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郭月霞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魁 訴訟代理人 李宗慶 被 告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章 被 告 璞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璞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璞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璞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璞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璞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璞石公司、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21,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4卷 第134頁背面),而主張: 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38之1號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璞石公司為於系爭建物東側之建築基地建造地下4層、地上14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案),交予被告璞寶公司於民國99年進行建築基地之拆除工程,並由被告國耀公司施作新建工程。璞寶公司及國耀公司施工時未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為必要防護措施,致系爭建物傾斜達1/126 ,室內外牆壁、地坪開裂破壞、室內頂板、牆滲水,油漆剝落,室內磁磚破損,室內地板鼓起裂縫、脫落變形,鋼筋外露腐蝕、梁柱接頭嚴重損壞、室內梁柱水平裂紋,地下室滲水嚴重、梁柱接頭損壞裂紋。依100年12月19日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101年2月17日補充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為1,201,235元,璞寶公司、國耀公司施工應負責 比例依序為79.9%、20.1%,是兩公司依序應負擔79.9%即959,787元,20.1%即241,448元。又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因傾斜而大幅受損,縱扶正仍無法完全恢復,依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鑑估建物受有27.82%價值減損即11,839,922元,計出璞寶公司應負擔79.9%即9,460,098元,國耀公司則應負擔20.1% 即2,379,824元,故璞寶公司應賠償10,419,885元(959,787+9,460,098=10,419,885),國耀公司應賠償2,621,272元 (241,448+2,379,824=2,621,272),而璞石公司係定作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應與違反上述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 則之璞寶公司、國耀公司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4卷第188頁),而抗辯: 兩造於99年2月5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2月5日時效完成,惟遲至10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又璞寶公司、國耀公司係依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辦理提存,該提存非屬被告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璞石公司亦非提存人,故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縱認璞寶公司、國耀公司為承認,亦僅限於其所提存之金額。而系爭建物之裂縫係原告自行僱工拆除建物內部既有隔間所致,與被告行為無涉。縱認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之78,612元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之520,068元為限。又系爭建物傾斜率未達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規定之1/200,採修復方式即可回 復原狀,故系爭建物並無交易價值減損。而國耀公司、璞寶公司就本件鄰損案依序已提存482,896元、959,787元,合計1,442,683元,業經原告悉數具領,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原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證(1卷 第15至22頁)。 貳、璞石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建案拆除執照後,交予璞寶公司施作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拆除工程,璞寶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前完成拆除工程,而於99年2月5日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該會於99年6月24日作成鑑定報告書,有97年11月12日97拆字第152號拆除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28日北市環四字第09837291600號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 )省土技字第3770號鑑定報告在卷為憑(1卷第24至28頁、3卷第229頁、外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參、璞石公司於98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交予國耀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案建築基地新建工程,國耀公司於99年4月26日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鄰房現 況鑑定,該會於99年8月31日作成(99)省土技字第5274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新建工程嗣於101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字第0415號建造執照存根、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使字第0318號使用執照可參(1卷第29至34頁、外放之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3卷230至232頁)。 