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8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吳俊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姜威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之一般條款第V .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法定代理人曾大仁,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彥伯,有民國103 年3 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10300264931 號行政院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6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另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於本院審理期間依103 年1 月24日施行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組織法改組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有103 年1 月22日院授發社字第1031300010號行政院令、海科館組織網頁影本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經核上述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1 月1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 萬5,98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 頁)。核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160 萬5,98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 頁);嗣於105 年2 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87 萬9,79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132 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2 月26日就「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建築新建工程南區水保及公共設施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345 萬6,000 元。履約期間,因被告工程進度落後,且自101 年6 月23日起無故停工達14日以上,復經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催告限期改善,詎被告未能復工改善工進,原告遂於101 年9 月3 日通知自101 年9 月5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及接管工地。經原告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發包價差損害」計642 萬2,025 元、「缺失改善、代墊款項等其他費用」計8 項共681 萬9,717 元、「逾期違約金」122 萬9,488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447 萬1,230 元,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欄項次「合計(項次壹)」所示。扣除原告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第⑴前段、投標須知第14.2條第⑵項約定,原告得扣抵被告完成工作尚得請領之第12期已估驗之未付「未估驗金額」7 萬1,510 元、「展延工期管理費」149 萬1,789 元及「至第12期估驗累計保留款」157 萬579 元等未領工程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領工程款之總金額應為313 萬3,878 元,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欄項次「合計(項次貳)」所示。供作履約保證金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核算本件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為1,133 萬7,352 元(計算式:14,471,230-3,133,878 =11,337,352)。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催告被告賠償損害,並於同年月6 日送達,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一般條款R8⑴前段、R9、R10 、R11 ,及一般規範F .1、F .12 ⑵、F .12 ⑸、K .2,以及一般條款H .10 ,及系爭契約主文第9 條第⑴項等約定,一部請求上述損害之469 萬8,873 元,並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234 萬9,436 元5 角。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34 萬9,436 元5 角,及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終止契約部分: ⒈原告未依約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經被告催告定期原告履行未果,被告遂於101 年7 月31日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嗣後不得於同年9 月5 日再行終止契約。 ⒉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惟履約過程因原告原設計之WA擋土牆與停車場景觀舖面位置產生衝突致無法施作而停工,被告並無工程進度落後或可歸責之任意停工逾14天以上之情存在,故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㈡「重新發包價差損害」部分: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且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如前㈠述,是縱原告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害,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 ㈢「缺失改善、代墊款項等其他費用」部分: 否認原告主張之數額,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且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如前㈠述,是縱原告受有缺失改善、代墊款項等其他費用之損害,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求償。 ㈣「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第3 次展延工期後,預定完工期限變更為101 年8 月12日,加計履約期間,原告尚應就99年11月25日至99年11月30日期間配合污水管線施工展延工期6 天、水保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8 天、101 年4 月16日至5 月3 日期間配合臺電埋設管線展延工期18天,合計原告應展延之總工期共計32天(計算式:6 +8 +18=32),核算預定完工期限應變更為101 年9 月13日。本件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惟原告係於101 年9 月3 日通知定於同年月5 日終止,終止契約之日在上述展延工期後之預定完工期限前,被告即無逾期情形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 ㈠兩造於99年2 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345 萬6,000 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和海工字第101007031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因原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爰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 ㈢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以國工局處一字第1010009154號函通知被告略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全部工程無故停工已達28日,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6⑺之約定通知被告於30日內改善,若被告未於上述期限內改善,原告將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原告嗣於期限屆滿之日於101 年9 月3 日以國工局處一字第1010010501號函通知自101 年9 月5 日起終止契約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 ㈣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以國工一工局字第10200036392 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相關損害賠償等費用,上開函文並於102 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函文及郵局各類掛號查單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 ㈤系爭工程截至第12期累計保留款157 萬57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書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第77頁),且有第12期工程估驗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68至87頁)。 ㈥系爭工程經原告核定展延工期2 次,分別為89日曆天、348 日曆天,合計437 日曆天,有經被告核定之展延工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經其依約發函被告改正違約行為,被告未能改善恢復施作,復逾契約原訂完工期限,其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就被告尚未施作完成部分重新發包,為此受有重新發包、繼續施工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又因被告違約及契約終止,其受有代墊必要費用及水電工程承包商求償之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若否,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6⑺約定終止? ㈡承㈠,若系爭契約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下列項目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重新發包所受之價差損害642 萬2,025 元? ⒉缺失改善、代墊款項等其他必要費用及水電工程承包商求償等損失共計681 萬9,717 元: ⑴代製作竣工文件費28萬元? ⑵圍籬修復費9 萬4,966 元 ⑶代繳水保罰款6 萬元? ⑷法律諮詢服務費9 萬元? ⑸法律諮詢服務費(第二次)3 萬1,250 元? ⑹水保檢查缺失改善4 萬2,000 元? ⑺驗收缺失改善修繕費24萬元? ⑻水電工程承包商求償598 萬1,501 元? 