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87號 原 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永暉,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 條第2.1 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47,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6 、209 頁、卷二第9 頁背面);復於103 年8 月4 日具狀追加新承攬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又於103 年9 月16日當庭追加工程契約第3 條第3.3 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再於103 年10月6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末於104 年1 月12日針對變更工法部分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4頁),核其所為,均係本諸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故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締結「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彰化車站跨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因原設計S-025 圖說之鋼棒構件容許壓力,無法達到安全標準,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監造單位大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大展公司)亦認該設計有疑義,經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修改S-025 圖說,並由監造單位於99年7 月12日函知原告依修正後之S-025 圖說施作,因被告同意及指示按修改之S-025 圖說施作,致原本規劃之「0111U 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32組(單價181,047.27元)、「0111V 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4 組(單價為 546,399.3 元),變更為「0111U 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增加24組(即共計使用56組吊索)、「0111V 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減少4 組,即增加24組吊索以取代4 組鋼棒(下稱「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及第3 條第3.3 項約定,被告自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款項給付2,159,537 元(計算式:增加24組吊索4,345,134 元-減少4 組鋼棒2,185,597 元=2,159,537 元)予原告,此部分工程變更,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增減工程款,倘認該變更部分非屬原契約涵蓋範圍,雙方亦就此部分工程,因監造單位於99年7 月12日發函原告要求依修正後之S-025 圖說施作,顯徵兩方合意依原工程契約之內容及條款,成立新的承攬契約意思合致,而一般工程事件,承攬人非受報酬,應無完成工作意願,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允為報酬,原告亦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退步言,原告依修正後S-025 圖說施工,係經被告同意,並有利於被告,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至於設計單位於99年6 月25日以聯規字第99419 號發函予原告稱:原鋼棒設計,廠商得以吊索取代,但不另計價云云,因設計單位非契約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從拘束契約當事人,無從為不利原告認定。再者,被告曾以100 年4 月6 日中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原告及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謂:有關0111V 橋樑高強度拉力鋼棒及安裝部分,同意量化增減鋼棒、吊索費用,嗣後卻拒絕給付,顯有矛盾,並不足取。 (二)系爭工程之鋼橋安裝項目,原採「吊掛方式」施工,後變更工法為「推進工法」(下稱「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工法變更」),係因原設計未考量彰化火車站內設有25,000伏特高壓電線及電車通行頻繁,前站為主要交通動線,無法長時間斷電施工,兩造及監造單位確認現場工地不適合以吊裝方式施作後,遂決定改以推進工法施工,故原告以推進工法安裝鋼橋,係經被告同意及指示,並已施作完畢。原告與監造單位及協力廠商宏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舜公司)並於99年7 月8 日召開工務會議,討論有關推進工法施作等事宜,要求原告提出臨時支撐計劃書。而鋼橋之安裝本為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系爭工程改以推進工法施作,既經被告同意,則變更工程所增加之施工費用及臨時支撐架費用計9,801,844 元,自應實作實算,始合於契約約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變更工法而支出之9,627,600 元。倘論此工法變更部分,非屬原契約範圍,原告亦主張此部分工程至遲99年7 月8 日,已經雙方合意依原工程契約之內容及條款,成立新的承攬契約。