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規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昇樺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提供方塊地毯鋪設工程報價單,上訴人職員許嘉麟表示時間短促須立即施作,然因施工地點地面不平,可能產生凹凸起伏,伊在報價單上註明:「不含地面處理、家具頂移、批土、收邊壓條及夜間施工。本案拆除舊毯後,現況地坪施作有反潮或起砂而造成地毯高低起伏影響完成品質,責任歸屬不由規矩負責。」經上訴人確認簽回,兩造於101 年11月21日簽訂合約書,由伊施作方塊地毯鋪設工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上訴人並給付定金5萬2500元。嗣伊於101年11月24日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負責人徐國良及員工許嘉麟在場監工,其中一區因正施作配線工程無法鋪設,約定擇日鋪設,其餘區域之地毯鋪設完成後伊員工始離開。詎當晚上訴人自行將伊已鋪設地毯掀起後委請水泥工修補地坪,隔日再請伊重新鋪設,數日後再以存證信函指稱伊未注意鋪設不平整、地毯未塗足黏著劑等,解除系爭合約並拒絕給付剩餘工程費用,並自定金扣除尚未施作部分。是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伊修補瑕疵,執意以現況施作,因此所生瑕疵為定作人指示所造成,上訴人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上訴人應支付「地毯型號RJ-F003」4785元、「地毯型號RJ-F008」2萬1721元、「地毯型號RJ-F026」3萬6575元、「地毯型號RJ-F006」5萬7420元、「地毯型號RJ-F021」6 萬9300元,地毯鋪回費用3600元、退貨運費3000元、廢料清運費用1萬5000元及營業稅8453元,扣除退貨金額4萬2350元及定金5 萬2500元,共12萬5004元。爰依合約書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時未注意地板上電路及配線管外露處,直接將地毯鋪設其上,導致地毯因遭遇突出電路管線而有嚴重突起之情形,且有未塗足黏著劑、方塊地毯間縫隙過大,致使地毯易移位之情形。而伊為避免滑動跌倒之風險,自行拆除地毯,被上訴人施工未達約定品質,未盡告知未為地面整平後果,致伊必須自行拆除地毯,嗣被上訴人重新鋪回地毯費用3600元,應屬瑕疵修補,不得向伊請求。且伊事後驗收被上訴人鋪設地毯,認施工品質不符其約定品質,雙方溝通失敗後,被上訴人自行將原物料搬離施工現場,伊於101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之退貨運費3000元,廢料清運費1 萬5000元,應屬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不應由伊承擔。另伊無從核對被上訴人實際完成鋪設面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舉證,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可符合雙方約定品質部分,僅施工總面積三分之一,伊所給付總價金30% 定金,已足支付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工資,被上訴人就剩餘尾款部分不得請求。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提供方塊地毯鋪設工程報價單予上訴人職員許嘉麟,有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 ㈡兩造於101 年11月21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之方塊地毯鋪設工程,工程費用17萬5000元,上訴人並給付定金5萬2500元,有合約書、定金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8至10、43頁)。 ㈢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報價單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小章,是否不生效?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金額若干?㈢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㈠關於報價單有效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報價,經上訴人蓋公司大章後回傳,兩造進而於101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方塊地毯鋪設工程,有報價單、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而觀諸前開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本合約簽訂同時,支付工程總價30%NT$52500 元(含稅)匯款、現金或現金票。並於工程完工後三日內支付乙方(指被上訴人)工程總價70%$122500元尾款(含稅)匯款、現金或現金票。」(見原審卷第7頁),核與合約書第2條、第5 條記載:「工作內容:如附件報價單內容。」、「合約簽訂時,甲方(指上訴人)先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款項5萬2500 元予乙方,並於工程驗收後三日內給付剩餘款項12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8 頁),相互一致,可知兩造確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上訴人則給付上開報酬,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未在報價單上蓋用公司小章,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所簽立之前述報價單及合約書,並未記載相關文件須同時蓋用公司大小章始生效力。且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況上訴人已匯款定金予被上訴人,有定金收據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3頁),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定金,應推定本件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則上訴人僅以報價單上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小章,即謂報價單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12萬5004元部分: ⒈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末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惟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屬於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自應以「終止契約」為原則。