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若有,逾期天數若干?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若干? ⒋被告未領之未估驗金額及展延工期管理費各為何?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若否,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6⑺約定終止? ⒈按依民法第507 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101 年7月31日(101)和海工字第101007031號函向原 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被告於前揭 函文說明抗辯履約過程因下列兩因素影響工進,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經被告催告原告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未果,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兩因素分別為:⒈101年2 月工程公廁及污水池,增設9M鋼鈑樁擋土措施變更設計未完成。⒉WA擋土牆位置設計錯誤等。惟查,本件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論」㈠影響工程施作部分記載:「⒈系爭工程是否因公廁及污水池增設9M鋼板樁擋土措施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致有部分工程無法施作?若是,詳細價目表所列哪些工項無法施作?哪些工項可以繼續施作?…無完成新增鋼板樁工項,將影響詳細價目表之貳(停車場附屬建築物工程):貳、1 …(貳1-1 至貳1-14a )及項次貳、2 裝修工程(貳2-1 至2-49a )涉及中水筏基淨水池之工項均無法施做。詳細價目表之貳(停車場附屬建築物工程)除外工程均屬無涉事項,可繼續施作。⒉WA擋土牆施作位置錯誤,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或被告放樣錯誤所致?嗣後經兩造辦理二次會勘,仍無法施作之原因為何,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因前開爭議,詳細價目表所列哪些工項無法施作?哪些工項可繼續施作?…影響工程項目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參(戶外工程停車場):參、2 、2a…參、3 …肆、2 …,肆、3 至6 …無法施做。上述無法施做工項除外之工程均可繼續施作。」(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抗辯之前揭兩影響工進作業之因素,除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貳、1 、1-1 至1-14a 、及項次貳、2 、2-1 至2-49a ,及項次參、2 、2a,及項次參、3 ,項次肆、2 、3 至6 等工程項目外,其餘工程項目並未受影響,被告尚得繼續施作。然經核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前後承包商結算差異分析表之欄位「契約數量」、「結算結果」,及「差異金額」下之子欄位「未做數量」等記載之數量(見本院卷四第6 至26頁),可知除因上述兩影響因素致無法施作之項次外,被告停工前並未完成其他原契約約定得繼續施作之工程項目,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自不得執此辯以尚需原告為協力義務始得繼續履行系爭工程而任意停工。至前揭函文說明其餘因素,經核係屬被告承攬工區範圍清除與掘除等工程項目估驗款之數量計算,並未影響被告施工作業,且該因素尚得於履約過程中,由被告以施工現場照片及提出數量計算式等方法計算,復據以依約或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無理由因被告未估驗而得擅自停工,故被告亦不得執此原因停工。堪認被告101 年7 月31日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合法。 ⒊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6主辦機關終止契約約定:「承包商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時,主辦機關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在30日內改善:⑴拖延開工或不履行契約義務與責任,經工程司督促仍不改善者…⑷工程進行遲緩,經工程司督促仍不改善者…⑺全部工程無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上…若承包商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改善,主辦機關得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被告不爭執已於101 年6 月23日起停工(見卷一第117 頁反面),且由101 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6 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6 頁)可知,被告停工達14天;又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催告被告應於30日期限內即同年9 月4 日前改善落後工進(見本院卷一第10、92頁),復於同年9 月3 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 章第6 、7 節約定通知自同年9 月5 日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被告遲至原告限期之同年9 月4 日之改善工進期限前一日即同年9 月3 日,仍未能改善落後之工程進度,且顯未能於翌日即改善工進期限完成改善工作,又被告未能舉證已於同年9 月4 日改善工進期限改善落後工程進度;據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6⑴、⑷及⑺約定終止契約。準此,堪認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終止契約合法。 ㈡承㈠,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下列項目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請求重新發包所受之價差損害267 萬2,800 元。 ⑴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7接管工地約定:「⑴主辦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 .6『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得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⑵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C )應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R .8⑴約定:「主辦機關依R .7⑵(C )之規定所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予以兌現取償,全數沒入充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不予退還。承包商之前述違約賠償責任,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即為上開保證金額之全數。」(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可知兩造約定倘本件經原告依法令規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 .6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接管工地,並得將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留,作為「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不予退還,且被告之賠償責任總額,除另有約定外,即為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可認原告得請求之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總額,即為系爭工程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⑵經查,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6⑴、⑷、⑺約定合法終止契約,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8⑴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金額,僅為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核算重新發包接續工程支出費用計3,707 萬8,076 元,扣除被告實際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計3,065 萬6,051 元,核算被告應賠償之重新發包價差應為642 萬2,025 元云云,洵無足採。 ⑶次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14.2⑵D . 約定:「退還方式:依工程施工進度分4 階段(進度達25%、50%、75%及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無息退還,各階段退還金額均為履約保證金之25%。)」(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原告應就履約保證金額度按被告完成工程進度累計分別達25%、50%、75%及完工驗收合格時,分4 階段按次退還履約保證金25%。 ⑷次查,就原告101 年9 月5 日終止契約時之被告工程進度,揆諸被告不爭執於101 年6 月23日起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參以兩造於101 年7 月2 日工程進度落後趕工會會議紀錄伍、結論記載:「本工程進度截至6 月25日止預定進度為91.67 %,實際進度為74.56 %…」(見本院卷六第53頁),可徵系爭工程於原告101 年9 月5 日終止契約時之實際累計工程進度尚未達75%,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14.2⑵D . 約定,核算原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50%,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8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⑴約定尚得保留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比例應為50%。準此,兩造不爭執被告依約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決標總價10%即534 萬5,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卷五第97頁反面),並有被告依約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即「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267 萬2,800 元(計算式:5,345,600 × 50%=2,672,800 )。 ⒉缺失改善、代墊款項等其他必要費用及水電工程承包商求償等損失: ⑴原告不得請求代製作竣工文件費28萬元。 ①按系爭工程一般條款T .2竣工檢驗及T .3驗收分別約定:「⑴竣工文件承包商應依據『整體施工計畫』之『竣工文件製作計畫』製作竣工文件,並於工程竣工之次日起14日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代表。如承包商無法在上述期限內提送完整之竣工文件,致延誤工程司代表審查及辦理竣工檢驗或主辦機關辦理驗收,導致監造費、保固期延後起計所增加之一切費用及其他衍生費用,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竣工文件包括下列各項:(A )竣工圖…(B )竣工數量計算書…(C )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結算詳細表…」、「工程司應於全部竣工文件審核完成後,併同竣工檢驗紀錄向主辦機關提報驗收,主辦機關應即訂期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應提供竣工文件供原告審核並辦理驗收。又R .7約定:「…⑵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A )列表評值部分:a . 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就完成部分依本章並參酌T 章有關驗收之適當規定辦理驗收及評值。」(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R .8約定:「…⑵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工程司依本契約規定開始評值驗收,經扣除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之估驗計價款,主辦機關將於上述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全額兌現沒入後,將上開剩餘估驗計價款給付承包商…」(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認兩造約定於原告終止契約接管工地後,應按驗收之適當規定辦理驗收並扣除瑕疵改正費用給付剩餘之估驗計價款。 ②經查,原告自承未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11項約定「施工圖、竣工圖繪製費及結算書(含電子檔)」工項金額與被告(見本院卷三第61頁),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即遭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6⑴、⑷及⑺約定終止契約,且經原告接管工地,致被告無法製作竣工文件及未為交付,則上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 .2關於承包商製作竣工文件之約定,尚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7約定據以適用,亦難認被告無法製作竣工文件之工作有何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項費用,委難採憑。 ③次查,原告自承請求之本項費用係於終止契約後,被告未會同就完成之工作提出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等竣工文件辦理結算驗收,致原告委託監造單位辦理竣工圖繪製及結算工作,以致代墊給付之代製竣工文件費用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並提出監造單位101 年11月29日(101 )邁建字第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惟查,該項費用依工程慣例應屬原告接管工地或重新發包前等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作為重新發包工程之現況圖說及工程明細表之用,應包含於前述四、㈡、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即「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是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項費用。 ⑵原告得請求圍籬修復費9 萬4,966 元。 ①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 .11 看守、照明、圍籬約定:「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或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必要之時間及處所,提供及維持一切照明、警衛、圍籬及看守工作,以維護本工程及人員之安全。」(見本院卷五第88頁),第R .9緊急補救或搶修約定:「主辦機關依R .7『接管工地』並逐離承包商後,如發現本工程或任何工作有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所致之瑕疵、毀損或滅失,工程司認為應進行緊急補救、搶修或其他工程或工作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辦理。」、第R .10 約定:「有R .9『緊急補救或搶修』之情形,辦理該搶修工程之一切費用,將從應支付承包商之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中扣抵。」(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應提供及維持圍籬之完整,若有破損應即修補,並支付相關費用。 ②經查,原告101 年8 月29日國工局一處字第1010007670號函記載:「主旨:…施工圍籬破損處請依約進場修復…。說明:一、貴公司承攬旨揭工程,雖主張解除本工程契約,惟尚未完成契約應有接管程序前,因故已損壞圍籬仍請依約進場維修,避免造成公共危害…二、時序已是颱風季,倘貴公司未進場修復,為維公共安全,本局將緊急調派施工人員進場修復,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貴公司全部擔負。」(見本院卷五第89頁),足認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終止契約前之同年8 月29日函請被告修復圍籬,堪認斯時圍籬確有破損情形,被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如前所述,被告應依上開約定予以修復,並負擔圍籬修復費用。又原告為整修南區停車場圍籬委請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修繕支出費用9 萬4,966 元,有支出憑證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堪為信實。是依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 .11 、R .10 等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代辦補救費用。 ⑶原告得請求代繳水保罰款6 萬元及水保檢查缺失改善4 萬2,000 元。 ①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12 ⑵環境保護、⑸繳納罰鍰分別約定:「承包商必須遵照環境保護法規、相關法令與契約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業務,並應於施工前提送環境保護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該計畫書基本內容,應依主辦機關所頒品質系統文件規定辦理。」、「因承包商違反前述法令規範所致課主辦機關之罰鍰,承包商亦應負責繳納,否則工程司將由承包商之估驗款中代為扣繳。」(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以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應遵守環境保護法規包括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若有違反,即應繳納主辦機關科處之罰鍰。②經查,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遭基隆市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6 萬元,並經原告如數繳納一節,有基隆市政府101 年7 月2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10169206號函、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0頁、卷一第65頁),堪認被告未遵守水土保持法令致原告遭受裁罰支出6 萬元之損害。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代付罰款6 萬元,應屬有理。 ③次查,前開水保缺失經原告委請旭原開發有限公司代為修補致支出費用合計4 萬2,000 元,有旭原開發有限公司開具之10 1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此部分係原告接管工地後評值驗收應扣除瑕疵改正之被告應支付費用,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8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保檢查缺失改善4 萬2,000 元,亦屬可採。 ⑷原告不得請求法律諮詢服務費9萬元及法律諮詢服務費(第 二次)3 萬1,250 元。 原告雖主張本項費用支出,係原告終止契約後所需後續因接管、逐離承包商及履約爭議等涉及法律專業致需支出之必要諮詢工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8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原告前揭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負原告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受之損害,依一般條款R .8⑴約定,應已包含於原告請求之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中,即為系爭工程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如前㈡、⒈所述,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再者,本項費用非因被告工作存有瑕疵、毀損或滅失之情,致須由原告負緊急補救或搶修之責,是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9、R .10 約定請求本項費用。 ⑸原告不得請求驗收缺失改善修繕費24萬元。 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施作部分有諸多驗收缺失,致原告需另行委託接續工程之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完成驗收缺失之改善工程,以致原告額外支出驗收缺失改善修繕費24萬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9、R .10 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本項費用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川富公司簽訂之契約變更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然查,依上開契約變更書所載川富公司施作之改善工程內容為:「⑴鋼筋外露除銹防鏽。⑵蜂窩現象修補。⑶鋼結構固定螺栓除銹防鏽。⑷北寧路146 巷新舊路面交界處路面破損修補。⑸擋土牆洩水孔堵塞疏通及模板遺留鐵件清除。⑹擋土牆WB(3 至4M)與(4 至5M)間基礎掏空以140Kg/cm2 預伴混凝土填滿。⑺排水溝淤積清淤。⑻排水溝底不平整打除及溝體缺角修補。⑼排水溝溝測未回填處補回填。⑽擋土牆WC背面未回填處補回填。(11)推進井SA1 內有爬梯等雜物清運。」