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4號原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溪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蘭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張子柔律師 孫 斌律師 黃帥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零玖佰陸拾捌萬玖千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零參佰貳拾貳萬玖千玖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億零玖佰陸拾捌萬玖千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定芃,而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允澤(見本院卷㈧第256至264頁、卷㈨第39頁),嗣變更為蕭家松,再變更為陳溪圳,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774,364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復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88,786 元(未稅),及自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 頁);嗣於103 年1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30,970 元(未稅),及自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3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2年10月間投標被告辦理之「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財務採購招標,並於同年12月8 日決標由伊得標後,兩造旋於同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採購帶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作範圍係於台中電廠建置P01 ~P04 等4 座風力發電機組,及於台中港區建置H01 ~H18 等18座風力發電機組。伊業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逾期違約金等認定存有爭議,經伊就請求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等爭議於96年3 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 號),並經工程會於同年11月28日作成調解建議,然調解並不成立。嗣經兩造另達成仲裁協議,伊遂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中華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該仲裁協會於99年1 月間作成97年度工仲協(經)字第019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同年2 月10日、9 月17日以書函更正部分內容;另於上開仲裁案進行期間,伊就被告所為其他逾期違約金扣款等工程款爭議,於98年4 月16日達成協議,合意由伊另案向工程會再申請調解,如調解不成立,兩造同意將此爭議併入前開仲裁案件進行仲裁,故經伊於同年6 月25日以另案複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調0000000 號),並經工程會於同年9 月18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伊旋聲請併入前開進行中之仲裁案件併同仲裁,詎被告拒絕該部分併入仲裁協議範圍,致上開其他逾期違約金扣款等工程款爭議未能經前開仲裁案件判斷處理。然因被告不服中華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並於99年3 月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鈞院於99年7 月12日以99年度仲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501 號判決改判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第3 項及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嗣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再者,被告業於98年12月3 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 390 號存證信函對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伊於同年月4 日收受,伊即於98年12月1 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 21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說明本件工程爭議起因於被告原指定風機設備日本供應商Harakosan 公司因金融風暴而將旗下各事業分割、轉讓,兩造間就變更供應商無法達成協議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工程延滯,以及有關備品係因被告遲延受領,非屬原告遲延,台中港區2 號風機倒塌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等情事,是被告所主張終止契約,應無理由。惟被告遲未辦理工程款之結算工作,兩造遂於101 年1 月9 日召開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清算與伊之協調會議。然因兩造就上述協調會議協議之部分結算結果尚無法達成合意,伊遂於同年3 月9 日函覆將申請調解,並於同年4 月12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調0000000 號)、同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然因調解並不成立,工程會遂於102 年8 月26日以函文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兩造、同年月29日送達於伊,伊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起訴,故伊自得請求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詳如附表一: ⒈附表一項次壹「仲裁判斷應退回之逾期違約金」2億7290萬 元部分: ⑴台中電廠部分: ①原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580 天,原定完工日應為94年7 月10日,惟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結果,應展延工期290 天,故展延後之完工期限應為95年9 月29日。而台中電廠已於95年6 月1 開始商轉,且依系爭工程95年6 月份「第37期部分驗收請款表」之「估驗明細表」第壹項「台中電廠部分」載明,承攬契約價額為265,413,850 元,累計完成264,538,245 元,核算完成比例應為99.67 %,可知截至95年6 月30日止,台中電廠之主要工程均已完成,僅第壹. 三項「土建部分(含人工及材料)」之步道、景觀植栽、水土保持等附屬項目之次要工程未完成施作,可知台中電廠於95年6 月30日之實際工程進度已達竣工之標準,此亦經中華仲裁協會肯認,並指出就其他次要工程及其瑕疵項目,應以減帳或扣款辦理。再者,被告嗣於98年5 月22日召開之協調會,於會議記錄第玖. 四. (三)項,同意就未完成之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等採購部分採「部分終止合約」辦理。詎被告未依上開會議合意之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辦理,仍於98年12月4 日以不同意原告變更供應廠商為XEMC公司及提交XEMC公司備品(設備供應商由日本Harakosan 公司變更為韓國STX 重工業公司,並取得授權文件或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拒不辦理驗收,逕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違反上述會議合意及誠信原則。據此,應認系爭工程之台中電廠至少已於95年6 月30日達竣工標準,並依上開第37期部分驗收請款表之核可日即同年7 月11日為竣工日,自未逾前揭核算之95年9 月29日預定完工期限。 ②又依前開工程會96年11月8 日作成之調0000000 號調解建議書第二. (一).2點之建議內容記載:「#1-3 號風力機於95年5 月30日、#4 號風力機於95年6 月1 日分別連續滿載運轉達24小時,開始商業運轉,並於95年9 月12日連續滿載運轉累計達120 小時未發生重大不正常情事,達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風力發電機組竣工試運轉要點』第8 點完成試運轉之標準…得自95年9 月12日完成試運轉後不計工期,惟兩造應儘速完成協商進行測試。」,故縱認依上開調解建議書之認定,應自95年9 月12日完成試運轉後不計工期作為竣工日期,此亦無逾前開95年9 月29日完工期限,足證本件台中電廠部分無逾期完工之情。 ⑵台中港區部分: 原合約工期為820 天,原定完工期限應為95年3 月7 日,而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5天,又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應再展延工期773 天,故展延後完工期限為97年11月16日。而台中港區已於97年7 月19日商轉,且依系爭工程97年9 月至97年10月份「第78期工程估驗請款表」之「估驗明細表」,第貳項「台中港區部分」載明,承攬契約價額為1,256,021,580 元,累計完成1,243,233,002 元,核算完成比例應為98.98%,可知截至97年10月31日止,台中港區之主要工程均已完成,僅第壹. 三項「土建部分」之步道、景觀植栽、施工道路、水土保持等附屬項目之次要工程未完成施作,可知台中港區於97年10月31日之實際工程進度已達竣工之標準,亦經中華仲裁協會肯認,被告並於98年5 月22日召開之協調會,於會議記錄第玖. 四. (四)項,同意就未完成之土建工作採「部分終止合約」辦理。據此,應認系爭工程之台中港區至少已於97年10月31日達竣工標準,並依上開第78期部分驗收請款表之核可日即同年11月11日為竣工日,自未逾前揭核算之95年9 月29日預定完工期限。 ⑶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修正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修正約款:「(三)違約處理:非歸責甲方之原因致巨額採購標案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改善其進度而未辦理者,甲方得依系爭契約5.5.7.4 辦理。」,故倘依被告核算認定伊履約過程確實存有就台中電廠部分商轉逾期達621天、竣工逾期達912天,台中港區部分商轉逾期達506天、竣工逾期達580天等情,被告應已依前揭約定對伊發出催告改善及改善未果後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伊履約過程並未對伊催告任何工程進度落後及要求改善,遲至伊完成之工程進度已達竣工標準後始終止契約,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及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故被告計罰本件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之逾期違約金,應無理由。 ⑷退步言,縱認伊就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之履約確有逾期完工情事及應負擔逾期違約金,惟兩造業於98年8 月14日召開之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機正式移交會議合意伊應將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之風機移交予被告,且部分風機已於會議前後經查驗、試運轉完畢後,開始運轉使用,實質上已移交予被告使用,是被告自不得於移交後仍計罰逾期天數及扣罰逾期違約金。從而,依中華仲裁協會判斷,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等分項工程之風機應以完成商轉運轉120 小時未發生重大不正常現象為竣工條件,竣工日則應以最後完成商轉之風機商轉日期加計120 天為預定竣工日期,並應以完成商轉運轉120 小時未發生重大不正常現象為竣工條件,是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等分項工程之契約商轉日分別為94年3 月12日、同年11月7 日,加計被告分別同意核定各風機機組機組展延商轉天數0 天、15天,及仲裁核定應分別展延各風機機組之商轉天數,扣除實際商轉日,核算台中電廠編號P01 至P04 機組,及台中港區編號H01 至H18 機組,分別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分別應為4010萬元、3480萬元;又台中電廠、台中港區之契約分項竣工日分別為94年7 月10日、95年3 月7 日,加計中華仲裁協會判斷竣工日應為上述最後完成商轉風機之商轉日加計120 天,核算分項工程之預定竣工日分別應為95年4 月26日、97年5 月3 日,扣減伊實際係於95年9 月12日、97年7 月25日達竣工條件,核算分別逾期139 天、83天,扣除不計逾期天數後則分別逾期97天、59天,核算於逾期違約金分別應為485 萬元、295 萬元,合計780 萬元。據此,核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僅為8270萬元(4010萬元+3480萬元+780 萬元)。是於被告未付之保留款3 億5560萬元扣除後,核算被告尚應返還2 億7290萬元(3 億5560萬元-827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價金請求權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⑸台中電廠#1 至#4 機組,自94年12月27日起開始商業運轉,台中港區#1 至#18機組,陸續自96年6 月8 日起至97年1 月4 日間,開始商業運轉,且被告於98年8 月14日「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機正式移交會議記錄」中亦記載:「確認台中電廠#1 、#2 機組;台中港區#1 、#3 、#5 、#6 、#7 、#12至#18機組,已符合移交接管條件,可正式辦理移交接管。」,但被告接管單位遲不辦理接管,經協調後方於98年10月9 日簽署「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財產移交確認表」,載明確認移交接管包括:台中電廠#1 及#2 機組;台中港區#1 、(#2 因颱風事故倒塌不計)、#3 至#9 、#12至#18等機組。再者,台中電廠及港區之風機,於經查驗並試轉完成且已開始運轉後,應認實質上已移交予被告,且被告亦早於96年12月31日即以系爭風機為其自有財產,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 ⑹又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認定,係以台中電廠為一群組,另台中港區部分係以第一群組(#1 至#4 )、第二群組(#5 至#8 )、第三群組(#9 至#12)、第四群組(#13至#18)等,並以群組計算其分項竣工日期,而非以各個機組單獨計算,則依上開群組為竣工日期計算,系爭工程竣工逾期罰款合計應為6,075,000 元(詳如鈞院卷六第102 頁之附表1-1A),顯見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應屬過高而不合理。且系爭風機自開始商轉後已開始發電,至98年10月31日止,被告發電收益達246,703,462 元,被告實際已受有鉅額發電利益,已無實際損害可言。並請求鈞院酌減逾期違約金(卷七第149頁)。 ⒉附表一項次貳.3「P03發電機保險理賠款」400萬元部分: 被告業於101年1月9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清算與伊協調會 ,同意給付本項費用400萬元,故伊自得請求。 ⒊附表一項次貳.4「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支付之金額」、項次貳.5「保留工程款」合計55,942,412元部分: ⑴備品之交付係因被告以原告之備品有專利侵權疑慮為由而拒不收受,原告於98年11月17日以樂士字第9811011 號函,催告被告表示被告應依約收受備品,否則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後被告自行委聘專家釐清並無所謂專利侵權問題後,被告始於100 年6 月間收受。被告應給付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之金額為10,333,589元,另應加計稅什費272,496 元及物調金額2,293,687 元(見鈞院卷四第44頁附表二)。按債權人遲延受領者,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 7、第238 條等規定均定有明文,足見被告所辯應屬無理由。伊業依約供應之46項必備備品及3 項特殊工具計 11,075,469元部分,係因被告認為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問題而遲延受領,惟事後既已釐清及交付被告受領,則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加計物價調整款結算給付,核算本件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822,374,512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保留工程款」應為56,717,108元。又上述備品之部分設備,業經被告認定不適用或尚待伊澄清是否適用系爭工程而不予計價計11項、金額計741,880 元,且其物價調整款核算應為32,816元,應由伊返還之,並於上述未付之保留工程款中扣除。故伊應返還「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支付之金額」應為741,880 元,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包含物價調整款之「保留工程款」應為56,684,292元(56,717,108-32,816=56,684, 292 ),爰依系爭契約價金請求權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 ⑵兩造對於保留工程款所計算包含第11、14、19次契約修正減價之「契約變更減帳」金額不同之爭議,主要在於被告於98年2 月25日函文要求台中港區9 至11號風力機不銹鋼欄杆部分為契約變更減價。惟依「工程履約計劃書」第一篇第六章㈣電纜管排棧橋雖載:「台中港區基地5 號機組及11號機組,架設於水澤區上,將來需設置棧橋接引電纜管排,使電力電纜能連貫,並方便日後人員維修。跨水域電纜應向政府機關或水利單位申請方得以施作,開工前應完成申請手續;棧橋構造在選擇上可以鋼構或鋼筋混凝土構造為之。橋寬五米。」等計畫內容所示,伊依約原訂於台中港區施作供機組接引電纜管排之棧橋位置僅有2 處,亦非5 處。再者,嗣因被告之要求及基於統包工程精神,伊遂同意於現場施工所需設計圖上於台中港區編號5 、6 、9 、10及11之風機機組均設計有棧橋,核算增加了3 組棧橋設計,伊已按圖如數施作完成設置前述棧橋,然因上述風機機組所在之原來水澤區,經港務局完成填土,致已不具有危險性,無須於棧橋上設置欄杆之必要,惟無礙於伊已經完成施作之事實,被告應按詳細價目表給付全部之工程款項。詎被告以上開棧橋未設欄杆片面主張減價,與統包契約意旨有悖,蓋此部分本應屬伊按前述履約計劃之工作目標內所得規劃設計之權責範圍,且基於契約公平合理之原則,倘被告得執前開履約計劃書中有關5 號機組及11號機組棧橋設置規劃,進而主張未設置欄杆部分應為減價時,則相對而言,有關前開未於履約計劃書中規劃之6 號機、9 號機及10號機之棧橋部分,伊是否亦得請求被告另增加給付該6 號機、9 號機及10號機之棧橋設置費用?故被告於前揭各次契約變更主張減價及扣款,顯不合理。 ⒋附表一項次貳.6「薔蜜颱風H02以外其他風力機受損之保險 理賠款」16,045,709元部分: 97年9 月28日薔蜜颱風造成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之風力機組備損害係屬不可抗力之事故,自非屬伊應負原契約之修復責任範圍,經兩造於97年12月23日召開「台中港區#2風機損失設備現場清點確認會議」,會議中要求伊提供風機設備損失清單等相關佐證資料,以供保險公司估算理賠數額,伊旋於98年1 月13日、同年月23日陸續檢附設備損失清單、現場損失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予被告及保險公司,並於同年4 月22日檢送伊進行修復採購之單據及支出憑證,並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台中港區編號H02 風力機組拆除運離保存,及其他台中電廠編號P02 、P04 ,及台中港區編號H01 、H03 、H05 ~H06 、H11 、H1 3等8 座其他風力機組設備損壞之修繕工作,核算伊修復支出之費用為18,859,935元。惟被告業依伊提出設備損失清單及支出憑證向保險公司申請獲得財產損害之保險理賠16,045,709元,經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險理賠範圍之數額,被告亦於99年4 月9 日函文通知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同意如數給付,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且被告一方面向保險公司受領16,045,709元之保險理賠,另方面卻主張原告應負無償修復責任,顯屬獲取雙重不當利益,顯違誠信。爰依系爭契約價金請求權、民法第49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⒌附表一項次貳.7「120小時試運轉完成後之經常性與非經常 性保養、維護」49,469,887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17.4第01820 章「台灣電力公司風力發電機組竣工試運轉要點」(下稱系爭竣工試運轉要點)第七點規定,風力機組自商業運轉開始之日起,其經常性之保養、維護工作,應由被告之接管單位接辦及負擔。惟因本件被告自風力機組商業運轉開始之日起,遲未接辦及辦理經常性之保養、維護工作,致伊仍繼續代被告辦理及支出自商業運轉開始之日之經常性保養及維護工作之費用,故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⑵又依系爭竣工試運轉要點第十一點規定,風力機組自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應移交由被告接管單位接管及辦理運轉工作,並由被告接管單位接辦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保養、維護工作及負擔其費用。惟因本件被告自系爭風力機組試運轉完成之日起,遲不辦理接管及運轉工作,致伊仍繼續代被告辦理及支出經常性、非經常性之保養、維護工作以及負擔期費用,故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⑶經伊核算,伊代被告支出之自商業運轉開始之日之經常性,及自風機組102 小時試運轉完成後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保養、維護費用,合計為49,469,887元。爰依系爭契約價金請求權、民法第490 條、第179 條、第172 條規定請求。 ⒍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部分: 據系爭契約之財務採購條款第5.5.4 條及第5.5.5 條約定,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用以擔保原告之違約賠償責任,且於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契約賠償金額後,原告有將該履約保證金餘額返還原告之義務,是縱有系爭契約之財務採購條款第5.5.7 條所定,不予發還之情形,亦應作為抵銷被告所主張賠償或扣款之一部分,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卻不作為抵扣其所主張賠償或扣款之一部分,顯不合理,亦不符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損益相抵原則。 ㈢就被告抗辯得扣款之款項,詳如附表一,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項次肆.附件2「台電代辦事項(終約前發生)扣除工程款金額概算」部分: 經伊核算本項得扣除之金額為99萬7023元,伊否認其餘扣款項目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扣款之部分項目非屬98年12月17日現場清點記錄記載之缺失範圍,且被告代辦費用超出伊承攬完成之工程項目,並不合理。另就被告本項之扣款原告整理說明如鈞院卷九第17至28頁之「附表A2-樂士」 表所示。 ⒉附表一項次肆.附件3「台中風力案終止契約前發生之扣罰金額」部分: 伊設計供應之風機設備業符合系爭契約之相關規範,並經工研院出具報告認定係屬合理設計及不影響發電效益,故被告不得扣罰附表三第2 項「發電機最高溫升與契約規定不符」、第3 項「功率因數與契約規定不符扣款」等項目之罰款外,且伊業依約供應符合約定之變壓器室防火門,被告不得扣罰附表三第1 項「變壓器室防火門時效價差」之扣款,又被告據以計算其他第1 、4 、5 項目之扣罰金額並無扣罰依據,故被告不得扣罰本項金額。並就被告抗辯得扣款之項目,整理說明如鈞院卷八第152 至154 頁之「附表A3- 樂士」表所示。 ⒊附表一項次肆.附件4「台中風力案本公司代辦事項(終約後發生)求償概算」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2.2條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間通知伊改善發見之瑕疵,惟被告並未通知,故被告不得依上開約定扣代辦款項外,且被告自98年12月4 日至100 年12月3 日期間,仍繼續發電收益,是被告自未受有損害,故被告計算本項罰款並不合理。並就被告抗辯得扣款之項目,整理說明如鈞院卷九第29至35頁之「附表A4- 樂士」表所示。 ⒋附表一項次肆.附件5「性能違約金及扣罰金額」部分: 被告抗辯本項之扣款,經伊核算得扣除之金額為25,730,015元,詳如附表五所示。其餘被告抗辯得扣款之項目,說明如鈞院卷八第152 至154 頁之「附表A5- 樂士」表所示。被告主張部分扣款之加倍計罰應屬違約賠償性質,然而系爭風機設備早已完成商轉,並開始為被告運轉發電多年,每年被告實際上已從系爭設備獲取發電收益甚豐,實際上被告並未受有何損失,故被告上開主張加倍計罰之部分,應屬過當且不合理,故原告請求鈞院予以酌減。就附表五之第1 項「性能違約金GWAO」部分,業經工研院於報告說明性能量測結果之差異係因量測期間之量測方法所致,並非伊設計完成之機組設備不良所致,故被告不得據以扣款,應採用量測之5 群組之平均值HG3 群組為據。復台中港區HO2 號機已於97年6 月25日完成試運轉竣工,故其因同年9 月28日因薔蜜颱風襲擊倒塌,因屬竣工後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伊無法依約履行復建義務,故被告不得要求伊應進行重建及負擔保險理賠自負額,即附表五第2 項「HO2 風機保險理賠自負額」費用8,286,415 元。另台中電廠、台中港區部分已分別於96年6 月13日、98年7 月8 日完成複驗工作,惟嗣因被告於98年12月4 日片面終止契約,並非伊未依約施作,並經兩造於98年12月17~18日辦理現場清點作業,是被告自不得扣罰附表五第3 ~11項之罰款費用。又因系爭契約已約定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被告不得另重複扣罰附表五第14項「第七次契約變更逾期違約金」之罰款金額。 ⒌被告上開扣款之主張,係以其對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然被告所主張對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並未曾於其所指瑕疵發現後一年內,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為起訴或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上開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則被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㈣綜上,加計被告尚應返還伊之剩餘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核算本件被告應給付伊之未付工程款應為401,630,970元,詳 如附表一。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述金額。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30,970元,及自101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為伊採購並安裝台中電廠4 座(台中電廠#1 機至#4 機)以及台中港區18座(台中港區#1 機至#18機)風力機組(下稱系爭風力機組),含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並包含基本設計、測試及訓練等。