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奇峰事業有限公司即展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隴廷即林桔全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老圃造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瓊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因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第15條、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締結文華東方酒店景觀工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於臺北市敦化北路之工地現場進行工程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510,527元(未稅),嗣因原告下包商訴外人富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有意承作系爭工程,兩造與富成公司於100 年9 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00 年9 月21日為分界點,先前由原告購入材料、施作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予原告,該日之後施作工程,被告給付款項予富成公司,協議書簽訂後,原由原告承作之工程及材料,由富成公司續行施作承攬,並負全權之責任。另被告於雙方101 年11月2 日協調會議中,爭執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前施作之工項,認為應保留三方協議前就有爭議之項目後,才能結算原告部分工程款,故無法遽依原告請求為給付,明顯肯認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前施作之工項,應由原告請領工程款,其後則由富成公司請領。 (二)原告自100 年4 月15日至100 年9 月21日間施作,且經被告確認工項,可請求24,189,544元工程款(未稅),被告雖另以扇形PORFIDO 石材規格不符、未曾使用,拒絕給付1,130,220 元石材費用(未稅),又以防火樓梯區Terracotta石材鋪面顏色、規格不合,拒絕給付2,261,264 元材料及施工費用(未稅),惟原告派員前往載運扇形PORFIDO 石材時,發現被告已任由他人載運該石材至他處置放,怠於交還原告,此舉應視為被告已經受領,應付款前開石材費用,至防火樓梯區Terracotta材料及施工部分,係經被告審驗認可、同意施作,被告亦應負擔石材購置及施作費用。綜上,原告可得請領工程款共計27,581,028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28,960,079元(計算式:27,581,028元1.05=28,960,079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經給付之16,011,349元,尚餘12,948,730元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系爭協議書書立後,即因「契約承擔」而脫離原有系爭契約關係,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法律地位轉由被告、富成公司繼續維持,不論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是否仍有給付工程款債務,均與原告無關,原告喪失請款權利,自援引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90 條規定為請求。 (二)至原告主張工程款24,189,544元部分之施工數量、金額等數據,均係原告片面製作,無相關證據佐證為真,否認該等列表形式、實質真正;至原告論及扇形PORFIDO 石材工項1,130,220 元、防火樓梯區Terracotta石材工項2,261,264 元等工程款,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主張上情為真,亦予否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一)雙方於100 年4 月15日締結系爭契約。 (二)兩造與富成公司三方於100 年9 月21日立有系爭協議書,上載「叁方均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原契約乙方(原告)應行承攬施工之工程及材料,由丙方(富成公司)續行施作承攬。丙方(富成公司)應負全權之責任,並絕無異議;甲方(被告)應給付乙方(原告)之款項,乙方(原告)亦無條件同意,由丙方(富成公司)依原契約之請款條件自行向甲方(被告)請領」字句。 (三)被告員工葉崑智、陳盛仁、陳建霖、廖雪蓁於101 年11月2 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隴廷會面製作會議紀錄1 份(下稱101 年11月2 日會議) 。 (四)雙方對於101 年11月2 日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5至87頁)內容真正不爭執,兩造確實有如譯文內容之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照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是否仍得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兩造與富成公司於系爭協議書、101 年11月2 日會議中,是否有做成請款應以100 年9 月21日為分界點,「之前原告購料、施作工程部分,由原告請款;其後富成公司購料、施作工程部分,由富成公司請款」之約定?㈡、原告請求前開工程餘款,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本件不存在原告所稱前述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而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經查,雙方於100 年4 月15日締結系爭契約後,兩造復於100 年9 月21日與富成公司,三方書立系爭協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叁方均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原契約乙方(原告)應行承攬施工之工程及材料,由丙方(富成公司)續行施作承攬。