(見本院卷一第72頁),難認具有緊急補救搶修之性質,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9、R .10 約定請求本項費用,為不可採。 ⑹原告不得請求水電工程承包商向其求償之598 萬1,501 元。①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10 逾期違約金第1 項約定:「若承包商未能按H .6『完工期限』規定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系爭契約主文第9 條逾期違約金⑴約定:「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工作逾期致遭水電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慎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展延為由,請求延生之費用598 萬1,501 元,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等語,並提出慎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慎昶公司)求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5頁)。惟查,原告未舉證兩造約定被告應達成之分段進度,被告確實逾該分段進度致慎昶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進度確實存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及展延之工期及其核算之衍生費用確為上述慎昶公司求償之衍生費用等情,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若有,逾期天數若干?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若干? ①經查,系爭工程經原告核定第3 次展延工期止,預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8 月12日,有原告國工局101 年9 月12日國工一工字第1010008019號函及工程驗收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五第55頁),又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合法終止,並於同日由原告接管工地,如前㈠述,則核算截至終止契約日止,被告逾期天數應為24天。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之決標總價為5,345 萬6,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依前揭系爭契約主文第九條⑴及一般條款H .10 第1 項約定,核算原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28 萬2,944 元(計算式:53,456,000×0.001 ×24=1,282,944 ) ,大於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22 萬9,488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主文第九條⑴及一般條款H .10 第1 項約定,得扣罰逾期違約金122 萬9,488 元,應為可採。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分別就配合污水管線於99年11月25日至99年11月30日停工,原告於履約過程辦理第1 次水保計畫變更,及配合臺電公司於101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3 日埋設超高電纜管線等情事,致影響施工要徑而停工,核算分別應展延工期6 天、8 天、18天,合計32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履約過程確實因前揭情事存在,致影響施工要徑,以致系爭工程應分別展延工期6 天、8 天、18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上開事項雖曾聲請鑑定嗣復捨棄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 至3 、11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又觀諸基隆市政府99年11月29日召開北寧路446 巷施工界面協調會勘紀錄六、會勘結論記載:「…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為配合市府污水管線新建工程,及減少日後施工界面之問題,本處同意市府於12月1 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四第203 頁),及原告國工局核定被告用印申請之工程停工報核表「本次停工原因」欄位記載:「依99.11.29會勘紀錄,海科館籌備處同意99. 12.1配合市府污水管線於446 巷新設道路施作,造成本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故辦理停工。」及申辦停工日為99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四第201 頁),再參以兩造於100 年11月3 日召開之工期展延檢討會_ 土建(第二次)八、會議結論記載:「…⒉經與會各單位討論,污水下水道工程進場施工前計6 天(11/25 至11/30 )屬承商責任應予扣除,原則同意北寧路446 巷AC道路工程配合地方主管機關主辦工程影響期間99.12.01至100.03.06 合計96天…」(卷二第179 頁反面),可知原告配合污水管線核定同意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停工,且兩造嗣於前揭工程展延檢討會檢討後確認合意自99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抗辯因配合污水管線自99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停工期間致應展延工期6 天云云,洵無足採。此外,觀諸原告國工局及監造單位分別出具101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3 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被告尚有於101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3 日進行施工(見本院卷七第202 頁、卷二第183 至217 頁),堪認被告無無法履約施工之情形存在,則被告辯以因配合臺電公司於101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3 日埋設超高電纜管線等情事,致影響施工要徑而停工,應展延該期間之工期18天云云,要屬無據。 ⒋被告未領之未估驗金額為407 萬6,708 元、展延工期管理費為149 萬1,823 元。 ⑴未估驗金額: ①原告主張:經委託監造單位結算評值,被告實際完成工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3,148 萬3,093 元,扣除截至第12期累計已估驗金額3,141 萬1,583 元,核算被告得請領之未估驗金額應為7 萬1,510 元等語,並提出評值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頁、卷四第142 至160 頁)、第12期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七第68至87頁)等件為證。被告對上述第12期累計已估驗金額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被告實際完成工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數額,其中,不爭執評值明細表所列之未估驗金額應為104 萬1,191 元,並提出被告彙整之兩造評值差異項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2 至140 頁)。 ②經查: 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鑑定結論」㈢所示,及系爭鑑定結果檢附之附件13「鑑定未估驗金額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及附件13),可知鑑定單位就兩造評值差異項目鑑定被告實際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扣除截至第12期累計已估驗金額,核算原告應就評值差異項目之項次壹至肆等工程項目,給付未估驗之直接工程費216 萬3,493 元,加計項次伍至拾等間接管理費,並加計營業稅後,核算應給付之未估驗金額為250 萬5,383 元。 再依鑑定單位105 年1 月26日函覆說明第二項第㈠款之回覆意見指出,上述鑑定結果檢附之鑑定未估驗金額表所列項次貳、1-11契約變更(981-XA013-CCO-01-04 )原契約工作項目增帳之數量金額部分,因原告結算評值表並未列入,原上述鑑定未估驗金額並未計入,惟經補充鑑定後,經核被告請求之增帳內容之計算係依原告101 年4 月核定之天橋基礎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編號:981-XA013-CCO- 01 -04 )檢附之契約變更[ 預算] 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欄位「原契約工作項目增帳部分」下之項次2-1 至2-3 ,有上述契約變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58頁),且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44、45期統計之市場價格,上述契約變更書之項次2-1 至2-3 之合理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為2,205 元/ ㎡、24,598元/t、391 元/ ㎡,核算上述契約變更後按被告按圖說實際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合理未估驗之直接工程款應為4 萬5 ,755元(見本院卷七第110 至111 頁)。 復參鑑定單位105 年1 月29日函覆說明第一項之回覆意見指出,上述原鑑定之鑑定未估驗金額表,其中,項次捌「環境保護費」之項次3-a 、3-b 、4-a 等臨時滯洪池評值差異項目之鑑定結果,其係屬原告101 年11月核定之水保計畫第1 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編號:981-XA013-CCO-06-05 )之新增工作項目,且原鑑定結果因原告漏未將上述新增工作項目之滯洪池所需之餘方近運數量計入結算評值明細表,致原鑑定結果亦未鑑定計入,是經補充鑑定統計上述新增工作項目之滯洪池所需之「餘方近運」數量合計應為3,998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44、45期統計之餘方近運利用之市場單價53元/ ㎥計算,核算上述契約變更後按被告按圖說實際完成工作得請求增加之餘方近運利用之合理未估驗之直接工程款應為42萬3,788 元(見本院卷七第121 至122 頁)。據此,核算本件原告應就評值差異項目之項次壹至肆等工程項目給付未估驗之直接工程費應為263 萬3,036 元(計算式:2,163,493 +45,755+423,788 =2,633,036 )。 另酌以系爭鑑定報告檢附之附件13所列之項次伍至柒、捌.2、捌.11 至拾壹等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係按前揭原告結算之評值明細表所列項次壹至肆等工程項目之已估驗金額2,730 萬7,825 元,加計鑑定未估驗金額後,除以系爭契約變更後之契約總額5,733 萬4,795 元後所核算之比例計算,核算本件上述一式計價項目之比例應為0.522 【(27,307,825+2,633,036 )÷57,334,795=0.522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 下第3 位】。準此,依上述比例0.522 代入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13所列之項次伍至柒、捌.2、捌.11 至拾壹等一式計價項目重新核算,核算項次伍至柒、捌.2、捌.11 至拾壹等一式計價項目之合計金額應變更為22萬6,044 元,詳如附表3 所示。