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規之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李惠貞律師 謝承益律師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周幸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岩下桂一,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鈴木規之,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鈴木規之業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2年3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國公司 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至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5月2日與業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業主)簽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業主契約)承攬放流管工程(下稱放流管工程),並將其中之豎坑工程(M1、M2、M2-1、M3)及豎坑相關構造物,潛盾工程(M1~M2、M2~M2-1~M3)及其他二 次覆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6年8 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3680萬元。而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 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款1281萬602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之工程慣例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 ㈡茲就本件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鋼襯鈑增加之支出67萬6646元: 原設計M2及M2-1工作井為橢圓型工作井,在內部長方型型鋼之支撐下,能用以投入潛盾機之範圍僅有25平方公尺,是原設計之工作井口徑無法投入內徑2800mm之潛盾機,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被告誤認原設計口徑並無過小之情形,自難可採。則為工作井擴大及潛盾機投入之所需,需將開口擴大為34.5平方公尺,致增加工作井之擋土支撐及鋼襯鈑數量,就鋼襯鈑部分增加支出計67萬6646元。 ⒉汙水處理場M1管連接工26萬6961元: 汙水處理場M1管連接工,係指汙水處理場與放流管M1工作井間之聯繫管道,而該連接管並非原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然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該連接管,致增加支出26萬6961元。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4章1.1.4工作範圍約定,工作井係指隧道口處所開設之井口,以供潛盾機能於此井吊下以進行挖掘,或於隧道終點設置之井口,以供潛盾機完工後吊出之通道,而本項連接管銜接處理,係對污水處理場DIP管 連接M1工作井之施作,與上開施工規範約定之工作井施作目的及功能無關,是本項自非屬原契約工作井之施作範圍。況依「污水處理廠明挖銜接段詳圖」記載,此部分屬於明挖範疇之污水處理廠施作範圍。故鑑定單位誤認本項為「M1 工 作井結構項目」之工作範圍,而認定不予計價,顯有違誤。另被告所提出被證1「M1直井配筋圖」標示螢光部分為潛盾 機掘進之發進口,並非與汙水處理場相連接之連接管,且由該圖說可知,M1直井結構不包括汙水處理場M1連接管,故被告辯稱本項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顯不可採。 ⒊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334萬7860元 : 系爭工程進行時為避免工作井施工、投入潛盾機時造成管線損壞,且M3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農田灌溉溝渠,為避免損及鄰近農民之權利,則對於此契約外應被告及業主指示施作之項目,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費用334萬7860 元。況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而原告僅為潛盾段之分包商,是有關電力、電信及自來水之管線遷移,本應由放流管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辦理,故被告辯稱此屬原告之施工範圍,將上開管線遷移等費用,轉嫁予原告,顯屬無據。 ⒋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23萬0088元: M2、M2-1、M3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台13線省道及大安溪防汛道路上,地下管線複雜,因而施作工作井前,須先進行管線試挖及調查,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多次管線試挖,就此部分計支出30萬6147元,然被告僅支付7萬6059元,故 被告尚需支付23萬0088元。 ⒌M2-1工作井之覆工板21萬5376元: 整個潛盾隧道施工階段,工作井周圍需施作圍籬,以維護工區及周圍民眾之安全,惟因M2-1工作井之地面開口部及施工腹地位在后里區安眉路萌芳花卉農場旁,為避免農曆年期間設置圍籬影響農場動線與生意,經當地村長及業主之要求下,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將圍籬拆除,改以覆工鈑覆蓋工作井開口,致增加支出21萬5376元。又系爭契約之交通維持費用,僅指警告燈、螢光棒、螢光背心、三角錐等設備,不包括覆工鈑;而原告施作覆工鈑,係因萌芳花卉農場陳情,經當地村長、業主、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及兩造會議後所決定,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⒍復原工作104萬9379元: 系爭契約並未編列M1、M2、M3工作井之工區復原工作,被告自應給付此復原工作所支出之費用104萬9379元予原告。 ⒎M1植栽移植等工作24萬3700元: M1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植栽區,而為施工動線所需,須將植栽移往他處,然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此計價項目,致原告增加支出24萬3700元。又移植本身耗費時日,且移植暫放之用地取得等事宜,原告均於施工日報載明,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⒏彩色電視檢視費120萬1314元: 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3.6(10)約定,系爭工程二次襯砌完成後,為檢查潛盾段放流管內施作情形,需進行洞內彩色電視檢視及攝影作業。而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亦將本項之費用以每公尺387元列於契約計價項目,惟系爭契約之工程價 目單並未編列本項之費用,然原告業已依前揭施工規範之規定,於二次襯砌後進行彩色電視之檢視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120萬1314元(即潛盾隧道長度3,104.17M×387元/M= 1,201,314元)。另系爭契約並無「環片管材之雜費及零星工料」之計價項目,且被告亦自認潛盾部分並無編列彩色電視檢視費,是本項自非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RC環片屬於被告應負責之事項, 是倘若依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此項費用係包含在系爭工程環片管材之雜費及零星工料項目之範圍,則本項自應由被告負責施作或負擔相關費用,是在原告完成施作之情況下,被告自應對此部分之施作費用計價予原告。故鑑定單位忽視「環片管材之雜費及零星工料」並非兩造約定之計價項目,及RC環片係由被告負責提供之事實,認定本項不予計價,顯有違誤。 ⒐M1、M2、M2-1、M3工作井RC環片安裝費8萬1233元: 系爭工程之二次襯砌RC環片安裝費,係依掘進米數計價,然於工作井之範圍內,有部分雖有安裝RC環片,被告卻以工作井之二次襯砌非潛盾機所掘進為由,而拒絕給付安裝費,就此部分計有15.950公尺未獲計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8萬1233元。又系爭契約價目單項次16「潛盾掘進費用、含RC環片 組裝」之費用,係指系爭工程潛盾掘進範圍之RC環片組裝而言,倘非潛盾掘進,其RC環片組裝費用即未包含於該項之價格中,而原告本項係指「M1、M2、M2-1、M3工作井RC環片安裝費」,並非為潛盾機掘進部分,其價格顯未包含在「潛盾掘進費用、含RC環片組裝」費用內。縱認本項目係屬於「潛盾掘進費用、含RC環片組裝」之範疇,然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3.6(11)約定,二次襯砌係按實際施築長度計量計價,而本項確實有15.95M未予計價,被告自應計價予原告,故鑑定單位認定及被告抗辯本項次不予計價,自難可採。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雖有所謂不另計價之約定,但原告並非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而僅屬分包商,根本無從對此施工規範有任何議約修改之權利,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此施工規範約定,性質上屬於免除被告單方之責任,而令原告拋棄正當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使原應由被告承擔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施工規範自屬無效,鑑定單位及被告僅以此約定認定本項不另計價云云,自非可採。 ⒑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16萬6064元: 施工規範02531章3.9條有約定漏水試驗之要求,業主與被告間之詳細價目表並有「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以一式79萬0779元計價,然有關潛盾施工規範第02534章並無漏水試驗 之規定,是原告本無進行漏水試驗之義務,然於監造單位之要求下辦理漏水試驗,惟被告並未計價,原告自得依所施作之潛盾工程於整體放流管工程之比例,請求漏水試驗費16萬6064元(790,779元×潛盾段長度3,102.9M÷整體放流管長 度14,775M=166,064元)。又鑑定單位雖認定本項非屬於潛 盾工程之工作內容,惟忽略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已施作完成本項之記錄,而誤認本項不予計價,其意見顯相矛盾,自非可採。 ⒒鋼環片段多澆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灌118萬0981元: 一次襯砌時於直線段係設置混凝土環片,於急轉彎段係設置鋼環片,而於二次襯砌時,鋼環片(急轉彎段)所須注入之混凝土量大於混凝土環片(直線段),然系爭契約之計價係以混凝土環片(即RC環片)與外結構體間須注入之混凝土數量計價,以致原告於鋼環片所注入較多之混凝土部分未獲計價,就上開增加施作之混凝土,致原告支出118萬0981元。 又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3.6(11)約定,二次襯砌按實際施築長度計量計價,然系爭工程進行二次襯砌時,在施作鋼環片時確實有多澆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灌數量未予計價之 情形,則按上開施工規範之約定,對於原告實際施作卻未計價之部分,被告自應給付,鑑定單位誤認本項不予計價,自難憑採。況本項性質上是屬於增加數量之性質,本即屬於原告工作之範圍,然鑑定單位卻僅以本項屬於「二次襯砌(有鋼筋TYPE2水泥)」工項範疇為由,而認定不予計價,顯有 違誤。 ⒓M1工作井WS-E1型塑膠止水帶15萬7350元: 系爭工程於二次襯砌、M2、M2-1、M3工作井,皆編列有塑膠止水帶之費用,惟於M1工作井漏未編列,然原告於M1工作井確有施作塑膠止水帶長度計524.5公尺,則依被告與業主間 之詳細價目表有關工作井所使用之WS-E1型塑膠止水帶單價 每公尺300元計算,被告漏未計價之M1工作井止水帶應給付 原告15萬7350元。又鑑定單位僅以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約定為由,認定本項次不予計價,顯非合理,且鑑定單位亦未察此施工規範約定,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原告對此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致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鑑定單位對本項次之意見,尚非可採。 ⒔M1工作井之勞務費用210萬9757元: 系爭契約就M1工作井之施作,僅編列工程所需材料費用「M1工作井結構」、「M1工作井零星蓋板、爬梯、落水頭、扶手等雜項」,漏未編列勞務費用,故被告未給付施工費用,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9757元。又鑑定單位僅以施工 規範第01000章1.1.1(11)約定為由,認定本項次不予計價,顯非合理,且此施工規範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原告對此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致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鑑定單位對本項次之意見,尚非可採。 ⒕M2、M2-1、M3工作井之「人孔結構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計44萬4011元: 系爭契約原僅約定M1工作井之計價,而就M2、M2-1、M3工作井則漏未計列,嗣業主與被告辦理工程追加,追加M2、M2-1、M3工作井之費用,而被告亦與原告辦理前揭工項之追加,然被告就M2、M2-1、M3工作井中關於「人孔結構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卻拒絕給付,則依追加M2、M2-1、M3之「人孔結構工程」直接工程費581 萬0139元計算,工程品質管制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0.6%計3 萬4861元,包商利潤及勞安費為直接工程費用加上工程品質管制費後之7%計40萬915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上開二項費用合計44萬4011元。 ⒖綜上,上開第1至13項之直接工程費用計1092萬6709元,加 計0.6%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後計1099萬2269元,又該金額再加計7%之承包商利潤及勞安費用計1176萬1728元,再加計上開第14項M2、M2-1、M3工作井之「人孔結構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44萬4011元後,合計為1220萬5739元,含營業稅後計1281萬6026元。 ㈢兩造與監造單位確曾派員於100年10月1日、2日進行會議, 然該會議僅係原告協助被告向監造單位說明業主已給付本工程估驗款之計算方式,並非結算會議。又兩造結算時僅就契約項目及數量進行結算,完全未就系爭契約外施作之工程款有任何計算,更遑論於結算時給付契約外施作工程款,被告辯稱契約外施作之工程款已結算,委無可取。況就系爭契約外施作之工程款,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3日、101年3月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故被告辯稱兩造就契約外 工程款已進行結算或原告已放棄權利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3項及工程價目單之付款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及back to back之精神通知原告一同參與系爭工程之結算事宜,100年10月1、2 日,原告亦派員前往監造單位協助被告說明潛盾段工程結算事宜,當時原告要求追加費用部份,監造單位已清楚說明依契約原則不同意追加費用,嗣後被告始與業主完成系爭工程結算書內容之確認,而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後,即依約按業主結算數量與原告進行結算,並於102年2月27日核退尾款予原告,又施工過程中,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多次要求原告施作契約範圍外之工作,致原告增加支出費用之情事,原告所為本件各項請求,均無理由,謹將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鋼襯鈑增加之支出: M2及M2-1工作井,原設計之口徑為44.63平方公尺,原告主 張原設計之口徑為25平方公尺,顯與設計圖不符。又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屬責任施工,潛盾機設備型式、大小及相關計畫書及圖皆由原告提出,是監造單位係本於責任施工精神同意原告自行調整工作井尺寸,且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派員 前往監造單位協助被告說明潛盾段工程結算事宜,有關上開現場施工自行調整工作井尺寸乙事,監造單位認為原設計尺寸也可施工,故不同意原告追加放大工作井尺寸增加之費用。又若M2及M2-1工作井口徑過小,無法投入潛盾機,而需擴大工作井,則需進行設計變更,然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原設計工作井口應可符合內徑280㎜的潛盾機投入, 工作井口徑應無過小之問題,並經鑑定單位認定此部分不予以計量及計價,故原告本項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汙水處理場M1管連接工: M1直井結構係一式計價工項,且原設計之M1直井平面圖皆已明確標示該連接管路,因該管僅為直井過牆管與污水場排放管銜接(共長4.5m),須配合直井結構施工時一併完成,監造單位認為此屬契約一式計價工項精神本須完成者,依原設計圖應屬原告施作之範圍,故結算時未同意另增加費用。況鑑定單位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認本項已含於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項次29「M1工作井結構」,就此部分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⒊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 本項乃係潛盾工作井開設所必須辦理事項,由於道路試挖後因既有地下管管路位置,無法開挖工作井等,故需辦理地下管線遷移改道,並非水利會要求進行溝渠改道所致,是本項費用應非屬敦親睦鄰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同意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並依照業主合約之規範、圖說以責任施工方式辦理,原告自不應再另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鑑定單位誤認本項屬水利會之要求而施作,屬當地敦親睦鄰費用,自無可採。