退步言,原告變更工法係因原設計工法無法施作,嗣經被告同意改採推進工法,完成鋼橋之安裝,此有利於被告,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另原告之所以變更工法,係因原設計吊掛方式不適合施作,原告為依約完成工程,而改以推進工法安裝鋼橋,並因此設置臨時支撐架18座,並非原告承攬工程之初所能預料,而原告為變更工法而支出之費用高達9,801,844 元,如無法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及第3 條第3.3 項之約定請求所支出之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為此,原告亦請求本院就此部分費用,准予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以符公平。至於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於99年7 月1 日以展字第000000000 號函稱:本項工法變更日後仍應依原契約項目給價不另增價云云,因監造單位非契約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亦無法為不利原告論定。 (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及第3 條第3.3 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用,得依結算工程款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例增減之,而工程詳細表記載承包商之利潤及保險費用為包工費10%,故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總額11,787,137元(2,159,537 元+9,627,600 )10%之利潤及管理費1,178,713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160,500 元。基上,系爭工程變更所生費用共計11,787,137元,加計10%包工費1,160,500 元,計為12,947,637元(計算式:11,787,717+1,160,500 =12,947,63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第3 條第3.3 項、新承攬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工法變更部分)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7,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部分:原告為考量原設計鋼棒承受應力等因素,曾於多次會議中提請將原有鋼棒聯結支撐鋼橋結構方式改採吊索材料方式施工,並提請被告與監造單位釋義,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於99年5 月28日函請被告臺中工務段轉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澄清,經設計單位檢核後先行通知監造單位,於99年6 月25日函文說明其原設計壓力桿件可以施加預力調整張力,並也同意鋼棒變更為鋼索之替代方式,惟於說明3 中特別敘明原鋼棒設計部份,廠商得以吊索取代,但不另計價,且原告於99年6 月18日(99)才彰字第092 號函中亦表示「…會議中本公司提出鋼棒部分為負應力原設計鋼棒無法承受,…直到99年6 月17日監造單位說明主結構部分並無影響,…」,即可得證此部分為原告自行提出之替代需求,原告對原有鋼棒設計對主結構並無影響乙節知情,絕非原設計圖說無法施工,原告收受該函後若不認同,當採用原有設計鋼棒施作,若改採鋼索施作,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額外費用;又監造單位大展公司之法律位階上,屬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監造單位表明於不另計價前提下,同意替代方案,就等同被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係因原告先申請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後,始轉請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修正原設計編號S-025 圖說,不能倒果為因,反指被告指示設計單位修正原設計編號S-025 圖說,或稱原設計內容有誤。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約定,被告給付之義務,限於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不含契約外的項目及單價。況查,系爭契約未經雙方明示或默示變更,即便認確有必要追加給付予原告,雙方亦當此變更設計部分議價。另原告同意變更設計不另計價,顯就此變更部分拋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權利,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請求。又原告依約有完成系爭工程義務,一切施工與材料供應都於履約範圍,權利義務仍應回歸系爭契約條款,自無原告所言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可能。至「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工法既為原告主動提出,與原設計無關,被告前也透過監造單位敘明不另給價,原告明知該等情形後施工完成,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 (二)「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工法變更」部分:系爭工程鋼橋原設計為吊掛方式施工,係考量施工便利性,於空中藉索道及吊索完成吊裝作業,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曾多次赴現場勘察,確認利用現有電桿基座位置及月台位置架設支撐,以利承攬人便於工作,而原告改用推進工法之臨時支撐亦是採用本設計之同一位置,且所有吊索、下層臨時支撐系統均在電車線架上方施作,保持6.6m以上淨空,以避免感電危險,故於原設計之時,即考量現場施工危險,並無原告所言閉門造車、按原設計圖無法施工情形。而原告於99年6 月26日(99)才彰字第110 號函申請替代工法,將原設計吊索施工方法變更為推進工法,經監造單位大展公司審核後,於99年7 月1 日回函同意此替代工法,並於說明三述明本項工法變更日後仍依應原契約項目給價不另增價,原告無意見而施作,應代表原告同意此條件,而此部分係原告自行提出之替代需求,依合約所衍生之增加費用,自當自行吸收,原告竟要求被告支付替代工法額外工程款,監造單位前已於99年11月25日函告原告之請求無法照准,監造單位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為被告利益辦理相關監造工作,其於99年7 月1 日函文表明不另增加效果,自歸於被告。