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5號原 告 敏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民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萬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辰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陳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承攬被告轉發包之水量調度幹管工程-配合第八標銜接段之自來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系爭工程尾款計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原告開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14萬6,435 元,尚有餘款91萬3,565 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 3,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係由業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予中華工程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再由中華公司分包部分工項予被告之上游廠商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再由國裕公司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分包予原告,系爭工程付款條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之約定:「每月計價一次『以主辦單位(自來水北區工程處)核覆數量及計價計量方式為每次計量基準…』,付款方式業主計價款撥付本公司,入帳後3 天付款…」,而國裕公司尾款未結算給被告,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款條件未完成。又原告請領棄土之數量經業主自來水公司核算之結算明細表記載為1,847.7 立方米,而原告向被告請領之數量為3,142.7 立方米,每立方米處理金額為680 元,原告共溢領88萬600 元〔計算式:(3,142.7 -1,847.7 )× 680 =880,600 〕。另就系爭工程SP直管部分,自來水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SP直管材料結算數量為91,046.9公斤,而原告向被告請款數量為97,278公斤,依前述契約約定,就實際施作數量溢領6,231.1 公斤,按每公斤58元計算,原告共溢領36萬1,404 元,加計上述溢領之金額共124 萬2,004 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茲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之業主國裕公司尚未將工程款撥付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尚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間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完工後尚有尾款91萬3,565 元未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卷8-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前有溢領棄土處理費88萬600 元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之棄土數量,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管體棄土數量3,850 立方米,計算方式係按幹管長度943 米,放置直徑2.2 米涵管所計算而得(即943 ×1.1 × 1.1 ×3.14=3,582.8 立方米),原告僅請領3,142.7 立方 米之棄土費用,並無溢領云云。然查,原告上詞所稱「系爭工程合約所定管體棄土數量3,850 立方米」,無非係指系爭工程合約第1 頁報價單內所載之管體棄土數量3,850 立方米,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2 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充分認知,契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亦非甲方保證乙方之承攬數量」等語(見卷第8 頁),足見系爭合約第1 頁報價單所載之管體棄土數量,兩造已言明不視為實際施作數量。原告仍以該報價單所載數量為憑,謂系爭工程合約所定管體棄土數量為3,850 立方米云云,自不足採。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合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第六條第1 點「每月計價乙次[ 以工程主辦單位(自來水北區工程處)核覆數量及計價計量方式為每次計量基準…」、同條第2 點約定「各期估驗計價數量,均依業主(自來水公司)當期給付數量核計乙方(即原告),若有以式計算或現場有實作者則依甲方(即被告)及業主認定為準…」可知兩造就工程款雖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惟計算實作數量則以業主自來水公司核算之數量為準。而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管體棄土所核覆之數量共計1,847.7 立方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自來水公司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卷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依系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領之管體棄土費,自應按1,847.7 立方米計算。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明細表記載之3,850 立方米計算,並不足採。又原告並不否認其已向被告請領3,142.7 立方米之管體棄土費,可見原告應已超額請領1,295 立方米之棄土費(3,142.7 -1,847.7 =1,295 )。按兩造所是認每立方米為680 元計算,原告已溢領88萬600 元(1,295 ×680 =880,600 )。是被告辯稱 原告前有溢領棄土費88萬600 元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前詞否認,則非可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向被告溢領棄土費88萬6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支出該項費用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88萬660 元,並得以此債權與原告在本件主張之債權相抵銷。而被告已向原告為抵銷之表示,則原告之本件債權即因抵銷而僅餘3 萬2,965 元(913,565 -880,600 =32,965)。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有溢領6,231.1 公斤之SP管費用共計36萬1,404 元,被告亦得以之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無非係依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行使返還請求權,而以該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為抵銷。然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欲就此項代購金額為抵銷抗辯,自應先證明其確有超額給付原告36萬1,404 元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應先證明原告確有代購SP管數量確有超出被告之委託數量。被告雖稱伊只委託原告代購系爭工程所須之數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與原告合意僅委託原告代購工程所需數量,且SP管之埋設須經裁切,乃被告不爭之事實,若被告委託原告代購之數量僅限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數量,亦即原告只能請領系爭工程所需數量之代購費用,則原告勢必自行吸收裁切剩料之費用損失,此於情理顯然有悖,應不可能為兩造委託代購之合意內容。是以被告辯稱只委託原告代購系爭工程所需數量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購買超出被告委託數量之SP管,則被告指稱原告有溢領6,231.1 公斤之SP管費用共計36萬1,404 元云云,即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謂原告應將剩餘之6,231.1 公斤之SP管返還被告云云,核屬原告應依委任關係返還取得物之問題,不能據以指稱原告有溢領代購費用之事實,且原告亦陳明願返還該剩餘SP管。是以被告就此項代購SP管之金額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七、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之業主國裕公司尚未將工程款撥付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尚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3 點關於付款條件雖約定「每期計價款俟業主相對應計價款撥付本公司(即被告)後始得辦理付款」,惟所稱「業主」,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1 點約定,係指自來水公司而非國裕公司(見卷第9 頁)。則被告以國裕公司尚未付撥付被告工程款,據以抗辯對原告無給付義務,自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尾款91萬3,565 元尚未領取,惟經被告以原告溢領棄土費88萬60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2,965 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2,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准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