惟原告履約結果,系爭風力機迄今發生過許多缺失,嚴重影響伊運轉之計畫,迭經伊通知原告修復均未見改善,原告實有無法繼續或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於98年12月3 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等情,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此不服,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作成訴字第0000000 號判斷書,認定原告確有上開政府採購法所定情形而駁回原告之申訴,嗣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作成100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事由存在,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依約辦理清算,並於100 年10月28日將清算結果通知原告,兩造並於101 年1 月9 日召開協商會議進行協商,伊再於101 年3 月28日函知原告,經協商後之清算結果,原告對伊之債權為281,730,235 元(未稅),伊對原告之債權總金額為311,653 ,633元(未稅),經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任何款項得請領,然原告仍於101 年4 月間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歷經將近1 年半且多達7 次之調解會議後,經工程會於102 年8 月依法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說明如下: ⒈「仲裁判斷應退回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第5.2.1 項及第5.2.2 項規定,系爭電廠#1 機至#4 機及系爭港區#1 機至#18機均定有商轉日期及分項竣工日期(包括各場址全部機組之安裝、試運轉、試驗、備品、工具之點交及環境復舊等工作),系爭電廠4 部風力機全部須於決標後460 日曆天內商轉、決標後580 日曆天內分項竣工,系爭港區18部風力機全部須於決標後700 日曆天內商轉、決標後820 日曆天內分項竣工,且特訂條款第5.2.3 項規定:「上述所列工期,需分別填報分項竣工報告單,並辦理分項驗收」。 ⑵系爭契約已於98年12月4 日經合法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施作系爭工程2 場址全部風力機之商轉均有遲延,且未完成全部風力機分項竣工之工作,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1 號判決及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計算,原告施作各場址風力機商轉及分項竣工逾期天數、計罰天數及逾期違約金數額如下(詳如鈞院卷五第40頁附表2 ): ①台中電廠風力機商轉逾期: 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8日決標,依特訂條款第5.2.2規定,系爭電廠風力機之商轉日為決標日起算460日曆天即94年3月12日,經系爭仲裁判斷展延290日曆天後,原告應於94年12月27日前完成。惟原告施作系爭電廠風力機之商轉合計至少逾 期621天,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後之逾期計罰天數至少為401天,則依特訂條款第7.2.1項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至少為4010萬元(每日10萬元)。 ②台中港區風力機之商轉逾期部分: 系爭契約原定系爭港區風力機之商轉日為決標日92年12月8 日起算700 日曆天即94年11月7 日,經依各別不同群組展延578 日曆天、721 日曆天、788 日曆天及678 日曆天後(含系爭仲裁判斷展延天數及兩造合意展延15天),原告最遲應於96年6 月8 日、96年12月18日、97年1 月4 日及96年9 月16日前完成。惟原告施作系爭港區風力機之商轉合計至少逾期506 天,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後之逾期計罰天數至少為 348 天,則依特訂條款第7.2.1 項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至少為3480萬元。 ③系爭電廠風力機之分項竣工逾期部分: 系爭契約原定系爭電廠風力機之分項竣工日為決標日92年12月8 日起算580 日曆天即94年7 月10日,經系爭仲裁判斷展延290 日曆天後,原告應於95年4 月26日前完成,惟原告迄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4 日終止前均未完成,逾期天數為1,318 天,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後之逾期計罰天數至少為912 天,則依特訂條款第7.2.1 項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至少為4560萬元(每日5 萬元)。 ④系爭港區風力機之分項竣工逾期部分: 系爭契約原定台中港區場址風力機之分項竣工日為決標日92年12月8 日起算820 日曆天95年3 月7 日,經展延788 日曆天後(含系爭仲裁判斷展延天數及兩造合意展延15天),原告最遲應於97年5 月3 日前完成,惟原告迄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4 日終止前均未完成台中電廠場址風力機之分項竣工,逾期天數為580 天,扣除例假日、休息日之逾期計罰天數至少為408 天,則依特訂條款第7.2.1 項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至少為2040萬元。 ⑤綜上,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至少有違約金債權140,900,000元。 ⑶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關於竣工部分之認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並確定在案,且該等仲裁判斷理由之認定:「商業運轉期間機組滿載運轉累計達120小時未發生重大不正 常情事即達竣工條件」云云,不僅未列出其據以認定之契約依據為何,亦抵觸上開行政法院見解,更與特訂條款第5.2.2項關於竣工日規定不符,系爭仲裁判斷甚至係引用所謂法 律所未見之「對聲請人從寬之原則」,作出偏頗原告之判斷,無足為鈞院裁判之參考。故原告主張系爭電廠風力機展延後之竣工期限應為95年9月29日,洵無理由。 ⑷原告自承其施作系爭電廠風力機,迄98年12月4日系爭契約 終止時,未100 %完工,尚有土建部分之步道、景觀植栽、水土保持等項目並未完成,是原告顯未於展延後之預定完成日即95年4 月26日前完成系爭電廠風力機之分項竣工。至於被告98年5 月22日協調會記錄,與系爭風力機竣工日之認定或逾期違約金計算完全無關,原告援引上開協調會議非屬決議部分之文字,自無可採。又工程會調0000000 調解建議書之建議,係因原告不接受,以致調解未成立,況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本件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諮詢委員所為之勸導或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告竟以該調解建議書之建議,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風力機之分項竣工,洵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電廠風力機於95年6 月30日即已達分項竣工之標準,洵無理由。 ⑸原告自承其施作系爭港區風力機,迄98年12月4 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未100 %完工,尚有土建部分之步道、景觀植栽、水土保持等項目並未完成,原告顯未於系爭港區風力機之分項竣工預定日即97年5 月3 日前,完成系爭港區風力機之分項竣工。至於被告98年5 月22日協調會記錄,與系爭風力機竣工日之認定或逾期違約金計算完全無關,原告援引上開協調會議非屬決議部分之文字,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港區風力機於97年10月31日即已達分項竣工之標準,洵無理由。 ⑹98年8 月14日「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機正式移交會議記錄」並未記載系爭風機均已完成試運轉,反係記載系爭風機尚有多部應由原告修復且確實尚未完成試運轉。實因被告施作之系爭風機陸續出現諸多缺失,致施工期間大幅展延,嚴重影響被告運轉計畫,被告不得不於98年10月間,先暫就當時尚無亟需修復狀況之風機,與原告逐一辦理單機接管,由原證29號之財產移交確認表可知,彼時至少尚有P02 、P03 、P0 4、H10 、H11 及H12 因故障而未能達移交標準,且因尚未完成全部風機之試運轉,故兩造乃合意於該表註記:設備損壞或故障仍屬原告修復之責任,迺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風機皆已完成試運轉,顯悖於事實。另依一般條款M .12 規定,系爭風機運抵工地時,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是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費為系爭風機向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與系爭風機是否完成試運轉並移交予被告全然無涉。 ⑺系爭仲裁判斷書於99年2月10日即已作成,原告至遲於斯時 即可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迺原告遲至102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⑻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諸多發電利益,實際上未有損失,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實則,原告施作之風機可用率極低,倘原告確實依約如期施作系爭風機,並達成一般風力發電機之標準,不僅一般社會大眾因原告遲延施作所受損害得以避免,被告得享受之利益應可達到原告主張發電量數字之二倍至三倍以上,益顯被告因原告施工逾期而受有鉅額損害,故被告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不僅於約有據,更符合兩造間履約之實情及公平。 ⒉有關「P03發電機保險理賠款」為400萬元,被告不爭執,惟該理賠款已於100年10月28日經被告為抵銷在案。 ⒊有關「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支付之金額」及「保留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請求「原約」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系爭電廠之估驗款13萬元:按系爭契約「六、規範」第2.7.4 項規定,原告有規劃、設計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後,並提送書面報告之義務,故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始就系爭電廠機組及港區機組分別編列「水土保持費用(含規劃、設計、審查及書面報告)」各13萬元及57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4.2.20 項規定,如各風機場址內依規定可不須提報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上揭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即不予核付。而原告並未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更未送請主管機關審核或提送書面報告,顯未履行上揭契約所定之義務,且經主管機關釋疑系爭工程二個場址均免申報水土保持計畫書,則依上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則等,被告扣除有關水土保持計畫之估驗款13萬元,自屬有據。②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系爭港區之估驗款585,079元: A.關於測量放樣費15,079元: 依特訂條款第14.2.4項規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測量及放樣均係原告之責任。又測量放樣應於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共分3 個階段進行,而原告應於系爭風機施工後所進行之測量放樣,乃被告日後檢測風機位移及是否沉陷之重要依據,對風機之監測及使用至關重要,惟迄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並未完成土建工作,亦未完成系爭工程最後完成面之測量控制點及相關圖面,更未施作測量放樣,以致於未將各風機觀測點座標及高程等數據提供予被告,導致被告必須重新建置,故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則等,扣除不付契約所定測量放樣費之10%即15,079元,自屬有據。 B.關於水土保持計畫之估驗款57萬元: 原告並未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更未送請主管機關審核或提送書面報告,顯未履行上揭契約所定之義務,且嗣經主管機關釋疑系爭工程二個場址均免申報水土保持計畫書,是依特訂條款第14.2.20 項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法則等,扣除水土保持計畫之估驗款57萬元,自屬有據。 C.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備品及工具費部分: 原告原未依約提供之「必備備品46項及特殊工具3 項」,總金額11,075,469元(不含物價調整款),原告雖已於100 年6 月8 日及100 年7 月22日分2 批補交,惟其中8 項備品經被告確認不適用待退回,另4 項必備備品尚待澄清是否適用,故該等12項備品暫不予計價等情,被告已於100 年9 月19日函知原告,並經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回函同意;嗣兩造於101 年3 月28日就前揭暫不予計價之12項備品再進行確認,並同意其中4 項備品應予適用(金額計1,308,600 元),另8 項備品則因無法適用而擬由原告領回,惟其中備品即Generator Pad 未能尋得,而未退予原告,故本項「必備備品46項及特殊工具3 項」金額合計為10,333,589元(11,075,469-651,360-1, 474,120+1,308,600+75,000=10,333,589 )。又因兩造曾於98年1 月6 日辦理第14次契約變更減帳共246,076 元(未稅),故原告於核算「必備備品46項及特殊工具3 項」時,乃自系爭契約原編列金額21,270,520元中先行扣除該246,076 元,而以21,024,444元計價(21,270,520-246,076=21,024, 444) ,惟被告另計算「保留工程款」時,復將該246,076 元計入「契約變更減帳」進行扣除,故於「保留工程款」項下重複扣除之246,076 元,應再加回。 D.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直接費127萬3,180元: 按一般條款P .1、P .3、P .5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3.2 規定,系爭契約之結算價金應以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作為計量計價之依據,並得另以辦理契約變更之方式,變更原訂之契約總價。而原告迄系爭契約終止前,完全未施作之項目有:(1 )消防演習4 次,計60,000元(計算式:4 次x15,000 元);(2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 次,計30,000元(計算式:2 次x15,000 元);(3 )未參加甲方工安演習4 次,計8,000 元(計算式:4 次x2 ,000 元);(4 )未施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計500,000 元;合計598,000 元,被告自得依約扣除不付。又迄系爭契約終止前,施作數量不足之項目有:(1 )工房及電話費,計50,000元(計算式:2%x2,500,000元);(2 )施工用水電費,計48,000元(計算式:2%x2,400, 000 元);(3 )品管費,計204,874 元(計算式:2%x12,341 ,600元);(4 )環境保護費,計24,000元(計算式:2%x1, 200,000 元);合計326,874 元,被告自得依約扣除不付。再各減帳項目之稅雜費,依財物採購契約第3.2 規定,依決算金額及原約金額比例扣減348,306 元。綜上,被告合計扣除不付1,273,180 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物調」部分: 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第四十五、(21)規定,倘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依約不補償原告所受之物價上漲等損失。又依一般條款F .4規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設備及材料等,均需合法取得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人之同意,且有義務向被告釐清說明相關智慧財產權之取得,避免被告因此涉入糾紛。原告雖於98年11月17日函請被告收受相關備品,惟該備品不僅項目及數量不齊全,且並非原廠所提供,而係購自中國湘電風能公司,此經繼受風機原廠日本Harakosan 公司有關風機智慧財產權利之韓國STX 公司發函表示,該等備品有侵害STX 公司專利權之疑慮,故被告業以98年12月2 日函通知原告,上開備品不符合一般條款F .4等規定,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原告迄系爭契約終止前,均未就上開智慧財產權疑義予以釐清,嗣經原告提出未侵犯專利權之保證,並由被告向相關單位尋求解釋後,被告乃於99年3 月間催告原告交付上開備品,迺原告竟於同年4 月回函表示拒絕交付該等備品,並遲至100 年6 月間始同意繳交該等備品,直至101 年3 月止始陸續補齊,惟斯時系爭契約早已因可歸責原告事由終止,故就上開「必備備品46項及特殊工具3 項」不僅不得援引業經終止之系爭契約請求物價調整款,就原告所受之物價上漲損失,被告依約亦不負補償責任。又因原告有完全未依約施作及施作不足數量之情形,業經被告依約予以扣除不付款,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另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函文說明就「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適用期限調整至工程竣工為止,惟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3 日終止前,各場址全部風機均未經原告竣工完成,故物價調整款至多亦僅算至98年12月3 日終約時止。 ⑶原告請求「契約變更減帳」部分(即系爭港區#9風機至# 11風機以及#5風機至#6風機棧橋欄杆減價部分): ①不鏽鋼欄杆費用係列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肆直接費」項下10.4「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費用」。依特訂條款第14.2.1規定,水澤區上之風力機組,塔架底部四周需設有維修平台(寬一公尺以上)環繞,平台邊緣以SUS3 16 不鏽鋼管護欄保護,設置標準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辦理。又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本文及第36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雇主架設之通道( 包括機械防護跨橋) ,應依左列規定:…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具備75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且依原告自行繪製之「台中港區風力機組維修棧橋銜接道路、欄杆、伸縮縫等設計圖」可知,原告於系爭港區#5、#6、#9、#10 、#11 風機維修棧橋兩側,皆設有SUS316之不鏽鋼欄杆,是兩造已合意原告應依照契約規定及相關規則,就位於水澤區之港區風力機組周圍設置不鏽鋼欄杆。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港區#5、#6、#9、#10 、#11 風機棧橋兩側施作不銹鋼欄杆,是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則等,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作為計量計價之依據,並由系爭契約計價內直接費10.4項目「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費用」辦理減帳共2,361,932 元(計算式:系爭港區#5及#6風機減帳1,037,269 元+#9至#11 風機減帳1,324,654 元=2,361, 932 元,均含稅),洵屬有據。另不鏽鋼欄杆為棧橋之一部,亦得認不鏽鋼欄杆之費用包含於項次貳. 三「土建(含人工及材料)」之項次9 「級配施工道路」項下,由鈞院擇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依原證33號93年2 月25日之會議記錄可知,港務局所提之道路拓寬方案係基於機組位置不改變前提下施作,且實際上該道路迄今仍未拓寬,原告主張系爭港區#6 、#9 、#10風機之棧橋設置,係因被告於招標後變更原設計位置導致,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自承#5 及#11風機應施作棧橋欄杆而未施作,被告扣除不付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於投標時所提供之「台中港區(1 期)風力發電機組配置示意圖」,目的僅供投標廠商參考,各廠商仍應配合現場環境,重新進行設計規劃後,將其設計圖送被告審查,此觀該示意圖附註第4 項說明:「風力發電機佈置示意(詳見圖DCS-000 -000 0)僅供參考,廠家應配合現場環境重新規劃送審。」自明,故原告之主張其僅有施作兩座棧橋欄杆之義務云云,洵無理由。原告既於配合現場環境後,自行繪製「台中港區風力機組維修棧橋銜接道路、欄杆、伸縮縫等設計圖」送被告核可,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第四十五、其他(10)第(十)款規定,當有施作上開風機棧橋欄杆之義務,不論系爭風機場址是否已完成填土,均無法動搖原告未設置棧橋欄杆即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又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且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工程履約計畫書已自行規劃棧橋上應架設不鏽鋼欄杆,是原告於投標時即已規劃並預估系爭港區#5、#6、#9、#10 、#11 風機棧橋兩側應施作不銹鋼欄杆之成本,原告自應依統包契約之精神、其所提出之履約計畫書及特訂條款第14.2.1規定,於棧橋上施作不鏽鋼欄杆。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支付之金額」為10,504,665元,「保留工程款」為38,425,883元,合計為48,930,548元,並經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為抵銷在案。 ⑸另「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支付之金額」及「保留工程款」項下之各項備品及物調款等,均屬原告分期交付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各該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即應自各估驗期別分別起算,原告至遲於98年12月4 日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時,即得向被告為本項請求,迺原告遲102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⒋有關「薔蜜颱風H02以外其他風力機受損之保險理賠款」部 分: ⑴按一般條款M.12規定,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風機,於風機本身運抵工地時,所有權即歸屬被告所有。依系爭契約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第四十五、其他、(15)規定,本標案之保險僅「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及「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各種保險」二種工程責任保險。而被告於96年間係自費辦理系爭風機之「商業火災保險」、「地震保險」、「颱風洪水保險」、「竊盜保險」及「公共意外污染責任保險」,由國泰產險公司得標,其於96年12月31日出具商業火災保險單及附加條款(下稱系爭財產保險契約),是系爭財產保險契約並非本標案所規定之保險,原告亦非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97年9 月28日薔蜜颱風襲台,導致系爭港區H02 風機傾倒全毀、以及H01 等其他8 部風機部分組件損壞,被告因而於99年2 月1 日獲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前揭9 部風機保險理賠金共83,638,227元。被告既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費為系爭風機投保系爭財產保險契約,且依系爭財產契約規定,僅被告為被保險人,迺原告既未支出保險費,亦非系爭財產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向被告請求本項保險理賠款,自屬無據。 ⑵又系爭風機於薔蜜颱風襲台時尚未驗收合格,原告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前段、一般條款K .1、J .8、M .13 之規定,應承擔該等風機因颱風受損之危險,並負無償修復及更換之責任,是修繕H02 以外之其他風機因薔蜜颱風所受損害,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於修復後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理賠款,顯無理由。 ⑶又依薔蜜颱風襲台當日21台風力機組之風速資料,斯時24小時最大值之瞬間風速僅57.5m/s ,未達系爭契約「耐風速70m/s( 1秒平均值) 以上」風機設計要求,且以該最高值計算之10分鐘平均風速亦僅41m/s (計算式:57.5m/s ÷1.4 = 41m /s),可見台中港區風機組件損壞係因機組之瑕疵導致,與不可抗力無關,原告依約依法均應負無償修補之責任。⑷況原告已另為系爭風機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並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94年6 月29日至98年6 月30日,原告自有可能依該保險契約取得保險理賠,迺原告未釐清其是否已自該保險契約取得保險理賠款,即向被告請求本項保險理賠款,殊無理由。 ⑸原告雖以被告99年4月9日D新工字第09903005191號函,主張被告已同意將系爭保險理賠款給付原告云云,惟上開函文寄送時,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在案,斯時因H02 風機是否復建尚未確定,且原告尚遺留短期維護等諸多工作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完成清算,因此被告乃暫先函復原告,並表示待該等工作完成並進行系爭工程之清算後,始得決定是否給付該等保險理賠款予原告,是該函充其量僅屬被告在權利義務尚待釐清階段中之回應,並非寓有同意該等給付保險理賠款之意。 ⑹原告所提原證19號之設備損失資料,係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後之需點交標的移轉明細表,其上所載價格亦僅為國泰產險公司認定之賠償標的價格;又原證20號及原證23號之設備損失清單,僅為預估復原費用,且兩者所載之金額亦不相同;至原證22號設備損失單據,僅得證明原告支出約80 0萬元,該金額與原證20號及原證23號之設備損失清單所載金額均不符,更不及原告本項請求金額,故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其修復風機損失所實際支出之費用。 ⑺原告既主張其於98年4 月間即完成修復並提出設備損失單據憑證,則依系爭契約財務採購契約款8.5 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價金之給付期限,為立約商達成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且應提出之文件已完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原告於98年5 月間即處於得向被告請求修補報酬,然原告遲至102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⒌有關「120小時試運轉完成後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保養、維 護」費用: ⑴系爭工程採最有利標決標,其中投標廠商對於系爭風力機之維修及售後服務能力為評選重點之一,原告業於系爭履約計畫書第二篇第一章「風力發電機之維修計畫」、第二篇第二章「保固期限」,明確承諾將就系爭風力機進行保固期及非保固期內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維護與保養,並因此依最有利標決標而得標,是辦理該等保養及維護工作本即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以之向被告請求費用云云,洵無理由。