另監造單位從未表示現場無法施作吊裝方式,原告復無證據證明,自難盡信原告所言。另被告以100 年4 月6 日中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監造單位大展公司「量化妥處」,係針對「丁類營造工地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安全衛生費用之編列」,與「吊索取代鋼棒」之費用無關。又細部設計圖S-031 ~S-032 人行天橋施工順序示意圖明確有標示出「臨時支撐架」之相關架設位置及有關規定,而鋼橋鋼料之供應、製作、組立、搬運、架設及檢驗等工作,凡設計圖說及其他契約文件內所明示者均包含在「壹. 一.1.1.28 項鋼橋,製作、運輸及安裝(含吊裝、鍍鋅及油漆)」工項中,是「臨時支撐架」亦包含在內,被告已結算給付該款項予原告,原告無由再行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被告給付之義務,限於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不含契約外的項目及單價,且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經雙方明示或默示變更,即便認為被告確有必要追加給付原告,雙方亦當就此變更設計部分議價。另政府採購法第35條明定:「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原告此項自行申請替代工法非但未節省經費,反要求被告支付額外費用,應不符合採購公平精神,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同意變更設計不另計價,可見原告就變更部分,已拋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權利,應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請求。而原告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義務,本件無可能再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工法變更,為原告主動提出,與原設計無關,被告也透過監造單位敘明不另給價,原告明知此情而以臨時支撐架工法施作,本件自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縱論本件有追加給付原告必要,此變更設計部分,亦應由雙方議價,原告固以下包商請款發票為請求數額9,627,600 元依據,然此等發票未見工地位置,亦難認原告確實支付數額若干、是否與系爭工程相關,故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 (三)故而,系爭工程無增加給付工程款必要,自毋庸討論增加管理費問題。縱論被告有給付工程款必要,此部分既屬變更設計,理應由雙方辦理工程經費、管理費議價,尚非全然比照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以10%計算管理費予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至該頁背面): (一)雙方於98年12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約定「本工程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三)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表本規劃「0111U 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為32組(單價181,047.27元);「0111V 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為4 組(單價546,399.3 元)。後於工程施作期間,「0111U 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增加24組(即共計使用56組吊索),「0111V 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減少4 組,即增加24組吊索以取代4 組鋼棒(下稱「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 (四)系爭工程之鋼橋安裝項目,原採「吊掛方式」施工,後變更工法為「推進工法」施工,原告為此施工支出18座臨時支撐架費用【(站外)租用臨時支撐架12座;(站內)訂製臨時支撐架6 座】。 (五)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大展公司以99年5 月28日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原告「設計圖說S-025 編號⑶、⑷、⑹、⑻、⑾、⒀、⒂、⒃吊材承受壓力大小不等,經本公司(即大展公司)分析結果,該等鋼棒構件容許壓力並無法達到設計標準,請貴段轉設計單位澄清是否筆誤或其他因素,以利工進。」。 (六)被告後就監造單位大展公司函文,於99年6 月7 日去函(中工施字第0000000000函)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確認S-025 設計圖說疑義,聯合大地公司於同月25日函覆兩造(聯規字第99419 號函):「圖說S-025 壓力桿棒經檢討得以施拉預力方式調整其吊索張力,並重新分配吊索設計張力如附件表所示。原鋼棒設計部分,廠商得以吊索取代,但不另計價。」。 (七)原告前以99年6 月26日(99)才彰字第110 號函告知監造單位大展公司、被告「系爭工程原設計單位建議用吊索固定法施工,但因地點及施工場所不適用該工法,建議改採推進工法」。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收受上函後,以99年7 月1 日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貴公司擬採推進工法施作,本公司原則同意,惟仍請依規定先行提送計畫書審核後憑辦。…本項工法變更日後仍應依原契約項目給價不另增價。」。 (八)原告已施工系爭工程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合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已施工系爭工程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尚有「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工程款2,159,537 元、「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工法變更」工程款9,627,600 元,及上開總計費用10%之利潤及管理費1,160,500 元,共計12,947,637元款項未付,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第3 條第3.3 項、新承攬契約、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變更工法部分)等規定為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者厥為:㈠、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及第3 條第3.3 項、新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民第179 條規定,請求「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費用2,159,537 元,是否有理?㈡、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及第3 條第3.3 項、新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工法變更」而支出之臨時支撐架18座費用9,627,600 元,是否有據?㈢、前揭請求若有理由,原告以請求總額11,787,137元加計10%管理費用、保險及利潤請求(即包工10%),是否可採?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及第3 條第3.3 項,請求被告給付「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費用2,159,537 元,為有理由: ⒈觀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約定:「本工程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者,不在此限。」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可知系爭契約性質為「實作實算契約」,應依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工程款。另同約第3 條第3.3 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可知雙方契約變更致有增減履約項目、數量時,當就變更部分行加減帳結算,始符公允。 ⒉經查,系爭工程人行天橋之主梁及拱肋原係以高拉力鋼棒、吊索混合聯結,此觀人行天橋吊索與主梁及拱肋聯結詳圖(圖號S-025 )之材料表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而高拉力鋼棒及吊索依其力學特性主要係承受拉力之用(高拉力鋼棒於挫屈前仍有部分承壓能力,吊索則完全無承壓能力),此等工程材料特性為一般工程知識,而兩造均有負責系爭工程專業工程人員,自均應知之甚詳。審以前揭圖說之載重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吊材編號⑶、⑷、⑹、⑻、⑾、⒀、⒂、⒃均為高拉力鋼棒,吊材之設計靜載重(DL,「靜載重」為結構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結構物上各物體之重量),分別為:-14.26T (負號代表壓力)、-60.06T 、-45. 12T、-6.35T、-6.35T、-45.12T 、-60.06T 、-14.26 T,最大設計活載重(LL(MAX . )「活載重」為垂直載重中不屬於靜載重者,均屬之)分別為:-1.33T、-14.40T 、-10.78T 、-0.03T、-0.0 3T 、-10.78 T、-14. 40T、-1.33T,顯見高拉力鋼棒之設計靜載重及活載重均為負數,存在壓力,有違高拉力鋼棒及吊索依其力學特性主要係承受拉力所用;且其中吊材編號⑷及⒂之設計靜載重為-60.06T 、最大設計活載重為-14.40T ,合計-74.46 T;吊材編號⑹及⒀之設計靜載重為-45.12T 、最大設計活載重為-10.78T ,合計-55.90T ,此等高拉力鋼棒所承受之壓力,實有逾其容許承壓之能力。復審以證人龍應騰(即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先前監造單位大展公司以99年5 月28日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設計圖說S-025 編號⑶、⑷、⑹、⑻、⑾、⒀、⒂、⒃吊材承受壓力大小不等,經本公司(即大展公司)分析結果,該等鋼棒構件容許壓力並無法達到設計標準,請貴段轉設計單位澄清是否筆誤或其他因素,以利工進。」乙情,內容已經說得很清楚,原設計圖說S-025 編號⑶、⑷、⑹、⑻、⑾、⒀、⒂、⒃吊材承受壓力大小不等,顯不足以承受設計圖說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此函文附卷可核(見本院卷一第12頁),均徵原設計圖說S- 025吊材構件之設計,確有原告所言承壓能力不足疑慮,至為明確。 ⒊監造單位大展公司嗣就原設計圖說S-025 吊材構件承壓能力不足疑慮,發函被告轉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澄清釋疑,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則函覆:圖說S-025 壓力桿件經檢討得以施拉預力方式調整其吊索張力,並重新分配吊索設計張力之圖說等語,監造單位旋即函覆澄清結果並要求原告依設計單位修正後圖說辦理,有監造單位大展公司99年5 月28日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99年6 月25日聯規字第99419 號函存卷(見本院卷一第12、13、36頁),互核比對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於99年7 月12日檢附修正後之人行天橋吊索與主梁及拱肋聯結詳圖與原設計圖說S-025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第282 至283 頁),可知原設計圖說S-025 之高拉力鋼棒構件,已經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全數變更設計為吊索,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甚為此重新計算個別吊索設計張力(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第282 頁)。