,係促請承攬人改善驗收發現之缺失,而兩造前於100 年6 月16日進行初驗,發現「空調出風口未噴黑、部分出風口掉落、天花板內通風管及管線未固定、通風管及通風箱外包破損、明暗架平頂天花板厚度不足、燈光亮度不足、電線未完善放置整理、水電拉線不符約定、層峰區未施作到頂隔間、大門門角、門面及門框凹損、董事長辦公室高櫃木作貼皮不平滑、副董事長辦公室門金屬框凹損、茶水間紅酒櫃尺寸不合、影印室上櫃櫃門及董事長專用廁所門無法密合、上櫃下方電線沒有收編、檔案櫃室拉門未施以整片拉門」等瑕疵,且有「男廁通風系統、部分茶水間烤漆玻璃、茶水間及影印室金屬框、掛圖及投射燈」等工項未行施作瑕疵,有工程初勘會議紀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原告會後已分別於同月21日、翌(7 )月2 日及7 日進行修補上開瑕疵,有工地日報表3 紙存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19頁),被告嗣於該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提供扣除未施作項目之最正確報價(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同意未施作部分以追減方式處理,如上⑵所言,堪認系爭工程、補充契約之驗收款付款條件,均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契約、補充契約之驗收款。 ⒉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即負給付約定報酬義務,惟若承攬人交付之工作中,有部分工項根本未行施作,或施作數量與約定不符或不足者,理無就未施作部分、施作數量不足部分,請求報酬餘地,定作人得主張未施作、施作不足部分,應自約定報酬金額內扣除,始符事理之平。而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金額原分別為3,119,172 元、1,672,630 元,經兩造議價後分別以3,000,000 元、1,000,000 元由原告承作,有系爭契約、補充契約及所附價目表各1 份在卷足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13頁),可認原告係分別以0.96(計算式:3,000,000 3,119,172 =0.96)、0.6 之折數(計算式:1,000,000 1,672,630 =0.6 ),承作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價目表所列工項,故扣除未施作項目、施作數量不足項目之價金時,自應分別考慮其議價折數,本院爰依上開原則就被告主張扣款之項目,綜合判斷如附表「本院判斷理由」及「本院認定扣款金額」欄所示,經確認被告可得抗辯扣款之金額為130,678 元。是以,原告完成之工作,經鑑定未依議價折數調整之價值至少為4,310,257 元(若將鑑定人逕行扣除之修補費用加回,則原告施作工程價值則逾4,310,257 元),有鑑定報告內載鑑定結果附卷足憑(見鑑定報告第1 至2 頁),扣除前揭被告得抗辯扣款之金額130,678 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2,400,000 元,可認原告至少尚有1,779,579 元工程餘款可得請求(計算式:4,310,257 -130,678 -2,400,000 =1,779,579 )。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補充契約之簽約、完工、驗收款等款項條件均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1,672,432 元之工程未付款,未逾前開數額範圍,自應可許。 ⒊至被告辯稱實施鑑定人員原為黃威彬,嗣更易為劉東澍,,劉東澍並未勘驗系爭工程全部內容,更未丈量或清點各項目之完工數量,卻認定鑑定內容且出具書面報告,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可信云云。惟查,證人黃威彬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書面雖非我製作,但我是最初負責本案鑑定之人,也有確實到場會勘,僅係那陣子公司出了狀況,有筆工程款遭倒帳,所以無暇處理鑑定事務,始將現場勘查做的紀錄(即到場確認數量及瑕疵情況)交接轉給劉東澍,當時會勘項目很多,無法一天看完,是分兩天完成,而鑑定資料卷第6 頁至第65頁就是我當時與兩造會勘時確認數量、尺寸及瑕疵註記之相關資料,此為原始圖說部分,上載字跡也由我及當時帶去之助理註記,資料會整完後,即移交給劉東澍,系爭契約、補充契約報價單上所載各項目,單位為「式」、「樘」、「盞」、「組」等部分,屬一式計價之約定項目,我會勘時,有釐清確認該等項目概括範圍、是否施作及數量增減情形,於會勘完後報告給劉東澍;至於報價單中單位為「M 」、「㎡」、「尺」、「才」、「坪」等工項,項目很多無法一一測量,雙方不爭執的話,即不做註記,但雙方有爭議的話,就會在鑑定資料內註記部分,兩造於會勘時亦有在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證人劉東澍於本院證稱:本案鑑定原本分派由黃威彬負責,但因其公司作業困難,延誤出具報告時間,故由他先至現場會勘,留下會勘紀錄,交付照片、合約、圖面及會勘紀錄資料給我(即方才證人黃威彬折頁確認之鑑定資料〈即鑑定資料卷第6 至65頁〉),我們有進行討論、交接,俾利我瞭解現場情況,始完成本件鑑定之書面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37頁)。是綜以上開二位鑑定證人所言,可知證人黃威彬起初負責本案鑑定事務時,已有會同兩造會勘現場,確認雙方無爭議部分施作與否、施作情形,且就兩造爭議部分施以量測、註記於鑑定資料,嗣後,再將所有鑑定所需知會勘資料移交、報告予劉東澍,由劉東澍本諸該等資料作為鑑定依據,全部鑑定流程雖非由一人始末負責,然尚無違鑑定專業情形或判斷有悖於常理,系爭鑑定報告既確實本諸現場勘驗結論及鑑定人員專業,被告執鑑定人員更迭乙事,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不可信云云,應無可取。 ⒋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補充契約之簽約、完工、驗收款等款項條件均已成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補充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再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72,432 元之工程未付款,為有理由。 (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於56,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並非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欲請求減少報酬,應當以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為要件。 ⒉經查,兩造曾於100 年6 月16日進行初驗,發現「空調出風口未噴黑、部分出風口掉落、天花板內通風管及管線未固定、通風管及通風箱外包破損、明暗架平頂天花板厚度不足、燈光亮度不足、電線未完善放置整理、水電拉線不符約定、層峰區未施作到頂隔間、大門門角、門面及門框凹損、董事長辦公室高櫃木作貼皮不平滑、副董事長辦公室門金屬框凹損、茶水間紅酒櫃尺寸不合、影印室上櫃櫃門及董事長專用廁所門無法密合、上櫃下方電線沒有收編、檔案櫃室拉門未施以整片拉門」等瑕疵,且有「男廁通風系統、部分茶水間烤漆玻璃、茶水間及影印室金屬框、掛圖及投射燈」等工項未行施作瑕疵,有工程初勘會議紀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雙方並於此次初勘會議達成修繕協議,被告亦先後於100 年8 月兩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有存證信函2 份為證(見保全證據卷第24至26頁),堪認被告已經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然除上開以外請求減少報酬之瑕疵工項,被告並未提出先前催告原告修補該等瑕疵之佐證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請求前開以外之瑕疵工項,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範圍,應以上開原告未完成修補瑕疵之項目為限,茲就上述範圍內被告主張減少報酬項目,分述如下: ⑴、空調工程部分: ①原告施作之空調工程,有「空調出風口未噴黑、部分出風口掉落、天花板內通風管及管線未固定、通風管及通風箱外包破損」等瑕疵,且有「男廁通風系統」等工項未行施作情形,固有100 年6 月16日工程初勘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雙方已於會中決議由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亦於翌(7 )月2 日、7 日派員進行調整上開項目,有工地日報表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背面、19頁),雙方嗣於保全程序聲請鑑定時,已未就上開情形爭執或列入瑕疵鑑定項目,應可認原告已經完成修繕前揭缺失,被告無從請求減少報酬。 ②然原告施作之架天花出回風口,確實存有規劃不良之瑕疵,此觀系爭鑑定報告可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被告既已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修補完成,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而減少報酬之數額,經鑑定人秉其專業建議應修補方式為:a施作空調主機控制配線二次施作7,000 元;b集風箱及軟管重新佈設工資10,000元;c出風軟管數量增加10m 220 =2,200 元;d相關裝修配合開孔重新處理20,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總計39,200元(計算式:7,000 +10,000+2,200 +20,000=39,200),故被告就空調工程部分請求減少報酬39,200元為可採。 ⑵、天花工程部分: ①原告施作之明暗架平頂天花板厚度,固與約定不符,然證人即鑑定人黃威彬到庭證稱:確實有測量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6 頁中「暗架平頂天花板(含董事長及王)」工項之厚度,且註記於鑑定資料中(見鑑定資料卷第55頁),有註記面板的材料品牌,數量部分亦有附圖說,所以係以圖說去做計算,判斷是2 分的矽酸鈣板,12㎜確實是他使用的厚度,此部分有暗架天花板(以矽酸鈣板整個釘平是屬於暗架)及明架天花板(天花板骨架外露如法庭,則屬是明架),12mm是明架天花板礦纖版厚度。本件工項「暗架平頂天花板」是複合式的,如圖說打格子部分是明架,辦公室沒有打格子的部分是暗架,我們有局部測量他們施作面積,他們也確實如此施作,依照我的專業,暗架6mm 矽酸鈣板的施作費用較明架12mm礦織板施作費用為高,礦纖板不算是石膏板,但也算是防火建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知原告係以價格較高之矽酸鈣板施作暗架,品質理較均以礦纖版施工為佳,自難認有何瑕疵,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尚非合理。 ②至被告另質疑燈光亮度不足部分,原告依工程初勘會議結論進行修繕後,被告於保全程序鑑定時,已再提出燈光亮度不足主張,自無庸再予審酌此部分是否減少報酬問題,併予陳明。 ⑶、水電工程部分: 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存在「電線未完善放置整理、水電拉線不符約定」等瑕疵,有100 年6 月16日工程初勘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雙方已於會中決議由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亦於翌(7 )月2 日派員進行調整上開項目,有工地日報表1 紙存卷(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背面),雙方嗣於保全程序聲請鑑定時,已未就上開情形爭執或列入瑕疵鑑定項目,應可認原告已經完成修繕前揭缺失,被告無從請求減少報酬。 ⑷、隔間工程部分: 原告施作之「層峰區到頂隔間」工項,按照圖面檢視,未到頂之隔間應在王小姐辦公區,主要因隔間上方正好有原有空調送風機,且另一組空調送風機之送風軟管接到辦公區2 ,導致此區隔間無法到頂,但其他部分查其施工中照片,均有到頂,故由此項施作狀況來看,並非為施作瑕疵等節,經證人即鑑定人黃威彬到場會勘及在庭證言、證人劉東澍證述在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堪論此工項施工情形非屬瑕疵為可採。惟軟管部分有瑕疵,係為減少跨空間狀況,此處需施作封版加打泡沫,修繕費用為5,00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確認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被告既已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而未修補完成,被告請求減少報酬5,000 元,應屬可許。 ⑸、裝修工程部分: ①本件工程施作之金屬門及木作門部分,「金屬框門」及「木作門」等工項均係原有舊門拆裝,業經鑑定人黃威彬現勘確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舊有門、窗使用後,本極存有表面刮傷可能,被告既未能具體舉證該等刮傷凹損係原告施工所致,自難認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為允當。 ②至被告抗辯木作貼皮不平滑部分,原告施作之「上項門片木皮噴漆」工項(即木作貼皮),經鑑定瑕疵已經修復,「上項門片鍍鈦裝飾包板」有部分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輔以證人劉東澍證稱:鑑定的時後判斷瑕疵,應該是指可以判斷瑕疵是承攬人造成,始記載為瑕疵,如果是完工後才出現的問題,就無法認定是承攬人之施作瑕疵,故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所載「已施作,瑕疵已修復」,即表示承攬人已經修復瑕疵完成,而「有瑕疵,部分修正」,是指存在瑕疵,需要部分修正,此部分就是扣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堪認原告並未修補此部分鍍鈦裝飾包板瑕疵,經被告催告而未行修補,被告得請求此工項減少報酬6,000 元。 ③至檔案室及影印室木櫃、櫃門無法密合部分,原告施作之新設吊櫃,存有設計上瑕疵,已經鑑定人鑑定確認出具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此部分設計瑕疵當由木作增加一木框,加PS版解決問題,金額6,500 元,被告既已限期催告原告為修補而未為,被告請求減少報酬6,500 元,應為可許。 ④至被告另質疑之檔案室壁櫃部分,經鑑定確認未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被告於此部分,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⑹、油漆工程部分: 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初勘會議中,固就油漆工程部分,反應「部分油漆層面已開始剝落,疑似油漆品質有問題」,有會議紀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惟兩造於保全程序鑑定時,並未就油漆工程有無瑕疵進行鑑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至10頁),被告亦無於本訴抗辯油漆工程有瑕疵且請求減少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審酌必要。⒊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應就上開瑕疵重新鑑定,確認被告可請求減少報酬數額若干云云。惟查,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已於100 年6 月8 日進駐使用至今,系爭工程前既經鑑定人黃威彬於本院准許之保全程序,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確認施作情形、瑕疵內容,復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到院,所行鑑定過程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言,鑑定內容理較接近完工真實,故已無於被告使用3 年餘,再送補充鑑定必要,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可許,故予駁回。⒋綜上各節,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56,7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9,200+5,000 +6,000 +6,500 =56,700),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並非可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672,432 元,扣除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且行抵銷抗辯56,700元,尚得請求1,615,732 元(計算式:1,672,432 -56,700=1,615,732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經被告於翌(30)日收受,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0頁),被告應於100 年9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5,732 元,及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系爭補充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再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615,732 元,及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被告抗辯應扣款金額及本院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