加計上述項次壹至肆等工程項目給付未估驗之直接工程費263 萬3,036 元,及鑑定單位原鑑定之項次捌.2、3-a 、3-b 、4-a 等未估驗金額(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檢附之附件13第13009 頁),核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未估驗金額應為303 萬5,517 元。 此外,被告對於兩造結算評值明細表核對結果,主張不爭執項目部分之未估驗金額為104 萬1,191 元(見本院卷七第134 頁反面),原告對此未為爭執,準此,堪認兩造就原告結算評值明細表所列之不爭執項目部分之未估驗金額應為104 萬1,191 元。從而,加計上述鑑定兩造評值差異項目之合理未估驗金額303 萬5,517 元,核算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合理結算之未估驗金額應為407 萬6,708 元(計算式:3,035,517 +1,041,191 =4,076,708 ),詳如附表3 所示。 ⑵展延工期管理費: ①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 .9延長工期及補償約定:「如工程司認定按G .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確係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承包商得依H .7『展延工期』之規定申請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依G .14 『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可知承包商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7約定請求工期展延,並得請求工程展延之補償費用,且其補償費用應以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成本為限,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②經查,本件被告固提出原告國工局100 年4 月1 日、101 年1 月13日核定展延工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7、21頁),並以前揭函文說明第二項記載之數額83萬8,790 元、299 萬2,800 元,合計383 萬1,590 元,辯以原告已同意給付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惟查,依上述函文說明記載:「有關貴公司因本次工期展延附帶請求補償所衍生之管理費…將依契約相關規定另案檢討辦理。」足認原告國工局僅係說明就被告請求工程展延之補償費用83萬8,790 元、299 萬2,800 元將另案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並非承諾被告如數給付,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③次查,被告復提出展延期間之工期展延衍生之管理費用總表及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2至257 頁),辯以被告實際支出之管理費應為541 萬3,983 元云云。惟查,核經上開管理費用總表記載之相關費用及明細,被告所提給付各項員工之薪資、勞健保、退休準備金等費用,及工務所及事務機等租金、電話網路、水電費等費用明細,未能證明係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人員及工地現場所支出,為展延工期期間實際辦理工作增加之費用,難認屬展延工期期間被告實際辦理工作增加之成本,被告不得如數請求。 ④復查: 本件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展延因配合污水管線於99年11月25日至99年11月30日停工、原告於履約過程辦理第1 次水保計畫變更,及配合台電公司於101 年4 月16日至5 月3 日埋設超高電纜管線等情事,致影響施工要徑而停工,展延工期6 天、8 天、18天一節,如前㈡、⒊述,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核定同意展延之工期89、348 天,合計437 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上述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 原告雖抗辯:第2 次展延工期348 天中之60天管理費,應自本件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天數扣除云云,並提出101 年9 月12日承包商因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求償案研商會議記錄、天橋基礎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編號:981-XA013 -CCO- 01-04 )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21 之12頁、卷七第55至69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述天橋基礎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 首頁] 說明欄記載:「本契約變更所涉工期展延60天已併入第二次工期展延核定在案。」、「原契約工期350 天,截至前次契約變更止核定工期89+348 天(見本院卷七第56頁反面),可知上述變更設計案涉及變更之工作應展延之工期僅60天,且應展延之工期天數已計入第2 次展延工期348 天中。復觀以上述契約變更書檢附之契約變更[ 預算] 詳細價目表所示,可知原告業於上述契約變更之原契約工作項目之增減帳及新增工作項目增帳部分之項次玖「利潤及管理費(5 %)」編列一式費用併同給付。可知原告已於上述變更設計案涉及之變更工作同意應展延之工期為60天,且於上述變更設計案編列管理費給付,且上述60天工期已包含於第2 次核定同意展延之工期348 天中,於本件應不得另行展延,故原告無需重複給付第2 次核定展延工期348 天中,已於天橋基礎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編列管理費給付之60天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從而,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天數應為377 天(計算式:437 -60=377 )。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玖「利潤及管理費」編列一式費用為230 萬8,303 元(見本院卷七第78頁),參以監造單位101 年8 月31日函文說明⒈建議前揭項次可拆分利潤及管理費所佔比例各為40%、60%(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14),此亦為鑑定單位肯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 頁),且兩造不爭執原工期為350 天,依工程慣例,按展延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計算方法,核算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合理工程管理費應為149 萬1,823 元(2,308,303 ×60%×377 ÷350 =1,491,823 ,元以下四捨 五入)。據此,堪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合理補償費用為149 萬1,823 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409 萬9,254 元,扣除被告未領之未估驗金額407 萬6,708 元、展延工期管理費14 9萬1,823 元,及兩造不爭執至第12期累計保留款157 萬579 元後,原告無餘額可請求,詳如附表1 總計(項次壹-項次貳)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終止契約後之損害1,133 萬7,352 元,並於本件中一部請求賠償其中之469 萬8,873 元云云,即無足採。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契約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2 「反訴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為987 萬9,799 元,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倘反訴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且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合理,依民法第490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反訴原告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述如下: ⒈展延工期管理費差額部分: 查,系爭工程經反訴被告核定展延工期89天及348 天,合計437 天,且反訴被告分別同意給付83萬8,790 元、299 萬2,800 元,合計383 萬1,590 元,是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用為383 萬1,590 元。惟查,反訴被告係依比例法計算,核算同意給付之數額僅149 萬1,789 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差額233 萬9,801 元(計算式:3,831,590 -1,491,789 =2,339,801 )。 ⒉原生雜林及草叢清除與清運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工區B 區約有4 公頃之原生雜林及草叢應予清除及清運,惟系爭契約之價目表僅編列A 區費用,漏未編列上述B 區工區相關之清除及清運之費用,經兩造及設計單位即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單位)於99年4 月22日會勘後,反訴被告於會議中同意增加給付及要求反訴原告另行報價。然設計單位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復表示雜林及草叢清除與清運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價目表之項次壹. 十「營建混合物清運處理費」或項次壹.8「基地整地費」中,反訴被告對上述費用於101 年8 月13日說明依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第01740 章約定,編列於「環境保護費」中,而違反上述合意。經其核算結果,實際雇工完成前揭雜林及草叢清除及清運工作支出費用為115 萬5,000 元(含稅),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⒊鋼構組件估算錯誤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構組件即駁崁美化L =2M至6 等工項,於設計圖說(即招標文件)原設計標示之鈑厚度係由1 ㎜鋼鈑加工製成。履約過程經反訴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函請釋疑後,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答覆原設計圖說標示厚度係「筆誤」,並要求反訴原告以厚度10㎜鋼鈑施作。經反訴原告請求鋼構組件變更厚度之追加工程款,設計單位確以經查證預算後確認是以厚度10㎜之鋼板編列前揭鋼構組件之費用,不同意反訴原告辦理變更追加。惟查,本件鋼構組件之厚度變更係因反訴被告於招標文件檢附之設計圖說錯誤標示所致,且招標文件中並無單價分析或預算書等資料可供反訴原告審核,以致反訴原告於投標時為錯誤之估價及受有損害。