衡以常理,監造單位大展公司及被告均係函請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就「原」設計圖說S-025 釋疑,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針對原設計圖說澄清釋疑,自當依原設計圖說S-025 為本,即以高拉力鋼棒及吊索之配置為基準,辦理分析及說明相關疑義,斷無任意先變更吊材構件材質為吊索,再分析釋疑必要,詎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竟先將此部分吊材全數改以吊索配置,才重新分析計算,並檢附修正後設計圖說予被告及監造單位大展公司,復審以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將原設計吊材編號1 至4 、6 、8 、11、13、15至18之高拉力鋼棒,全數改以吊索方式配置,前後設計圖說吊材構件之材料性質已不相同,顯見設計單位實已就原設計圖說進行實質之設計變更,原設計圖說恐有窒礙難行之處,不言可喻。而監造單位大展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8.1 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對立約商(即原告)之指示或監督行為,效力同於被告工程司,被告就此節亦自承監造單位大展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監造單位所為行為效力及於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監造單位大展公司以99年7 月12日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修正後人行天橋吊索與主梁及拱肋聯結圖,請原告依該修正後之圖說辦理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即可認監造單位大展公司已代表被告指示原告依變更設計修正之圖說辦理施工,證人龍應騰就此情證稱:被告轉修正後S-025 圖說給我們,就被告表示同意施工單位(即原告)以此方式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更徵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指示原告依修正後圖說,改以吊索取代原設計高拉力鋼棒之方式施工,效力即同被告指示該等變更施工作為甚明。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吊索替代方案後,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函告原告,此等變更係因原告請求而為,經設計單位檢討後,同意於不另計價原則下,以吊索取代鋼棒,原告收受該函後,無異議遂行施作,代表原告接受不另計價之條件云云。惟查,設計單位固於99年6 月25日釋疑澄清時併函覆「原設計鋼棒部份,廠商得以吊索取代,但不另計價。」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原告始終未就「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衍生相關費用,同意不予計價,自難逕論原告就此已拋棄相關工程款請求權。況而,原告於施工後,即向被告、監造單位請求辦理契約項目變更及單價調整,然遭監造單位大展公司函覆拒絕辦理,有原告99年11月22日(99)才彰字第262 號函、監造單位大展公司99年11月25日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益證原告並未同意此部分設計變更不予計價,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無可取。 ⒌被告既有指示將所有鋼棒以吊索取代而變更設計之事實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表本規劃「0111U 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為32組(單價181,047.27元);「0111V 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為4 組(單價546,399.3 元),後因工程施作期間「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0111U 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增加24組(即共計使用56組吊索),「0111V 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減少4 組,即增加24組吊索以取代4 組鋼棒(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認此部分「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已存在契約變更情形,且致增減原履約項目、數量,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第3 條第3.3 項被告給付此部分結算報酬,自屬有理,吊索依實作數量計價金額為10,138,647元(計算式:181,047.2756=10,138,6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前已結算計價「0111U 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工項數量為44.07 組,金額為7,978,753.19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2,159,894 元(計算式:10,138,647.12-7,978,753.19=2,159 ,894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159,537 元,未逾上開尚得請求數額範圍,應予准許。 ⒍故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第3 條第3.