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千里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從義 住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 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陳李月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因第三人何從義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9369號裁定駁回,第三人何從義不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準此,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抗字第10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第3 人何從義係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6 月5 日分別具狀,以其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認識債務人楊文憲及債權人陳李明珠為由,對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 936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千里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為由,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9369號裁定駁回第3 人何從義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此有第3 人何從義「民事異議狀」及補訴狀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369號卷第24、26、27 頁 )。嗣第3 人何從義對上開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裁定以第3 人何從義非支付命令債務人為由駁回之,是本件抗告人既非聲明異議人,亦非原裁定所示「受裁定」之人,復未因原法院所為上開裁定而受有不利益。抗告人雖抗辯其從未運作,亦無雇用任何人包括楊文憲云云,惟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自無准其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260 號裁定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