肆、璞寶公司、國耀公司就原告鄰損事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依序為959,787元 、482,896元,而原告於103年6月6日悉數具領,有士林地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通知書、101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通知書、105年7月19日(101)存字第856號函、105 年7月18日(101)存字第854號函可稽(2卷第107至108頁、4卷第202至203頁)。 丁、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建案,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794條,侵害伊系爭建物所 有權,而受有修復費用與交易價損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二、璞寶公司拆除工程、國耀公司新建工程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三、璞石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四、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數額、系爭建物因系爭建案施工所致傾斜率為何、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建物因傾斜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五、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爰分論如下。 壹、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第137條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 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一、原告對璞石公司、璞寶公司之拆除工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原告於璞寶公司拆除工程98年完工後,投訴其施工造成鄰損,乃由該公司於99年2月5日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99年6月24日作成鑑定報告書載述璞寶公司施工 ,造成系爭建物微小沉陷及傾斜變化,所需修復費用為78,612元各節,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報告第2、4至5頁) ,故原告於99年6月24日該公會鑑定報告作成時已明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即璞寶公司、璞石公司,是原告對兩公司之請求權,原應自該日起算而於2年間不行使,即101年6月24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嗣兩造就系爭建案之拆除工程及新建工程之鄰損爭議事件,璞寶公司於101年3月19日、同年5月9日、同年7月11日所召開3次損害鄰房協調會議,依序表示願以1,201,235元、959,787元、959,787元作為和解金額,因原 告於3次協調會堅意以2600萬元和解,故原告與璞寶公司終 無法達成協議,有3次施工中損害鄰房協調會議紀錄存卷可 參(2卷第199、202、205頁),而璞寶公司既於上述3次期 日協調賠償金額會議提出和解金額,可認該公司於3次協調 會已有「承認」,即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不因協議未成立而有異,是原告對璞寶公司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3月19日、101年5月9日、101年7月11 日重行起算2年,而原告係於10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1卷第3頁),顯未罹2年時效。至璞寶公司辯稱:原告於99年2月5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云云,惟該次鑑定係璞寶公司 而非原告所申請,前已敘及,且斯時原告尚未獲鑑定結果,難認其「明知」有損害,是璞寶公司辯稱:2年時效應自99 年2月5日起算,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璞石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提存申請書,及派員參加上述3次協調會並提出和解方案,可認有承認之中斷 時效云云。惟查: 1.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卷附申請書係承造人璞寶公司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以與14戶受損戶已達成協議檢附和解書,及已為協調3次仍無法達成協議之原告受損戶名義,提存修復賠償費用於法院為由,申請撤銷列管(2卷第207頁),而卷附申請書下緣為「此致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是該撤銷列管申請意思表示之表意人為璞寶公司,相對人則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並非璞石公司向債權人即原告所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原告主張:璞石公司於該申請書有向原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顯與申請書文義明載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相對人及表意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2.