況依系爭履約計畫書「第一部份文件評選項目章節表」記載,系爭履約計畫書所提及上開服務之價格,業已包含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中,是原告於投標時,業已慮及其履行系爭履約計畫書所需成本,並將之包含於投標價格中,迺原告竟於得標後,於本件訴訟始主張系爭履約計畫書僅為其所提建議,不因此負無償修補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⑵原告根本未依約辦理上開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維修保養工作,因此經被告終止契約在案,迺原告竟向被告請求其依約應進行之上開維護及保養工作之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並未拒辦接管系爭風力機,且系爭履約計畫書之內容,與上開竣工試運轉要點之內容互為補充,兩者並無牴觸,於系爭風力機商轉開始後或試運轉完成後,原告仍須依系爭履約計畫書內容繼續辦理系爭風力機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維修保養工作,始符本工程採最有利標決標、原告以系爭履約計畫書得標、並將系爭履約計畫書所載服務內容計算於標價內之意旨,迺原告僅以上開竣工試運轉要點即請求被告負擔系爭風力機之保養及維修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⑶原告既曾於95年10月、96年下半年及97年10月分別辦理第一次每500 小時(即每月)保養檢查、部分年度定期檢查,及台中電廠第一次每次、第二次每500 小時(即每月)及第一次年度保養檢查等,依財務採購契約款第8.5 條規定,原告完成檢修並提出檢查紀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亦即至遲於97年11月時,即處於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之狀態,迺原告遲至102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⒍履約保證金部分: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經被告所終止,則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5.5.7條第4點規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全數不予發還,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屬違約定金,況終止契約後,經被告清算結果,扣除履約保證金,原告尚積欠被告23,39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要無理由。 ㈢被告得以下述各項金額為抵銷: ⒈「台電代辦事項(終約前發生)扣除工程款金額」71,424, 702元為抵銷: 本項抵銷金額,均係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依約有施作之義務卻未辦理,待系爭契約終止後,由被告另行發包辦理,則依一般條款K.1、J.8、J.9、T.4、特訂條款15.6及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第四十五、(21)、(十二)等規定,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等為抵銷,謹將本項抵銷金額之原因事實,整理如鈞院卷二第159 至159-1 頁之附件2 、卷七第187 至194 頁之附表A2、卷八第176 至187 頁之附表A2-1。 ⒉「台中風力案終止契約前發生之扣罰金額」22,518,629元為抵銷(詳鈞院卷二第160至160-1頁之附件3): ⑴本項扣款金額,有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依約有施作之義務卻未辦理;有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所施作之風力機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無論何者,被告均得依一般條款K.1、J.8、J.9、T.3、特訂條款第7章、15.6,及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變更及補充第四十五、(21)、(十二)等規定,向原告主張扣款,謹將本項扣除金額之原因事實,整理如鈞院卷二第160至160-1頁之附件3。 ⑵原告雖依工研院報告主張被告就「功率因數與契約規定不符扣款」不合理云云,惟縱暫不論原告僅係任意節錄工研院報告而為主張,實則工研院報告已於2.5 「經濟損失計算」中,明確說明因原告施作系爭風力機之因數不良造成之線路與元件熱損失,總計達11,469,251元或12,012,080元,故原告施作風機確有瑕疵,被告之扣款為有據。 ⒊「台中風力案台電代辦事項(終約後發生)求償金額」125 ,837,060元為抵銷(詳鈞院卷二第161頁之附件4): ⑴本項扣款金額,係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施作之工作,於契約終止後始發現瑕疵,被告因此代原告進行修補。從而,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均得依據上開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第四十五、(21)等規定,向原告主張扣款,謹將本項扣除金額之原因事實,整理如鈞院卷二第161 頁之附件4 。⑵依一般條款K .1及M .13 規定,就終止前根本未經驗收合格之風力機,縱未經被告通知,原告仍負有無償修補等義務,至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00 年1 月3 日辦理驗收時,原告既未依被告之通知到場,亦未於收受終止契約驗收記錄後改善其所謂相關瑕疵,則被告以上開代辦事項所支出費用主張扣款,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上開扣款金額所涉原因為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2條規定通知原告云云,洵無理由。 ⒋「性能違約金及各項罰款金額」91,967,130元為抵銷(鈞院卷二第162至162-1頁之附件5): ⑴本項罰款金額,有係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施作之工作,因功能或效能未達契約規定,被告得依特訂條款第7 章科處違約金或依一般條款T .3及T .4規定予以扣罰;亦有原告未重建系爭港區#2風力機,故應負擔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保險理賠自負額;亦有原告應對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等,惟無論何者,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均得依據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第四十五、(21)規定,向原告主張罰款,謹將本項罰款金額之原因事實,整理如鈞院卷二第162 至162-1 頁之附件5 。 ⑵原告已自認上開罰款金額中,有2,573萬15元為有理由,至 於其他原告主張罰款無理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⒌被告於發現瑕疵時,即已於除斥期間內依約發函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空言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殊無可採。另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縱使罹於實效的債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已得以抵銷者,仍得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㈤第 198頁正反面、卷㈥第130頁反面、第228頁反面) ㈠兩造於92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為被告採購並安裝系爭電廠#1 機至#4 機以及系爭港區#1 機至#18機,共計22部風機。 ㈡兩造因履約爭議,原告先於96年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工程會於96年11月28日作成調解建議,惟因原告不接受工程會調解建議,以致調解未成立,原告另提出仲裁聲請,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作成97年度工仲協( 經) 字第019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等撤仲事由,經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9年度重上字第501 號判決,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關於系爭風機分項竣工日之認定部分撤銷,並確定在案。 ㈢被告曾於98年12月3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8年12月4 日收受。被告並依法依約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等情形,將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該處分,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作成訴字第0000000 號判斷書,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確定,均認定原告確有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事由存在。 ㈣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將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卷㈢第73頁)。 ㈤系爭電廠、系爭港區風力機商轉日期之逾期日數分別為401 日、348日。 ㈥原告曾於100年12月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P03發電機保險理賠款」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卷㈡第140頁)。 ㈧被告以原告逾期扣留系爭工程款(逾期違約金)數額為3億 55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㈡第176頁)。 ㈨「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3項」結算金額為10,333,589元(見 本院卷㈣第40頁、卷㈤第4頁)。 ㈩根據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系爭工程電廠部分預定之竣工日為95年4月26日、系爭工程港區部分預定之竣工日為97年5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卷㈡第167頁)。 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共18億2237萬4512元(見本院卷㈠第22頁、卷㈥第149頁);兩造於履約期間,就 系爭工程變更增減帳數額共8,839,048元(未稅)(見本院 卷㈠第22頁、卷㈥第149頁)。 系爭港區#5、#6、#9、#10及#1號風機均已施作棧橋。台中電廠#1至#4號機係於96年6月14日起算保固期間(見 本院卷八第239頁)。 第七次契約變更所施作工項係於96年3月29日完工(見本院 卷九第37頁反面)。 四、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630,97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裁判斷應退回逾期違約金」272,900,000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支付之金額」及「保留工程款」共55,942,412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薔密颱風H02 以外其他風機受損」保險理賠金額16,045,70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小時試運轉完成後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保養、維護」49,469,887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000 萬元或抵扣原告之違約金及賠償債務,有無理由? ⒍原告本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主張以下列各項事由得對原告扣款311,747,521元,並 以之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附件2 「台電代辦事項(終約前發生)扣除工程款金額」7 1,424,702 元。 ⒉附件3 「台中風力案終止契約前發生之扣罰金額」22,518, 629 元。 ⒊附件4 「台中風力案台電代辦事項(終約後發生)求償金額」125,837,060 元。 ⒋附件5 「性能違約金及各項罰款金額」91,967,130元。 五、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630,97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272,850,000元: ⑴按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第5.2.1條、第5.2.2條約定:「場址別:台中電廠1,800k w×4 部,各場址商轉日期:全部機組 須於決標後460 日曆天內,各場址分項竣工日期:決標後 580 日曆天內。場址別:台中港區1,800kw ×18部,各場址 商轉日期:全部機組須於決標後700 日曆天內,各場分項竣工日期:決標後820 日曆天內。」、第7.2.1 條約定:「本工作如未能於第5.2.1 項及5.2.2 項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日曆天,乙方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場址別:台中電廠1,800k w×4 部,各場址商轉日期:每部機組逾 期每一日曆天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各場址分項竣工日期:逾竣工日期每一日曆天新台幣伍萬元整。場址別:台中港區1,800kw ×18部,各場址商轉日期:每部機組逾期每一日曆天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各場址分項竣工日期:逾竣工日期每一日曆天新台幣伍萬元整。」(見本院卷二第88、91頁),及一般條款第H .9(2 )條、第H .9(3 )條、第H .10 條約定:「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H .9(3 )項規定者,均已預計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乙方應妥善派人員配合施工。」、「假日及休息日:(A )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元旦、除夕、春節、勞動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紀念日,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數。(B )和平紀念日: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C )星期例假日:星期六及星期日。(D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但其與前三款日有相互重疊者,其重疊者應予扣除。(E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調整假日及休息日者從其規定。」、「凡逾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其計算準則如下:(1 )逾期後符合H .9(3 )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除本契約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不計逾期天數。(2 )逾期後除符合H .10 (1 )規定外,餘均計逾期天數。」(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是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悉依上開約定辦理,且由上開約定可知,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有二種情形,一為商業運轉日之逾期,另一則為分項竣工日之逾期,茲就被告得計罰商業運轉日之逾期違約金及分項竣工日之逾期違約金,分述如下。⑵商業運轉日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應計罰台中電廠之商業運轉逾期違約金為40,100,000元、台中港區之商業運轉逾期違約金為34,8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五第40頁),故被告就商業運轉日逾期部分,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計74,900,000元(40,100,000+34,800,000=74,900,000),堪以認定。 ⑶分項竣工日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台中電廠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95年4 月26日,實際竣工日為95年9 月12日,應計竣工逾期違約金為485 萬元;而台中港區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97年5 月3 日,實際竣工日為97年7 月25日,應計竣工逾期違約金為29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則辯稱台中電廠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95年4 月26日,台中港區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97年5 月3 日,然至系爭契約98年12月4 日終止時,上開場址均尚未竣工,則計罰至98年12月4 日之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之竣工逾期違約金分別為4560萬元、204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40頁)。 ②經查,台中電廠原預定竣工日為94年7 月10日,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展延290 日曆天後,預定竣工日為95年4 月26日,而台中港區原預定竣工日為95年3 月7 日,經展延被告所同意之展延工期15日曆天,及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所展延之773 日曆天後,預定竣工日應為97年5 月3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五第40頁)。而原告已自承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其就台中電廠所完成之工程比例為99.67 %,台中港區所完成之工程比例為98.98 %,系爭工程尚有步道、景觀植栽、施工道路、水土保持等附屬項目未完成(見本院卷第7 、9 頁),是系爭工程至終止契約時,尚有步道、景觀植栽、施工道路、水土保持等附屬項目未完成施作,自不符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5.2.2 條所定,竣工應包含各場址全部機組之安裝、試運轉、試驗、備品、工具之點交及環境復舊等工作之要件,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竣工逾期罰款應計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即98年12月4 日,尚非無據。故台中電廠部分自95年4 月27日計算至98年12月4 日止,扣除假日及休息日後,共逾期911 天(參附件95至98行事曆),又97年7 月18日、97年7 月28日、97年9 月29日、98年8 月7 日因颱風天地方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見本院卷九第 159 至162 頁),屬一般條款第H . 9 (3 )條第D 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則依一般條款第H .10 (1 )條約定應不計入逾期日數計算,是台中電廠部分應計逾期罰款日數為907 天(911-4=907 ),應計罰逾期違約金45,350,000元(907 ×50,000=45,350 ,000)。而台中港區部分 自97年5 月4 日起計算至98年12月4 日扣除假日及休息日後,共逾期407 天(參附件97至98行事曆),又依前所述應扣除97年7 月18日、97年7 月28日、97年9 月29日、98年8 月7 日因颱風天地方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後,台中港區部分應計逾期罰款日數為403 天(407-4=4 03),應計罰逾期違約金20,150,000元(403 ×50,000=20,1 50,000)。故 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合計應計竣工逾期違約金為65,500,000元(45,350,000+20,150,000=65,500,000)。 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台中電廠之風力發電機組於95年6 月1 日已全數商轉,95年9 月12日完成全數風機之試運轉(見本院卷五第206 頁),台中港區之風力發電機組於97年7 月19日已全數商轉,97年7 月25日完成全數風機之試運轉(見本院卷五第206 頁),是雖台中電廠工程及台中港區工程雖未能於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95年4 月26日、97年5 月3 日前完成,然僅餘步道、景觀植栽、施工道路、水土保持等附屬土建工程項目未完成,影響系爭風力機組之運轉及營運尚屬輕微,且被告實際上已開始運轉及使用系爭風力機組,且風力機組商轉至98年10月31日之總發電量123,351,732 度(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是若仍以上開契約約定以全部工程竣工為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標準扣罰,顯屬過高。是本院認上開各項竣工逾期違約金應計至風力機組完成試運轉之日即已足,逾此部分之逾期罰款應予核減,即台中電廠自95年4 月27日計算至95年9 月12日止,應計逾期罰款日數為97天(2+21+22+21+23+8=97,參附件95至98行事曆),台中港區自97年5 月4 日起計算至97年7 月25日止,應計逾期罰款日數為60天(20+21+19=60 ,參附件95至98行事曆),是合計應計逾期罰款7,850,000 元((97+60 )×50,000 =7,850,000 ),逾此部分之逾期罰款應予 核減。 ⑷綜上,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共計82,750,000元(74,900,000+7,850,000=82,750,000),並未逾逾期罰款之扣罰上 限(契約總價1,778,000,000 元之20% 即355,600,000 元)。而被告就逾期違約金部分係先保留355,600,000 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為272,850,000 元(355,600,000 -82,750,000= 272,850,000)。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支付之金額」及「保留工程款」共55,942,412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得請求「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費」10,333,589元,及加計稅什費272,496元: 經查,「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費」結算金額為10,333,5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28 頁反面),惟原告主張本項費用尚應加計稅什費272,496 元及物調款2,293,687 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4頁、卷六第230 頁)。然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有關稅什費(含保險、管理、稅捐及利潤)係以契約各工項總金額之0.0000000 之比例計算(43,505,78 3/(1,693,333,333-43,505,783)=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有被告核准之第37期估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171 頁反面),而兩造既不爭執詳細價目表有關項次參.1「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費」結算金額為10,333,589元,則依上開比例計算,應計價之稅什費為272,496 元(10,333,589× 0.000 0000=272,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原告主張另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費應加計物價調整款一節,惟依系爭契約附件17.5工作金額調整要點第3 條第4 款約定:「超出契約完工期限之估驗工作款不予調整,…」(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而被告復於95年7 月11日函知原告就系爭工程自92年10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施作部分之工程物價調整款,變更適用「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下稱物價調整辦法),又於96年5 月16日函知原告上開物價調整辦法之適用期限調整至工程竣工日為止,有被告95年7 月11日D 風工字第09507060641 號函、96年5 月16日D 風工字第096040613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至50頁),是系爭工程至竣工日止應依物價調整辦法計算各期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竣工日後即無該物價調整辦法之適用。然系爭工程經展延後,台中電廠應於95年4 月26日竣工、台中港區應於97年5 月3 日竣工,而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迄至被告終止契約於98年12月4 日時均尚未完成施作,已如前述,則至契約終止日前所完成之工作應仍有物價調整辦法之適用,至於終止契約後即無物價調整辦法之適用,而原告係於契約終止後之100 年間始提交相關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有被告100 年9 月19日D 再生字第100 0900069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42 頁),是該部分估驗款已無物價調整辦法之適用。則依系爭契約工作金額調整要點第3 條第4 款約定,該部分估驗款應屬於超出完工期限之估驗工作款,自不再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故原告請求「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費」之物調款2,293,687 元,自屬無據。⑵「保留工程款」部分: 本項之款項兩造就「截至84期付款之完成金額」為1,823,415,966元並不爭執,僅就「截至98.12.4終約時結算完成金額」部分有爭議,而原告主張本項之金額計算如本院卷九第164 頁之附表2 ,被告抗辯之金額計算則如本院卷六第149 頁之附表3 。茲「截至98.12.4 終約時結算完成金額」爭議部分,整理如判決後附之附表一-1所示,並分項析述如下: ①原約部分: 兩造就原約部分之原契約金額為1,693,333,333元,並不爭 執,惟被告辯稱尚有如下之扣款,茲就被告抗辯之扣款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A .被 告抗辯台中電廠水土保持計畫未施作減帳13,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4.2.20 條約定:「乙方應就各電廠之週邊環境,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九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最新修訂頒布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之規定,於山坡地及森林區開挖、整地或整坡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審查,若電廠廠區內依規定可不須提報水土保持計畫送審,詳細價目表內該項單價金額不予核付乙方。」