核算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反訴原告已雇工加工完成厚度為10㎜且長度為2m至6m之鋼構組件實際支出之損害費用合計為24萬1,205 元,反訴被告應如數賠償。 ⒋水保設施矩形排水溝,溝深變更增加施工費部分: 反訴被告於履約期間因反訴被告之水保技師於99年9 月間將斷面尺寸h 修正為水溝淨深,即不含溝蓋h1厚度之變更設計指示,致矩形排水溝之溝深將增加20㎝,致反訴原告受有估價時與實際施作之差額損害。再者,前揭水保技師指示變更設計前,反訴原告已施作完成排水編號為A9-1之矩型排水溝長度計80m ,其於變更設計後需以植筋之二次施工方式始得完成符合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說工作,致反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植筋之二次施工費用損害。經反訴原告請求應將前揭變更設計併入水保設施變更案中,惟因設計及監造單位等疏忽致未將前揭變更設計納入水保設施變更案併同辦理變更追加給付,致反訴原告受有變更增加施工費之損害。核算反訴原告因前揭變更設計致額外增加之費用合計應為68萬7,602 元,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 ⒌展延工期保險費部分: 系爭工程經反訴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合計437 天,如前揭述,反訴原告遂依約辦理保險期間之延長,致增加保險費7 萬元。前揭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保險費。 ⒍景觀台天橋基礎增設直徑80公分PC樁變更案,增加施工費差額部分: 系爭工程之觀景台天橋基礎型式增設直徑(下以∮表示)80㎝PC樁之變更設計,經反訴被告於99年9 月3 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復經設計單位頒布變更設計圖說後,反訴原告遂按圖施作,並於100 年12月上旬完成全部工作。反訴原告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惟反訴被告未依實際施工情形辦理追加,兩造分別於100 年12月28日、101 年1 月4 日辦理兩次議價未果後,反訴被告旋於101 年2 月14日逕行核定前揭變更設計之工程款為545 萬元(契約變更編號:981-XA013-CCO-01-04 )。然查,前揭變更設計經委託鑑定單位鑑定認定變更設計之合理工程款應為532 萬9,860 元,加計漏未估算之安衛、環保及品管等費用合計4 萬9,108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7 萬6,656 元,核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合理差額費用應為100 萬2,312 元(計算式:5,329,860 +49,108-4,376,656 =1,002,312 )。 ⒎包含水土保持計畫契約變更設計案,兩造議價未成之差額等反訴原告實際完成金額與反訴被告終止契約評值差額等損害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契約變更設計案,因反訴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等無法按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之實編列預算追加合理工程款,兩造議價未果後,反訴被告遂於101 年9 月18日逕行核定工程款為490 萬元(契約變更編號:981-XA013-CCO-06-05 )。惟查,其中反訴被告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設計之部分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未依約按實作內容核算,並不合理,且未考量變更時之物價進行調整,致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後,受有實際完成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設計之工作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與反訴被告評值結算之工程款之差額損害,加計其他反訴原告統計至101 年7 月31日解除契約止,核對依約得請求被告結算給付之工程款與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後評值結算之工程款間之差額損害,核算反訴被告應增加給付賠償包含水土保持計畫契約變更設計案,兩造議價未成之差額等反訴原告實際完成金額與反訴被告終止契約評值之差額等總損害費用43 8萬3,879 元。 ㈡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87 萬9,79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展延工期管理費差額部分: 反訴原告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 .9約定提出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補償證明,惟因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不足,經反訴被告要求補提佐證資料,反訴原告即未再提送辦理,致監造單位無法審查實際之費用。故反訴被告基於協助廠商,採納監造單位建議,依工程經驗推估價目表中項次玖「利潤及管理費(5 %)」中之利潤及管理費分別應佔之比例應為40%、60%,並依展延工期之天數比例核算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為149 萬1,789 元,如附表1 之項次貳、二所示,並無不當。 ㈡原生雜林及草叢清除與清運費用部分: ⒈反訴被告僅於99年4 月22日會勘會議中要求反訴原告提出請求之相關資料及依約辦理,未同意增加給付本項費用,且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13日開工前協調會議、101 年8 月13日函,及監造單位101 年5 月17日函通知澄清,無反訴原告主張已同意追加給付之情形。 ⒉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8 「基地整地(挖土機基地整平+ 移植矮灌木)」及項次壹、10「營建混合物清運處理費」約定,可知反訴被告就工程區域內雜木之相關費用區分為前階段之「整地」及後階段雜物之「清運」兩工作,並均編列費用給付。再者,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1740 章第4 節第4 條第4.2.1 項規定,可知前揭兩階段之工作費用已包含於價目表項次捌「環境保護費」費用,反訴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本項費用。 ⒊況本件本工程區域內4 公頃之原生雜林、草叢,於反訴原告投標時業已存在並未改變,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1740 章第3 節第3.1 條第3.1.1 項規定,及投標須知第7.1 條與7.2 條規定,反訴原告應清除工程區域內原生雜林、草叢,且於投標前詳細研究工地,並估計清除工程費用,不得因其未瞭解招標文件內容或不熟悉工地特性,請求補償。縱認反訴被告有漏編,依上述規定,反訴原告仍不得請求額外補償費用。 ㈢鋼構組件估算錯誤損失部分: ⒈反訴原告為專業廠商,於投標過程發見厚度標示錯誤時,應依投標須知第8 條第8.1 項規定於等標期限提出釋疑,反訴原告未依上述規定提出釋疑,應於得標簽約後,負擔按圖估算數量及投標價格錯誤之估算損害。 ⒉又本項爭執之駁崁美化之長度2 至6m等鋼構組件工程項目,反訴被告固未於招標時提供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書供投標參考,惟依設計單位編列預算時製作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單位及複價,可知本項爭執之前揭工項所需之鋼材費用於預算編列時之價格確實足以購買筆誤釋疑後所需之鋼材數量,並完成工程施作,無反訴原告主張按契約圖說估算數量不足情形存在,及受有標價估算損害之情形存在。 ⒊再者,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後,依監造單位結算評值統計結果所示,反訴原告就駁崁美化之長度2 至6m等鋼構組件工程項目實作數量為0 ,且反訴原告亦未就上述加工製作完成之鋼構組件申請工廠檢驗或進場查驗,難認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加工製作並受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 ㈣水保設施矩形排水溝,溝深變更增加施工費部分: ⒈本項爭議之水保設施矩形排水溝應施作深度,依反訴原告歷次審定之施工圖說所示,設計深度皆為50cm,並未變更,並無反訴原告主張履約過程因水保技師指示變更致增加施作深度20cm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本項溝深深度變更增加之施工費用。 ⒉次查,反訴原告請求以植筋方式進行二次施工增加之工作,係因反訴原告未依審定之施工圖施工致溝深短少20cm,經反訴被告發見並要求反訴原告按圖施工,反訴原告選擇以植筋方式補足應施作深度之修補工作,即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植筋之二次施工費用。 ㈤展延工期保險費部分: 反訴被告已就核定之2 次展延工期共計437 天所增加之保險費用,編列於歷次契約變更書之費用,反訴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㈥景觀台天橋基礎增設直徑80公分PC樁變更案,增加施工費差額部分: 本項景觀台天橋基礎增設直徑80公分PC樁變更案經兩造兩次議價不成,反訴原告亦不願繼續進行議價,且經反訴被告確認設計單位就此變更案編列之預算無漏項之情後,考量為避免影響後續估驗及結算驗收等作業,反訴被告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8約定逕行核定底價545 萬元,及於101 年2 月14日通知反訴原告,嗣反訴原告接獲上述通知後,未於7 日提出異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8約定,視為兩造已就反訴被告核定之底價及編列之變更案預算達成合意,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核定之上述變更案之底價外之差額費用。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本項差額費用,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數額及依據,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 ㈦包含水土保持計畫契約變更設計案,兩造議價未成之差額等反訴原告實際完成金額與反訴被告終止契約評值差額等損害費用部分: ⒈反訴被告逕行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契約變更設計案之變更設計,係因反訴原告拒絕會同議價,反訴被告考量為避免影響後續結算驗收等作業,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約定逕行 核定工程款為490 萬元,復於101 年9 月18日通知反訴原告,嗣反訴原告接獲上述通知後,未於7 日提出異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8約定,視為兩造已就反訴被告核定之底價及編列之變更案預算達成合意,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核定之前揭變更案之底價外之差額費用。再者,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前揭反訴被告核定之變更變更案之底價外之差額費用,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單價及數額,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又本件包含前揭水土保持計畫契約變更設計案等反訴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業經監造單位結算評值反訴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3,148 萬3,093 元,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超出之本項差額費用。 ㈧縱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合法並得請求上述各項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抗辯各項費用之原因事實,至遲於反訴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解除契約前即已發生,然反訴原告遲至103 年1 月17日始訴請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時效,反訴原告不得請求上述各項費用。 ㈨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契約履行過程中多次違反定作人應盡之義務,致反訴原告於契約履行中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227 條、第227 之2 條、第490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下列項目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展延工期管理費差額233 萬9,801 元? ⒉原生雜林及草叢清除與清運費用115 萬5,000 元? ⒊鋼構組件估算錯誤損失24萬1,205 元? ⒋水保設施矩形排水溝,溝深變更增加施工費68萬7,602 元?⒌展延工期保險費7 萬元? ⒍景觀台天橋基礎增設直徑80公分PC樁變更案,議價未成差額100 萬2,312 元? ⒎包含水土保持計畫契約變更設計案,兩造議價未成之差額等反訴原告實際完成金額與反訴被告終止契約評值差額等損害費用合計438 萬3,879 元?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下列項目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差額及包含水土保持計畫契約變更設計案,兩造議價未成之差額等反訴原告實際完成金額與反訴被告終止契約評值差額等損害費用合計303 萬9,856 元。 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應為149 萬1,823 元,如貳、四、㈡、⒋、⑵所述,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未估驗金額應為407 萬6,708 元,且其即為包含水土保持計畫契約變更設計案,兩造議價未成之差額等反訴原告實際完成金額與反訴被告終止契約評值差額等損害費用,亦如貳、四、㈡、⒋、⑴所述,上述款項經與本訴扣抵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3 萬9,856 元,如附表1 總計(項次壹-項次貳)所示。是以,可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差額,及包含水土保持計畫契約變更設計案,兩造議價未成之差額等反訴原告實際完成金額與反訴被告終止契約評值差額等損害,合計為303 萬9,856 元。 ⒉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原生雜林及草叢清除與清運費用115 萬5,000 元。 ①經查,系爭工程99年4 月22日開工前協調會議記載:「…綜合討論…⒌有關植栽移植,南區水保工區內既有60株喬木建議全部保留,其餘雜木清除,則請承商先提出報價後另核…」(見本院卷二第26頁),僅足認定反訴被告就本項雜木及草叢清除與清運工作指示反訴原告進行清除,並令其就清除及清運工作提出報價,待反訴被告依約另予核定而已,然未同意增加給付本項工作之追加工程款。復參反訴被告於同年5 月13日開工前協調會議綜合討論⒍及國工局101 年8 月1 3 日函說明㈢⒈澄清,說明經核前揭工作費用已包括於詳細價目表相關工程項目費用,不另行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7、31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於前揭會議同意增加給付云云,洵無足採。 ②次查,反訴被告抗辯:本項費用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8 「基地整地(挖土機基地整平+ 移植矮灌木等)」17萬6,352 元、項次壹、10、「營建混合物清運處理費」3 萬5,271 元及「環境保護費」項下,依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第01740 章第3 節第3.1 條第3.1.1 項規定,及投標須知第7.1 條與7.2 條規定,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額外補償費用等語,並提出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反訴原告則主張:前開工項應僅包含系爭工程「A 區」之停車場,面積約僅有1.5 公頃之清除費用,惟反訴原告此部分清除之雜木林及草叢多數集中於B 區之月台旁景觀工程及學員宿舍區云云。經查,細譯前揭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特訂條款第01740 章第3 節第3.1 條及第3.1.1 項約定:「工程開工後,依據工程圖說規定之界限內之所有地面上雜草、農作物、竹、木等及建築構造物,除工程司代表另有指示外,均應完全清除。」(見本院卷四第213 頁反面),並未約定反訴原告完成之工區範圍或費用編列給付範圍僅限於單一工區A 區或B 區,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前揭工程項目約定之工區範圍應屬全部工區,反訴原告請求額外增加給付B 區之原生雜林及草叢清除與清運費用云云,應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鋼構組件估算錯誤損失24萬1,205 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發包委由下游廠商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鋼鐵公司)製作原設計標示厚度錯誤為1mm ,經澄清後變更為厚度10mm之鋼鈑構件,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厚度變更為10mm之已加工鋼鈑構件所實際支出費用24萬1,205 元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書、鋼構照片及金額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59 至269 頁、卷五第18頁、卷二第42頁)為證。惟查,反訴原告自承礁溪鋼鐵公司並未完成履約,未將相關材料交付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並未交付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8頁),反訴原告復未舉證已給付礁溪鋼鐵公司完成工作之工程款24萬1,205 元,僅提出自行核算製作之金額計算明細表,且觀之前揭鋼構照片,不足證明反訴原告已製作完成鋼鈑構件一節,況依工程慣例,礁溪鋼鐵公司既未交付反訴原告製作完成之鋼鈑構件,反訴原告自無給付礁溪鋼鐵公司工程款之理,兩造亦不爭執前揭鋼構組件尚未施作安裝,是以應認礁溪鋼鐵公司尚未製作完成厚度變更為 10mm之鋼鈑構件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未實際給付礁溪鋼鐵公司製作完成厚度變更為10mm之鋼鈑構件材料24萬1,205 元,反訴原告亦未將上開鋼鈑構件材料交付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前揭費用,自無足採。 ⒋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水保設施矩形排水溝,溝深變更增加施工費68萬7,602 元。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間提送施工圖送審及經監造單位核可後,進行施作水保設施矩形排水溝,惟設計單位水保技師於99年8 月底發見溝深之原契約設計圖與設計單位之闡述不同後,反訴原告旋依水保技師指示停止施作剩餘724m長度之排水溝渠,且已完成80m 之排水溝渠,並於同年9 月1 日向監造單位請求釋疑,監造單位於同年9 月16日檢附修正圖說及應辦理變更設計,致原設計溝深增加20㎝,其遂依上述修正圖說重新繪製施工圖,並於同年11月29日重新送審通過及據以完成未施作部分,並以植筋方式進行二次施工修補已施作部分,其得請求本項變更增加之施工費共計68萬7,602 元云云,並提出反訴原告99年9 月1 日檢附原契約設計圖、設計單位闡述之設計圖之工務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卷七第104 頁)、監造單位99年9 月16日函及檢附之變更設計修正圖說(見本院卷三第270 至271 頁)、反訴原告99年11月29日施工圖(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單價分析表(含補償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6頁)為證。反訴被告則不爭執反訴原告已於99年8 月開始施作,惟否認水保設施矩形排水溝存有變更設計,及反訴原告已於99年8 月施作前提出施工圖及經監造單位核可施作等語。 ⑵經查,前揭原告99年9 月1 日工務通知單檢附之原契約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44頁)與監造單位99年9 月16日函文檢附之變更設計修正圖說(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等兩者所示之矩型側溝斷面圖、側溝尺度表,原設計由排水溝頂面即地面高程起算至排水溝底面之深度為h ,且由排水溝頂面即地面高程起算至排水溝上部結構之底面高程為厚度20cm之h',是加計排水溝底部結構厚度18cm或20cm之t2、底版厚度5cm 之t1,核算原設計之開挖深度應為(h +23)cm(h +18+5 ),或(h +25)cm(h +20+5 ),變更後由排水溝頂面即地面高程起算至排水溝底面之深度,則為地面高程起算至排水溝上部結構之底面之厚度20cm之h',加計由排水溝上部結構之底面起算至排水溝底面高程之淨深度h ,加計上述排水溝底部結構厚度t2、底版厚度t1,核算變更後之開挖深度應變更為(h +43)cm(20+h +18+5 ),或(h +45)cm(20+h +20+5 ),從而,核算排水溝之整體開挖深度確實增加20c m 【計算式:(h +43)-(h +23)=20,或(h +45)-(h +25)=20】,且增加排水溝側壁20cm之結構混凝土施作,堪認本件水保設施矩形排水溝確有變更設計,此亦可由前揭監造單位99年9 月16日函說明⒊記載:「排水工程之排水溝溝蓋板依水保核准圖說水溝尺寸補充增列各類水溝蓋板配置圖說及預算」(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足認監造單位依水保核准圖說補充增列各類水溝蓋板配置圖說及預算。是反訴被告辯以本件並無變更設計云云,即非可採。 ⑶次查,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已於99年7 月間按原設計圖說繪製之矩型排水溝提送施工圖及經監造單位核可,且觀以反訴原告99年11月29日檢送排水側溝A8-1、A9-1、A9-2、A3-2、A4-1第1 次修正施工圖、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表及監造單位就施工圖面之手寫修改等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22 至127 頁),其中,依上述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表之手寫內容記載:「⒌其餘詳3 張圖面有修改處。」(見本院卷五第125 頁),及依上述施工圖號C-001 記載之連續熱鍍鋅格柵溝蓋排水溝斷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26 頁),反訴原告第1 次送審之深度h 即為自排水溝上部結構之底面起算至排水溝底面高程之淨深度,且監造單位僅就排水溝側壁鋼筋選擇之號數及排列間距所依據之淨深度符號手寫要求反訴原告修正,並無原第1 次送審核可之深度h 即為由排水溝頂面即地面高程起算至排水溝底面之深度之情形存在,難認反訴原告於99年11月29日檢送之矩型排水溝施工圖,係依反訴原告99年7 月按原設計圖繪製送審核可之施工圖,於設計單位或監造單位指示變更後第1 次修改提送。