查前述3次損害鄰房協調會議,璞石公司係以起造人身分出 席,並未提出和解方案,此有卷附會議紀錄存卷為證(2卷 第199、202、205頁),是原告主張:璞石公司有提出和解 方案,顯與上述證據不符,自無可採,而原告既未舉證璞石公司有何向其為認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不得僅以璞石公司出席一節,遽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是原告對璞石公司就拆除工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何時效中斷事由,依前㈠所述,原告請求權應自99年6月24日 起算2年,即101年6月24日即罹時效而消滅,惟其係於102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璞石公司就拆除工程部分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逾時效期間,璞石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對璞石公司、國耀公司就新建工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國耀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新建工程,於99年4月26日委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原告有參與會勘,國耀公司於99年5月至6月會勘期間尚未開工,嗣於同年7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原告就鄰損爭議於100年7月29日向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爭建物之安全及損壞修復各情,有外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公會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及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報告書第3頁、1卷第44-45頁),而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於100年12月19日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明載:系 爭建物室內外牆壁、地坪開裂破壞、室內頂板、牆滲水、油漆剝落、室內磁磚破損、室內地板鼓起裂縫、脫落變形、鋼筋外露腐蝕、梁柱接頭嚴重損壞、室內梁柱水平裂紋,並有傾斜情形(1卷第49頁),可認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即明知系爭建物因新建工程受有上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國耀公司及其定作人即璞石公司,應自該日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即102年12月19日始罹時效,則其於101年10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該兩公司賠償新建工程施工損害,顯未罹時效,而國耀公司、璞石公司並未舉證原告早於100年12月19日前 ,即知系爭建物因國耀公司施工而受有傾斜損害,是該兩公司謂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據。 貳、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法第69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 分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於施工前,應對鄰近土地之建築物現狀、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進行調查分析,憑為設置防護措施之依據;並應於建築物開挖施工期間,就鄰接之其他建築物作適當及必要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以避免鄰近建築物因施工而造成傾斜及沉陷之損壞;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安全之設施;從事建築物之新建、拆除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及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倒塌而危及公共安全,是上開建築法規,係為防止危害鄰近建物住居者權益或禁止侵害其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璞寶公司、國耀公司倘有違反,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一、璞寶公司: ㈠、查璞寶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10月進行拆除工程施工期間,並未設置得確實防免鄰近建物即系爭建物沈陷或傾斜之適當防護及安全措施,此為該公司所不爭,是其已違反前述建築法第84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而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拆除工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璞寶公司施作之拆除工程,主要係造成系爭建物之牆面發生裂縫、裂紋及室內油漆剝落之損害(見鑑定報告第4 至5頁),足證系爭建物係因璞寶公司拆除工程之施作,而 有上開屋損,璞寶公司辯稱:係原告92年自行僱工拆除既有隔間致有裂縫云云,惟未舉證該裂縫係原告92年行為所致,自無足信,是認璞寶公司違反前開建築法規,未為適當防護及安全措施,致原告系爭建物牆面裂縫、裂紋、室內油漆之剝落損害,而璞寶公司又未能舉證其無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謂:鑑定標的物目前房屋沈陷及傾斜變化量均微小,測點A原傾斜度98年9月9日為1/1024朝左、複測傾斜度99年4月13日為1/1224朝左等語(見報告第4頁),惟該次鑑定之鑑定標的除系爭建物外 ,尚有臺北市○○路000號、342號建物,且傾斜度測點A位 置又係上開建物以外之附近建物,非如本院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傾斜率鑑定,係就系爭建物內部柱牆選定測點(詳後述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正確性而言,自應以系爭建物內部測點所為傾斜之鑑定,較僅於其附近外圍建物任擇一測點為精確可信,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以外,於附近其他建物所量得之傾斜度,並無法排除該傾斜度是否係璞寶公司拆除行為以外之因素所致,是難據該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之傾斜為璞寶公司所致。 