(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若需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時,依約即負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辦理審查之義務,且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編列有水土保持之費用計價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惟若施作之工程不須提報水土保持計畫時,原告即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則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關水土保持費用自應不予計價予原告。經查,原告已於93年4 月2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經其函詢台中縣政府農業局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釋疑,經確認系爭工程場址非屬山坡地且防風林未編入保安林,故免申報水土保持計畫,有原告93年4 月2 日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相關主管機關送審,則依前開約定,該水土保持費用自應不計價予原告,又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關台中電廠之「水土保持費用(含規劃、設計、審查及書面報告書)」費用為13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被告辯稱台中電廠因水土保持計畫未施作應減帳130,000 元,自屬有據。 B.被告抗辯台中港區測量放樣費15,079元及水土保持計畫570,000元未施作,共應減帳585,079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4.2.4條約定:「本工作之施工測量、放樣、豎立標板等工作,概由乙方負責規劃辦理,測量儀器由乙方自備,並隨時與甲方保持聯繫及接受複測,遇有必要時應局部停工,並無償供給所需人工、木樁及複測施行上一切便利。」,及一般條款第K .4條工作放樣約定:「工作現場施工前,乙方應會同甲方測量控制點、施測建築物位置並設置測量標誌及於適當間距安置樣板,樣板由乙方自備,不另計價。樣板安裝經甲方複驗合格後,乙方應謹慎施工以維持尺寸、位置之正確。工地內之所有標誌及測量樁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移動或毀棄。」(見本院卷二第100 、51頁),是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之相關測量放樣工作。經查,被告於終止契約結算中就台中港區土建部分除「測量放樣費」、「水土保持費用」未全部計價予原告外,其餘土建工程之工項之費用均已全數計價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認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已完成土建工程之施工,而測量放樣工作係於原告施作土建工程之施工前或施工中進行,然土建工程既已全數完成施作,則施工前或施工中所需進行之測量放樣工作,自可認已完成施作。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施作系爭工程最後完成面之測量控制點及圖面云云,惟依前開約定及所述可知,原告係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前或施工中之測量放樣工作,並未約定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應設置測量控制點及圖面,是原告並無進行施工完成面測量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數之測量放樣費用,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應扣10%之測量放樣費用15,079元,自非可取。至於水土保持計畫減帳570,000 元部分,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相關主管機關送審,詳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4.2.20 條約定,該台中港區之水土保持費用自不計價予原告,又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關台中港區之「水土保持費用(含規劃、設計、審查及書面報告書)」費用為57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故被告辯稱台中港區因水土保持計畫未施作應減帳570,000 元,自屬有據。 C.必備品及特殊工具費減帳11,321,545元: 至結算時被告已給付「必備品及特殊工具費」之金額為9,948,97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4頁),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關「必備品及特殊工具費」之金額為21,270,520元,被告辯稱原契約中有關「必備品及特殊工具費」應減帳11,321,545元(21,270,520-9,948,975=11,321,545 ),自屬有據。 D.被告抗辯消防演習訓練減帳60,000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減帳30,000元、參加甲方工安講習減帳8,000元、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評鑑減帳500,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 .1條、第P .3條、第P .5條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作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乙方不得認為係辦理本工作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執行本契約所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如本契約已規定按實作實算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實作實算之工項,應以實際完成施作之數量辦理計價,若未施作則不予計價。經查,「消防演習訓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參加甲方工安講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費用」等工項屬於實作實算之工項,此觀之詳細價目表有關上開工項之編碼(備註)欄位均記載「實做數量」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上開工項之計價應以實際完成施作之數量辦理計價。又詳細價目表中原約定「消防演習訓練」施作數量為4 次,每次單價15,000元,複價60,000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施作數量為4 次,每次單價15,000元,複價60,000元;「參加甲方工安講習」施作數量為20人次,每人次單價2,000 元,複價40,000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費用」施作數量為1 次,複價500,000 元。而原告已自承其未完成施作「消防演習訓練」4 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 次、「參加甲方工安講習」4 人次、「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1 次(見本院卷九第97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未施作之工項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依此計算「消防演習訓練」應扣款60,000元(15,000×4=60,000)、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扣款30,000元(15,000×2=30,000 )、「參加甲方工安講習」應扣款8,000 元(2,000 ×4=8, 000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應扣款500,000 元。故被告辯稱消防演習訓練減帳60,000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減帳30,000元、參加甲方工安講習減帳8,000 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減帳500,000 元,自屬有據。 E.被告抗辯工房及電話費減帳50,000元、施工用水電費減帳48,000元、品管費減帳204,874元、環境保護費減帳24,000元 部分: 經查,「工房及電話費(含告示牌)」、「施工用水電費」、「品管費」、「環境保護費」均屬一式計價之項目,是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項之施作,被告自應給付上開一式計價工作項目之金額予原告,而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已完成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之機械工程、電氣工程、土建工程部分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被告自應按上開工項一式計價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辯稱上開工作項目應扣款云云,自非可取。 F 綜上,被告抗辯上開減帳之金額合計為12,619,545元(130,000+570,000+11,321,545+60,000+30,000+8,000+500, 000=12,619,545),為有理由。又稅什費係以工程款0.0000000 之比例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減帳金額應減帳之稅什費為332,776 元(12,619,545×0.0000000=33 2,776), 是上開減帳金額於加計稅什費後,應減帳之金額為12,952,321元(12,619,545+332,776=12,952,321 )。又兩造就原約部分之原契約金額為1,693,333,333 元,並不爭執,是原契約部分經減帳後應計價之金額應為1,680,381,012 元(1,693,333,333-12,952,321=1,680,381,012)。 ②物調部分: 原告主張第1至84期估驗計價之物調款為174,505,876元,及第84期(結算)估驗計價之物調款為612,251 元,尚應加計「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費」物調款2,293,687 元,及其餘未計價金額之物調款405,475 元,共應給付物調款為177,817 ,289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頁、卷七第115 頁、卷九第9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第1 至84期估驗計價之物調款為174,505,883 元,及第84期(結算)估驗計價之物調款為612,251 元,共應給付物調款為175,118,134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卷六第149 頁)。經查: A.第1 至84期估驗計價之物調款: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物調款金額為174,505,876 元,並未逾被告抗辯此部分之物調款金額即174,505,883 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物調款金額為174,505,876 元,自應准許。 B.第84期(結算)估驗計價之物調款:兩造並不爭執此部分之物調款金額為612,251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物調款金額612,251元,自屬有據。 C 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費」物調款:原告不得請求「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費」物調款,詳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費」物調款2,293,687 元,自非可取許。 D.其餘未計價金額之物調款: 被告抗辯之台中港區測量放樣費減帳15,079元、工房及電話費減帳50,000元、施工用水電費減帳48,000元、品管費減帳204,874 元、環境保護費減帳24,000元,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是上開各工項之費用及物調款自應計價予原告,則依物價調整辦法計算上開工項應計價之物價調整款為47,869元(詳附表一-2)。 F.綜上,原告得請求本項物調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75,165,996 元(174,505,876+612,251+47,869=175,165,996)。 ③契約變更增帳部分: 契約變更應增帳8,839,0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四第43頁、卷六第149頁)。 ④契約變更減帳部分: A.第11次契約變更減帳、第19次契約變更減帳:第11次契約變更減帳258,713元、第19次契約變更減帳426,0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3頁、卷六第149頁)。 B.被告抗辯#9至#11風機欄杆契約變更減帳1,261,575元、#5 至#6風機欄杆契約變更減帳987,875元部分: a 依系爭契約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3.2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2.與前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是若系爭契約有變更之情形,致相關工作項目變更增減施作時,得就變更之部分辦理加減帳結算。次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4.2.1條塔架基礎約定:「…台中港區之水澤地帶因供候鳥休憩覓食,施工中不得任意傾倒廢棄土石於水澤區內,若施工有必要以土石作為施工便道,於完工後需恢復原狀。水澤區上之風力機組,自堤岸至風機設維修棧橋,棧橋以鋼構及鋼筋混凝土構造為原則,橋寬五公尺,除橋台引道兩端應有護坡保護外,#10~#12機間之水澤區堤岸邊坡須予整修平整,並以適當之材料保護以防崩塌,水澤區之風力機組,塔架底部高程,需高過現有堤防道路面高程,以防止淹水影響機組運轉。…位於非水澤區凹地之風機機組,則需自堤岸設引道連接,道路寬度五公尺,堤道護坡需植被以防沖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原告施作水澤區之風機依約應於堤岸至風機間設置維修棧橋相連接。又依系爭契約之財務採購須知變更及補充第四十五、其他(10)第(十)款約定:「(10)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壹條『總則』第1.4 項契約文件內容、效力及優先順序修訂如下: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十)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是經原告送審經被告認可之設計圖即屬於系爭契約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經查,台中港區所需施作之#5 至#11風機位於水澤區之週邊(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卷七第142 頁),然經原告於現場勘察週邊環境後,重新規劃設計,將#5 、#6 、#9 至#11風機設計以棧橋方式連接週邊路面,並於棧橋上方通行段兩側設置不鏽鋼欄杆(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是原告依約即應於#5 、#6 、#9 至#11風機設置棧橋,並於棧橋上方通行段兩側設置不鏽鋼欄杆,惟原告僅完成棧橋結構體之施作,並未施作於上方通行段兩側設置不鏽鋼欄杆(見本院卷三第48至50頁)。嗣因上開#5 、#6 、#9 至#11風機原位於水澤區週邊之區域,經台中港務局辦理土方回填而填平(見本院卷七第144 至146 頁),因該水澤區週邊均已填平,已無需再行設置棧橋通行,僅需設置通行便道即可,是該原應施作棧橋工程之部分,因台中港務局將水澤區週邊區域填平,致水澤區週邊區域之環境發生變異,使原設計之棧橋已無需再予施作,僅需改以施作通行便道之方式施工,而原告斯時已完成棧橋主體結構之施工,已符合作為通行便道之用,是原告斯時尚未施作之棧橋欄杆已無再予施作之必要,且被告並已同意該部分以契約變更之方式取消棧橋欄杆施作(見本院卷三第51至61頁),則依系爭契約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3.2 條第1 項約定,此部分因變更而未予施作之欄杆自應辦理追減帳結算。則經被告依92年間不鏽鋼單價計算,#9 至#11風機應追減之不鏽欄杆數量及費用為1,261,575 元(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5 至#6 風機應追減之不鏽欄杆數量及費用為987,875 元(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又原應設置之棧橋不鏽鋼欄杆費用,應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關「風力機基礎」費用中,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中,將#9 至#11風機欄杆變更減帳1,261,575 元、#5 至#6 風機欄杆變更減帳987,875 元,尚屬有據。 b 原告雖主張依公開招標所附之圖說僅顯示台中港區#5 及#11風機位於水澤區,且依其所提出之履約計畫亦僅設計#5 及#11風機設置棧橋,嗣因台中港務局計畫拓寬30M 道路,以致#6 、#9 、#10風機設置位置變更至水澤區云云。惟查,被告於招標所提供之圖說為「台中港區(1 期)風力發電機組配置示意圖」,依該圖說名稱可知該圖說僅供風機配置示意之用,並未強制以該圖說作為風機準確設置之位置,且該圖說附註第4 點記載:「風力發電佈置示意僅供參考,廠家應配合現場環境重新規劃設計送審。」(見本院卷三第38頁),是該圖說僅供風機配置示意之用,原告仍應配合現場環境重新規劃設計風機之配置位置,然經原告於現場勘察週邊環境後,重新規劃設計,將#5 、#6 、#9 至#11風機設計以棧橋方式連接週邊路面,並於棧橋上方通行段兩側設置不鏽鋼欄杆,是原告自應依其所規劃設計之圖面施工,自無再依上開示意圖主張其僅需於#5 及#11風機處施作棧橋,故原告主張僅有#5 及#11風機處應施作棧橋云云,自非可取。至於原告主張因台中港務局計畫拓寬30M 道致#6 、#9 、#10風機設置位置變更至水澤區云云;惟觀之於93年2 月25日所召開系爭工程之開工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八)請確認台中港區8M道路是否拓寬,若有拓寬,機組位置是否變更。決議:8M道路將拓寬為30M ,考量機組間距縮小將影響風機電力輸出,在機組位置不改變前提下,考慮下述拓寬方案:方案A :南側風機群之道路油庫段往北拓寬至30M ,其他段道路往南拓寬至30M 。…建議採用方案A ,並請台中港務局依本會議紀錄簽請核示,確定方案後儘速通知本公司,以利工程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4頁),經相關與會人員決議,有關道路拓寬工程係在機組位置不改變前提下施作,故道路拓寬工程自未影響風機設置之位置;且觀之現場原告所施作#6 、#9 、#10風機之位置(見本院卷七第143 頁),與系爭工程上開示意圖所示意施作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8頁),並無極大之差異,益徵道路拓寬工程並未影響上開風機設置之位置。故原告主張係因道路拓寬,以致#6 、#9 、#10風機設置位置變更云云,自無可取。 C.綜上,契約變更應減帳之金額合計為2,934,240元(258,713+ 426,077+1,261,575+987,875=2,934,240)。 ⑶綜上所述,則至98年12月4 日終止契約時,原告所完成工程應計價之金額為1,861,451,816 元(1,680,381,012+175, 165,996+8,839,048-2,934, 240=1,861,451,816,另詳附表一-1之項次一. (五))。又原告尚得請求「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費」含稅什費之金額為10,606,085元(10,333,589 +272 ,496=10,606,085)。而被告已付款1,822,374,51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尚得請領「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支付之金額」及「保留工程款」之金額為49,683,389元( 1,861,451,816+10,606,085 -1,822,374,512=49,683,389,另詳附表一-1之項次四)。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薔密颱風H02以外其他風機受損」保險 理賠金額16,045,709元,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508條就工作物之危險負擔,明定工作毀損滅失之 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亦即就工作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係以受領為準。依此,承攬人就施工中工作物滅失之危險應自行負擔,除有特約外,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因修復工作增加之費用,亦即承攬人為修復工作增加之費用,非屬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範圍。經查,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K.1條、 第M.13(2)條約定:「自本工作開工日起至T.2『驗收』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負責管理本工作、與本工作有關或為本工作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務,不論該等工作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若前述之工作及設施發生損害或毀損時,乙方均應儘速修復或替換。」、「永久性設備之產權回歸及損失風險」、「對於永久性設備之任何損失或毀壞,於甲方正式驗收前,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負擔所有貯存、管理及運輸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1、59頁),足徵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或與系爭工程有關之相關設備、材料等,於驗收合格前,均由原告負責保管,若有損害或毀損,應由原告自行修復。原告主張97年9 月發生薔蜜颱風,造成風機設備損害云云,固據提出風機損失設備清點確認會議記錄、點交移轉明細、設備損失清單、風機設備損壞照片及損失單據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4 至427 頁),惟原告迄至被告於98年12月4 日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業如前述,自無辦理驗收或交付工作之可能,揆諸首開說明,其工作滅失之危險仍應由原告負擔,縱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修復工作,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修復工作所增加之費用。至被告雖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風力機組之商業火災保險、地震保險、颱風及洪水保險、竊盜保險及公共意外污染責任保險(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17 頁),並因風災損害向該公司申請理賠,惟此係被告與該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要與原告無涉,縱被告因損壞之工作申請理賠後,再經原告修復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請求權人亦係保險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16,045,709元云云,洵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以被告99年4月9日D新工字第0990300519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本項保險理賠款項云云。經查,上開函文說明二記載:「有關旨案台中港區#2 機組及其他八部機組薔蜜颱風災損出險理賠案,實際賠償總金額為8,363 萬8,227 元(扣除自負額1000萬元,但未扣除殘餘物殘值),其中台中港區#2 機組以外之其他八部機組損壞部分貴公司以修護完成,貴函申請給付該部分保險賠償金額(未稅)1,604 萬5,709 元(未扣除未點交標的殘值及比例扣除自負額),因旨案後續尚須辦理短期維護、台中電廠#4 機組復建及台中港區#2 機組復建工作,需待該等工作完成及清算後,本公司方能給付該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是被告說明需待系爭工程相關短期維護、台中電廠#4 機組復建及台中港區#2 機組復建工作完成,及系爭工程相關清算作業完成後,始能決定是否給付相關保險理賠款予原告,並未同意給付應給付原告上開保險理賠款。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上開保險理賠款云云,尚無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小時試運轉完成後之經常性與非經 常性保養、維護」4,946萬9,887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17.4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風力發電機組竣工試運轉要點(下稱試運轉要點)第7點、第11 點約定:「機組自商業運轉開始之日起,其經常性之保養、維護工作由接管單位接辦,非經常性保養、維護工作仍由施工單位辦理。」、「機組自試運轉完成之日起,即移交接管單位接管,運轉工作亦由試運轉小組逕交接管單位,非經常性之保養、維護工作亦由接管單位接辦,必要時得商洽施工單位協助,至於需改善及未完成之工作仍由施工單位繼續辦理直至完成為止。」(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是機組自商業運轉開始之日起,其經常性之保養、維護工作由接管單位(即被告)接辦,非經常性保養、維護工作則由施工單位(即原告)辦理;而機組自試運轉完成之日起,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保養、維護工作即由接管單位辦理。然依系爭契約之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第四十五條其他(20)約定:「本工程(包括分項工作)保固以工作驗收補修通知單內修補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作驗收無須修補時,以完成工作驗收紀錄)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2 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作一部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認定確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乙方設計欠妥所致,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十日內派員至現場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及系爭契約之履約計畫書第二章保固期限記載:「本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完成後(如有修補項目,則以修補項目複驗合格後)進行保固,保固期限為二年,並依約繳納工程保固金,在保固期限內除天災戰爭等不可抗拒因素外,如發生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坍塌、鏽損、品質不符或其他不妥損壞時,且經認定確係用料或施工欠佳或設計不良所造成,本公司將在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二、工程保固期內之檢修維護項目:工程保固期內之保固項目包括風力發電機組、開關場機電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於保固期內除一般定期檢修項目外,於年度檢修期間,仍需執行年度檢修項目,以維持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正常運作。