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已於99年7 月間按原設計圖說繪製之矩型排水溝提送施工圖及經監造單位核可後先行據以施作云云,殊難採信。從而,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未依送審核可之施工圖即先行施作,而於設計單位之水保技師於99年8 月底發見溝深之原契約設計圖與設計單位之闡述不同後,而於停止施作前所完成施作長度80m 之排水溝渠之植筋二次施工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增加給付已按原設計圖說送審核可之施工圖施作完成長度80m 之排水溝,於變更設計後進行植筋二次施工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⑷復查,依101 年11月3 日反訴被告核定之水保計畫第1 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編號:981-XA01 3-CCO-06 -05 )說明記載:「…變更原因…⒉因現場施工放樣發現部分高程不一致,導致需依現況高程重新檢討設計排水工程。」(見本院卷七第62頁),及同契約變更書檢附之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所示,反訴原告已於新增工作項目下之項次四「水土保持計畫」之子項工作,檢討因現況高程與設計圖說不符致重新調整新增矩型排水溝相關工程項目之單價及數量(見本院卷七65頁),可知反訴被告嗣後已於101 年11月3 日核定之水保計畫第1 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書,就前揭原設計由排水溝頂面即地面高程起算至排水溝底面之深度h ,變更為由排水溝上部結構之底面起算至排水溝底面高程之淨深度h ,致排水溝之整體開挖深度增加20cm,及排水溝側壁增加20 cm 之結構混凝土等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進行單價調整,復參以反訴被告結算評值明細表之項次四「水土保持計畫」下之上述新增矩型排水溝相關工程項目,結算給付反訴原告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反面),且上述反訴被告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書編列新增工作項目之相關單價,經鑑定單位鑑定分析應屬合理,此有鑑定單位105 年1 月29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17 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22 頁)。堪認反訴被告已就反訴原告完成水保設施矩形排水溝溝深變更增加20cm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施工費,辦理變更設計給付工程款完畢,是反訴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本項費用。 ⒌反訴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保險費5 萬8,354 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工期展延致額外增加給付加保費用7 萬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批單、付款支票、100 年9 月2 日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反訴被告則辯以:已就工期展延增加給付保險費1 萬1,6 46元云云,並提出契約變更[ 預算] 詳細價目表(契約變更編號:981-XA013-CCO-01-04 )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10 頁)。經查,依前揭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批單記載,可知保險期間係由原期限100 年9 月10日起延長至101 年9 月10日止,加繳保費7 萬元,且上述展延保險期間之起算時尚未逾變更後之預定完工期限即101 年8 月12日,據此,堪認反訴原告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受有展延工期額外支出本項保險費用7 萬元。次查,核以前揭契約變更[ 預算] 明細表(契約變更編號:981-XA013-CCO-01-04 )係屬101 年4 月天牆基礎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書檢附之新增工作項目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59頁反面),觀諸上述101 年4 月天牆基礎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書記載,反訴被告已就第2 次展延工期348 天中有關涉及天牆基礎變更設計案應展延之工期天數60天編列相關工程項目費用增加給付,且於前揭明細表之項次拾「工程保險費(0.25%)」編列保險費用1 萬1,646 元,此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8頁反面),自應於上述反訴原告請求之因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保險費用7 萬元中扣除。據此,核算反訴原告因展延工期致受有額外支出之保險費損害為5 萬8,354 元(計算式:70,000-11,646=58,354)。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展延工期致受有額外支出之保險費損害5 萬8,354 元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⒍原告得請求景觀台天橋基礎增設直徑80公分PC樁變更案,議價未成差額11萬8,298 元。 ⑴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第2 、3 項約定:「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 日內,依V . 『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在協議或爭議處理期間,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本工程或工作任何部分(含系爭工程司頒發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服務及施工」(見本院卷三第76頁)。 ⑵經查,反訴被告辯以:其於101 年2 月14日逕行核定景觀台天橋基礎增設直徑80公分PC樁變更案之底價,反訴原告未提出異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8第2 項約定,視為兩造已達成合意,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差額云云,並提出反訴被告國工局101 年2 月14日函、天橋基礎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編號:981-XA013-CCO-01-04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卷七第55至59頁反面)。惟查,反訴原告於10 1年3 月16日函覆上開反訴被告國工局101 年2 月14日函並提出異議,有反訴原告101 年3 月16日(101 )和海工字第1010030 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堪認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8第2 項約定提出異議。從而,應認兩造未就反訴被告核定之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反訴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⑶次查,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論㈦及鑑定單位105 年1 月26日函覆說明二㈢補充說明鑑定單價之工作內容,反訴原告實作反訴被告核定前揭天橋基礎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書檢附之契約變更[ 預算] 詳細價目表之新增工作項目之項次貳、1-11a 之工程項目之合理單價應為8,440 元/m(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 至10頁、本院卷七第114 頁),參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評值前揭天橋基礎變更設計案之新增工作項目項次貳、1- 11a至1-14a 之結算數量不爭執,以及項次1-12a 至1- 14a等單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35 頁),是依反訴被告結算評值表記載前揭項次1-11a 之結算單價 6,408 元、結算數量619.5m及結算工程款396 萬9,756 元(見本院卷四第145 頁),及按前揭契約變更書之契約變更書檢附之契約變更[ 預算] 詳細價目表之新增工作項目下之項次伍、柒、捌、玖、拾等約定按直接工程款之比例0.87%、1.55%、1.28%、5 %分別核算品管費用、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利潤及管理費、工程保險費,並加計營業稅5 %(見本院卷七第59頁正反面),核算反訴原告得請求景觀台天橋基礎增設直徑80公分PC樁變更案之評值差額應為11萬8,298 元【(8440×619.5 -3,969,756 )×(0.87+1.55+ 1.28+5 +0.25)÷100 ×(1 +0.05)=118,298 ,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本項差額11萬8,298 元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無可取。 ⒎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之金額為321 萬6,508 元,如附表2 本院判斷合計欄所示。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經反訴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依約合法終止,如前貳、四、㈠所述,反訴原告自得於101 年9 月5 日起就已完成之工作請求承攬報酬,依上述規定,反訴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9 月5 日前請求本件未付工程款。又反訴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 頁),未罹於上述期限,堪認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是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各債權人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是連帶債務係以明示或法律規定者始成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27 條、第227 之2 條、第490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如參、三、㈠、⒈、⒌、⒍所示,惟系爭契約並無反訴被告負連帶債務之約定,上開規定亦未明定反訴被告負連帶債務,自無從令反訴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共同給付上開系爭工程未付款項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469 萬8,873 元,及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321 萬6,50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