丙方(富成公司)應負全權之責任,並絕無異議;甲方(被告)應給付乙方(原告)之款項,乙方(原告)亦無條件同意,由丙方(富成公司)依原契約之請款條件自行向甲方(被告)請領」、第3 條「丙方(富成公司)自本協議書簽訂後,應本於忠實及誠信原則,履行原由甲乙方(原被告)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各條款」、第4 條「除原契約另有規定或經甲方(被告)同意外,丙方(富成公司)不得藉詞要求變更或修改原契約之內容」等字句字義(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締結後,本應由原告施作之工程,均由富成公司本諸忠實、誠信原則續行施作,富成公司負全權責任,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原告亦同意由富成公司依照系爭契約請款條件向被告請領,原告原本身為系爭契約承攬人之義務(施工完成義務)、權利(請領報酬)均概括移轉予富成公司,約定富成公司負全權責任,富成公司所承擔者,非僅續行施工義務,更含括依系爭契約請領報酬權利,此即前開判例、判決說明之「契約承擔」,至為明確,系爭協議書既經債權人、債務人、承擔者三方同意,約定即生效力。從而,依系爭協議書字義,契約承攬人已更為富成公司,富成公司得本諸系爭契約向被告為請求,原告既脫離系爭契約關係,自無由依系爭契約或協議書為請求。⒊至原告另以雙方101 年11月2 日會議錄音紀錄,主張被告曾經核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實際施工項目,且肯認原告可請領先前工程款項。然查,徵諸雙方不予爭執之101 年11月2 日會議錄音譯文,被告於會議中言明「…整個合約其實已經轉移了,就是原來合約,就是等於富成概括承受了…數量阿、改善的部分都有數據,這些都可以用,沒有問題,反正這個東西你有你的資料,我們就有資料,那還要核對,是不是今天要核對完呢?還是大家消化一下」、「依情來講,大家圓滿一點…我們公司來講只能付一次的錢,只是錢要付給誰而已阿!我們只能做到這種程度,不可能付2 個人的錢,不能說付一次給你,又付一次給他(應指富成公司),所以說現在問題在這裡。我們還有另外一個處理方式,就是怎麼結怎麼切,現在怎麼結都沒有關係,最終我們數字都出來,但是費用還是要整個案子程序都走完了,現在我們在談的部分,只是把帳釐清而已。」、「今天假如說我們驗收完了,帳也可以清了,我們這一筆款項可以先擱置,單單這一筆,因為這一筆是你跟黃明祥(富成公司代表)2 個人,到底是誰的,這個問題而已;其實不是我們本身的問題,而是你們要去協議,這個費用是誰的費用,就這樣子而已,我們的立場只是這樣子而已。」、「付款問題可能一定會有一些基本的小問題,還要去協商東西,不可能一次就好,原則上我們公司立場只是這樣子而已」、「就依合約嘛,你們還有工程款,我們當然還是要給,但尾款部分,當然要合約全部完成後,依合約去走」、「假如說你們要去結工程款,爭議部分還是要先保留,因為我們不可能去付阿!就是沒有三方協議就有問題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明確表明被告就先前所生之工程款項,當然應行給付,惟系爭契約既已全部移轉,由富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僅負付款一次義務,至施工款項最終應該歸於何人,當由原告、富成公司代表黃明祥協議確認(即確認各該工項由何人施作,款項應歸屬何人),故綜核被告上開發言,無法認定被告於該會議中,有允諾原告付款系爭協議書締結前之工程款,或承認請款應以系爭協議書書立時點為區分等節,應僅係為了釐清原告將承攬人地位轉讓予富成公司,然欲確認原告先前施作部分為何,得據以向富成公司請款若干,俾釐清雙方帳目乙情,是原告執此為證,無法證明其主張事實,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 ⒋復徵以: ⑴、證人廖雪蓁(被告方代表洽談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專案採購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都是我、陳建霖代表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隴廷即林桔全簽署,系爭協議書書立時,第三方富成公司代表為黃明祥,系爭協議書之約款非由某一方預擬,係三方協議確認之版本,被告方雖於洽談前,有預擬一份書面,本要求原告與富成公司就系爭工程連帶負瑕疵擔保、施工責任,惟最終版本與被告預擬版本已完全不同(系爭協議書約定,富成公司負全權責任,原告無庸連帶負瑕疵擔保、施工責任),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可知之後工程款項,均由富成公司依原請款條件向被告請領,此約定無所謂以時間點切割請款人之情形,我也有參與101 年11月2 日會議,會議中紀錄文句「針對數量核對,展邵林桔全(原告法定代理人)以三方協議簽訂之日切割(2011年9 月21日)。因此,由林先生提出數量讓老圃(被告)參考,老圃也就現場數量提供數量及資料供林先生參考」,並非表示被告同意以100 年9 月21日作為切割原告、富成公司分別請款,我們只是提供資料給原告確認先前施作數量,俾原告向富成公司請款,我們依照系爭協議書,只對富成公司有付款義務,縱令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之前購料施工,也不得向被告請款,應統一由富成公司為請款,至於被告預擬版本中,雖希望原告、富成公司連帶負工程責任,惟原告在洽談過程中,明確表明不願意負擔連帶責任,希望全面退出系爭工程,故不願負擔任何權利義務,被告最終始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而我在會後,也有向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蔡秀明報告三方結論,經蔡秀明授意後,完成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174 頁)。⑵、證人陳建霖(被告方代表洽談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工務經理)在庭結證: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三方協議內容,未採用被告先前預擬版本,因為原告堅持不願負擔後續相關責任,要求全面退出,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字句,即可知原告不願意負擔後續責任,希望由富成公司承擔後續所有權利義務,由富成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款條件向被告請領款項,另依工程慣例,本件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後續仍有瑕疵待處理,該等部分均由富成公司處理,相關責任由富成公司負擔,瑕疵未修補,被告會予以扣款,故後續應由富成公司施工、請款,我在會後,有與廖雪蓁向蔡秀明報告結論,經蔡秀明授意完成系爭協議書;我也有參加101 年11月2 日會議,被告並未在會中同意原告可以請領100 年9 月21日之前購料施工款項,該會議只是要確認原告與富成公司施工工項,原告有可能要向富成公司請領款項,以釐清其等雙方內部關係,綜觀系爭協議書、101 