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王順輝 相 對 人 陳玟瑞 住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1070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3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依首揭規定形式審酌系爭本票後,就相對人聲請之金額及利息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係相對人於100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出資100萬共計200萬元,認購台灣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之投資款,與抗告人並無關連;又於100 年11月3日下午3時至5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綠森林」茶飲店內,聲請人與其不明友人2人,3人共同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恐不從將致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遂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雖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惟該等事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