二、國耀公司: 查國耀公司於99年7月2日申報新建工程開工,因涉及損害系爭建物之爭議,原告於100年7月29日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施工鄰損鑑定,該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謂,系爭建物受有室內外牆壁、地坪開裂破壞、室內頂板、牆滲水、油漆剝落、室內磁磚破損、室內地板鼓起裂縫、脫落變形、鋼筋外露腐蝕、梁柱接頭嚴重損壞、室內梁柱水平裂紋損害(惟一樓頂版梁柱接頭處之損壞並非新建工程所造成,詳後述),並有傾斜情形(1卷第49頁);而本院於102年6月3日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傾斜率,經該會鑑定系爭建物因施工致傾斜率增加(見3卷第8、10頁鑑定報告),足認國耀公司於開挖及構築地下結構體施工期間未為適當防護及安全措施,致系爭建物發生上開損害及傾斜,而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其又未能證明施 工並無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94條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 九十四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予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 查璞石公司為系爭建案基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其開掘土地、建築,即負有防免系爭建 物損害發生之義務,而該條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雖璞石公司將新建工程交予國耀公司承攬施作,其依民法第794條仍負有督促該公司施工應 盡必要之防護或安全措施以防鄰損之義務,惟璞石公司未能舉證已盡監督之責,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因國耀公司施作之新建工程而受有上開損害,前已詳敘,是認璞石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侵害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受有上開 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國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璞石公司與璞寶公司就拆除工程侵害原告所有權部分,因原告對璞石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前已詳 述,故不再論究璞石公司就原告此部分損害有無違反民法第794條、應否依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拆除工程及新建工程所受損害,除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修復費用,倘系爭建物因毀損而另有交易性價值減損,亦得依民法第196條為請求(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修復費用: ㈠、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責任原因及修復費用,而璞寶公司就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漏水與地坪磁磚裂隙之修復,同意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項次1~2 及5~9數量及金額賠償,並經原告同意(3卷第20頁),該等損害之修復所需工項及金額分別為:「漏水修復-1樓」50,000元、「牆漏水修復-地下室」50,000元、「拆除原有地坪 磁磚」41,643元、「地坪鋪磁磚(40cm*40cm)」151,105元、「地下室平頂樓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61,527元、「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28,500元、「廢棄物清理及運棄」14,000元(見鑑定報告即3卷第11頁);又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一樓頂版梁柱接頭處損壞部分,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現場勘查及檢視上開損壞照片,認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編號第10號照片(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所示柱裂縫應由被告(按:指璞寶公司、國耀公司)負責,並編列該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2,940元,前述各該 修復費用加計「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費用、「稅捐及管理費」後,新北市技師公會鑑估所需修復費用總計為487,253 元(3卷第11頁),可認系爭建物因璞寶公司拆除工程,及 國耀公司新建工程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87,253元, 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系爭建物因璞寶公司拆除工程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8,612元(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是計出國耀公司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08,641元。