定期檢修之項目及年度檢修之項目,詳第二篇第一章風力機組之維修技術轉移。…四、維修及保固之備品及特殊工具:為維持保固期間內之定期檢修工作、年度檢修工作及處理緊急搶修時所需要之備品及特殊工具,本公司將提供二年份之備品及特殊工具,其內容請參閱附件四備品清單。五、保固期內之維護人員編制:為維持保固期內對各風力機組及附屬設備進行定期檢修、年度檢修及處理緊急搶修,本公司組織一維護團隊,負責一般例行檢修,年度大修及緊急搶修工作。」(見本院卷二第 269 頁正反面、第275 頁),及特訂條款第4.2 條第I 項第c 款約定:「維修之技術移轉必須包含:…(b )各項定期檢修之所有項目,其技師費用在保固期內由乙方支付;若保固期滿後維修者,由甲方付費。」(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兩造復特別約定在保固期限內,倘工作一部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認定係因原告用料或施工欠佳或設計欠妥所致,原告應負責無償更換及修復;至於工程保固期間之檢修工作仍由原告負責辦理,且保固期間之相關檢修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但保固期後之檢修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故系爭工程之於保固期屆至前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保養、維護係由原告負責辦理,相關保養及維護之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120 小時試運轉完成後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保養、維護」費用49,469,887元,自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履約計畫書中,明確承諾將就系爭風機進行保固期及非保固期內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維護與保養,並因此依最有利標決標而得標,是辦理該等保養及維護工作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履約計畫書之第一章風力發電機組之維修計畫雖記載:「為了確保設備的安全及供電可靠性,除了例行的定期檢查保養外,為了提供好的服務,本公司規劃維修及售後服務計畫如下:一、儲備專業技術人員:…(四)本公司將成立售後服務小組,依設備之保養週期,配合台電到場點檢,對於各種設備本公司將提出二年運轉所需之備品。…二、維修及定期檢驗計畫:依據原廠所提供之定期、年度大修及故障排除等維護項目,排定週期及人員,並接受原廠之訓練取得資格,做一有系列之維護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維修計畫主要分為風力發電機組、電氣設備部份,分述如下:(一)緊急故障排除…(二)定期檢修…(三)年度大修…」(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正反面),復觀之履約計畫中所附之 風力發電機組之定期檢修項目表中記載:每次檢修、每500 小時、每1年檢修、每5年檢修、每10年檢修等各項檢修時程及所需檢修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71反面至272頁),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風力發電機組之維修計畫,係規劃說明風力發電機組完成後發電運轉期間,所需進行之緊急故障排除、定期檢修、年度大修等時程及檢修項目,以作為被告將來接管自行運轉發電時之檢修時程及項目之參考,況且原告上開所規劃維修及售後服務計畫中,並未說明係無償且無限期提供風力發電機組之檢修服務,再者,風力發電機組於完工交付予被告運轉發電後,除前述特約於保固期間之檢修費用仍由原告負擔外,則被告既已接管風力發電機組,並已開始運轉發電營業,自應自行負責後續維修及檢修作業相關費用,若如被告所述永久無限期均係由原告負擔維修及檢修作業相關費用,則無異於被告得永久無限期的無償獲取風力發電機組發電營運販售電力所得之利益,顯不合理,自非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發電機組永久無限期檢修之相關作業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或抵扣原告之違 約金及賠償債務,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作為履約責任之擔保,縱有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之情形,亦應作為抵銷被告所主張賠償或扣款之一部分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依約終止,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5.5.7 條第4 點規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全數不予發還,是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屬違約定金,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要無理由云云。 ⑵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209號判決參照)。又按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5.5.7條約 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1.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而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4.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招標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招標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不賠償者,應與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及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變更及補 充第四十五條、其他(21)第3項約定:「…終止全部契約 時,乙方如有逾期違約金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作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作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採購契約條款第5.5.7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是原告如有上開約定各款情形,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抵償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本件被告於98年9月24日通知原告限期於98年10月31日前改 善台中風力發電機組相關缺失,惟原告並未如期改善,嗣被告於98年12月3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有投標須知變 更及補充第四十五條、其他(21)第2款無法繼續或拒絕履 行本契約者及第3款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嚴重影響被告 之計畫,並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情形為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98年12月4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有台北公館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被告98年9月24日D新工字第0980900 4051號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68至174頁),是原告係違反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第四十五條、其他(21)第2款、第3款約定致遭被告終止契約,自有可歸責性,揆諸上開約定,被告非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抵償所受損害,惟如有剩餘,仍應返還原告。 ⒍原告本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1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70 頁),該函並於98年12月4 日送達原告,原告並不否認,足見系爭契約業於98年12月4 日終止,是契約終止時,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故自98年12月4 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其請求權時效應至100 年12月4 日屆至。然原告係於100 年12月1 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且原告復於101 年4 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73頁),嗣兩造未能調解成立,而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1 頁),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 頁),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即101 年4 月12日起訴,故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六個月內已起訴,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甚明。 ㈡被告主張以下列各項事由得對原告扣款311,747,521元,並 以之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附件2「台電代辦事項(終約前發生)扣除工程款金額」71,424,702元: ⑴附表二項次1「短期維護契約(以支付時匯率計算)」58,001,748元: 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契約終止前,風機機組即發生多項運轉缺失,經被告通知改善,惟原告迄未處理,被告乃於契約終止後代為重新發包,依一般條款第K.1、J.8、J.9條、民法 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其得由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該等費用等語,業據提出98年9月24 日函文(被證81)、98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98年10月20日函文(被證82)、STXWindpowerB .V(下稱STX 公司)之工程估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102 至109 頁)、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七第 218 頁)等為證。 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8條、第J.9條約定:「在本工作移交甲方前或其竣工前,若甲方發現本工作有任何瑕疵,應按下列步驟處理:(1 )甲方確認乙方或分包商供應之永久性系統或設備、使用之材料或本工作之任何部分有瑕疵或不符本契約規定時,甲方應儘速於合理時間內,將前述決定以書面通知乙方。(2 )乙方應即自行負擔費用,將甲方指明之瑕疵改善,並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並以合格品替換。」、「若乙方未依J .8『工作及材料之拒收』規定改善瑕疵,或未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並以合格品替換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後,甲方得自行採取措施改善瑕疵,或將此等設備或材料撤離並以合格品替換,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系爭工程移交被告前或工程竣工前,若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相關瑕疵存在時,即得通知原告辦理改善作業,若原告未能完成改善,被告即得自行辦理改善作業,則被告因此所支出相關瑕疵改善之必要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契約已於98年12月4 日經被告所終止,則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已不負後續系爭風力機組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維修、檢修及保養等工作,被告自不得請求後續系爭風力機組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維修、檢修及保養等費用。 ③經查,被告係於99年3月31日發包予STX Windpower B.V(下稱STX公司)施作本項風力發電機組短期維護工作,有承攬 契約、工程估驗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218頁、卷五第102至109頁),則依被告所發包予STX公司上開工作之名稱可知,STX 公司所施作之工作內容應屬於風力發電機組維護工作之費用,就其工作項目之實質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五第102 至108 頁),僅有項次貳屬於缺失改善費用(見本院卷五第107 頁),被告雖主張STX 公司其餘所施作工項亦屬於瑕疵修補改善工作云云,惟未具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上開項次貳屬於缺失改善費用中,故被告僅能依前開規定請求上開項次貳缺失改善費用14,477,409.03 元,再加計此部分之稅什費151,978 元(14,477,409.03 ×10.5% =151,978)後,合計金額為14,629,387元(14,477,409.03+151,9 78=14,629,387 ),依此計算千分之一之印花稅為 14,629元(14,629,387/1,000=14,629 ),故被告得請求本項之費用應為14,644,016元(14,629,387 +14,629=14,644,016),逾此部分主張則不可採。 ⑵附表二項次2「發電機及電力轉換器98年度定期保養(98年 度)」7,113,599元: ①被告主張其已於98年9 月18日、98年10月15日函請原告限期完成系爭風機組98年度之保養檢查工作,惟原告迄契約終止前均未辦理,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將本項定期保養工作,另行發包予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並支出7,836,896 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註:其中僅7,106,493 元為本項請求金額,另73萬403 元則屬終約後發生之代辦事項,被告另於附件4 第3 項請求),業據提出98年9 月18日函文(被證83)及98年10月15日函文(被證84)、艾波比公司之工程估驗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110 至111 頁)、承攬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七第244 至255 頁)等為證。 ②經查,被告與艾波比公司係於99年4 月間簽訂「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力電力轉換器、發電機年度保養及台中電廠風力#4 機電力轉換器安裝測試與原廠技師服務工作」承攬契約,艾波比公司並於99年4 月28日開始施工,並於99年10月15日完工,有被告與艾波比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244 至253 頁),是被告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系爭風力機組之99年間之相關維護保養之工作交由艾波比公司施作,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已不負後續系爭風力機組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維修、檢修及保養等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需負擔本項風力機組定期保養工作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自無可採。 ⑶附表二項次3「變壓器室防火門補正與植栽工程」2,442,352元: ①被告主張因系爭風力機組發生變壓器室不鏽鋼防火門扇變形及開關廠防火門不符防火時效等情形,致防火門無法發揮應有功能,並有防風林砍伐後需進行補植,以及變壓器室、開關場周圍景觀區植栽枯死等瑕疵,被告已於98年3 月27日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迄契約終止前均未進行改善,被告乃於99年4 月15日另行發包由資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展公司)施作,計支出244 萬2352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98年3 月27日D 新工字第09803003871 號函(被證91)、98年3 月20日D 新工字第09803000781 號函(被證155 )、資展公司之「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力發電站所屬電氣室防火門補正、植栽補植、地下電纜管排施作及部分泥作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112 至117 頁)、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九第51至54頁)、承攬契約及付款單據(見本院卷九第242 至260 頁)等為證。 ②經查,被告已於98年3 月20日催請原告應於98年3 月31日前重新施作台中港區#11 及#12 風機地下電纜光纖管道,有被告98年3 月20日D 新工字第0980300078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61 至262 頁),復於98年3 月27日定期限通知原告修繕防火門及植栽工程,有被告98年3 月27日D 新工字第00000000 000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又依兩造於98年12月17日現場清點紀錄亦記載有防火門、植栽及泥作工程等缺失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45 至148 頁),可認原告迄至終止契約前均未完成上開缺失事項之施工,被告乃於終止契約後委由資展公司施作,並支出2,439,913 元,有被告與資展公司間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九第242 至257 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112 至117 頁)、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九第51至54頁)、付款單據(見本院卷九第258 至260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並依此支出千分之一之印花稅為2,439 元(見本院卷九第264 至271 頁)。故被告依一般條款第J .9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之費用2,442,352 元(2,439,913+2,439=2,442,352 ),自屬可採。 ③原告復辯稱本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民法第514 條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關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並非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是本項自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⑷附表二項次4 「變壓器室防火門補正與植栽工程空污費」6,604 元: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前述⑶之工程本應依法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亦由被告代為繳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4 元,業據提出臺中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見本院卷六第259 頁)等為證。 ②經查,被告為代原告施作前述⑶之電氣室防火門補正、植栽補植、地下電纜管排施作及部分泥作等工程,而額外增加支出施作該等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6,604 元,有臺中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9 頁),而該空污費屬於施作上開修補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施作修補工程所支出之空氣污染防制費6,604 元,自屬有據。 ⑸附表二項次5「台中電廠P04電器室15RT氣冷式冰水主機故障整修」83,810元: ①被告主張因台中電廠P04風機之Converter有冷卻系統故障致系統安全受影響,被告於97年9 月8 日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遲未進行改善,被告乃另行發包由龍寶節能冷氣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計支出83,810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7年9 月8 日D 新工字第09709000741 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60 至261 頁)、龍寶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六第245 頁)等為證。 ②經查,兩造於97年8 月21日辦理之改善現勘及研討會議會議記錄之現勘結論第一項記載:「四號機Converter 內循環冷卻系統目前已故障,從現場檢視已有3 個電抗器燒毀等,考量系統安全,#4 Converter 宜整件更換另購新品。」(見本院卷六第261 頁),被告復於97年9 月8 日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並要求原告應於97年9 月30日完成改善,有被告97年9 月8 日D 新工字第0970900074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0 頁),惟原告迄至契約終止前均尚未完成改善,被告乃委由龍寶公司施作上開改善工程,並支出修補費用83,810元,有被告付款予龍寶公司之付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45 頁),故被告依一般條款第J .9條約定,請求本項修補費用83,810元,自屬有據。 ③原告雖辯稱98年12月17日現場清點紀錄並無本項缺失之記載,被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無理云云。惟查,兩造已於97年8 月21日會勘時發現上開缺失事項,被告並限期原告辦理改善,惟原告至契約終止時迄未完成改善,而本項缺失事項雖漏未記載於98年12月17日現場清點紀錄中,然仍尚不影響原告未完成上開缺失改善之事實,故原告以此辯稱被告不得請求本項修補費用云云,自屬無稽。 ④原告復辯稱本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民法第514 條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關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並非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是本項自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⑹附表二項次6 「台中港區9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30,150元: ①被告主張因台中港區消防安全設備遲未進行檢修,被告於98年9月22日、98年10月1日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遲未進行改善,被告乃另行發包由安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日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計支出30,150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 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22日D 新工字第09809000771 號函、98年10月1 日D 新工字第098090004881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62 至264 頁)、安日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六第246 頁)等為證。 ②經查,經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經檢查後,發現有相關之缺失,台中港務局乃要求被告應於98年10月31日前檢修完成,嗣被告於98年10月1 日檢附相關缺失資料,要求原告應於98年10月10日前完成檢修,有98年10月1 日D 新工字第0980900048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4 頁),惟原告迄至契約終止前均尚未完成改善,被告乃委由安日公司施作上開改善工程,並支出修補費用30,150元,有被告付款予安日公司之付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46 頁),故被告依一般條款第J .9條約定,請求本項修補費用30,150元,自屬有據。 ③原告雖辯稱98年12月17日現場清點紀錄並無本項缺失之記載,被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無理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9 月間發現本項施工缺失事項,即於98年10月1 日定限期請原告辦理改善,惟原告至契約終止時迄未完成改善,而本項缺失事項雖漏未記載於98年12月17日現場清點紀錄中,然仍尚不影響原告未完成上開缺失改善之事實,故原告以此辯稱被告不得請求本項修補費用云云,自屬無稽。 ④原告復辯稱本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民法第514 條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關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並非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是本項自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⑺附表二項次7「國內電氣雜項設備年度保養(98年度)」94,400元: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就電氣雜項設備遲未進行98年度保養等缺失,被告於98年9 月18日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遲未進行改善,被告乃另行發包由穩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合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計支出94,400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18日D 新工字第09809002961 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65 至266 頁)、穩合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六第247 頁)等為證。 ②惟查,原告已於98年10月間進行每年定期檢修工作,有每年定期檢修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八第35至74頁),是原告已完成98年度定期檢修之工作。至於被告本項主張上開工作內容屬於100年6月間施作保養、清潔及塔架內電纜固定等保養及維修工作,有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47 頁),是本項工作屬終止契約後之100 年度維護保養工作,然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已不負後續系爭風力機組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維修、檢修及保養等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需負擔本項風力機組定期保養工作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自無可採。 ⑻附表二項次8「消耗品(電池及冷卻樹酯)採購案」429,144元: ①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履約計畫書第二篇第一章「風力發電機之維修計畫」第一、(二)規定,原告負有提供2 年消耗品之義務;被告於98年9 月18日、11月11日請求原告依約提供本項消耗品,原告仍未依約辦理,被告乃發包由信商有限公司(下稱信商公司)採購該等消耗品,計支出428,716 元,爰依履約計畫書第二篇第一章「風力發電機之維修計畫」第一、(二)規定、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18日D 新工字第09808000631 號函、98年11月11日D 新工字第09809004351 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80 至182 頁)、被告與信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九第272 至293 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五第118 頁)等為證。 ②依系爭契約之履約計畫書之第一章風力發電機組之維修計畫記載:「為了確保設備的安全及供電可靠性,除了例行的定期檢查保養外,為了提供好的服務,本公司規劃維修及售後服務計畫如下:一、儲備專業技術人員:…(二)儲備充足的備品以應不時之需:風力機組廠商提供2 年之維護運轉備品及消耗品,…」(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反面),是原告於履約計畫已承諾提供系爭風力機組2 年之維護運轉備品及消耗品。經查,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已催請原告提供系爭風力機組之消耗品,有被告98年11月11日D 新工字第0980900435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82 頁),惟原告並未依約提供上開消耗品,是被告乃發包由信商公司採購「風力發電機電力轉換器控制用鉛酸蓄電池」、「風力發電機不斷電系統用鉛酸蓄電池」、「風力發電機電力轉換器(電力電子IGCT設備)冷卻水樹脂」,並支出費用428,716 元,及印花稅12元,有被告與信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九第272 至293 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五第118 頁)等為證。而提供上開消耗品本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縱系爭契約終止結算時亦應以扣款方式為之,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428,728 元(428,716+12=428,72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⑼附表二項次9 「台中港區#9變壓器室門扇損壞重新製作」67,100元: ①被告主張台中港區#9 風機變壓器室門扇發生損壞,其委由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修繕,計支出67,100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終止契約後現場清點紀錄(見本院卷五第134 至156 頁)、大鼎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七第195 頁)等為證。 ②經查,兩造於98年12月17日終止契約後之現場清點紀錄記載:「台中港區#9 風機:變壓器室大門門片變形。」(見本院卷五第136 頁),是台中港區#9 風機變壓器室門扇於終止契約前確已發生損壞,嗣被告委由大鼎公司辦理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67,100元,有被告付款予大鼎公司之付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95 頁),故被告依一般條款第J .9條約定,請求本項修繕費用67,100元,自屬有據。 ⑽附表二項次10「風機煞車來令片採購」55,220元: ①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履約計畫書第二篇第一章「風力發電機之維修計畫」第一、(二)規定,原告負有提供2 年消耗品之義務,被告於98年6 月17日要求原告辦理風機煞車來令片改善工作,嗣發包由車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車記公司)採購本項風機煞車來令片,計支出55,220元,爰依履約計畫書第二篇第一章「風力發電機之維修計畫」第一、(二)規定、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6 月17日D 新工字第 09806000091 號函(見本院卷七第196 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七第197 頁)等為證。 ②經查,原告於履約計畫已承諾提供系爭風力機組2 年之維護運轉備品及消耗品,以如前述,而被告於98年6 月17日已催請原告提供系爭風力機組之煞車來令片,有被告98年6 月17日D 新工字第0980600009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6 頁),惟原告並未依約提供煞車來令片,是被告乃發包由車記公司採購風力機組之煞車來令片,並支出費用55,200元,有支出單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七第197 頁)為證。而提供上開消耗品本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縱系爭契約終止結算時亦應以扣款方式為之,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55,200元,自屬有據。 ⑾附表二項次12「台中港區#12機5KV電力電纜接頭損壞修復」32,234元: ①被告主張因台中港區#12風機發生電纜接頭損壞致短路訊息跳電,被告於98年9月23日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遲未進行 改善,被告乃發包由暘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暘陞公司)承攬上開修復工程,計支出32,234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1、J.8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月23日D新工字第09809003921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67頁)、暘陞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六第248頁)等為證。 ②經查,被告於98年9 月23日函請原告修繕台中港區#12風機C onverter內部發電機側發生短路訊息跳機之缺失,有被告98年9 月23日D 新工字第0980900392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7 頁),惟原告迄至契約終止前均尚未完成改善,被告乃委由暘陞公司施作#12號機DS盤高壓電纜終端處理接頭修復工作,並支出修補費用32,234元,有被告付款予暘陞公司之付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48 頁),故被告依一般條款第J .9條約定,請求本項修繕費用32,234元,自屬有據。 ③原告雖辯稱98年12月17日現場清點紀錄並無本項缺失之記載,被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無理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9 月間發現本項施工缺失事項,即函請原告辦理改善,惟原告至契約終止時迄未完成改善,而本項缺失事項縱漏未記載於98年12月17日現場清點紀錄中,然仍尚不影響原告未完成上開缺失改善之事實,況且98年12月17日現場清點紀錄記載:「台中港區#12風機:CONVERTER 故障。」(見本院卷五第154 頁),是台中港區#12風機之CONVERTER 確仍有故障之情形。故原告以此辯稱被告不得請求本項修補費用云云,自屬無稽。 ④原告復辯稱被告98年9月23日函所指缺失為#12之CONVERTER問題,且原告亦請ABB 進場檢修,被告請暘陞公司修護的是D S 盤高壓電纜終端處理接頭修護,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台中港區#12號機故障後至終約迄未修護完成,嗣經被告99年3 月間請Converter 原廠進一步測試,發現在發電機與Conv erter間之開關電纜接頭損壞以致發生短路之情形,是被告乃委由暘陞公司所施作#12號機DS盤高壓電纜終端處理接頭修復工作,是被告乃委由暘陞公司所施作上開修繕工作,自屬於修繕Converter 內部發電機側發生短路訊息跳機之缺失,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該修繕缺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辯稱被告所施作修繕工作與上開所列缺失無關云云,自無可取。 ⑤原告又辯稱本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民法第514 條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關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並非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是本項自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⑿附表二項次13「台中港區H02周邊水溝復建」36,190元: ①被告主張因台中港區#2 風機因薔蜜颱風而倒塌造成鄰近港務局所屬水溝護欄損壞,被告於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遲未進行改善,被告乃發包由品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榮公司)承攬上開修復工程,計支出36,190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7年10月14日D 新工字第09710001081 號函、97年11月20日D 新工字第09711001121 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68 至269 頁)、品榮公司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六第249 頁)等為證。 ②經查,原告施作之台中港區#2 風機因薔蜜颱風影響而倒塌,造成鄰近港務局所屬之水溝護欄損壞,被告乃於97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應於97年10月20日前辦理修繕,有被告97年10月14日D 新工字第0971000108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8 頁)。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辦理修繕,被告乃委由品榮公司辦理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計36,190元,有支出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49 頁)。而原告本負有上開水溝護欄損壞修繕責任,惟迄未辦理修繕,嗣被告代為辦理上開修繕工作,則原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完成上開修繕工作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相關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本項費用36,190元,尚非無據。 ③原告雖辯稱薔蜜颱風受損之#2 風機已獲保險理賠,自應由被告自行修護,非屬原告之責,且被告已受保險理賠沒有損失,卻向原告求償,有不當得利之情云云。惟查,本件薔蜜颱風之理賠與原告無涉,已如前述,縱被告已獲保險理賠,亦不得免除原告對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故原告此項所辯,自不可取。 ⒀附表二項次14「未依約辦理每500小時定期檢修之扣款」1,640,000元、項次15「未依約辦理年度檢修之扣款」175,000 元: ①被告主張因系爭風機試運轉時數,分別於95及96年間超過500 小時,原告卻遲未辦理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及年度檢修,被告於95年至98年間,多次發函催告原告依約進行定期檢修工作,原告均未辦理,則至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14日終止時止,原告依約未辦理之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次數共164 次,應扣款金額共計164 萬元,又未辦理之年度檢修次數共7 次(28-2 1=7,卷二第159-1 頁),應扣款金額共計175,000 元,業據提出相關催告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83 至191 頁)、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及年度檢修之扣款費用計算及統計表(見本院卷五第119 至112 頁)等為證。 ②經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屆至前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保養、維護係由原告負責辦理,相關保養及維護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總價應已包含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保養及維護之費用在內,則若原告未依約進行上開保養及維護之工作,自不得請求上開保養及維護工作之相關報酬,故被告主張上開未依約施作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保養及維護工作之費用,應於工程款中扣除,尚非無據。次查,經被告統計至契約終止日即98年12月4 日止,原告未辦理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工作之次數為164 次(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又被告主張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工作約需4 人1 個工作天,則以工資每日每工2,000 元計算,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工作所需工資為8,000 元,所需潤滑油、破布等耗材費用約需2,000 元,合計每次辦理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工作所需之費用為10,000元(見本院卷五第119 頁),尚屬合理,且原告對此計算並未予爭執,況與原告所主張之保養及維修費用相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未為逾原告所主張之保養及維修費用之範圍,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未辦理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工作164 次,應扣款之金額為1,640,000 元,自屬可採。 ③又查,經被告統計至契約終止日即98年12月4 日止,原告未辦理每年定期檢修工作之次數為7 次(卷二第159-1 頁,被告回覆說明欄計算28次-21 次=7次),又被告主張每年定期檢修工作約需4 人2 個工作天,則以工資每日每工2,000 元計算,每年定期檢修工作所需工資為16,000元,又所需潤滑油、煞車來令片與破布等耗材及扭力板手、定磅設備(含校驗)等工具設備費用約需9,000 元,合計每次辦理每年定期檢修工作所需之費用為25,000元(見本院卷五第121 頁),尚屬合理,且原告對此計算並未予爭執,況與原告所主張之保養及維修費用相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亦為逾原告所主張之保養及維修費用之範圍,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未辦理每年定期檢修工作7 次,應扣款之金額為175,000 元(7 ×25 ,000=17 5,000 ),自屬可採。 ④原告雖辯稱契約於終止後消滅而向後失其效力,原告無於終約後繼續負擔契約義務可言云云。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而查,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即因未履行上開保養及維護工作,被告即得依此扣除原告該部分未履行債務之費用,是該部分扣款債權於終止契約前既已存在,並非終止契約後新生之債權,自不因兩造於終止契約後而消滅,故原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⑤原告復辯稱本項內容並不存在兩造終約後之清點紀錄內,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顯屬無據云云。惟查,原告於終止契約前確有未履行上開保養及維護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自不應該部分工作未列入清點紀錄中,而影響原告未完成上開保養及維護工作之事實。故原告以此辯稱被告不得扣款云云,自屬無稽。 ⑥原告又提出98年7 月至9 月間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表(見本院卷八第75至134 頁),以證明其有施作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定期檢修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8年7 月至9 月間有施作一次之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工作,然於扣除該次已施作之次數後,原告尚有164 次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工作未施作(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故原告以該次之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表,辯稱已全數如期完成每500 小時定期檢修工作,自屬無稽。 ⒁附表二項次16「SCADA無法顯示變壓器狀態及GCB無法遙控操作」134,434元: ①被告主張因SCADA (風機數據採集及監控系統),有跳機而無法顯示變壓器狀態、以及線路保護開關無法遙控操作等缺失,被告於98年7 月20日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未進行改善,被告乃發包由台灣旺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科公司)承攬修復工程,計支出134,300 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7 月20日D 新工字第09807061071 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旺科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等為證。 ②經查,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即通知原告就監控系統進行改善,有被告98年7 月20日D 新工字第0980706107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惟原告迄至契約終止前均尚未完成改善,被告乃委由旺科公司施作風力機組SCADA 轉換設備模組採購,並支出改善費用134,300 元,有被告付款予旺科公司之付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並依此支出印花稅12元(見本院卷九第300 至302 頁)。故被告依一般條款第J .9條約定,請求本項改善費用134,312 元(134,300+12=134,31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③原告雖辯稱契約於終止後消滅而向後失其效力,原告無於終約後繼續負擔契約義務可言云云。而查,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即因未履行改善上開工作,被告即得依前開約定取得本項費用之請求權並得主張扣款,是該部分扣款債權於終止契約前既已存在,並非終止契約後新生之債權,自不因兩造於終止契約後而消滅,故原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④原告雖辯稱98年12月17日現場清點紀錄並無本項缺失之記載,被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無理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7 月間發現本項施工缺失事項後,即要求原告辦理改善,惟原告至契約終止時迄未完成改善,而本項缺失事項雖未記載於98年12月17日現場清點紀錄中,然仍尚不影響原告未完成上開缺失改善之事實,故原告以此辯稱被告不得請求本項改善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⑤原告復辯稱本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民法第514 條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關施工缺失之改善費用,並非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是本項自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⒂附表二項次18「開關場電動風門維修」85,714元: ①被告主張開關場之電動風門於消防事件發生時,應具備可以自動開啟通風之功能,惟被告發現原告竟然未正確連接電動風門之電路系統,以致電動風門無法自動開啟,被告乃發包由揚陞機電工程行(下稱揚陞工程行)承攬修復,計支出85,714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1、J.8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揚陞工程行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七第211頁)、施工改善照片( 見本院卷九第303至305頁)等為證。 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 .8條、第J .9條之約定,於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之費用,係以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拒絕修復為其要件,此亦係考量原告就其承攬之工作,具有較強之修繕能力,並能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復,因而有此約定,是倘若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原告辦理瑕疵改善修復之工作,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而請求原告負擔該修補工作之費用。經查,被告已自承其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補之工作(見本院卷七第193 頁反面),則依前所述,是其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尚屬無據。 ⒃附表二項次19「終止契約驗收之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前發生)代為辦理改善費用」40,438元: ①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之驗收時發現有相關需補修項目,屬原告依約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原告應給付本項改善費用40,438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1、J.8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100 年l 月20日D 新工字第號00000000000 函、終止契約驗收紀錄、終止契約修補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改善費用明細、改善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七第212 至217 頁)等為證。 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8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至1 月14日所辦理之終止契約之驗收,經被告驗收後發現系爭工程有相關缺失,並於100 年1 月20日檢附終止契約之驗收紀錄及終止契約修補通知單函知原告,有被告100 年l 月20日D 新工字第號00000000000 函、終止契約驗收紀錄、終止契約修補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而系爭契約係於98年12月4 日經被告所終止,則於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即交付與被告,是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並至99年12月3 日屆至,惟被告係於100 年1 月間始發現上開瑕疵,此時已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本項改善費用,自非可取。 ⒄綜上,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合計為19,775,696元(14,644,016+2,442,352+6,604+83,810+30,150+428,728+67,100+55,25,200+32,234+36,190+1,640,000+175,000+134,312=19,775, 696 )。又就附表二項次11「GWAO風速驗證」應扣款90,400元、項次17「GWAO重新測試費用」應扣款866,18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得扣款「台電代辦事項(終約前發生)扣除工程款金額」之金額合計為20,732,281元(19,775,696+90,400 +866,185=20,732,281 )。 ⒉附件3「台中風力案終止契約前發生之扣罰金額」22,518,629元: ⑴附表三項次2「發電機最高溫升與契約規定不符扣款」3,274,120元: ①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六、規範」第13662 章「風力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中第2.2.1.2 「溫升限制」規定,系爭發電機最高溫升不得超過90℃,即在周溫(環境溫度)40℃時,發電機最高溫度不得超過130 ℃,惟原告所施作之風機平常運轉時,周溫加計溫升通常高達150 ℃,已逾契約所要求之最高溫度130 ℃,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並無任何作為及改善,是被告以發電機使用於150 ℃及130 ℃以下兩者之製造成本費用差異扣款319 萬元,加計稅什費之金額為3,274,120 元,爰依一般條款第T .3條、特訂條款第15.6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歷次定期改善會議(見本院卷六第31至53頁)、工研院報告節本(見本院卷六第10頁)等為證。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六、規範」第13662 章「風力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中第2.2.1.2 「溫升限制」約定:「(1 )周溫40℃以下,發電機在額定輸出功率、額定電壓、額定功率因數及額定頻率等狀況下,發電機之定子線圈之最高溫升不得超過90℃,…」(見本院卷六第30頁),是系爭風力機組於運轉時之定子線圈最高溫升不得超過90℃,即在周溫(環境溫度)40℃時,定子線圈工作溫度應不得超過130 ℃。而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100 年3 月25日之分析報告記載:「台中港區與台中電廠採用之風力發電機組為HarakosanZ72型 風力機,…此型發電機為芬蘭ABB 公司設計製造,型號AMG25 00,…詳細規格如下:…絕緣等級:F Class (155 ℃)」(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綜合前述發電機運轉標準規範之合理判斷,即使在周圍空氣溫度為40℃,定子線圈最高溫升為90℃,換言之定子線圈工作溫度為130 ℃,仍滿足發電機之絕緣等級F-Class 的規範,只要工作溫度沒有超過系統預設之140 ℃的警告,因此可以無慮於定子工作溫度提升90℃之疑慮。但仍需以固定週期針對風力發電機組之發電機做歲修保養等檢測工作,即可避免設備損壞情形的發生。」