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聲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徐志宏 住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族企業,自民國93年4 月設立迄今運作正常,並無監察人監督不足之情形,而相對人徐志宏為抗告人之董事,曾審認公司相關表冊、文件及財務資料並蓋章認可,亦曾召集董事會,對抗告人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且相對人若發現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並得以董事身分查閱財務資料,竟捨此不為,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藉此擾亂抗告人之正常營運而屬權利濫用,並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又相對人對抗告人另名董事張瓊如為傷害行為,經張瓊如提出刑事告訴並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即向法院聲請為另一家族企業下之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選派檢查人,則相對人顯僅係為欺壓張瓊如而為本件聲請,並未考量抗告人公司利益,本件即無准許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曾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342 號裁定選派潘自新會計師為其檢查人確定,嗣該檢查人經本院裁定准予解任,自有重新為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抗告人長期未召開董事會,相對人自無從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經營及檢查財報,且相對人與第三人張瓊如之紛爭亦與本件聲請無涉,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數168 萬股,已逾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股之3 %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審認公司相關表冊、文件及財務資料並蓋章認可,亦得以董事身分查閱財務資料云云,惟縱抗告人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然如相對人對抗告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有疑義時,應仍有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除需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符合該條項所定前揭要件,其提起本件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抗告人又主張本件聲請顯為擾亂抗告人之正常營運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關於檢查人之選派,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僅係為欺壓張瓊如而為本件聲請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均屬與首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無關之私權糾紛,復抗告人僅空言本件聲請未慮及其公司利益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由檢查人稽核公司財務狀況有何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事由,而有何不利於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之情事,是前開抗告人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既非可採,則原審裁定審酌陳世元會計師之學經歷,認其就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相對人與其他股東之權益,選派陳世元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