㈡、原告主張: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因梁柱接頭嚴重損壞所需「梁鋼板補強」、「輕鋼架礦纖天花板更新」費用,及「標的物傾斜之工程性補償費用」應列入修復費用,是修復費用總額應為1,201,235云云。惟查: 依卷附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一)2、鑑定標的物一樓頂版梁柱接頭處損壞現象,其中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照片編號6~10位於338-1號與340號隔間牆位置,據原告表示該隔戶牆為退租須恢復原狀所新作,故該損壞處,已被隔戶牆大部分遮蔽,僅能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進行認定,至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照片編號5、11~12仍可檢視,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並檢視附件五照片,除照片10為自然產生之裂縫,由於被告未能提出施工前現況鑑定照片,故實務上建議應由被告負責,該處裂縫編列修復費用於表1(項次8),其他照片5~9及11~12,依損壞情形研判並不像施工損鄰會造成之損壞,故此部分不編列損壞修復費用。…(二)1、一般 『拆除工程』可能引起震動,『新建工程』開挖可能造成基礎土壤流失、解壓下陷,上部結構施工荷重增加可能使基礎土壤壓密沉陷,但不論震動、基礎土壤流失下陷,對結構之影響,均會先產生龜裂,並依程度裂縫變多、變寬、變深,尚不致產生大塊混凝土掉落情形,故從損壞處附近並無明顯裂縫產生,應可判定一樓頂版樑柱接頭處之損壞並非鄰地施工所造成。2、至於該損壞發生之原因,於鑑定會勘時,同 時進行一組(3顆)混凝土鑽心試驗,所得混凝土平均抗壓 強度為100.3kg/cm2,顯示混凝土強度偏低,此種情形下梁 較易產生『壓力破壞』,但梁如到達壓力破壞,應該產生梁斷裂情形,由於現況梁並未斷裂,因此並不相符。從以上分析,造成梁柱接頭損壞原因,應以人為打鑿成分居高,例如,工人配管需要所打鑿,至於真正打鑿原因及時間,則難以判定」(3卷第8至9頁);復酌以卷附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2年12月30日補充函覆說明第五項記載:「有關鑑定結果 (一)2後段『依損壞情形研判並不像施工損鄰會造成之損 壞』部分,由於本件損鄰事件係歷經拆除及新建兩階段,拆除工程一般會造成鄰房震動(與地震相似),通常發生在梁之損壞仍以裂縫為主,詳附件二照片一(為南投市某建築物經歷地震損壞之情形),新建工程由於基礎開挖或建築增加負載所造成損鄰情形,主要係因基礎土壤流失或壓密下陷,嚴重之不均勻下陷將造成梁剪力增加而產生剪力破壞,附件二照片二(某件損鄰相當嚴重之案例),今鑑定標的物梁底有大窟窿但卻無明顯裂縫,與以上兩種損壞情形均不符合,故本會鑑定報告乃認為該『損壞情形研判並不像施工損鄰會造成之損壞』。至於發生原因,較可能是配管工程須穿梁所打鑿」(3卷第199至200頁),可知一般建案之拆除工程所 致鄰房震動,可能造成梁之損壞以裂縫為主,至新建工程之基礎開挖或建築增加負載所致之損鄰型態,主要係因基礎土壤流失或壓密下陷,嚴重不均勻下陷將造成梁剪力增加而產生剪力破壞情形,惟原告所稱上開梁柱之損壞處,附近並無明顯裂縫產生,而與上開兩種損壞模式迥然相異,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乃依此研判,該處梁柱損壞較可能是配管工程須穿梁所打鑿施工所致,是認上述梁柱損壞,並非被告拆除工程、新建工程所致,自無須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故原告謂:被告應賠償梁柱接頭嚴重損壞所需「梁鋼板補強」及「輕鋼架礦纖天花板更新」費用,自無可採。另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編列之「標的物傾斜之工程性補償費用」,因該報告並未說明其計算編列之依據為何或究係填補原告所受何部分損害或何等內容之所失利益,且經本院前揭允准之修復費用金額,已足以修復系爭建物,該工程性補償費用,難認屬修復所必要之費用,其主張修復費用應再加計「標的物傾斜之工程性補償費用」,依法無由,不應准許。 二、交易價額減損: ㈠、依卷附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1、有 關房屋傾斜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觀測面對338 號房屋左側1F柱左右傾之傾斜率(=1/386,前後傾未測量),至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則觀測面對338-1號房 屋右側牆面前後之傾斜率(=1/126)。會勘時鑑定技師徵得雙方同意,由於被告(按:指國耀公司)未能提出本標的物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傾斜測量數據,故以本次會勘所量測為準。經重新測量該兩處之傾斜率,標的物左側1F柱,左右傾斜率=1/222.5(向工地傾斜,詳附件八S1方向),前後傾之傾斜率=1/187.8(向承德路傾斜,詳附件八S2方向),至於標的物右側牆面,鑑定技師在現場無法找到一連續之垂直線可供觀測,最後勉強在5F及2F牆內側各找一點進行測量,量測結果左右傾之傾斜率=1/356(向工地傾斜,詳附件八S5方向),前後傾則無法觀測。另在室內又增選一柱進行量測,測量結果左右傾之傾斜率=1/530(向工地傾斜,詳附件八S4方向),前後傾之傾斜率=1/530(向承德路傾斜,詳附件八S3方向),…2、依據本次測量房屋最大傾斜率1/187.8(S2方向)發生於前後傾,以被告施工位置在鑑定標的左側,施工對鄰房主要之影響應屬左右傾,且經量測另一室內柱,結果並無傾斜(< 1/200),故尚難定論該傾斜(1/187.8)係被告施工所造成,惟依工程慣例,被告於施工前未施測房屋傾斜率,建議仍由被告就房屋傾斜1/187.8負責賠償。…」(3卷第10至11頁);復參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2月30 日就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之覆函稱:「…4.另依本會鑑定手冊,8.1.1傾斜率定義:『(一)一般狀況下,…,Si測線 傾斜率僅供參考用。…(三)代表性之傾斜率為S=MAX(T1,T2),其中Ti:鑑定標的物垂直於建築工地面上之傾斜率,Si:鑑定標的物平行於建築工地面上之傾斜率。