年11月2 日會議,系爭契約已轉由富成公司負責,原告不願再負任何責任,完全退出、不參與,請款亦由富成公司統一請款,顯見雙方並未以100 年9 月21日作為切割原告或富成公司為請款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 ⑶、證人蔡秀明(授權廖雪蓁、陳建明書立系爭協議書之被告執行董事)在本院結稱:系爭協議書洽談前,兩造均有預擬一份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最終結論,係經三方協商增刪修改而立,未採用預擬版本內容,最終版本之文字係經三方確認用印,就我認知三方在協議書後,原告可得請款事項,均由富成公司依原有請款條件向被告請領,廖雪蓁、陳建霖會後也是如此向我報告,我才授意他們二人用印,又因工程具有連續、延續性,原告先前交付材料有瑕疵或延遲交貨情形,經業主反應工程相關問題,我有於100 年7 、8 月主動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來公司協商改善方案,但都聯絡不到,在不得已情況下,才約了原告合夥人即富成公司黃明祥到公司協商,最終由富成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基本上,工程要業主合格,我才能向業主請款,我們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也同樣要求原告,工程尚待改善即不能請款,且工程的東西很難切割,因此三方才會協議之後工程款項,均由富成公司請款,富成公司也確實在協議書締結後,向被告請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162 頁)。 ⑷、前揭證言互核相符,且與上開系爭協議書文義、被告在101 年11月2 日會議表明之立場一致,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為真。另輔以被告提出先前付款予富成公司之相關資料,可知富成公司確實於系爭協議書締結時點(100 年9 月21日)後,分別在100 年10月5 日、同年10月21日、翌(101 )年1 月5 日、同月17日、4 月10日,多次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富成公司黃明祥、李家彰簽具領款簽收單1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4 至187 頁),更證富成公司因系爭協議書全然承擔系爭契約承攬人地位乙節,依系爭契約負施工義務、享有請領報酬權利,負全權責任,原告完全退出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當事人關係,至為灼然。 ⒌至原告以證人李家彰(富成公司先前員工)證言,佐證雙 方確實存在上開約定,證人李家彰曾於100 年11月協助兩 造進行結算乙節,惟細審證人李家彰在本院證稱:我沒有 參與兩造就系爭契約事前或事後協商,我知道原告、富成 公司都有經手系爭工程,我當時擔任富成公司員工,至於 系爭契約是否有移轉給富成公司,我不清楚,我有聽過原 告說,原告本來有800 萬元可以支領,但被告只願支付30 0 萬元,至於具體內容細項,我不清楚等語,顯然不知雙 方系爭協議書契約承擔乙節,對於工程款項細節,亦係聽 聞原告單方說詞,是單由此證言,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情形 。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隴廷即林桔全在本院結證:系爭協 議書是三方討論結論,我本來希望與被告先檢討工地執行 事宜,再繼續後續工程,想先辦停工,將疑慮釐清,但被 告不願停工,所以協議由富成公司黃明祥繼續後續施工, 三方共識是以協議書時間點為切割,先前原告施作部分, 由原告請款;後續富成施作部分,由被告撥款予富成公司 ,這是當時協議共識,我也有出席101 年11月2 日會議, 會中確認工程數量,也是為了我方向被告請款使用等有利 原告證言(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背面),惟此內容除 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字義有別,與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會 議表明立場不同,更與上開證言論及三方共識乙情迥異, 綜合前開證言、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文句、101 年11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會議紀錄等文書證據,本院認定系爭契 約由富成公司全然承擔,原告全然退出系爭工程、系爭契 約,已如前述,三方實無可能就原告可請領先前款項乙節 存在共識,故證人林隴廷即林桔全偏頗原告之證言,無法 信以為真,洵無可採。 ⒍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品熒(原告公司職員),佐證被告 方廖雪蓁曾與原告方張品熒,聯繫討論付款事宜。然而, 證人廖雪蓁於本院證稱:雖認識原告公司職員張品熒,但 未曾向張品熒表示,被告欲結算原告部分工程款、代為點 工工資、欲行付款,被告在系爭協議書後,從未向原告任 何人員表示要結算確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完全否認存在原告主張上節,而本院既認定三方真 意如上(系爭契約已由富成公司概括承擔,由富成公司請 款,無切割區分請款情形),三方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而行,故認原告傳喚證人之聲請不必要,不予准許,併此 敘明。 ⒎從而,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書立後,概括移轉承攬人地位予 富成公司,退出系爭工程,脫離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雙 方101 年11月2 日會議,亦未見被告有允諾給付原告100 年9 月21日先前購料施工工程款意思,雙方並無原告所言 前揭約定,請款均應由富成公司本諸系爭契約請款要件而 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款項,均非有據。 (二)富成公司於系爭協議書書立後,概括承擔原告承攬人地位,取得依系爭契約請款要件請領之報酬請求權,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完全退出系爭工程,由富成公司負全權責任,各該工項是否已經完成,有無瑕疵,核符請款要件與否,當屬富成公司、被告間問題,與原告無涉,故本件無庸再予審究前開共計12,948,730元工程餘款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原告契約當事人地位,已因系爭協議書締結,同意由富成公司概括契約承擔,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