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復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復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智豐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智豐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5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劉邦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民國95年11月6日經本院以94 年度破執字第11號裁定破產終結,迄今已逾3年,為求回復 權益,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破字第5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95年1月12日選任劉邦川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後,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 終結破產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閱94年度破字第54號及94年度執破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 因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或第155條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表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