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費用2,159,537 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至本院就此部分既認前揭請求權基礎為有理,即毋庸再就原告所言其餘請求權基礎論究必要,併予陳明。 (二)原告主張「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工法變更」存在情事變更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支出費用7,008,621 元,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締約後,因現場無法施作原設計之吊掛方式,始改以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等語,有證人江山宏(即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派駐現場之監造工程師)證稱:原設計照圖面來看,需要兩側做弦索的背拉,但現場空間不夠,要使用到彰化車站以外的空間,故原設計圖吊裝方式將占用到車站外空間,加上彰化車站本身站務維護人員對於原設計的支撐數量無法認同,需要拆除鐵軌,且影響車輛調度。另若占用車站外空間,前站占用的話,前站是屬於彰化市公所土地,彰化市公所不願意讓我們做弦索吊裝,因為會影響市公所那邊的出入。基於該等原因,我與原告到場確認後,認為原本設計方式不適合,遂決定改以推進工法施作,推進工法是由原告公司提供及施作,當時,我是與原告在場之專任技師確認原來之弦索工法不適合,恐占到前站空間、影響站務行車車輛調度、需要拆除軌道(若拆,將僅剩4 個軌道可用,會使21個軌道停止使用),才改用推進工法施工。此外,原來之吊裝(吊掛)方式需要臨時支撐架的位子,是鐵軌的正上面,數量要看圖面才能確認,現在支撐架有兩種形式,一個是臨時支撐的,另一個是推進用的,現在推進用的確實不需要站內的臨時支撐,而吊掛需要站內的臨時支撐,推進工法需要臨時支撐和推進支撐,臨時支撐是組立用的,先把鋼橋組立到一個高度上面,組立到一個高度後,再往前推動,推動之後,後面這段再繼續於原本臨時支撐上面,再做組立,然後整個橋往前推。原告與我決定改以推進工法後,被告亦有同意此工法,鐵路局方(即被告)有開會,也有請設計單位(即聯合大地公司)確認該工法是否符合施作現場,三方均存共識後始改以推進工法施工,非單方片面更改的,被告當時雖有和彰化車站溝通,但彰化車站明示不希望站務受影響、鐵軌不希望切那麼多,也不希望鐵軌和吊車線切除,且若要符合原設計要求,彰化車站恐延伸其他預算,他們先前也沒有該等預算編列等語在卷輔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背面)。審以證人江山宏前揭證言,可知監造單位大展公司彼時與原告就工法討論時,即面臨上述問題,被告亦對此知之甚詳,且對原告改以推進工法施工乙情存在共識等節,均堪認定。 ⒊復參酌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S-031 ~S-032 人行天橋施工順序示意圖(1/2 )~(2/2 )(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及「鋼橋,製作、運輸及安裝(含吊裝、鍍鋅及油漆)」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可知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吊裝方式,確實係採兩側懸索背拉式吊裝之方式施工,並於鐵路車道設置8 座臨時支撐架,惟徵以證人江山宏所言,採用懸索吊裝方式施工,工地現場空間不足,確實恐占用彰化車站以外空間,而車站以外空間既為彰化市公所的土地,彰化市公所表明不願此區域交通出入受影響,亦不願意配合系爭工程以懸索吊裝方式施工,且原設計所搭配之臨時支撐位置及數量,須拆除站內原有鐵軌始得施設,恐影響彰化車站車輛調度,車站維護人員復對原設計臨時支撐方式無法認同,均徵原設計之吊裝方式,確有窒礙難行、無法排除困難之處,顯非雙方締約之初可得預料,原告於99年6 月26日向監造單位大展公司、被告表明設計單位建議用之吊索固定法,地點及施作場所均不適合,改推進工法施工,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於99年7 月1 日回覆原則上同意原告改採推進工法施作,仍請原告依規定先提送計畫書審核憑辦,原告隨即提送站內臨時支撐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經審查及修正後,由被告同意備查等情,有原告99年6 月26日(99)才彰字第110 號函、監造單位大展公司99年7 月1 日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9年10月26日(99)才彰字第243 號函、監造單位99年10月28日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9年11月8 日中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0至74頁),益證雙方於締約後,面臨前開情事變更,始存改以「推進工法」施作完工共識。 ⒋綜前各節,均可證原設計懸索吊裝之施工方式,恐占用彰化車站站外空間,影響週邊道路交通,故施工用地無法有效取得,而站內部分,依原設計規劃內容,亦有影響鐵路運輸營運管理疑慮,原告因該等情事變更事由,提報改以推進工法方式施工,經監造單位大展公司、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及被告核可確認,堪論兩造就該等情事變更事由,並無異論,且就系爭工程鋼橋安裝方式由懸索吊裝改以推進工法方式施工乙事,存在共識。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以推進工法施工,應屬替代工法,不得請求為此增加之費用,而監造單位函覆原告時,即表明工法、變更日後仍應依原契約項目給價不另增價,原告自不得再請領其他費用,與情事變更原則未符云云。 ⑴、惟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政府採購法第35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2項亦約明: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約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本局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立約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⑴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⑶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本局更有利。