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喜 相 對 人 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 4月13日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伊持有股數為18萬股,占總股數30%,且持續 1年以上。詎抗告人於102年5月間減資 2次,致伊持有之股權金額遽減,且抗告人之財務及帳目始終不清,所提會計帳冊殘缺不齊,伊要求抗告人提出公司財務報告以維股東權益均遭拒絕,實有儘速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 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王中平律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2年7月19日向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惟伊公司於 102 年 7 月 30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 200 萬股,每股金額 10 元,增資 2,000 萬元,且明訂102 年 9 月 4 日為增資基準日,各股東未認購新股者視為放棄,相對人亦有派遣代表出席該次董事會。然因相對人截至增資基準日止並未認購新股,故增資後相對人所持有之伊公司已發行股份 6 萬股,僅占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20 萬股之 2.7%,不足 3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明知其自 102 年9 月 4 日起持有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不足 3 %,竟隱瞞此一事實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權利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其持股比例低於股份總數 3 %,已欠缺經濟上之利益而仍查帳,足以擾亂伊公司營運及其他股東之信心,實為權利濫用之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 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經查,相對人於99年4月9日持有抗告人公司股數30萬股,占當時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之30%;於102年3月1日持有抗告人公司股數18萬股,占當時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之30%;於102年9月3日持有抗告人公司股數6萬股,亦占當時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之30%等事實,分別有抗告人公司99年4月9日股東名冊、抗告人公司102年3月 1日及同年9月3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0 至13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知相對人於102年7月19日提出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時,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資格。相對人以其持股比例及時間,主張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不明,而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無不合,原審據此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持股數於 102年9月4日抗告人公司完成增資程序後,已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 3%,相對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相對人明知其自 102年9月4日起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不足 3%,竟隱瞞此一事實而聲請選派檢查人,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僅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即有資格提出,解釋上該條件僅需於聲請時,聲請人確實具備即可,縱原聲請之股東已因持股轉讓或增資之結果,導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仍無礙於其聲請合法要件具備與否之判斷,本院自無不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再者,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難認相對人之聲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係由法院所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對抗告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背者須負賠償責任,原審以王中平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其學、經歷及專長足以勝任檢查人而予選任,並無不當。從而,原審選派王中平律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