是上訴人既不願再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認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係終止契約之意思。則本件承攬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揆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之工作,有「地毯型號RJ-F003」4785元、「地毯型號RJ-F008」2萬1721元、「地毯型號RJ-F026」3萬6575元、「地毯型號RJ-F006」5萬7420元、「地毯型號RJ-F021」6 萬9300元,地毯鋪回費用3600元,退貨運費3000元,廢料清運費用1萬5000元及營業稅8453元,扣除退貨金額4萬2350元及定金5 萬2500元,尚得請求12萬5004元,業據其提出施工平面圖、計價單、PVC 施作位置圖、施作數量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之數量,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平面圖,業已就施工區域、施作材質及型號為明確之標示,就被上訴人已鋪設完成之地毯,均報由現場監工人員查看,業經被上訴人之下包即證人陳志道證稱:伊於101 年11月間至上訴人公司施工,共施工三期,伊負責拆掉舊地板,但不負責將地板整平,原先舊地毯鋪的高低不平,伊有向上訴人監工人員表示這樣施工不會美觀,伊施作完工後,有請上訴人監工人員看,上訴人覺得不好看將地毯掀起來後,通知伊去重新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另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許嘉麟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監工,被上訴人施工完之後,伊有問上訴人人員施工問題,被上訴人人員表示可以找被上訴人余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又上訴人公司人員即證人陳俊欽證稱:「(提示原證四予證人)只有藍色部分已付款,我的意思說是其他區塊有請其他廠商施作,粉紅色全部的部分我們有請其他廠商施作,粉紅色他們施作的部分,我們大部分將他掀起來請其他廠商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是依證人陳志道、許嘉麟、陳俊欽之上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將施工平面圖上所標示粉紅色及藍色區域之地毯鋪設完成,且被上訴人提出計價單、PVC 施作位置圖、施作數量所載完成地毯型號、價格,與報價單相符(見原審卷第6 、60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鋪設完成區域之報酬,即屬有據。⒋另被上訴人主張重鋪費用3600元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時即同時委請泥作廠商修補地坪,依前開報價單記載,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施工範圍不含地面處理、傢俱頂移、批土、收壓邊條及夜間施工,如有反潮或起砂而造成地毯高低起伏影響完成品質,責任歸屬不由被上訴人負責,有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7 頁)。則地坪修補本非被上訴人工作範圍,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已施作完工地毯掀起導致被上訴人重新鋪設,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重鋪費用3600元。另系爭報價單原已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廢料清運費用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頁),亦即舊地毯、施工下腳料之清運,則被上訴人請求清運費用,亦屬有據。至退貨運費3000元部分,係屬於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使被上訴人所生退貨之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地毯型號RJ-F003」4785元、「地毯型號RJ-F008」2 萬1721元、「地毯型號RJ-F026」3萬6575元、「地毯型號RJ-F006」5萬7420元、「地毯型號RJ-F021」6萬9300元,地毯鋪回費用3600元,退貨運費3000元,廢料清運費用1 萬5000元及營業稅8453元,扣除退貨金額4萬2350元及定金5萬2500元,尚得請求12萬5004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僅空言抗辯無從確認實際施作數量云云,自無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 ⒈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縱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僅係定作人得依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救濟之問題,自無所謂承攬人未為對待給付,定作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⒉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書,業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就其已鋪設完成之區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情,已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已鋪設完成之區域存有瑕疵,僅生上訴人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救濟之問題,無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上訴人猶為同時履行抗辯,殊不足取。況兩造締約時已約明被上訴人施工範圍不含地面處理、傢俱頂移、批土、收壓邊條及夜間施工,如有反潮或起砂而造成地毯高低起伏影響完成品質,責任歸屬不由規矩負責,有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7 頁)。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提出地坪照片三張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惟地坪之處理本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即逕行委託第三人將地毯掀起並重行鋪設,亦難僅憑前述照片即謂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是上訴人所辯,應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合約書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