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潔 相 對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司字第2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故公司法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需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該等立法,已平衡少數股東權益保障及公司因檢查而對營運造成之影響,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諸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自治法理,股東若對公司財務有疑慮,應先透過公司內部董事會、股東會機制反映,倘無效果,始得尋求法院公權力救濟,盡量避免公權力過渡介入私法自治領域,抗告人董事會已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備置於公司,更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務、簽證,並依法召開股東會提請決議股東會承認決算表冊,並於股東會提出所有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表冊,相對人本得依此查閱表冊、瞭解帳務,無庸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不先循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向抗告人請求查閱帳冊,反增加抗告人公司成本負擔方式,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舉應有權利濫用情事;另原審認定相對人於告訴、告發內容,與聲請內容非全數相同,卻無視於相對人所提各項指控,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抗告人一一舉證陳明推翻,原審昧於事實,竟稱告訴告發內容非全數相同,草率略過,理由不備,流於速斷;至相對人指摘抗告人「累積虧損達資本額2 分之1 時,未向股東會、董事會報告」、「多次增資違反常情」云云,實則,抗告人歷年均依法提供簿冊報表與相對人,相對人自始充分知悉抗告人經營情況,且增資需求、次數本應視公司營運而定,法令亦無增資次數限制,此乃商場慣例常態,無矛盾違反常情之處,故徵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更無必要。綜上,原裁定未查實情,即逕予選派檢查人,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6.67%之股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100 年5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減資及發行新股明細表等文件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3頁),足證相對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抗告人固以上詞執辯相對人之聲請有權利濫用情形,且原裁定有理由不備、流於速斷、未查商業慣例常態等違誤云云,惟按聲請選派檢查人,除上開股份持有時間及比例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明確,相對人以其持股比例及時間,主張抗告人公司雖於股東常會提出區區4 頁「決算表冊」(聲證8 ),宣稱抗告人尚有累積新臺幣(下同)8, 295,030元虧損,且由抗告人董事廖文鐸之人頭公司有章公司於股東會強行表決通過增資案,對於抗告人何以有鉅額虧損、歷年詳細營運及資產狀況、何以需於2 年內2 次增資,又於100 年5 月30日增資前先減資等行為,存在令人費解不明情形,認抗告人公司有財務不明、營運不解情事,是相對人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無不合。原審據此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自亦有據,況選派檢查人係針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核屬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之聲請有權利濫用,恣意干擾公司運作情形,至另案刑事偵查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而刑事偵查僅係針對廖文鐸有無涉刑事犯罪之判斷,核與本件相對人可否依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判斷有別,抗告人據此論原裁定有昧於事實、理由不備違誤,恐有誤會,而抗告人所言增減資係因應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所為與商場慣例無違,惟此等情形既於兩造間存在爭議,相對人執此質疑抗告人有財務不明情形,難謂毫無根據,應有檢查必要,故抗告人就此指摘,並非有理。 (二)次佐以檢查人既係由法院所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對抗告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背者須負賠償責任,原裁定以會計師唐春金係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派,經歷、專長均堪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於兩造無利害關係,得本諸專業知識檢查公司業務、帳務及盈虧情況,所為判斷並無不當;從而,原裁定准予選任唐春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云云,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心怡