(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背面),依前開規定及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系爭工程相關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替代方案,而所謂之「替代工法」,應指承商於原規劃設計條件下,本即得以施工,然為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始提出替代方案施工,然而,本件原規劃設計之懸索吊裝施工方式,係在現場全然無法施作,始改以推進工法方式施工,此等變更實已屬「變更工法」情形,尚與上開所言之「替代工法」不同,自無從相提而論,是被告抗辯此僅為替代工法,原告不得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⑵、至監造單位大展公司固於99年7 月1 日函覆原告說明三記載:「本項工法變更日後仍應依原契約項目給價不另增價」等文句(見本院卷一第71頁),然原告從未表示改以推進工法施工後,同意不請求因此增加費用,自難認原告已拋棄此部分工程款請求權,況查,原告施工後,即向被告、監造單位請求辦理契約項目變更及單價調整,但遭監造單位大展公司函覆拒絕辦理,有原告99年11月22日(99)才彰字第262 號函、監造單位大展公司99年11月25日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輔(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更證原告從未同意此部分變更不予計價,被告此節置辯尚有誤認,並無可信。 ⑶、另被告質疑證人江山宏非設計人員,無法亦無權解釋原設計理念、施作方式、契約單價及規定,且所述多與事實不符,為臆測之詞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懸索吊裝之施工方式,已於契約圖說中列載明確,有人行天橋施工順序示意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證人江山宏所為證言並無曲解原設計施工方式,或行多餘臆測解釋情形,其本諸監造單位大展公司派駐現場之監造工程師,見聞系爭工程彼時施工現況、施工難題所為證言,均以自身專業及親身經歷事實為本,確有相當可信性,應可憑採,被告空言否認前揭證言,應非可取。 ⑷、而本件確實存在締約之初無法預測之原設計工法占用前站空間、影響站務、行車車輛調度、需要拆除軌道,無法獲得彰化車站站務人員、彰化市公所協調配合等情事變更事由,始改以「推進工法」施工,原告為此工法變更致生其他施工費用(如後述),若謂被告得全然拒絕付款,實對完工之承攬人不公,故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本院增加給付,尚無不合,被告質疑此情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云云,殊非可採。 ⒍原告因情事變更,改以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完工,可得請求增加給付數額如下: ⑴、原告主張變更為推進工法後,被告應給付增加費用9,627,600 元,有其與下包商間契約書、下包商開具之統一發票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222 至227 頁)。審以系爭工程鋼橋安裝工法變更為推進工法後,原告係將推進工法所需配置之臨時支撐架吊裝及拆卸工作,交由贊成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成公司)施作,原告為此支付予贊成公司工程款210,000 元,有原告、贊成公司簽立之勞務承攬合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證人林宗瑤(即贊成公司負責人)亦到庭證稱:贊成公司前與原告於99年12月間,因彰化車站推進工法安裝吊橋,締結「鍍鋅鋼承版吊裝及安裝」、「臨時支撐架吊組裝及拆卸」承攬契約,當時使用臨時支撐架6 座,我有完成工程,也有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有依契約內載金額、實做實算結算付款等語輔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又原告將推進工法所需配合施作之臨時支撐架之工作,交由華祖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祖悅公司)施作,原告支付華祖悅公司工程款360,000 元,有華祖悅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並經證人華祖悅(即華祖悅公司負責人)證稱:先前原告於99年12月間,有因彰化車站推進工法安裝吊橋,請我幫忙上部結構臨時支撐,鋼質臨時支撐,當時做了12組,總計30餘萬元,我有完成工作,原告也有如數付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另原告係向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頂公司)採購推進工法所需配合施作臨時支撐構架之鋼材,原告如數支付臨時支撐架鋼材費用3,704,244元予龍頂公司,有龍頂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鋼材 出貨及發票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正反面 、卷二第50頁),並經證人游正崇(即龍頂公司負責人)證稱:先前原告於99年12月間,因彰化車站推進工法安裝吊橋,向我訂購鋼材,採購數量及買賣金額均如庭呈訂購單所載,當時有依原告指示出貨至臺中加工廠,後續由原告委請該加工廠處理鋼材,原告亦有如數付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反面,訂購單見同卷第50頁);又原告係將推進工法之連續頂推工程交由宏舜公司施作,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074,840元予宏舜公司,有原告與宏舜公 司簽訂之承攬合約、宏舜公司所開具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226至227頁),並有證人呂誌成(即宏舜公司負責人)證稱:先前曾於99年7月8日出席原告、大展公司進行公務會議,當時有討論支撐架結構、改以推進工法組裝鋼橋事宜,我們出席過好幾次簡報,也有對被告做過簡報,被告都沒有反對,宏舜公司亦有與原告締約為原告施作鋼拱橋連續頂推工程,原告當時設置臨時支撐架18座,當時施工完畢有開立發票與原告,原告亦有如數付款等語存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是綜以前開工程細項,原告因改採推進工法實際增加支出費用共計8,349,084元(計算式:210,000+360,000+ 3,704,244+4,074,840=8,349,084,含稅),堪予認定。