(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此型發電機之機構與軸承設計為直驅式,相關機構設計皆有其原始設計概念,因此不建議修改與變更其機構設計。若單純以降低發電機工作溫度而言,由於正常工作溫度仍遠低於IEC F-Class 所定義之155 ℃絕緣等級,在設備正常操作且滿足IEC F-Class 絕緣與溫度條件下,發電機設備之安全無虞且不影響發電效益,因此建議針對塔桶底部的門扇過濾網、發電機進氣風扇功率、相關空氣管路做規格與尺寸修改即可,其目的在於增加空氣路徑之流暢度,以及增加其正壓系統之空氣壓力,藉此提升熱對流的散熱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風力發電機組,係符合風力機之概念及實務設計,亦符合前述規範第13662 章「風力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中第2.2.1.2 「溫升限制」之規定,因此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分析後,並不建議修改與變更系爭風力機組之機構設計,且以系爭風力發電機工作溫度而言,於正常工作溫度仍遠低於IECF-Class所定義之155 ℃絕緣等級,是在設備正常操作且滿足IECF-Cl ass 絕緣與溫度條件下,發電機設備之安全無虞且不影響發電效益,可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風力發電機組於運轉時之定子線圈之最高溫升並無問題,已符合契約規範。至於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建議之發電機散熱系統之修改,係為再增加空氣路徑之流暢度,以及增加其正壓系統之空氣壓力,藉此再提升熱對流的散熱能力,係屬於原契約規範以外之散熱系統精進及提升工作,並非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風力發電機組之定子線圈有溫升超過規範,而需進行改善工作之情事,故被告以上開報告所列散熱系統修改費用,主張原告所施作之風機未達契約之要求,並請求修改費用3,274,120 元云云,自屬無據。 ③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96年1 月19日、96年10月2 日之會議紀錄記載:「12-1- 4 案由:風機滿載運轉時發電機定子溫度達130 ℃,手冊中規定運轉溫限為90℃,兩者差異很大請說明。…」(見本院卷六第35、46頁),可認原告施作之發電機之定子溫度並未超過規範約定之130 ℃,自無不符規範之處,而被告於上開會議中所表示手冊中溫限為90℃,應係將溫升誤為溫限所致,故被告主張本項之扣款,並不可採。 ⑵附表三項次3「功率因素與契約規定不符扣款」12,328,838 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電力轉換器(Converter )無法滿足契約「六、規範」第13662 章「風力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中第2.2.1.1「型式及額定」之要求,經被告於歷次定期改 善會議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無任何作為及改善,則被告以發電機低功率因數之電力損失費用扣款12,012,080元,加計稅什費扣款金額為12,328,838元,爰依一般條款第T.3條、 特訂條款第15.6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月18日及98年 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31至133頁)、工研院報告節本(見本院卷六第11頁)等為證。 ②依系爭契約第13662 章「風力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中第2.1.2 條約定:「為感應發電機或同步發電機構造,其額定值需配合風力機之輸出。發電機未用電容器補償時之功率功率因數於額定輸出時應高於0.88(滯後)。」(見本院卷六第30頁),及第2.2.6 (2 )條「功率因數改善設備」約定:「乙方應提供一套自動功因控制器,以使得功率因數改善至0. 95 以上,功率因數之量測點在本工作與台電系統併聯點。」(見本院卷九第109 頁),是原告應提供一套自動功因控制器,以使得功率因數改善至0.95以上。而查,兩造於96年10月2 日召開之第14次工進檢討會會議紀錄記載:「11-1-3、案由:契約規定風力機組功率因數應大於0.95,但目前台中電廠4 部風機SCADA 列出表格之實際功率因數小於0.95。…辦理情形:『樂士』迄未進行修改,致無法得知正確功率因數。決議:『樂士』預定在瑞士ABB 及HARAKOSAN 技師抵台處理#11機艙與變壓器室間通訊問題時一併改善。」(見本院卷六第46頁),是原告施作之系爭風力機組確有功率因數未達契約約定0.95之情形。 ③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T.3條約定:「工作驗收不合格部 分,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者,得准免予補修,對於該項不合格部分甲方得估計其所需補修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不合格部分,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經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者,得准免予補修,但對於該不合格部分得估計所需補修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惟被告主張本項之扣罰依據為工研院所分析預估之20年經濟損失金額(見本院卷六第60頁),並非修補該項缺失所預估之金額,要與上開約定扣罰要件不符,故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本項應扣罰12,328,8 38元,難認有據。 ④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5.6條約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三十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如不遵限辦理,其逾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按照特訂條款7 違約金規定辦理,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逾指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必要時甲方得逕行代辦補修工作,乙方應負擔之費用,除依一般條款『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計扣外,仍由乙方負責保固。」(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是於初驗或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有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若逾指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被告得逕行代辦修補工作,並由原告應負擔該等修補費用。惟被告就功率因數未達契約約定之情形,並未辦理相關修補改善之工作,是本項與上開約定得請求修補費用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本項費用12,328,838元,自屬無據。 ⑶附表三項次4「終止契約驗收之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前發生 部分)扣款金額」2,336,326元: ①被告主張依終止契約後驗收紀錄可知,原告計有20項缺失屬終止契約前已發生,惟未經原告修補,應扣款總額為2,276,300 元,加計稅什費後之扣款金額為2,336,326 元,爰依一般條款第T .3條、特訂條款第15.6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100 年1 月20日函送之終止契約後驗收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驗收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前發生)扣款金額核算表(見本院卷六第12至14頁)等為證。②經查,系爭契約係於98年12月4日經被告所終止,則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即向將來失去效力,是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所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瑕疵擔保責任,已無在適用原契約相關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T .3條及特訂條款第15.6條約定請求本項扣款 2,336,3 26元,難認有據。 ③次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至1 月14日所辦理之終止契約之驗收,經被告驗收後發現系爭工程有相關缺失,並於100 年1 月20日檢附終止契約之驗收紀錄及終止契約修補通知單函知原告,有被告100 年l 月20日D 新工字第號00000000000 函、終止契約驗收紀錄、終止契約修補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而系爭契約係於98年12月4 日經被告所終止,則於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即交付與被告,是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並至99年12月3 日屆至,惟被告係於100 年1 月間始發現上開瑕疵,此時已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被告自不得再請求本項瑕疵之扣款。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2,336,326 元,難認有據。 ⑷附表三項次5 「終止契約驗收之澄清待辦事項(終止契約前發生部分)扣款金額」4,579,345 元: ①被告主張依終止契約後驗收紀錄可知,原告共計有15項澄清待辦事項屬終止契約前已發生,惟從未經原告澄清處理之項目,應扣款總額為5,463,983元,加計稅什費後應扣款金額 為5,608,068元,與原告協商調降後之金額為4,579,345元(見本院卷二第160-1頁),爰依一般條款第T.3條、特訂條款第15.6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100 年1 月20日函送之終止契約後驗收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台中風力案終止契約驗收澄清待辦事項(皆於終止契約前發生)扣款金額表(見本院卷六第15至17頁)等為證。 ②經查,系爭契約係於98年12月4 日經被告所終止,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向將來失去效力,是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所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已無在適用原契約相關約定,以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T .3條及特訂條款第15.6條約定請求本項扣款4,579,345 元,難認有據。又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至1 月14日所辦理之終止契約之驗收,經被告驗收後發現系爭工程有相關缺失,並於100 年1 月20日檢附終止契約之驗收紀錄及終止契約修補通知單函知原告,有被告100 年l 月20日D 新工字第號00000000000 函、終止契約驗收紀錄、終止契約修補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而系爭契約係於98年12月4 日經被告所終止,則於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即交付與被告,是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並至99年12月3 日屆至,惟被告係於100 年1 月間始發現上開瑕疵,此時已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被告自不得再請求本項瑕疵之扣款。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4,579,345 元,難認有據。 ⑸綜上,被告主張附件3「台中風力案終止契約前發生之扣罰 金額」應扣款22,518,629元,並無理由。 ⒊附件4「台中風力案台電代辦事項(終約後發生)求償金額 」125,837,060元: ⑴附表四項次1「短期維護契約(以支付時匯率計算)」3,108,829元: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施作之工作有瑕疵,風機機組於99年間又陸續故障需更換備品,被告爰與上開中止契約前已發生之缺失一併發包委請STX 公司維修。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128 頁)、98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98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9 至130 頁)、100 年1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短期維護工作」契約書節本、驗收結算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廠商發票(見本院卷七第218 至236 頁)、99年間更換備品數量金額總表(見本院卷八第206 至212 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自承本項為終止契約後,於99年間因系爭風力機組陸續故障所需更換之備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98年9月24 日函文、98年10月15日函文、98年10月20日函文均為終止契約前之函文,自非催請原告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又被告係於99年3月31日委由STX公司施作本項工作,並於100年2月15日完成該項工作之驗收作業,有被告與STX 公司間之契約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219 頁反面、第223 頁),則被告上開100 年1 月20日所發之函文,屬被告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後始通知原告之函文,亦非催請原告辦理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被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有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補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故障更換之備品費用,尚屬無據。 ⑵附表四項次2「21部機葉片補修」10,578,187元: ①被告主張系爭風力機組於契約終止後陸續出現葉片避雷片損壞、葉片內部避雷導線脫落、葉片表面損傷等缺失,被告乃發包請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檢修,計支出10,578,187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128 頁)、98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98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9 至130 頁)、100 年1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21部風力發電機組葉片檢修工作」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作內容說明(見本院卷七第36至38頁)、契約書節本、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237 至243 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自承本項為終止契約後,陸續出現葉片避雷片損壞、葉片內部避雷導線脫落、葉片表面損傷等缺失;然被告所提出上開98年9月24 日函文、98年10月15日函文、98年10月20日函文均為終止契約前之函文,自非催請原告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又被告係於99年5 月間委由平安公司施作本項工作,並於99年10月19日完成該項工作之驗收作業,有被告與平安公司間之契約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241 、242 頁),則被告上開100 年1 月20日所發之函文,屬被告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後始通知原告之函文,亦非催請原告辦理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被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有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補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尚屬無據。 ⑶附表四項次3「H01機主軸承損壞請原廠評估國內修復可能性之費用」731,133元: ①被告主張台中港區H01 號機主軸承於契約終止後損壞,被告發包請艾波比公司評估修復可能性,計支出芬蘭原廠技師至台評估發電機故障及後續修護費用731,133 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128 頁)、98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98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9 至130 頁)、100 年1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電力轉換器、發電機年度保養及台中電廠風力#4機電力轉換器安裝測試與原廠技師服務工作」契約書節本、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廠商發票(見本院卷七第244 至255 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自承本項為終止契約後,台中港區H01號機發生 主軸承損壞之情形;然被告所提出上開98年9月24日函文、 98年10月15日函文、98年10 月20日函文均為終止契約前之 函文,自非催請原告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又被告係於99年4 月間委由艾波比公司施作本項工作,並於100 年1 月12日完成該項工作之驗收作業,有被告與艾波比公司間之契約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252 、253 頁),則被告上開100 年1 月20日所發之函文,屬被告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後始通知原告之函文,亦非催請原告辦理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被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有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補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尚屬無據。 ⑷附表四項次4「台中電廠P02號機葉片配重盒檢修」330,330 元: ①被告主張台中電廠P02 號機葉片配重盒於契約終止後損壞,被告發包請大橋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橋舟公司)檢修,計支出330,330 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128 頁)、98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98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9 至130 頁)、100 年1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大橋舟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七第40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自承本項為終止契約後,台中電廠P02 號機葉片配重盒發生損壞之情形;然被告所提出上開98年9 月24日函文、98年10月15日函文、98年10月20日函文均為終止契約前之函文,自非催請原告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又被告係於99年3 月11日委由大橋舟公司施作本項工作,有被告與大橋舟公司間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258 頁反面),則被告上開100 年1 月20日所發之函文,屬被告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後始通知原告之函文,亦非催請原告辦理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被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有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補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尚屬無據。 ⑸附表四項次5「台中電廠P01號發電機(軸承)損壞修復」10,997,914元: ①被告主張台中電廠P01 號機於契約終止後軸承損壞,被告發包委請廠商修復並移置台中港區H02 號機場址,計支出10,997,914元(已扣除相關移置費用1,071,072 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128 頁)、98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98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9 至130 頁)、100 年1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台中電廠#1風機修復後移置台中港區#2風機場址工程」契約節本(見本院卷八第213 至219 頁)、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七第41至42頁)、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七第261 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自承本項為終止契約後,台中電廠P01 號機軸承發生損壞之情形;然被告所提出上開98年9 月24日函文、98年10月15日函文、98年10月20日函文均為終止契約前之函文,自非催請原告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又被告上開100 年1 月20日所發函文之修補通知單上,亦無有關本項修補工作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00 反至302 頁);被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有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補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尚屬無據。 ⑹附表四項次6「台中港區H01機主軸承損壞修復(加購主軸承)」46,281,473元: ①被告主張台中港區H01 號機主軸承損壞於契約終止後損壞,被告發包請廠商修復,並加購主軸承供台中電廠P01 號機及台中港區H05 及H14 號機修復使用,計支出46,281,473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128 頁)、98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98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9 至130 頁)、100 年1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台中港區風力發電H01 機組檢修工作、SCADA 伺服器系統檢修及發電機軸承增購財務採購契約」契約訂價單及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43至44頁)、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節本、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262 至267 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自承本項為終止契約後,台中港區H01 號機主軸承發生損壞之情形;然被告所提出上開98年9 月24日函文、98年10月15日函文、98年10月20日函文均為終止契約前之函文,自非催請原告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又被告上開100 年1 月20日所發函文之修補通知單上,亦無有關本項修補工作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00 反至302 頁);被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有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補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尚屬無據。 ⑺附表四項次7 「21部機電力調節器及風機接管單位提供備品費用」9,239,042 元: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備品,被告風機接管單位截至100年9月20日止,修復台中港區及台中電廠風機(HARAKOSAN )及電力轉換器(ABB)更換備品費用計9,239,042元(不含耗材)。爰依一般條款第K.1、J.8、J.9條、民法同時履行 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4至128頁)、98 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3頁)、98年10月20日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30頁)、100年1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至302頁)、被告自動開單歷史資料列印(見本院卷七第45至51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自承本項為終止契約後,修復台中港區及台中電廠風機及電力轉換器所更換備品之費用,然被告所提出上開98年9 月24日函文、98年10月15日函文、98年10月20日函文均為終止契約前之函文,自非催請原告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又被告上開100 年1 月20日所發函文之修補通知單上,亦無有關本項修補工作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00 反至302 頁);被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有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補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尚屬無據。 ⑻附表四項次8「21台冰水主機(含壓縮機)維修」1,236,811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且未履行維護與保養之義務,被告發包由上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乘公司)及青山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維修電氣室冰水主機及壓縮機,計支出1,236,811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1、J.8、J.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4至128頁)、98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3頁)、98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30頁)、100年1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至302頁)、上乘公司及青山公司發票(見本院卷七第52至53頁)、「台中風力案電氣室15RT氣冷冰水主機維修工作」契約書節本、後續追加函及同意函(見本院卷七第268至273頁)、「台中港區風力機組電氣室15RT氣冷冰水主機壓縮機維修工作」契約書節本及後續追加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274至279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自承本項為終止契約後,維修電氣室冰水主機及壓縮機之費用;惟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已不負後續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維修、檢修及保養等工作,被告自不得請求本項維修保養之費用。