又系爭工程經設計單位就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採一式計價方式編列,本無明細計價方式,且依業主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此項目及說明,被告需完成之工作包括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與人孔調查、協調、試挖、遷移、放流簽證申請、改善及復舊等,該一式費用顯非僅指遷移一項,加上被告須完成后里放流管工程全長17,878M,原告開挖道路長度僅約50M(M2、M2-1及M3工作井),被告明挖開挖道路長度共13,920M,原告請求費用竟 高達334萬7860元,顯不合理。 ⒋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 系爭工程僅M2及M2-1工作井兩處施工於台13線省道上、其大小為5M×10M,而防汛道路上也僅M3工作井一處,被告已將 業主結算數量及單價(81M×939元)全數估驗計價給付7萬6 059元予原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超過被 告已計價之81M,及就超過81M部分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尚需支付23萬0088元,顯無理由。 ⒌M2-1工作井之覆工板: 原告已自認被告從未指示原告於過年期間將圍籬拆除,改以覆工板覆蓋工作井開口,是本工項既非被告指示所施作,被告自無給付義務。況M2-1工作井之到達開設時機,應由身為專業廠商之原告自行依潛盾掘進工進、考量最適當時程,然因原告潛盾工班掘進進度延宕及M2-1到達井開設太快,使其潛盾工作井開設完成,而其掘進進度無法配合到達,致需增加根本不需施設之覆工板工程,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自無理由。退步言,本項費用之支出係為維護農曆過年期間用路人之動線及居民安全,其性質應屬於交通維持工程設施一式計價之範疇,而被告已依約估驗計價給付原告,原告自無另為請求之理。 ⒍復原工作: M1、M2、M3三個工作井之工區,僅需於工作完成後,將路面重鋪即可,並無工區復原工作,被告與業主間亦無工區復原工作之計價項目,原告主張執行復原工作之內容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已有項次34「舖面復舊」之計價項目,且鑑定單位亦認本項已包括於上開工程價目單之計價項目中,而本項費用之相關數量業經原告派員會同被告與業主結算確定,被告亦已依業主結算數量全數計價給付原告,原告再另為請求,應無理由。 ⒎M1植栽移植等工作: 系爭工程並未變更設計,被告亦未指示原告施作M1植栽移植等工作,原告更未曾告知被告有關M1植栽移植等工作之施工,是被告實不知原告所指M1植栽移植工作之施工範圍及依據為何。況原告施工前、後,亦未曾請求被告與業主前往現場進行會勘,確認此項是否為必要之工作項目,且於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與業主結算時,原告曾派員會同參與,亦無提出應追加此項費用之要求,故被告與業主間並無此工作項目之約定,亦無結算此項費用。迨被告與業主間完成結算驗收,工程已進入保固期後,原告突然訴請被告給付此項費用,其行為有悖於常理。 ⒏彩色電視檢視費: 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時,監造單位已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 3.6(10)之規定,說明原告有依施工規範施工之義務,依 上開施工規範內容,此部分不另計價。又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有關彩色電視檢視費所約定數量為明挖及推進工程之14,775M部分,且其執行需依施工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3.11.4執行方法之規定辦理;至於潛盾部分3,100M並無編列彩色電視檢視費,有關潛盾施工之相關規定應依施工規範第02534 章潛盾施工辦理,並不適用第02531章3.11.4執行方法之規 定;是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所為有關彩色電視檢視費用之約定,實際上與原告主張於本工程二次襯砌完成後,檢查潛盾段放流管內施作情形無關。況鑑定單位亦認定本項為潛盾工程二次襯砌完成後所需,非推進工程作業所需,本項費用應含於環片管材之雜費等項目,不另計價。故原告主張依業主與被告間契約有關彩色電視檢視費以每公尺387元計價,請 求被告給付120萬1314元,不足採信。 ⒐M1、M2、M2-1、M3工作井RC環片安裝費: 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項次16之計價項目,其費用已包含RC環片組裝,故RC環片安裝費應已含於掘進費用內,應不另行計價。且鑑定單位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亦認本項已包括於工程價目單項次16「潛盾掘進費用、含RC環片組裝」中,就此部分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⒑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 原告已自認系爭工程依施工規範並無進行漏水試驗必要,且潛盾段工程實際上亦無進行漏水試驗。又依施工規範第02531章3.9.3(3)規定,僅有人孔底部水漕要進行漏水試驗, 此係為確認施作人孔水密度,並未包含潛盾段工程。況原告施作之潛盾段長度為3102.9M,灌滿水至少需要1~2星期, 而原證13之照片僅是人孔結構部分單點試水情形,並非M3工作井試水記錄,且試水時皆需請監造單位會同做記錄,原告既未提出潛盾段業經監造單位會同進行試水書面記錄,則其主張係監造之要求下辦理漏水試驗,顯與事實不符。另鑑定單位亦認本項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部分應不予以計量及計價,故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⒒鋼環片段多澆置210㎏/cm2混凝土及澆灌: 系爭契約並非按澆置混凝土量計價,而係back to back依業主契約內規定辦理,系爭工程辦理結算事宜時,監造單位已明確告知兩造,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之要求,單價分析表數量僅供參考用,故本件應按契約規定計價,無法辦理追加此部分費用。原告參與結算時既已同意,且業主亦無追加此部分費用予被告。又鑑定單位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及第02534章3.6(11)所述,認為本項費用已包括於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之「二次襯砌(有鋼筋TYPE2水泥)」,而認本項費用部分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⒓M1工作井WS-E1型塑膠止水帶: M1工作井結構係一式計價,監造單位於辦理結算事宜時已明確告知兩造,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之要求,單價分析表數量僅供參考用,原告本有按圖施工之義務,此部分無法辦理追加,原告參與結算時既已同意,且業主亦無追加此部分費用予被告,故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又鑑定單位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所述,認為本項費用已包括於工程價目單之項次29「M1工作井結構」中,亦認M1工作井WS-E1型塑膠止水帶部分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⒔M1工作井之勞務費用: 因M1工作井結構係一式計價工項,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事宜時已明確告知兩造,依上開施工規範之要求,單價分析表數量僅供參考用,無法辦理變更或追加費用。又鑑定單位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所述,認為本項費用已包括於工程價目單之項次29「M1工作井結構」中,且認M1工作井之勞務費用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⒕M2、M2-1、M3工作井之「人孔結構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 被告就人孔結構工程追加部分,已按業主來價全數計價給原告,而非依系爭契約之精神按業主來價百分之80計付,故原告另請求此部分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對被告而言,顯失所據,並有失公平。若原告主張「人孔結構工程」追加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精神按業主來價百分之80計算「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則原告自應將被告前已按業主來價全數計付之金額,先依系爭契約之精神扣除百分之20,始為被告應計價給原告之「人孔結構工程」追加部分之直接工程費,再以該直接工程費金額計算追加部分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方屬合理。則如依系爭契約之精神計算,原告就追加之「人孔結構工程」部分已領取之款項,已超過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金額,原告尚應退還80萬6819元予被告。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5月2日與業主簽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承攬放流管工程,並將其中之豎坑工程(M1、M2、M2-1、M3)及豎坑相關構造物,潛盾工程(M1~M2、M2~M2-1~M3)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 原告施作,兩造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 額為4億3680萬元,有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56、57至63頁)。 ㈡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84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完成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原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款1281萬602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之工程慣例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被告以系爭工程業經完成結算作業,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鋼襯鈑增加之支出67萬6646元: ⑴原告主張因M2與M2-1工作井原設計之口徑過小,無法投入潛盾機,為因應工作井擴大及潛盾機投入之所需,致增加工作井之擋土支撐及鋼襯鈑數量,爰請求被告給付鋼襯鈑增加之費用67萬6646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工作井口徑並無過小之問題,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分別約定:「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 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本工程之豎坑工程(M1、M2、M2-1、M3)及豎坑相關構造物,潛盾工程(M1~M2、M2~M2-1~M3)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施作,並以責任施工之方式統籌辦理,雙方同意簽訂本工程承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乙方同意以總價4 億3680萬元承攬上述工程,並依照業主合約之規範、圖說以責任施工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依照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圖說等,以責任施工之方式,統籌辦理施作系爭工程之M1、M2、M2-1、M3豎坑工程及豎坑相關構造物(即工作井及工作井相關構造物),及M1~M2、M2~M2-1~M3潛盾工程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等情,已堪認定。復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潛盾工程第1.1.3節約定:「潛盾機及附屬設備需由乙方自備。乙方亦可自選其他型式潛盾機配合相關輔助工法,但必須考慮其性能應能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施工長度、曲率半徑及障礙物之處理,須具有安全性及足夠之作業能量並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成本工程。潛盾機設計時,應依地質、覆土深度、地下水、地上構造、掘削總長度、曲線、坡度再考慮外壓、掘削能力、切刃更換等因素,且須有更安全、高效率之構造與設備,並提送設計計算書及施工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09頁),並參酌系爭工程之工作井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圖說,已記載人孔編號M2、M2-1工作井之H型鋼擋土支撐完成後之施工作業空間尺寸 長及寬均約為5公尺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在原 告負責責任施工統籌辦理系爭工程之前提下,原告應依上開規範就系爭工程之地質、覆土深度、地下水、地上構造、掘削總長度、曲線、坡度、外壓、掘削能力、切刃更換等因素,並參酌上開工作井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圖說,選擇適於上開因素及工作井尺寸之潛盾機機型,自不得任意選擇潛盾機之機型。倘若原告自行所選用之潛盾機機型尺寸較大,導致所需之工作井工作空間較原契約圖說約定之開挖擋土支撐系統為大時,自應就該工作井施作空間擴大所應支出之費用自負其責。而原告主張因所使用之潛盾機尺寸較原設計之M2與 M2-1工作井口徑為大,致必須擴大工作井擋土支撐之範圍,是原告已自承其並未考量上開圖說約定有關工作井之作業尺寸,選擇得於該工作井約定尺寸範圍內所適用之潛盾機機型,則其自行所選用之潛盾機機型尺寸較大,所需工作井內H 型鋼擋土支撐完成後之施工作業空間,較原契約圖說約定之開挖擋土支撐系統為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工作井施作空間擴大所應支出之費用自負其責,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M2與M2-1工作井擴大所增加之鋼襯鈑費用。 ⑵次查,本件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即鑑定單位)就兩造本件爭議部分送請鑑定,鑑定單位於103年5月19日函覆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而就本項爭議部分,鑑定單位認定:「⒈比對原告與被告所提資料,M2及M2-1工作井口徑確有不同,然原設計工作井口徑應可符合內徑2800mm的潛盾機投入。⒉如M2及M2-1工作井口徑過小,無法投入潛盾機,而需擴大工作井,實需進行設計變更,然由兩造雙方提供之原設計資料得知,本系爭項次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⒊承上述,本系爭項次工作井口徑應無過小之問題。」(見鑑定報告第45頁),是系爭工程原設計之M2及M2-1工作井口徑,應可符合內徑2800mm的潛盾機投入,原設計之M2及M2-1工作井口徑並無過小之問題,益徵原告依責任施工之精神自行所選用潛盾機機型較大,為利於潛盾機吊放及安裝等作業,而需擴大工作井作業空間之範圍,則其因此所增加之擋土鋼襯鈑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襯鈑增加費用67萬6646元,並無依據。 ⒉污水處理場M1管連接工26萬6961元: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施作原契約外之污水處理場與放流管M1工作井間之聯繫管道,致增加支出26萬6961元等語,業據提出原證21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原證22至原證25下包商所開立予伊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屬於原告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云云。經查,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1.1.4節工作範圍第1項約定:「潛盾 施工之前置作業為施築工作井,以作為自地面進入地下施工之通路。」(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是潛盾施工必須先施 作工作井,以作為潛盾機吊入、取出,及潛盾施工時之人員、機具、材料、挖除土石等進出之通路,是就潛盾工程而言係於隧道起點設置出發工作井作為潛盾機吊入、安裝、人員、機具、材料、挖除土石等進出之施工通路,並於隧道終點設置到達工作井作為潛盾機完工後拆卸、吊出之通道,至於施作完成之工作井另再作為與污水處理廠放流管銜接工程,則非屬於潛盾工程施作之範圍,此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M1、M2、M2-1、M3豎 坑工程及豎坑相關構造物,M1~M2、M2~M2-1~M3潛盾工程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並未包含污水處理廠銜接段工程即明。復觀之放流管工程之污水處理廠明挖銜接段詳圖及銜接段施工詳圖可知(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污水處理廠與放流管工程間之銜接段工程係以鋼軌樁及型鋼作為開挖擋土支撐,並以明挖工法開挖銜接段部分之土方,於開挖後即安裝銜接段之DIP鑄鐵管及可撓性伸縮接頭,是該銜接段工程自 非屬於潛盾工程施工之範圍,至多僅係於原告施作M1工作井結構體時,應配合銜接段工程施作預留或配合安裝銜接段之管路,是該銜接段工程自難認屬於M1工作井施工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本項屬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應屬有據。至於鑑定單位雖認本項屬於「M1工作井結構」工項施作之範圍,並認應不予計量及計價云云(見鑑定報告第12頁),惟鑑定單位漏未審酌系爭工程之範圍僅係施作潛盾工程,並未及於潛盾工程工作井外之污水處理廠與工作井間銜接段工程,且銜接段工程之施工方式已屬明挖管路安裝之施工方式,已非屬於潛盾工程施工之範圍,故鑑定單位率認本項銜接段工程屬於「M1工作井結構」施工之範圍,此部分鑑定意見,不足取信。又被告以被證1之M1直井配筋圖辯稱該圖說已標明 原告應施作該銜接管路云云,然觀之M1直井配筋圖被告所辯稱銜接管路之高程為EL.183.42(見本院卷㈡第64頁),而 本項銜接段工程所安裝設置之高程位置位於EL.227.5,有污水處理廠明挖銜接段詳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61頁),是顯然被告以被證1之M1直井配筋圖所稱之管路,並非本件 污水處理廠與M1工作井間之銜接段管路,故被告以此辯稱本項屬於M1工作井應施作之範圍云云,自難憑採。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於報酬之數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決定之。