⑵、至原告主張推進工法費用,尚應加計其給付得裕勝企業有限公司(得裕勝公司)之費用100 萬元,有得裕勝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惟查,此2 紙統一發票之品名分別為「不銹鋼扶手施作費」、「不銹鋼天溝及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證人丁純仁(即得裕勝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就此工項到庭證稱:原告前於99年12月間,因彰化車站推進工法安裝吊橋,有委託得裕勝公司承攬臨時支撐架契約,得裕勝公司載運鋼骨去彰化後火車站那邊安裝,得裕勝公司有完成承攬內容,此外,原告除了臨時支撐架之鋼骨外,另要求得裕勝公司製作及安裝不銹鋼扶手(上橋樓梯的扶手,及橋上的殘障支撐扶手)及不銹鋼天溝(就是水槽),製作天溝的原因,是因為橋上面有雨盆,會需要讓水排放的天溝,此與臨時支撐架的鋼骨是不同工程,但都是我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顯見此2 紙統一發票,係得裕勝公司依原告指示製作及安裝不銹鋼扶手及天溝安裝費用,與臨時支撐架之費用,尚屬有間,為不同工程,自難論係原告施作推進工法所生費用,原告逕行加計此部分100 萬元費用於推進工法增加費用內,自屬無稽。 ⑶、另系爭契約已編列有鋼橋組裝有關懸索吊裝之相關費用,系爭工程於變更改採推進工法施工後,原契約有關懸索吊裝之相關費用自應扣除,始符公平。經查,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鋼橋安裝工作所需之臨時支撐架及吊裝費用已含於「鋼橋,製作、運輸及安裝(含吊裝、鍍鋅及油漆)」工項中,且提出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而該單價分析表中有關鋼橋臨時吊裝設備(含懸索吊裝設施)所編列之費用佔該工項總金額之比例為2167/47000,而系爭契約有關「鋼橋,製作、運輸及安裝(含吊裝、鍍鋅及油漆)」工項之每噸(T )單價為44,896.5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依上開單價分析表之比例計算,可得系爭契約中原編列之臨時吊裝設備(含懸索吊裝設施)費用為每噸單價為2,070 元(計算式:44,896.52,167/ 47,000 =2,070 ),而「鋼橋,製作、運輸及安裝(含吊裝、鍍鋅及油漆)」工項之結算數量為616.73T ,則依該結算數量計算,可得臨時吊裝設備(含懸索吊裝設施)所占金額為1,276,631 元(計算式:616.732,070 =1,276,631 ),含稅金額為1,340,463 元(計算式:1,276,631 1.05=1,340,463 )。 ⑷、故而,系爭工程變更為推進工法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可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其先前支出施工費用7,008,621 元為合理(計算式:8,349,084 -1,340,463 =7,008,621 ,含稅),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而本院就此部分既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認原告因變更工法聲請增加給付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所述之其餘請求權基礎,與契約或法條構成要件,均有未合之處,惟無再行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前揭請求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前開總額10%之管理費用及利潤,是否有據? 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及第3 條第3.3 項,請求被告給付「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費用2,159,537 元;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就「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工法變更」增加費用7,008,621 元(含稅,未稅金額則為7,008,621/1.05=6 ,674,877 ),為有理由,均悉如前述。參酌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後段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而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係以包工費10%編列「承包商利潤及保險」(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原告據此請求上開變更追加費用應加計10%之管理費用及利潤,尚論有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前開總額10%之管理費用及利潤為883,441 元(計算式:(2,159,537 +6,674,877 )10%=883,441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雙方並無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1 項及第3 條第3.3 項,請求被告給付「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費用2,159,537 元;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就「推進工法取代吊掛方式之工法變更」增加費用7,008,621 元,及管理費用及利潤883,441 元,共計10,051,599元(計算式:2,159,537 +7,008,621 +883,441=10,051,59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