況被告所提出上開98年9 月24日函文、98年1 0 月15日函文、98年10月20日函文均為終止契約前之函文,自非催請原告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又被告係於99年6 月間、99年10月間分別委由上乘公司及青山公司施作本項工作,有被告勞務採購契約會核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反面、274 頁反面),則被告上開100 年1 月20日所發之函文,屬被告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後始通知原告之函文,亦非催請原告辦理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被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有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補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尚屬無據。 ⑼附表四項次9「台中港區H03、H12及H13變壓器室冷氣機故障維修」41,429元: ①被告主張台中港區H03 、H12 及H13 號機之變壓器室冷氣機於契約終止後故障,被告發包由九翔企業社維修,計支出41,429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128 頁)、98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98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9 至130 頁)、100 年1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九翔企業社發票(見本院卷七第54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自承本項為終止契約後,台中港區H03、H12及H13號機之變壓器室冷氣機發生故障之情形;然被告所提出上 開98年9 月24日函文、98年10月15日函文、98年10月20日函文均為終止契約前之函文,自非催請原告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又被告係於99年8 月前委由九翔企業社施作本項工作,有九翔企業社開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54頁),則被告上開100 年1 月20日所發之函文,屬被告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後始通知原告之函文,亦非催請原告辦理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被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有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補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尚屬無據。⑽附表四項次10「台中港區H05及H14機主軸承損壞修復」33,366,666元: ①被告主張台中港區H05 及H14 號機主軸承於契約終止後損壞,被告不得已委由被告電力修護處修復,計支出33,366,666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128 頁)、98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98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9 至130 頁)、100 年1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報價單(見本院卷七第55頁)、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收費通知單(見本院卷八第22 0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自承本項為終止契約後,台中港區H05及H14號機主軸承發生損壞之情形;然被告所提出上開98年9月24日函 文、98年10月15日函文、98年10月20日函文均為終止契約前之函文,自非催請原告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又被告上開100年1月20日所發函文之修補通知單上,亦無有關本項修補工作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00反至302頁);被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有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補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尚屬無據。 ⑾附表四項次11「台中港區H04、H06~H08葉片損壞修復」6,73 2,189元: ①被告主張台中港區H04、H06、H07及H08號機葉片於契約終止後損壞,被告發包請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原公司)、平安公司、穩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穩合公司)修復,計支出6,732,189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1、J.8、J.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4至128頁)、98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3頁)、98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30頁)、100年1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至302頁)、隆原公司發票三份、契約訂價單乙份、工作說明書節本(見本院卷七第56至60頁)、「台中港區風力發電H04 機組葉片檢修工作」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280 至281 頁)、台中港區風力發電H04 機組葉片檢修工作契約節本(見本院卷八第221 至227 頁)、平安公司發票、H6葉片檢修施工說明(見本院卷七第61至62頁)、穩合公司發票二份、H7葉片檢修施工說明及H8葉片檢修施工說明(見本院卷七第63至66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自承本項為終止契約後,台中港區H04 、H06 、H07 及H08 號機葉片發生損壞之情形;然被告所提出上開98年9月24日函文、98年10月15日函文、98年10月20日函文均 為終止契約前之函文,自非催請原告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又被告上開100年1月20日所發函文之修補通知單上,亦無有關本項修補工作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00反至302頁);被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有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補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尚屬無據。 ⑿附表四項次12「零星設備維修及物品採購費用」458,972元 :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施作之工作有瑕疵,且未履行維護與保養之契約義務,亦未依約提供備品,被告不得已於契約終止後發包委請廠商修復,計支出6,732,189 元。爰依一般條款第K .1、J .8、J .9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128 頁)、98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98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9 至130 頁)、100 年1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廠商發票十五份(見本院卷七第67至85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修補工作,屬於終止契約後所發現之瑕疵或發生之損壞,然被告所提出上開98年9 月24日函文、98年10月15日函文、98年10月20日函文均為終止契約前之函文,自非催請原告修補本項工作之函文;又被告上開100 年1 月20日所發函文之修補通知單上,亦無有關本項修補工作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00 反至302 頁);被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有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補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補費用,尚屬無據。 ⒀附表四項次13「終止契約驗收之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後發生)之代辦改善費用」2,588,094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代為修復改善,計支出2,588,094 元。爰依一般條款第T .3條、特訂條款第15.6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100 年1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台中風力案中止契約修補項目(終止契約後發生)代為辦理改善費用表、「台中港區風力發電H01 機組檢修工作、SCADA 伺服器系統檢修及發電機軸承增購財務採購契約」契約訂價單(見本院卷七第86至94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至1 月14日所辦理之終止契約之驗收,經被告驗收後發現系爭工程有相關缺失,並於100 年1 月20日檢附終止契約之驗收紀錄及終止契約修補通知單函知原告,有被告100 年l 月20日D 新工字第號00000000000 函、終止契約驗收紀錄、終止契約修補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而系爭契約係於98年12月4 日經被告所終止,則於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即交付與被告,是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並至99年12月3 日屆至,惟被告係於100 年1 月間始發現上開瑕疵,此時已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被告自不得再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 ⒁附表四項次14「終止契約驗收之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後發生)之扣款金額」145,991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代為修復改善,計支出145,991 元。爰依一般條款第T .3條、特訂條款第15.6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請求,業據提出被告100 年1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驗收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後發生)扣款金額核算表(見本院卷七第95至96頁)等為證。 ②惟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至1 月14日所辦理之終止契約之驗收,經被告驗收後發現系爭工程有相關缺失,並於100 年1 月20日檢附終止契約之驗收紀錄及終止契約修補通知單函知原告,有被告100 年l 月20日D 新工字第號00000000000 函、終止契約驗收紀錄、終止契約修補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2 頁)。而系爭契約係於98年12月4 日經被告所終止,則於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即交付與被告,是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並至99年12月3 日屆至,惟被告係於100 年1 月間始發現上開瑕疵,此時已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被告自不得再請求本項瑕疵之扣款。 ⒂綜上,被告主張以附件4 「台中風力案台電代辦事項(終約後發生)求償金額」125,837,060 元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⒋附件5「性能違約金及各項罰款金額」91,967,130元: ⑴附表五項次1「性能違約金(GWAO)」55,764,900元: ①被告主張系爭風力機組經被告進行試驗結果,其實測值與原告保證值有如附件5-1所示之差異,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55,764,900元,爰依特訂條款第7.1.1條、民法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業據提出台中電廠及港區風機GWAO性能違約金統計一覽表(見本院卷六第18頁)等為證。②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7.1.1 條約定:「乙方所提供之風力機其輸出若經工地試驗結果未能符合投標時提出之保證值時,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設備性能違約金,在其尚未領取之應得工作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台中電廠場區個別任取一部風力機組;台中港區場址分為四個群組,每群組任取一部風力機組,在其機艙上風速計測得之風速為5m/sec、9m/sec、13m/sec 、17m/sec 及21m/sec 時在主變壓器低壓側測得風力發電機之輸出先經空氣密度差異修正後(kW;取至整數,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再代入GWAO公式求得的值(亦取至整數,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與乙方投標時提報之GWAO值比較為小時,則須繳納設備性能違約金,如下表所示,其中GWAO為『保證權重平均輸出』(如本條款附件第17.16 節『投標廠商評選辦法及資格、工期、設備主要規格及報價限制項目』之評選項目表評選項目說明第一、1.所述)。台中電廠1,800kw ×4 部:每小1kw 扣繳新台幣33萬元 整。台中港區1,800kw ×18部:第一群組NO1-4 共4 部每小 1kw 扣繳新台幣33萬元整;第二群組NO5-8 共4 部每小1kw 扣繳新台幣33萬元整:第三群組NO9-13共5 部每小1kw 扣繳新台幣40萬元整;第四群組NO14-18 共5 部每小1kw 扣繳新台幣40萬元整。」(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是若原告施作之風機如經現場實測GWAO值未達投標時所提報之GWAO值時,即應依上開約定扣罰設備性能違約金。 ③經查,被告主張應扣罰之GWAO性能違約金,如台中電廠及風機GWAO性能違約金統計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六第18頁),而原告辯稱應扣罰GWAO性能違約金之計算如原證56計算表所載(見本院卷六第118 頁),經核兩造所主張之上開計算表中,對於台中港區第二群組#5 至#8 號機應扣罰538.89萬元、第四群組#14至18號機應扣罰884 萬元,並不爭執,僅就第三群組#9 至13號機應扣罰之金額有爭執。被告雖係主張應以工研院分析測量計算之GWAO值626.16kw計算第三群組風機GWAO性能違約金,惟觀之工研院測量分析報告GWAO計算結果之下方註解記載:「台中港區第三群組GWAO量測結果相較於其他群組之量測結果,呈現較大之差異化結果,判斷為測量期間系統停機頻繁導致上風與下風資料蒐集不足所致,此為無法抗拒之因素(已滿足本案量測契約之檢測程序書要求)。」(見本院卷一第482 頁),是台中港區第三群組風機GWAO值偏低原因,係量測期間系統停機頻繁導致上風與下風資料蒐集不足所致,顯見該計算結果因資料不足而失真,被告既未提出足夠資料證明該群組確實性能不足,自不得據以為扣罰之依據。至於上開註解記載已滿足本案量測契約之檢測程序書要求,係指已符合被告與工研院間量測契約之要求,要與原告無涉,被告以此主張上開量測結論不受影響云云,自非可採。然原告以各測量風機之GWAO平均值,計算台中港區第三群組之風機GWAO值705.17kw,並同意就台中港區第三群組之風機扣罰GWAO性能違約金993.2 萬元,而被告並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第三群組之風機GWAO值有低於705. 17kw 之情形,是自應以原告自承之範圍計算台中港區第三群組風機GWAO性能違約金,故被告就台中港區第三群組風機GW AO 性能違約金僅能扣罰993.2 萬元。從而,被告得罰GWAO性能違約金合計為24,160,900元(538.89萬元+884萬元+993.2萬元=2416.09萬元)。故被告主張「性能違約金(GWAO)」應扣罰24,160,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⑵附表五項次2「H02 風機保險理賠自負額」8,286,415元: ①被告主張薔蜜颱風來台時,台中港區#2 風機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及受領,原告應承擔該等風機因颱風受損之危險,並負無償修復及更換之責任,迺原告迄未修復H02 風機,是就本項「H02 風機保險理賠自負額」8,286,415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一般條款第K .1、M .13 條、特訂條款第15.6條、民法第508 條、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請求。業據提出台電公司薔蜜颱風受損理賠案- 台中發電廠風力機組損失理算總表(見本院卷六第19頁)等為證。 ②經查,薔蜜颱風之風災損害係被告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風力機組之商業火災保險、地震保險、颱風及洪水保險、竊盜保險及公共意外污染責任保險(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17頁),並因該風災損害向該公司申請理賠,惟此係被告與國泰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要與原告無涉,業如前述,縱依民法第508 條工作完成前之危險由承攬人負擔,被告亦僅得請求原告修復之,若原告不予修復則不予計價而已,尚不得請求原告負擔其因保險契約所應負擔之自負額。故被告主張「H02 風機保險理賠自負額」8,286,415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⑶附表五項次4「發電機最高溫升與契約規定不符扣罰款」3,274,12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風機有如前述附表三項次2 「發電機最高溫升與契約規定不符扣款」應扣款3,274,120 元,則被告依一般條款第T .3條尚得加倍扣罰3,274,120 元云云。 ②惟查,原告施作之發電機並無溫升與契約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主張加倍扣罰款。故被告主張「發電機最高溫升與契約規定不符扣罰款」3,274,120 元,自無可採。⑷附表五項次5「功率因素與契約規定不符扣款」12,328,838 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風機有如前述附表三項次3 「功率因素與契約規定不符扣款」應扣款12,328,838元,則被告依一般條款第T .3條尚得加倍扣罰12,328,838元云云。 ②惟查,被告主張本項之扣罰依據為工研院所分析預估之20年經濟損失金額,並非修補該項缺失所預估之金額,要與上開約定扣罰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本項應加倍扣罰12,328,838元,難認有據。 ⑸附表五項次6 「終止契約驗收之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前發生部分)扣款金額」2,336,326 元、附表五項次7 「終止契約驗收之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前發生部分)代辦改善費用」40,438元、附表五項次8 「終止契約驗收之澄清代辦事項(終止契約前發生部分)扣款金額」4,579,345 元、附表五項次9 「終止契約驗收之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後發生部分)代辦改善費用」2,588,094 元、附表五項次10「終止契約驗收之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後發生部分)扣款金額」145,991 元:①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前述附表三項次4 「終止契約驗收之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前發生部分)扣款金額」應扣款2,336,326 元、附表二項次19「終止契約驗收之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前發生部分)代辦改善費用」40,438元、附表三項次5 「終止契約驗收之澄清代辦事項(終止契約前發生部分)扣款金額」4,579,345 元、附表四項次13「終止契約驗收之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後發生部分)代辦改善費用」2,588,094 元、附表四項次14「終止契約驗收之補修項目(終止契約後發生部分)扣款金額」145,991 元,爰依一般條款第T .3條約定加倍扣罰上開扣罰金額。 ②惟查,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之加倍罰款,自無理由。 ⑹附表五項次11「未依約交付必備備品之罰款金額」672,280 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00年6月8日及100年7月22日分2批補交「必備備品46項及特殊工具3項」,惟其中8項備品(金額合計為672,280元),無法適用於本工程,則此部分屬工作驗收 不合格,依一般條款第T.3條規定應加計罰款672,280元。 ②惟查,被告已於98年12月4 日終止契約,業如前述,關於未交付備品應僅生依實際交付金額結算之問題,與驗收合不合格無涉,被告抗辯依一般條款T .3約定扣罰未交付之備品之罰款,自屬無據。 ⑺附表五項次12「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並加計5%年息(清償日100 年10月27日)」1,483,383 元: ①被告主張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作成100 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裁定,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483,383 元,原告於100 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送達,上開裁定並於100 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發函主張抵銷,業據提出本院1 00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裁定(見本院卷六第64至65頁)、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六第66頁)、原告100 年10月18日發函文(見本院卷六第67頁)等為證。 ②經查,原告已自認本項應扣款之金額為1,517,115元,並未 逾被告請求扣款之金額1,483,383元,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 款1,483,383元,自屬可採。 ⑻附表五項次13「尚未繳交之工安罰款」52,000元: 本項扣罰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52,000元,自屬有據。 ⑼附表五項次14「第七次契約變更逾期違約金」415,000元: ①被告主張依第七次契約變更書第5 條約定,原告應於95年9 月8 日起80日曆天內,即95年11月26日前完成,惟原告於96年3 月29日完成上開工作,逾期123 天,依一般條款H .9(3 )及H .10 等規定,扣除逾期後之例假日不計天數計40天,應計逾期罰款天數為83天,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6 條規定計算,原告應繳納逾期違約金415,000 元云云,業據提出分項工程驗收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5至26頁)。 ②依兩造第七次契約變更書之補充施工說明第5 條約定:「工作期限:自開工日起80日曆天完成。」、第6 條第1 項約定:「每逾期1 日曆天(含開工、竣工),乙方應繳納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臺幣5,000 元整。」(見本院卷六第76頁),是若原告逾期完成第七次契約變更約定工作時,每逾期1 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5,000 元。 ③經查,第七次契約變更應施作之工程係於95年9 月8 日開工,則依上開約定,該工程即應於95年11月26日完工,惟原告實際係於96年3 月26日完成該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頁反面),且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5頁),是原告所施作之第七次契約變更工程已逾期123 天,扣除例假日不計天數40天後,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天數為83天,則依前開約定,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415,000 元(83×5,000=415,000 )。故被告主張應計罰本項逾 期違約金為415,000 元,自屬可採。 ④原告雖辯稱原契約已定有逾期罰款,屬重複計罰云云。惟查,兩造係於原契約外,復特別約定第七次契約變更工程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自無重複計罰之情形,故原告此項所辯,尚無可採。 ⑽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性能違約金及各項罰款金額」合計為26,111,283元(24,160,900+1,483,383+52,000+415,00 0=26,111,283,另詳附表五)。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爭議已於101 年4 月12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收受原告之調解申請書,有被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73頁),是被告於收受該調解申請書之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4 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272,850,000 元、「必備備品及特殊工具」及「保留工程款」49,683,389元、「P03 發電機保險理賠款」4,000,000 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台電代辦事項(終約前發生)扣除工程款金額」20,732,281元、「性能違約金及各項罰款金額」26,111, 283 元為抵銷之抗辯為可採,則於扣除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000 萬元後,被告尚得抵銷之金額為16,843,564元(20,732,281+26,111,283 -30,000,000=16,843,564)。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9,689,825 元(272,850,000+49, 683,389+4,0 00,000 -16,843,564=309,689,825)。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689,825 元,及自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工程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