…』,如依鑑定手冊,本標的物前後傾之傾斜率僅供參考用,鑑定標的物代表性傾斜率應為1/222.5」(3卷第199頁);再佐以卷 附新北木技師公會101年4月修訂之鑑定手冊第八章測量作業說明8.1垂直測量(3卷第203頁),可知系爭建物鄰損之代 表性傾斜率,係以系爭建物鄰近建築工地側,且垂直於建築工地面上之傾斜率最大值決之,是上開鑑定報告所述系爭建物左側1F柱之傾斜率S1=1/222.5(左右傾斜率,向工地傾斜),即為代表性傾斜率,至其餘傾斜率僅供參考,故系爭建物傾斜損害應以傾斜率S1=1/222.5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至S2=1/187.8傾斜率雖為系爭建物測得之最大傾斜率,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述鑑定結果謂國耀公司建築工地施工位置在系爭建物左側,是施工對鄰房主要影響應屬左右傾,且經量測系爭建物另一室內柱,結果並無傾斜(< 1/200),而 認最大傾斜率S2=1/187.8非國耀公司施工所致,且酌以該傾斜率屬參考用,故S2=1/187.8傾斜率自無法作為系爭建物之代表傾斜率。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國耀公司施工前未施測房屋傾斜率為由,而建議其就傾斜1/187.8負責賠償云云 ,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傾斜1/187.8非其施 工所致,又謂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惟自相矛盾,亦與有行為始有賠償之侵權行為賠償法則相違,而國耀公司未於施工前量測該點位之傾斜率一節,核非致建物傾斜損害之侵權行為,是上述鑑定結果之建議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要無足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傾斜率應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傾斜率1/126為準云云。然查: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於100年9月1日至現場進行鑑定,而 新建工程係於101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囑託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則係於102年8月30日到場進行鑑定,是原告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斯時,系爭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建案尚未全數完工或已完工惟歷時不久,然因系爭建案於基地辦理開挖及新建工程時,將使系爭建案周邊土層於開挖後解壓,復於新建工程荷重增加後再行壓密,是系爭建案完工後初期之周邊土層尚未完全趨於穩定,周邊建物有持續發生沉陷及傾斜可能,是系爭建案周邊土層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鑑定時,因尚未完全趨於穩定,而有持續沉陷及傾斜可能,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斯時所測得之傾斜率僅能作為參考值,尚不得憑為系爭建物因系爭建案新建施工所致最終損害結果計算之依據。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量得C點最大傾斜率為1/126,然依其平面示意圖所示,該面對系爭建物右側C點之傾斜方向,並非與面對系爭建物 之右側柱面為平行或垂直方向(見該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 ,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面對系爭建物右側柱之S5測點,所觀測及量得之傾斜率為垂直於柱面向左傾斜1/356(見鑑 定報告書傾斜測量圖即3卷第58頁),是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上開傾斜率之傾斜方向,並不相同,自無法相互比較;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將該C點 傾斜率及傾斜方向,轉換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B 測點傾斜方向之傾斜率為1/405(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3頁),經轉換後面對系爭建物右側柱之傾斜率為 垂直於柱面向左傾斜1/405,遠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所測得S5測點之傾斜率1/356為低,可徵系爭建案之周 邊土層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尚未趨於穩定,故系爭建物因系爭建案所受傾斜損害,應以新北市技師公會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鑑定之傾斜率決之,而不應以原告所主張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傾斜率1/126為準。 ㈢、1.系爭建物傾斜損害應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傾斜率S1=1/222.5作為賠償計算基準,已如前㈠述,而本院就系爭建物因傾斜所致交易價格減損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而認系爭建物因1/222.5傾斜污名價值減損金 額為1,574,655元(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 第72頁),又璞寶公司拆除工程並未致系爭建物傾斜,已詳前述,是施作新建工程之國耀公司自應就系爭建物上開價損1,574,655元負全部賠償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有騎樓一支柱向左傾斜1/222.5, 未達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鑑定手冊規定之1/200 ,故無價值減損;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建物修復可能性及完善性度、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性、融資困難度有所違誤,是鑑定報告謂系爭建物有顯著污名效果並進而認定之價損金額,並無可採云云。