而本項污水處理場與M1工作井間之銜接段工程,屬於原契約外追加工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工程施作時已指示原告進行銜接段工程之施作,可認兩造就追加施作銜接段工程已達成合意,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銜接段工程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確已完成施作本項污水處理場與M1工作井之銜接段工程,有98年11月4日至9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2至211頁),而原告委由下包商宥棋工程行施作本項工作所支出之費用計24萬3650元,有原證22之宥棋工程行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堪認原告 施作本項之費用為24萬365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銜接工程款,於24萬365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至於其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則無依據,難以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本項施作完成後,尚應施作地坪整理工作,計支出5250元,固據提出原證23宥棋工程行開立予伊之統一發票、租工統計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6頁)。惟原證23之統一發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僅能證明100年5月1日及5日有施作M1工作井週邊腹地坪整理,並無法證明該地坪整理工作屬於本項施工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況原證22之請款單已列載施作之內容包含運填土方,是地坪土方整理費用自已含於原證22所列之費用內,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原告復主張施作本工項後需使用混凝土進行地坪整理,計支出3000psi混凝土費用8381元,固據 提出原證24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7頁)。然原 證24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支出3000psi混凝土之費用,並 無法證明係用於施作本工項所支付之費用。原告又主張本項完成後,需進行地坪整理,計支出點工4人費用9680元,固 據提出原證25施工日誌、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8至220頁)。惟原證25施工日誌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施工日誌所記載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以該施工日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證25之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點工人員費用之支出,並無法證明該點工費用係用於施作本工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地坪整理費用已含於原證22請款單所列之費用內,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準此,原告主張因施作本項工作,被告尚應給付地坪整理費用5250元、地坪混凝土費用8381元及地坪點工費用9680元云云,均不足採。 ⒊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334萬7860元 : ⑴原告主張為避免工作井施工及投入潛盾機時造成管線損壞,且M3工作井及施工腹地位置位於農田灌溉溝渠,為避免損及鄰近農民之權利,被告及業主指示施作本項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費用334萬7860元等語,業據提出原證26會勘紀 錄表、原證27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原證28至33之支出費用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係潛盾工作井開設所必須辦理事項,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1.1.4節第8 項約定:「乙方應事先參酌甲方所提供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資料,並自行洽相關主管單位進一步確認施工範圍附近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分佈情形及其使用現況,並施行必要之補充調查確認之,據以研擬其監測、保護、緊急應變計畫,並應於施工計畫中妥予因應,調查費用已包含於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中。」、第1.2節約定:「既設之人孔、工作井、觀測 孔及地上或地下構造物的位置、大小、構造等必須在潛盾機鑽掘前先行調查清楚,並作試挖等適當措施,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破壞時,由乙方負一切責任。」、第2.2節第7項約定:「出發段、到達段之灌漿施工作業前應預先將預定灌漿範圍之地下管線、埋設物等調查清楚,必要時依甲方指示應先進行管線試挖挖掘出管線、埋設物之確實位置。」,及第4節第6項約定:「潛盾施工前所辦理之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包括:地下埋設物及管線資料之分佈位置及結構形式等資料之搜集、現場勘查、補充調查確認、量測、相片、紀錄報告等。」(見本院卷㈠第111、116、122、147頁),是系爭工程施工前必須先辦理地上及地下管線之調查及試挖,且該部分之費用已含於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中。惟參酌業主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八「雜項工程」項下編列有第4項「 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第11項「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與人孔調查、協調、試挖、遷移、放流簽證申請、改善及復舊等」工項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然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 單並未編列有關管線調查、試挖、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可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雖約定原告應辦理管線調查、試挖、遷移及復舊等工作,惟被告漏未將上開費用列入系爭契約中,是原告所辦理管線調查、試挖、遷移及復舊等工作自屬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則被告於工程施作時已指示原告進行本項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工程之施作,可認兩造就追加施作本項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工程已達成合意,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委由下包商宥棋工程行施作地上渠道之遷移計支出36萬元,委由家營工程有限公司施作M2工作井地下管線之打除工程計支出12萬4395元,委由盈進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施作DIP管線遷移計支出29萬1509元(105,714+52,857+132,938= 291,509),又由被告代為辦理管線遷移費250萬7386元 (2,245,993+261,393=2,507,386),有宥棋工程行開立予 原告之統一發票、M2工作井點工統計資料及家營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盈進水管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2、271至277頁),可認原告施作本項之費用計328萬3290元(360,000+124,395+291,509+2,507,386=3,283,29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金額於328萬32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依據,難以照准。 ⑷原告雖主張尚有施作中華電信復原費用4萬0250元,業據提 出原證28宥棋工程行之租工統計表、統一發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68頁),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0年4月16日至22日之施工日誌,係記載中華電信管路試通及復舊等作業,然宥棋工程行之租工統計表所記載該段期間之出工機具係破碎機,足認該段期間原告係委由宥棋工程行施作破碎打除工程,顯然非管線之試通及復舊等作業,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復原費用,並非可取。原告復主張因辦理管線遷移及復舊需僱用點工進行清潔整理,計支出9680元,業據提出原證29之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點工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0頁),惟該點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點工人員費用之支出,並無法證明該點工費用係用於施作本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點工清潔費用,殊非可取。原告又主張施作本工項必須使用柏油等材料進行鋪設復舊,計支出9840元,業據提出原證33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新豐田五金行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貨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8至280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係記載機械五金材料費用,自難認屬本項復舊所必要施作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修復材料費用9840元云云,並不可採。 ⒋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23萬0088元: ⑴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於施作工作井前進行多次管線試挖,就此部分計支出30萬6147元,然被告僅支付7萬6059元, 故被告尚需支付23萬0088元等語,業據提出原證7工程檢驗 申請單、原證34至41之支出費用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將本項施作之費用估驗計價予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並未將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計入工程價款內,已如前述,是本項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自屬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而被告於工程施作時已指示原告進行本項工作之施作,可認兩造就追加施作管線調查及試挖業已達成合意,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之工程款,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委由下包商宥棋工程行施作管線試挖計支出6萬元,委由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管線探 勘工程計支出1萬4600元,委由家營工程有限公司施作M2-M3試挖費計支出18萬5472元,有宥棋工程行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家營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81、290、291頁),是堪認原告施作本項之費用計26萬 0072元(60,000+14,600+185,472=260,072);而被告業已 給付本項之金額為7萬6059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之費用為18萬4013元(260,072-76,059=184,013),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尚委由宥棋工程行施作本工項計支出1萬元及 7000元,業據提出原證35及36之租工統計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2至289頁),惟觀之上開統一發票係記載M1工作井土方運輸、地盤改良AC鋪設、M2工作井土方運輸等作業所支出之費用,自非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故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取。原告復主張因施作本項工作需使用熱拌瀝青混凝土、乳化瀝青等,計支出2萬 9075元(26,028+1,714+1,333=29,075),業據提出原證39 至41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2至295頁),惟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已列有「舖面復舊」施作工項,是上開熱拌瀝青混凝土及乳化瀝青等屬於道路鋪面復舊工項之費用,然被告已將舖面復舊工項之費用計價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另請求被告給付該舖面復舊所需之熱拌瀝青混凝土及乳化瀝青之費用,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⒌M2-1工作井之覆工板21萬5376元: 原告主張因M2-1工作井之地面開口及施工腹地位在后里區安眉路萌芳花卉農場旁,為避免農曆年期間設置圍籬影響農場動線與生意,經當地村長及業主之要求下,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將圍籬拆除,改以覆工鈑覆蓋工作井開口,致增加支出21萬5376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42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原證43至46之支出相關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指示原告施作此工項,且係因原告系爭工程之掘進進度無法配合,致需增加原不需施設之覆工板工程,況本項之費用已含於交通維持工程設施費中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項次四「承包商利潤及勞安」費用已編列有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有工程價目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3頁),則原告於M2-1工作井所施作之覆工鈑,係覆蓋工作井之開口,以為維護工作井工區及週邊民眾之安全,是該部分之費用自已含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中,即不得再另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安全維護設施之費用。至於鑑定單位認本項費用應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約定之敦親睦鄰 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雖約定,除原告施 工不良以外原因之敦親睦鄰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㈠第59頁),惟本項之覆工板係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為原告應負責施作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範圍,自非屬敦親睦鄰費用,故鑑定單位本項之鑑定意見,自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M2-1工作井之覆工板21萬5376元,自屬無據。⒍復原工作104萬9379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編列M1、M2、M3三個工作井之工區復原工作,被告自應給付為執行此復原工作所支出之費用104 萬9379元予原告云云,業據提出原證61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租工統計表、原證62至81之支出相關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工作井並無工區復原工作,僅需於工作完成後,將路面重鋪即可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1.1.4節工作範圍第1項約定:「潛盾施工之前 置作業為施築工作井,以作為自地面進入地下施工之通路。並於工作井附近地面設置施工基地裝設起重機具、出碴設備、背填灌漿機具設備、環片堆置場地、材料儲存場、電力供應設備及其他相關之設備、設施等,以使潛盾施工相關之各項作業得以順利地進行。」(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是原 告施作各工作井工程之範圍,包含各工作井及其週邊腹地之基地工區,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 以責任施工之方式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於潛盾作業完成後,自應就各工作井之基地工區進行復原工作,該部分之費用則已含於各工作井工項之契約總價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各工作井工區之復原工作費用,自屬無據。 ⒎M1植栽移植等工作24萬3700元: 原告主張因M1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植栽區,施工時需將植栽移往他處,然契約並未編列此項費用,故被告應給付本項之費用計24萬3700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47現場施工照片、原證48至49之支出相關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性或必要性,且被告未曾指示原告施作本項工作,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有關本項施工之情形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1.4節第4 項約定:「施工作業所需之基地除明定於契約內由甲方提供之範圍由甲方負責辦理所須必要手續,乙方應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理。…」(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是原告就工作 井基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應負責相關清理之作業。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以責任施工之方式完成 系爭工程,則因M1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植栽區,原告即應依上開約定,負責該基地上植栽清除及遷移之作業,故本項植栽移植之費用自已含於M1工作井工項施作之範圍,自不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植栽移植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M1植栽移植等工作24萬3700元,並無足取。 ⒏彩色電視檢視費120萬1314元: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潛盾段放流管彩色電視檢視及攝影作業,惟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本項之費用,其自得向被告請求本項施作費用120萬1314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50之工程檢驗 申請單、施工查驗表及人工TV檢視自主檢查表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屬於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項,自不另予計價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6節二次襯砌第9項及第10項分別約定:「潛盾隧道段之二次襯 砌於完成後,乙方需配合二次襯砌之施工縫處理、工作井、重要設備等研提編碼原則及配合竣工測量辦理相關中線里程之量測與標示;…」、「里程標示位置為管道頂端,間距至少為5~10m,標示完成始得進行洞內彩色電視檢視及攝影作業。里程之量測及標示費用已內含於環片管材之雜費或零星工料項目內(包括完成本工作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等),不另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是原告於完成二 次襯砌施作後,應配合辦理潛盾隧道段之里程量測及標示,並於標示完成後進行洞內彩色電視檢視及攝影作業,且該費用已含於施作二次襯砌之費用中,不另予計價。則原告施作本項彩色電視檢視費屬於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且費用已包含契約總價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彩色電視檢視費120萬1314元,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規範所謂之「 環片管材之雜費及零星工料」屬於被告負責之一次襯砌RC環片部分云云。經查,上開規範係規範施作二次襯砌所應遵循之施工規範章節,而一次襯砌之施工規範係規定於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4節(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是上開規範所 謂量測、標示、洞內彩色電視檢視及攝影作業等相關費用,係含於二次襯砌工項費用內,並非含於一次襯砌之RC環片內,是原告主張本項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應屬無據。 ⒐M1、M2、M2-1、M3工作井RC環片安裝費8萬1233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二次襯砌RC環片安裝費,係依掘進之米數計價,然於工作井之範圍內,雖有安裝RC環片,被告卻以工作井之二次襯砌非潛盾機所掘進為由,而拒絕給付安裝費,就此部分計有15.950公尺未獲計價,被告應給付予原告8 萬1233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11整體示意圖、原證51至52之單價分析表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之費用已含於工程價目單項次16「φ=2000潛盾掘進費用」內,應不另 行計價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之項次16記載「φ=2000潛盾掘進費用(卵礫石層,含RC環片組裝)」工項 之費用已包含RC環片組裝之費用,有工程價目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2頁),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 定,原告應以責任施工之方式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所有之RC環片組裝,而該費用已計入於上開工項內,則系爭工程之RC環片組裝之費用已含於潛盾掘進費用內,原告自不得在另行請求RC環片安裝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工作井RC環片安裝費用8萬1233元,自非可取。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本項之計價數量不足部分,惟依責任施工之範圍,該工作井範圍之RC環片組裝費用應係分攤於潛盾掘進費用內,自不再予另行計價,故原告主張工作井部分之RC環片安裝數量未計入云云,亦不足取。 ⒑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16萬6064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需進行漏水試驗,然經監造單位要求辦理漏水試驗,而被告並未計價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所施作之潛盾工程與整體放流管工程之比例請求漏水試驗費16萬6064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13施工照片、原證53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並無進行漏水試驗必要,且潛盾段工程實際上亦無進行漏水試驗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潛盾工程中,並無就潛盾 工程之隧道段需進行漏水試驗之約定,是可認潛盾工程隧道段並無施作漏水試驗之必要。至於原告雖提出M3工作井之試水照片及100年3月18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惟該等照片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單一工作井之試水工作,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行潛盾工程隧道全段之漏水試驗,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有進行潛盾工程隧道全段之漏水試驗,是其主張應以完成潛盾工程隧道全段長度與整體放流管線長度之比例計算漏水試驗費,難認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漏水試驗費16萬6064元,並無依據。 ⒒鋼環片段多澆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灌118萬0981元: 原告主張因一次襯砌於直線段係設置混凝土環片,於急轉彎段係設置鋼環片,而其於施作二次襯砌時,鋼環片所須注入之混凝土量大於混凝土環片,然就鋼環片所注入較多之混凝土部分被告並未計價,爰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混凝土費用118 萬0981元,業據提出原證82之RC及鋼環片及二次襯砌圖說、附件2計算表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並非按 澆置之混凝土量計價,其已按二次襯砌施作長度計價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6節二次襯砌約定:「…4.二次襯砌所澆置之混凝土,必須能完全充滿鋼模與環片之空間,並須採用外模震動機震動。…11.二次 襯砌按實際施築之長度計量計價。合約單價包括完成本工程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動力及有關費用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復觀之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已就二 次襯砌施作部分,列有「二次襯砌(有鋼筋TYPE2水泥)」 及「二次襯砌(無鋼筋TYPE2水泥)」等工項,係按實際施 作長度以每米單價9431元及7813元計價,有工程價目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2頁),是有關二次襯砌施作之計價,係不論直線段之RC環片或轉彎段之鋼環片,均係以實際施作二次襯砌之長度計價,而施作所需之相關材料、人工、機具、動力等費用,係平均分攤於二次襯砌施築之長度內,自不因二次襯砌係施築於直線段或轉彎段而有不同。而原告為潛盾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直線段之RC環片及轉彎段之鋼環片所需之混凝土數量不同,將致實際施作直線段及轉彎段之二次襯砌成本有所差異,應知之甚詳,則其於訂約前既已知悉系爭契約二次襯砌之計價係以實際施作之長度每米計算,並未就直線段之RC環片或轉彎段之鋼環片分別區分予以計價,則其本於自身專業應自行估算直線段之RC環片及轉彎段之鋼環片成本之差異,並考量所能獲取之利潤及所能承擔之風險,將直線段之RC環片及轉彎段之鋼環片之成本平均分攤於系爭契約約定二次襯砌工項之計價方式內,並計算所能接受之二次襯砌工項之施作單價,則在原告接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二次襯砌之計價方式及單價之範圍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二次襯砌工項之計價方式及單價所拘束,自不得另請求其施作轉彎段鋼環片所增加混凝土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鋼環片段多澆置混凝土之費用118萬0981元,自屬無據。 ⒓M1工作井WS-E1型塑膠止水帶15萬7350元: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M1工作井之塑膠止水帶長度計524.5公尺 ,惟系爭契約漏未編列M1工作井之塑膠止水帶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工程款15萬7350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14之M1直井數量統計表、原證9業主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為證;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費用係以M1工作井結構一式計價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M1工作井及其相關構造物,且原告須以責任施工之方式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於施作M1工作井時,工作井各段間必須設置止水帶,有M1直井之材料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2頁),是M1工作井各段間所需設置之止水帶,依上開約定,自屬原告系爭工程所應施作範圍,而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已約定M1工作井之施作費用係以「M1工作井結構」及「M1工作井零星蓋板、爬梯、落水頭、扶手等雜項」等工項以一式方式辦理計價,即原告依約應完成M1工作井所有工項之施作,被告即依上開工項以一式計價給付予原告,是M1工作井所應設置之止水帶費用,自已包含於上開M1工作井施作工項之費用內,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止水帶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M1工作井之塑膠止水帶費用15萬7350元,應屬無據。 ⒔M1工作井之勞務費用210萬9757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M1工作井之施作僅編列材料費用,漏未編列勞務費用,是被告尚應給付施工費210萬9757元云云, 業據提出原證54單價分析表、原證55數量統計表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費用係以M1工作井結構一式計價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M1工作井及其相關構造物,原告並須以責任施工之方式進行施作,已如前述,而就施作M1工作井之費用,兩造已約定以契約所定「M1工作井結構」及「M1工作井零星蓋板、爬梯、落水頭、扶手等雜項」工項以一式方式計價,上開工項一式之費用已含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機具、動力等費用,原告本項另再請求被告給付M1工作井之勞務費用,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M1工作井之勞務費用210萬9757元,自屬無據。 ⒕M2、M2-1、M3工作井之「人孔結構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計44萬4011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追加施作之M2、M2-1、M3工作井費用,並未計入「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項費用計44萬401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將業主追加之上開工作井費用全數計價予原告,並非依系爭契約之精神按業主計價金額之80%計付,倘如依 系爭契約之精神計算,原告尚應退還80萬6819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就承攬上述之工程,依據甲方(即被告)對業主合約之詳細表中之項目及數量負責施作,乙方依對甲方之承攬總價,就詳細表中甲方對業主之單價按比例調整。」、「乙方同意上述工程,係以back to back並依據甲方與業主之合約負責下列事項。⒈豎坑工程(M1、M2、M2-1、M3)及豎坑相關構造物。(含地盤改良)。…」(見本院卷㈠第58頁),是兩造約定原告應依被告與業主契約詳細表所列之項目及數量負責施作,各施作工項之單價則依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與被告向業主承攬總價之比例,調整被告與業主詳細表所列工項之單價,作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各施作工項計價之單價。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項單價約為被告向業主承攬單價之83%(以「PVC防蝕內襯軟片及安裝」工項為例計算:系爭契約單價為2626元/業主契約單價為3165元≒ 83% ),而業主計價予被告M2、M2-1、M3工作井之工程款為581萬0139元,則依上開單價比例83%計算,被告應計價予原告之金額為482萬2415元(5,810,139×83%=4,822,41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若加計0.6%工程品質管制費後金額為485萬1349元(4,822,415×1.006=4,851,349),再加計 7%之包商利潤及勞安費後金額為519萬0943元(4,851,349× 1.07=5,190,943);則被告實際所計價予原告之金額即581 萬0139元,已較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計價予原告之金額即 519萬0943元為高,自有利於原告。則兩造就M2、M2-1、M3 工作井之計價方式,既合意另改以業主計價予被告之金額,直接全數計價予原告之方式辦理,並未援用原契約約定之單價比例作調整,是兩造就M2、M2-1、M3工作井之計價方式已另有合意,自無再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加計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M2、M2-1、M3工作井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計44萬4011元,自屬無據。另兩造既已另合意M2、M2-1、M3工作井計價之方式,係以業主計價予被告之金額辦理,被告辯稱原告應返回依原契約約定計算金額之差額,亦屬無據。 ⒖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污水處理場與M1工作井銜接工程費用為24萬3650元、地上及地下管線遷移及復舊費用為328 萬3290元、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為18萬4013元,合計371萬 0953元(243,650+3,283,290+184,013=3,710,953);則依 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約定加計0.6%工程品質管制費後金額為373萬3219元(3,710,953×1.006=3,733,219,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約定加計7%之包商利潤及勞安費後金額為399萬4544元(3,733,219×1.07=3,994 ,544,元以下四捨五入),含稅後總金額為419萬4271元( 3,994,544×1.05=4,194,271)。故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萬4271元之範圍內,依法有據 ;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業經完成結算作業,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作之相關數量業經原告派員會同被告與業主結算確定,被告亦已依業主結算數量全數計價給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之費用云云。惟查,兩造僅係就系爭契約已定有之施作工項辦理結算作業,但對於契約外之追加工作項目並未進行結算作業,有原證19之結算數及金額統計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7至92頁),是縱兩造已完成結算作業亦僅限於契約約定之工項範圍,並未及於契約外追加工項之範圍。況原告就契約外追加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尚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3日、101年3月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有該等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 第93、100、107頁),是原告並未放棄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自無法以兩造業已完成原契約工項之結算作業,即認原告有拋棄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效果。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原告不得再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工作之費用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萬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見本院卷㈡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向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復原工作、鋼環片段多澆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置、M2及M2-1鋼襯鈑增加支出費用 、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M2-1工作井之覆工板、M1植栽移植等工作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及合理金額(見本院卷㈢第37至38頁),惟復原工作、鋼環片段多澆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置、M2 及M2-1鋼襯鈑增加支出費用、M2-1工作井之覆工板、M1植栽移植等工作項目係屬於原契約原告應施作之工項,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而原告尚得請求地上及地下管線遷移及復舊費用328萬3290元、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18萬4013元 ,前已論述甚詳,是原告就上開工作項目聲請再為補充鑑定,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