然查:⑴系爭建物因有1/222.5傾斜率,是否影響其市場交易價格 ,仍應依循實際市場不動產交易機制,並綜合評判影響建物價格多項客觀因素,以鑑估分析方式憑認系爭建物有無價損情形,尚不得僅以該建物未達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所定傾斜率1/200,遽謂無交易價格減損之情,是被告所稱: 系爭建物傾斜率未達鑑定手冊所定之1/200,故無價損云 云,為無足憑。 ⑵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關於分析系爭建物因傾斜之污名效果顯著性稱:「①修復可能性及修復完善度:…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勘估依據標的雖已完成檢測工程,但尚未施行修復工程,且依據該鑑定報告結論,該標的最大傾斜率為1/187.8,傾斜率 甚小,且經測量另一室內柱,結果並無傾斜(<1/200),故標的物無須進行扶正。綜合以上,本案檢視相關資料,認為勘估標的修復可能性及完善性皆低。②資訊揭露度:…鑑定結果代表之傾斜率為前後傾斜1/187.8及左右傾斜 1/222.5,雖具有傾斜瑕疵但傾斜率甚小,不過市場交易 仍以專業機構出具之報告書為依據,故於不動產交易市場,多會揭露是否傾斜之資訊,故本案勘估標的瑕疵資訊揭露度一般。③市場替代性:…本案於承德路四段,屋齡約30年,產品為地面層店面,經勘查價格日期間市場供需情況,該區不動產市場供給充足,故潛在交易者具有足夠之替代產品可選擇,因此勘估標的之市場替代性高。④融資困難度:勘估標的已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具有建物傾斜瑕疵,且未來不進行修復工程,相較於正常不動產,於還款期間受損機率較高,對銀行而言去化及擔保能力較低,故融資困難度高。⑤綜合分析:具有顯著污名效果」(見鑑定報告第40-41頁),上開估價報告,考 慮前述各該客觀情狀及影響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多項因素,而綜合評認系爭建物有顯著污名效果並據此認定價損金額,經核應為允實合理,而符市場交易現況,堪以信採,被告僅空言辯稱:鑑定分析意見及價損認定金額有誤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徵此情可採,自無足憑。 ㈣、原告另主張:交易價損金額應以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之11,839,922元為準;系爭建物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之左右傾斜1/222.5及前後傾斜1/187.8之情,自應合併計算價損金額,而應為6,781,876元云云。惟查: 1.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價損之依據,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估價報告書其他說明事項一欄即1卷第217頁),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傾斜率,經核不得作為系爭建物代表性傾斜率,已詳前㈡述,則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依該公會鑑定報告所鑑估之價損金額,自無從執為傾斜受損金額計算之依據,故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2.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量得S2測點之傾斜度1/187.8,非被 告施工所致,前已論述甚詳,是國耀公司自無庸賠償系爭建物因該傾斜所致損害,是系爭建物因該公司施工所受損害應僅以傾斜度1/222.5為賠償額計算基準;況鄰損建物之傾斜 程度與鄰損建物交易價格減損係成正相關,即傾斜程度越大,鄰損建物交易價格減損亦愈大,是鑑定所得傾斜度1/222.5建物交易價格減損,應低於傾斜度1/187.8建物交易價格減損,且鑑定所得較大傾斜度1/187.8之建物交易價格減損, 應已涵蓋較低傾斜度1/222.5建物交易價格減損,自無所有 傾斜度之交易價損應予合併計算之理,故原告謂傾斜度1/222.5及1/187.8之價損金額應合併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有明文。 一、璞寶公司應賠償修復費用78,612元,國耀公司應賠償修復費用為408,641元及系爭建物因傾斜所致交易價額減損1,574,655元,合計1,983,296元(408,641+1,574,655=1,983,296)。然該兩公司就本件鄰損案,已向士林地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依序係959,787元、482,896元,而原告於103年6月6日悉 數具領,有士林地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通知書、101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通知書、105年7月19日(101) 存字第856號函、105年7月18日(101)存字第854號函在卷 可稽(2卷第107至108頁、4卷第202至2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對璞石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因法律並無規定且璞石 公司與璞寶公司間並無契約約定,是上開78,612元債務於該兩家公司間應平均分擔,即各負39,306元債務,而依民法第276條規定,璞寶公司就璞石公司應分擔之39,306元,免其 責任,是原告僅得向璞寶公司請求39,306元,經扣除上述已領取之959,787元,已無餘額,故原告於本件已不得再向璞 寶公司為請求。至國耀公司則應給付原告1,500,400元(1,983,296-482,896=1,500,400),而璞石公司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國耀公司另辯稱:原告既領取上開提存金,可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該公司並未舉證其與原告間就施工所致系爭建物損害以482,296元和解一節已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以原告受領賠償金之一部清償,驟謂其有拋棄逾上開提存金數額範圍以外之損害賠償權利,是此抗辯,無足憑採。 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璞石公司、國耀公司連帶給付1,5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1卷第306至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